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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5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8號

111年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複 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林子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4日向被告提出109年2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其中申請項次九「板橋及八里等售地案不當得利停止訴訟事件之更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預算新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系爭預算),經被告審認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就原處分否准系爭預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駁回。

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有關附隨組織就「民事訴訟事件、刑事告訴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行政復查事件委任律師所須支出之費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有被告第21次、第42次、第45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6次、第72次、第78次、第81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之委員會議紀錄可證。有關附隨組織就「民事訴訟事件、刑事告訴事件、行政訴訟事件、行政復查事件委任律師所須支出之費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申請許可,應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1款至第5款事由無關,故上述被告歷來許可之依據,係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要無疑義。綜此,有關附隨組織就「民事訴訟事件、刑事告訴事件、行政訴訟事件、行政復查事件委任律師所須支出之費用」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為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惟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許可系爭預算,已屬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按公益係以維持和平之社會秩序,保障個人尊嚴、財產、自

由及權利,提供文化發展之有利條件等項為其內容,故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保障私益(例如:維護部分人民之利益或特定個人之基本權利)亦屬維護公益。查被告先前認定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而原告先前就前開土地之訴訟事務所須支出之律師費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則認為該律師費用之支出符合公益故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9土地)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告否認係不當取得之財產),則依復查決定之論理,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之支出,自屬有助公益。又按利用司法制度釐清人民與國家間之重大爭議,求其是非曲直,亦屬有助於公益。查交通部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2億2907萬396元及其利息,原告認為交通部所提起之不當得利給付訴訟並無理由,因而委請律師處理該民事訴訟,係為維護自己之權利,並請求民事法院判明是非曲直,有助釐清與交通部間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系爭869土地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況受理該件民事訴訟之法院亦認為交通部請求給付2億2907萬396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牽涉到原告與交通部間究有無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存在、徵收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為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所維持,顯見交通部與原告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尚涉及原告與國家間之重大公法爭議,而有利用司法制度予以釐清之必要,是原告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本案訴訟及停止訴訟之程序委請律師處理所須支出之費用,自屬對公益有所助益之費用。又原告若於交通部間之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全部敗訴,原告需給付交通部2億2907萬396元及利息,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減少2億2907萬0396元及利息,則原告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及其停止訴訟事務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為避免「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財產價值所需支出之費用。⒊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已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該

處分書亦認定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則若將來被告於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行政案件全部勝訴,則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性質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疑,是就該「不當取得之財產」事務之費用(即系爭預算),自不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否則豈非一面認定該等土地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又要求原告就處理「不當取得之財產」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支出,形成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需用於被告認定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事務支出,如此豈合公平事理,又豈符合黨產條例立法之意旨?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政黨或

附隨組織為脫產。查有關附隨組織就「民事訴訟事件、刑事告訴事件、行政訴訟事件、行政復查事件委任律師所須支出之費用」,被告在復查決定中已認為該費用係為維護附隨組織之訴訟權益所需之支出,可見依被告之見解,系爭預算之性質係原告為保障蕙法所賦予之財產權(涉及交通部向原告請求民事不當得利)及訴訟權所需支出費用,而非原告為脫產目的而須處分財產。更何況,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係採納原告之主張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足見原告就系爭預算之支出,顯非脫產,自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本文所禁止,被告就系爭預算之申請,自應為許可之行政處分。

⒌依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第29頁至第30頁之論述,可知被告

係認為原告既經認定為附隨組織,則原告財產於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範圍,「當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該附隨組織就該等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當然」受禁止財產之制約。惟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之法律見解,關於被告作成認定附隨組織之確認處分,並不發生禁止附隨組織處分財產之下命效力,被告如須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禁止該附隨組織處分財產,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具體特定附隨組織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黨取得財產」並具體說明附隨組織就該特定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因此,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一項雖認定原告為附隨組織,但該附隨組織之確認處分並不發生令原告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受禁止處分財產之制約,蓋如解為因有附隨組織之認定處分,即衍生僅藉由同條例第5條之法律文字抽象定之,則將陷於應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確定之未符明確性,並可能有超越保全必要之過度限制,致生違憲疑義。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僅於處分書第29頁「複製、貼上」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條文,顯見該處分書並未具體認定、特定原告何等財產係屬所謂禁止處分財產範圍,且亦未具體說明該等財產有受禁止處分制約之必要性,是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根本沒有作成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原告處分特定財產之下命行政處分。況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者,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處該處分財產價值之1倍至3倍罰鍰。是以,關於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作成禁止處分財產之處分,因涉及違反者應處行政罰,則其處分內容尤須明確。

⒍原告先前因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廣公司)積欠林

森大樓之租金而委任律師對迪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被告110年5月25日第114次委員會議認為原告委任律師對迪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所需支出委任律師費6萬元,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予以許可支出。由上情可見,原告為保障自身財產權、訴訟權所須支出委任律師費,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然原處分卻以系爭預算是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之支出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明顯矛盾。簡言之,原告為維護財產權及訴訟權而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須要支出之委任律師費,被告係認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予以許可,然對於性質均為相同之系爭預算,被告卻以原處分不予許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⒎原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同段中廣小段607

地號土地業經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三人劉偵奕主張其與原告間就上開369土地、607土地尚有應收帳款的法律關係尚未釐清確認,向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告於該定暫時狀態處分委任律師提出答辯,所需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被告係認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而予以許可。而第三人劉偵奕、劉奕茹向本院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原告應與劉奕茹就369土地、607土地與劉亦茹訂定「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除草暨管理利用土地契約書」並給付劉亦茹135萬2,227元。㈡備位聲明:原告應給付劉偵奕294萬6,996元,敗訴後又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上字第1376號駁回而確定。被告就原告於該民事案件委任律師所需支出律師費,認為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而予以許可。由此可見,被告就原告主張訴訟權及財產權,以及附隨組織就被告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而涉訟所需支出之律師費,均認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又系爭預算係交通部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向原告為不當得利請求民事案件所需支出律師費,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亦經被告認為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卻以原處分不予許可系爭預算,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⒏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系爭預算是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之支出

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按公益和私益並不是全然對立的命題,保障私益也是公益的一部分,蓋國家本為人民之集合,公益應係私益的疊加,可參前大法官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莊國榮所著「行政法」、黃虹霞大法官在釋字第774號解釋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因此,公益和私益並不是全然對立的命題,保障私益也是公益的一部分,就如同保護公益的法規也同時兼具保護私益功能,例如:黨產條例和許可要件辦法固然有增進公益的目的,但無礙同時兼具有保護私益的功能。是以,系爭預算固然與原告私益有關,但不代表系爭預算之支出不會增進公益。詎被告認為系爭預算支出是維護原告自身權益,故認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之增進公共利益無關,顯然誤認公益和私益係全然對立,其進而不適用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持法律見解顯屬可議。

⒐被告自承其先前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

,許可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投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等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費,係為了維護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中影公司、婦聯會之訴訟權益。因此,依照被告上開論述,被告已經承認附隨組織委任律師而支出律師費,是為了維護附隨組織的訴訟權益,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且按保障個人基本權亦屬維護公益的一部份,人民於訴訟中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權利係屬其受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一,可參政治大學公共行政系助理教授莊國榮所著「行政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又鑒於民事訴訟具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無法律素養之人代理訴訟行為,實不易勝任,為保護當事人權益、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有效維護訴訟權、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及訴訟之迅速與效率進行之平衡,民事訴訟代理人原則上應委任熟諳法律、富有訴訟經驗之律師為之。原告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合法委任律師作為訴代之權利,國家亦應保障任何人均得受到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係用以委任律師擔任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可見原告支出系爭預算,是用以行使其委任律師擔任其代理訴訟及訴訟相關程序之權利,依上開實務見解及學說見解,保障個人基本權利亦屬維護公共利益,而人民委任律師代理行政訴訟之權利,屬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原則核心內容之一,亦即係憲法第16條所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一。因此,原告之支出系爭預算,洵屬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核心內容之一,自屬增進公共利益費用之支出,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且原告享有受憲法保障之合法委任律師作為訴代之權利,被告亦應保障任何人均得受到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利。據此,本件本院若容認被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之支出,顯影響原告訴訟權,使原告原有合法救濟途徑難以實現,自有違憲法第16條訴訟權之實質保障。

⒑被告另稱依據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之認定,處分書

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該等財產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等語。惟按若原告之特定財產受到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制約(假設語氣,原告否認),然原告申請處分被禁止處分之財產,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即應許可,此與原告是否尚有其他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無關,即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之判斷與原告有無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無涉。是本件被告以原告尚有非不當取得財產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理由並非正當。且按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本案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然而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檢附之附表1所列財產分別有「透過損益按公允衡量之金融資產、機器設備其他設備及「未完工程及待驗設備」等財產,顯見上開處分書第2項主文並未指明所謂「逾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究係指上開附表1所列之何些財產。是以,上開處分書所認定之原告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不明確,甚至若附表1所列財產扣除負債後價值若在2億524萬3934元以下,則原告根本沒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因此,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並未指明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究係何些財產,則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真實存在,若存在其具體項目為若干,均屬有疑。⒒婦聯會及國民黨除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外,尚有「非屬

不當取得之財產」,惟被告對於婦聯會與國民黨分別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申請從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委任律師費用,均為許可之處分,但在本件卻以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之申請,自有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違法瑕疵。

⒓被告另稱兩造已協議約定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

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被告亦已復查決定中敘明,由此益見原告不自行使用上開5帳戶,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6萬元,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等語。被告所稱之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未經被告認定為是非不當取得之財產,被告也沒有認定是不當取得財產。經查,被告早已要求原告就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僅能用於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且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未經被告認為係屬非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倘原告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出律師費,被告可能會依黨產條例第27條第1項進行裁罰。

⒔另被告行政陳報狀及開庭時提及另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21號判決,該判決係屬違法而應予廢棄,原告業就該判決已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本院如認該案與本案有關,則請參考原告在該案之上訴理由狀,並勿直接引用該案之違法錯誤見解。㈡聲明:

⒈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

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1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9

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其餘財產處分行為皆應事前依許可要件辦法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為具體之財產處分行為,以避免脫產行為致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兼顧財產權保障。又被告為行使裁量權限,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訂正當理由者外,其餘申請許可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應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之許可要件。

⒉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新北市板橋區與

八里區土地民事不當得利訴訟裁定停止訴訟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其爭訟內容僅涉及原告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係為維護原告自身私益之支出,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又依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其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由此益見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系爭預算,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⒊原告所舉許可事例,包括被告分別認定中投公司、欣裕台公

司、中影公司、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該等附隨組織之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均禁止處分,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全數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與原告之財產有非屬不當取得,得自由使用不同。被告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無可採。

⒋揆諸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款

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新北市板橋區與八里區土地民事不當得利訴訟裁定停止訴訟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其爭訟內容僅涉及原告公司股東與債權人之權益,係為維護原告自身私益之支出,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係考量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於被告調查期間若有價值嚴重減損,將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例外許可處分該財產以為保全。惟倘係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則屬無害於公共利益,足認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而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新北市板橋區與八里區土地民事不當得利訴訟裁定停止訴訟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其爭訟內容為交通部起訴請求原告將不當得利返還國家,原告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依上開說明,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就此支出律師酬金即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而於法未合。

⒌原處分係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動用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與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追徵價額事件無涉,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及被告針對該條項之解釋令為主張,顯無可採。又倘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被告應命其移轉該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該不當取得財產即不應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享有財產利益,又豈有可能繼續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使用該不當取得財產,處理自身法律事務?其理至明。原告主張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事務,應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等語,不啻容許原告繼續使用不當取得財產,實有悖於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殊無可採。

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其

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均同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主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脫產,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需處分,即非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云云,為無可採。

⒎原告主張其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等語,並無可採。原處分效力僅在於否准原告之系爭預算申請,並未包含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並無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殊無可採。自黨產條例公布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於105年8月10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亦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已發生法定之規制效果,亦即附隨組織應主動申報財產(黨產條例第8條第1項)、附隨組織之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亦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處分。況且,關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發生規制效力,不待被告作成處分,此一見解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175號定、最高行政法院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335號裁定認定在案,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等語,並無可採。

⒏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先前許可原告委任律師對迪廣公司及其連

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在本件卻駁回系爭預算之申請,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在被告調查釐清是否屬於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或第3項之期間,此段期間倘有任何租金收益等法定孳息,亦同屬被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查中廣林森大樓(下稱林森大樓)並非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該等不動產目前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林森大樓目前係出租予迪廣公司使用,是以,林森大樓出租予迪廣公司之租金收益亦屬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承上說明,原告因迪廣公司積欠林森大樓之租金而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費用,旨在確保林森大樓此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租金收益,故認為關於對迪廣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支出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符合公益。惟原告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從而,前揭迪廣公司租金收益強制執行程序及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程序之支出目的,均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核與本件系爭預算,支出目的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自屬合法有據。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34至36頁)及復查決定(見北高行卷第39至44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

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

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

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要件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訟爭之背景:

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見北高行卷第276至286頁)。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⒉交通部前以系爭752之1土地及系爭1371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

有,遭原告不法變更管理機關為原告名義,再不法變更所有人為原告,並分別將系爭752之1土地及系爭1371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另將交通部所有系爭869土地出賣並無權處分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79條所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給付2億2,907萬396元及利息,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審理在案。嗣原告主張其與交通部間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752之1土地及系爭1371土地,因而對交通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

又主張其與交通部間有公法上函請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869土地,因而對交通部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因原告是否有權占有,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號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及函請徵收之公法法律關係,故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應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8號、106年度訴字第530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停止訴訟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為審理,原告於該訴訟程序,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為處理,並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即系爭預算)。⒊原告以109年1月14日函向被告提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內之109年

2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期冀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員工薪資勞健保預算、物業代管費及系爭預算。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系爭預算法律服務費用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之申請,因而為本案之訟爭。㈣原告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等語,固非

無見。惟查,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係交通部因原告將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出賣並無權處分予第三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567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廢棄該停止訴訟之裁定,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939號民事裁定廢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55號民事裁定,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為審理,故原告委請律師處理該抗告事件而支出系爭預算,業如前述,可見原告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避免前揭民事訴訟敗訴,則必須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換言之,倘原告於民事訴訟勝訴,則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即不會減少,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足認僅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與增進公共利益毫無關係,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云云,惟系爭預算支出僅為原告私益,業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綽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自身權益之必要,仍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並無影響。是以,原告支出系爭預算僅係維護其自身權益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㈤再者,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

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⑴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⑵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前揭提起抗告若遭駁回確定,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存利益為範圍,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㈥原告雖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

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投公司(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欣裕台公司(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下稱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下稱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下稱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下稱救國團)、中影公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及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下稱中華救助總會)。而上開10個附隨組織,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對其財產作成認定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者,則有4件處分:婦聯會(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110年5月11日黨產處分第110002號處分書)、原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及中華救助總會(110年3月23日黨產處字第11001號處分書)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21次、第42次、第45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6次、第72次、第78次、第81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北高行卷第70至139頁),該等會議對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及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另被告固曾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見本院卷第211至249頁),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及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另被告雖稱婦聯會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惟縱使婦聯會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其申請律師費用之目的與本件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之目的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是原告前揭主張,不足採信。

㈦原告另主張被告前認迪廣公司積欠原告承租林森大樓之租金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律師費用,以及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嘉義縣○○鄉○○段○○○段000號土地之訴訟事務所支出律師費用,均符合公益而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故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涉訟之委任律師費用支出,自屬有助公益云云,惟查林森大樓並非第108003號處分書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係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該大樓出租予迪廣公司之租金收益亦屬於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告因迪廣公司積欠林森大樓之租金而委任律師聲請強制執行費用(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旨在確保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租金收益,應認符合公益。又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69地號2筆土地業經被告108003號處分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且應移轉為國有,而原告就前揭訴訟事務支出律師費用之目的,旨在排除第三人對前開土地主張權利等情,有嘉義地院108年度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6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73至177頁、第181至199頁)。然本件原告支出系爭預算目的,在於規避將不法獲利返還國家之義務,僅屬維護自身權益之支出,業如前述,與前揭支出目的顯屬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㈧原告再主張系爭752之1土地、系爭1371土地及系爭869土地係

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該不當取得之財產事務之費用即系爭預算,不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云云。惟按不當取得財產係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倘原告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即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豈能再以該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原告本身所需律師費用。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取。

㈨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號裁定法律見解,主

張被告若要禁止原告處分財產,應作成下命行政處分,並具體特定哪些財產是禁止處分財產,以及敘明禁止處分的必要性云云,惟觀諸前揭裁定之爭訟事實,係因中華救助總會不服被告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而聲請停止執行,該裁定係認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另行作成認定屬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中華救助總會始負有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禁止處分之法律上義務,與本件原告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是否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分之法律爭點顯然不同。況本件原告業經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書告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並於該處分書分別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不當取得財產及追徵價額部分,則原告財產如符合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法定要件,即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依前開處分書已可知悉原告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是原告前揭主張,有所誤會。

㈩綜上,原告係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

算律師委任費,與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觀之原處分說明七,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認定原告本件申請之律師委任費預算6萬元,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礙難同意所請系爭預算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預算,申請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以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黨產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2-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