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葉世福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間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是否係在收受訴願決定書後2個月內即提起本件訴訟,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請原告釋明是否已遵期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又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以,本件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是否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亦涉及本件起訴是否合法之問題。請原告一併釋明是否有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1253號案件訴訟繫屬中?該案件之結果為何?是否與本件相關或為同一事件?另請原告於自行查明有無逾期起訴、重複起訴之情事後,斟酌是否仍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