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8號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周克琦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代 表 人 陳明志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陳德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集會遊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月1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00381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黃正忠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請許可於109年10月26日9時至22時,在國家傳播委員會(下稱NCC)濟南路辦公室前舉行集會遊行活動,由原告擔任該活動之代理人,經被告以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09391號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核定如下:「㈠負責人:黃正忠。㈡代理人:周克琦。㈢目的:「民主監督聯盟白衫軍替天行道、討回公道,譴責假民主、真獨裁。2020年10/26挺中天~反對撤照!沒新聞自由就沒政府,譴責政府黑手掌控NCC」之集會活動。㈣起訖時間:109年10月26日(星期一)9時起至21時止。㈤集會地點:濟南路2段(不含濟南路2段8巷及18號)、南側1線車道(需避開NCC出入口)」。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率眾在上開集會地點舉行室外集會活動,於同日11時18分許,原告在舞台上以麥克風號召群眾將道具棺材送入NCC,被告執勤人員於同日11時20分依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第一次舉牌「警告」該行為違法。嗣於同日13時56分許原告手持麥克風揚言將道具送進NCC,並與員警發生推擠,於同日14時21分許率眾由濟南路往西欲離開集會核准地點,並與員警發生推擠,被告執勤人員於同日14時25分認定行為違法而為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然原告仍率眾持續與員警發生推擠衝突,被告執勤人員於14時26分為第三次舉牌「制止」該違法行為,原告於同日14時36分始率眾返回原許可集會地點,繼續集會至16時37分解散。嗣被告審認原告所為已違反集遊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4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於當日並未看見亦未聽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及第三次舉牌。又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時間為14時25分,第三次舉牌之牌示記載14時26分,僅間隔1分鐘,被告所為舉牌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率眾前往非經集會許可地點、群眾燃放鞭炮、群眾與員警發生衝突等行為,均違反集遊法第25條,且原告經被告舉牌警告,命令解散而未為之,違反集遊法第28條,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於法有據。
2.原告於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時,僅站立在被告執勤人員前數公尺,且舉牌之位置與原告目光所及之方向一致,實難想像原告未看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之行為。又原告於被告執勤人員第三次舉牌「制止」時,僅站立在被告執勤人員前數公尺,且當時和員警正發生衝突,且原告配戴太陽眼鏡往前方注視,注視之方向明顯面對被告舉牌之位置,實難想像原告未看見被告第三次舉牌「制止」之行為。姑不論舉牌是否必須以原告於現場有親眼目睹之情形,綜觀相關證據,原告所稱未看見第二次及第三次舉牌行為,顯與實際事實不符。
3.原告於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後,拒不遵從且仍欲強行前進,並於現場群眾與員警間之推擠中以燃放鞭炮及旗桿攻擊員警,為避免危險繼續擴大,並立即排除危害之發生,自得予以第三次舉牌「制止」。退言之,縱認第二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行為時間相距有過短之虞,惟原告率領之群眾,在臺北市濟南路2段8巷口設置阻材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核屬暴力衝突及違法脫序行為,故被告據此為第三次舉牌「制止」,乃屬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該集會是否有經被告執勤人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
(二)被告執勤人員所為第二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間隔時間十分相近,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集會遊行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1頁)、被告109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督字第1093009393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至18頁背面)、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19至20頁背面)、代理人同意書(見原處分卷第22頁)、臺北市集會處所使用道路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5至25頁背面)、核准集會範圍道路示意圖(見原處分卷第32頁背面)、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6至16頁背面)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38至41頁背面)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二)該集會有經被告執勤人員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
1.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第28條第1項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責人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查被告因原告有違反集遊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11時20分、14時25分及14時26分分別為第一次舉牌警告、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及第三次舉牌制止,惟集會遊行群眾仍聚集現場未解散離去,直至同日16時37分現場群眾才解散離去等情,有蒐證光碟(附本院證物袋)、翻拍照片(見原處分卷第26至32頁)及活動狀況報告(見訴願不公開卷第42至45頁)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擔任本次集會遊行之代理人,而原告及其所率成員未於命令解散後立刻離去,延至16時37分始解散離去,經被告審認原告有經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之情事,洵屬有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主張其未看見且未聽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及第三次舉牌等語。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當時人就在集會遊行活動範圍之現場,第二次舉牌及第三次舉牌我們完全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應該要跟第一次舉牌一樣要讓我們知道,讓我們看到、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7頁)。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畫面時間11:21:38,被告執勤人員第一次舉牌警告(員警高舉警告、行為違法之告示牌),並持麥克風大喊:『黃正忠先生、周克琦先生,…不要衝撞警察。畫面時間14:24:56,被告執勤人員持麥克風大喊:『周克琦先生,…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畫面時間1
4:25:03,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舉牌警告,並手持麥克風大喊:『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是現場指揮官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現在命令解散,現在命令你們兩個立即解散』。畫面時間14:26:52,被告執勤人員大喊:『我是中正第一分局分局長,現在第三次舉牌,請你們立刻解散』」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67至18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執勤人員先後三次舉牌均以麥克風透過擴音器為之,三次舉牌時通知之音量均相當,原告亦自承有看見及聽到被告執勤人員所為第一次舉牌警告,且被告執勤人員舉牌時並站立在原告前方數公尺處,現場雖聲音嘈雜,然擴音器音量與背景聲音相較,實難認原告均未看見或聽見被告執勤人員第二次及第三次舉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認。至證人即本次集會遊行負責人黃正忠及參與遊行者陸志雲、朱慶彥及鍾美雲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當日在現場均未看見及聽到被告執勤人員所為第二次舉牌及第三次舉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60頁、第162頁、第164頁),然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結果內容相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論據。
(三)被告第二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間隔時間十分相近,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前述之勘驗畫面可知,於14時24分發生群眾拉扯阻材,於14時25分至26分,現場出現鞭炮聲響及煙霧,且群眾與員警發生推擠,該集會已具有高度致人於傷之可能及危險性。是原告率領群眾,在臺北市濟南路2段8巷口設置阻材地點與員警發生衝突,核屬暴力衝突及違法脫序行為,顯已違反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許可附帶限制事項(四),為防止違法集會之脫法行為造成之妨害社會秩序繼續擴大,以及為維護員警、民眾之身體法益,被告自得予命令解散、制止,故被告所為第二次舉牌與第三次舉牌間隔時間雖十分相近,然被告所為之命令解散,尚無未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亦無未以適當之方法為之,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