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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55號原 告 葉世福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曾錫雄上列當事人間就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在於節省當事人及法院之勞費,並避免一案數判及裁判相互矛盾牴觸。是以,原告起訴後,在其訴訟繫屬中,又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對同一被告起訴,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3月31日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山地政)收件大同字第3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就其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及其地上33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向中山地政跨所申請辦理夫妻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曾春滿(下稱曾君)所有,經中山地政於99年4月2日辦竣登記。嗣原告主張因曾君有詐婚情事,以104年12月1日聲請函向臺北市大同區公所請求撤銷上開贈與,由該公所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遞轉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經建成地政以104年12月17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432104000號函復原告,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及第34條辦理,檢附法院判決塗銷確定之文件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辦理。復原告仍以同一事由迭次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並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嗣原告以105年5月27日申請函仍執陳詞主張上情,經被告以105年6月15日北市建地登字第10531104000號函復原告,因原告所請係同一事由,經被告多次函復在案,嗣後若仍就同一事由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將不再處理回復。而後原告又以108年3月12日北市企字第000020號聲請函,檢附臺北○○○○○○○○○106年2月23日北市大戶登字第10630178800號函(通知其因判決離婚應辦理換發身分證等事宜)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影本向內政部陳請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經內政部移請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轉被告辦理,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於108年3月22日簽准結案,不予處理及回復。原告主張被告不作為,於108年4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8年7月5日府訴二字第108610291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三、又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於108年7月23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請求內政部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現仍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本院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調閱該院108年度訴字第1253號行政訴訟卷宗全卷電子卷證可稽,並經本院列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行政訴訟卷宗之原告起訴狀、補正陳報狀、被告答辯書狀書及該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本院卷第203頁以下)。原告卻於該案尚在繫屬中之110年5月25日(有本院收文狀戳可資,本院卷第17頁)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內容亦係不服前開訴願決定書,並以同一之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主張請求內政部發給撤銷夫妻房地贈與證明文件,是以前後提起之訴訟,仍為同一訴訟而重複起訴,且原、被告亦均表示本件訴訟與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35號訴訟屬同一事件(見本院卷第1

53、184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