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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號原 告 金浩明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王鉅都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院臺訴字第109019818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5年間係苗栗縣警察局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保險2筆以及配偶保險4筆,故意申報不實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8,927,284元,被告認依同法第12條第3項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處原告罰鍰18萬元,惟考量漏報之6筆保險,其中4筆屬配偶財產,佔申報不實財產總額84%,復觀原告整體申報情形,已如實申報不動產8筆、汽車1筆、存款23筆、有價證券83筆及保險10筆,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被告則以109年9月17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905007150號處分書(即本件原處分),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至1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原告於105年辦理就(到)職申報財產時,並無故意,原處分機關確未審酌原告歷年申報財產情形,逕以原告不盡查詢檢查義務為由,而論斷原告有故意申報不實情形,實屬過於粗略,未盡調查之能事,逕予輕率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原告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而生申報錯誤。

(三)原告往年申報時均以申報系統擷取前次申報資料再進行修改,且於102年至104年間之財產申報均符合規定,且均有申報本案漏報之6筆保險,足資證明原告向來均履行依法誠實申報義務。惟105年8月1日就到職申報,系統授權調閱功能使用有礙,僅能以人工調閱資料一一登載,財產申報電腦系統無法完全轉出先前申報紀錄,迫於現況作業之不便,僅能由原告及配偶以持有影本之存款、股票、基金帳戶及保險單等資料,逐筆輸入新增財產資料,此過程足以證明無存有故意漏報之事由。且因係逐筆新增財產資料,致疏漏已繳滿多年而無需繳款或保險公司已更名且無須繳款之保險,此難謂屬稍加檢查即可查知之財產範圍。

(四)原告於可授權調閱時,即於106年9月12日主動申請「授權同意受理財產申報機關取得財產資料」,調閱原告及配偶之所有財產,顯見原告無隱匿財產之意欲。原告如有不實申報財產之意欲,即無須於102年至104年間均有依規定申報財產之行為,亦無須於106年主動申請授權調閱財產資料。

(五)原告身為警察人員,明知如故意申報不實,將受行政罰鍰,且原告於101年申報時,即因不諳申報規定而遭處罰並繳清在案,實在不可能再有隱匿正當財產之動機,不但有損名譽,且亦會再次遭受高額罰鍰之處罰,原告主觀上並不可能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六)被告僅以原告無確實查證及未於提交財產申報表前詳實檢查後始提出,即認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作為處分之依據,而「罰鍰處分」手段已對憲法賦予人民之財產權構成限制,而應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此部分之申報義務、方式、申報不實之處罰,應有受「手段必要性」檢驗之必要,且實應通盤檢討改盡查核方式,並考量申報人之整體申報內容。故原告縱有疏忽漏報原告與配偶之6筆保險,只要事後能澄清該漏報之標的而無礙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設「清廉」之目的,除有合理積極事證得證明原告有明知之故意外,均應不在本法處罰之範圍。否則任何負申報財產義務之公職人員,一有漏報之疏失,不論情狀均擴張解釋認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不當擴張行政罰之故意構成要件解釋,將造成裁罰機關藉由申報手段不符程序,恣意戕害所欲保障清廉公職人員之「立法目的」,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產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所稱故意申報不實之故意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部自104年起,針對同意授權之定期申報義務人,透過「法務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系統」提供財產資料申報財產,係基於服務立場,便利申報人辦理申報,無關本案違法事實認定,原告仍應善盡法定申報義務;況申報人各年度之申報內容均係就各該申報期間所擇定之申報日當日之財產情形為主,就申報不實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分別觀察,尚難以原告其他年度已據實申報或使用授權申報,遽而推論原告其105年度申報不實之行為即應免責。

故原告雖以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無隱匿財產之意欲、於102年至104年間之財產申報均符合規定及於106年主動申請授權調閱財產資料等詞置辯,惟均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尚不得據為申報不實免責之事由

(二)次按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在直接故意情況下,顯示行為人對禁止或誡命法規範之明顯蔑視,而間接故意則呈現出行為人對法規範之輕忽與漠視,二者均屬故意。是以,若申報人未確實瞭解相關法令,並詳細查詢財產現狀,即率爾申報,放任可能不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而具有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故意,仍符本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盡檢查義務而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或所委代辦者之疏失而免罰,則本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原告雖陳稱於101年申報時,即因不諳申報規定而遭處罰並繳清在案,實在不可能再有隱匿正當財產之動機等語,然原告於完成交件前,應自行檢查確認其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依客觀之書面資料,確實核對申報內容無誤後再行交件,方可謂已善盡法定之檢查義務。況原告既陳稱於102年至104年間之財產申報均有申報本案漏報之6筆保險,則其核對歷年申報資料應非難事,亦可證原告確未善盡法定之檢查義務,並顯示其對於本法之輕忽與漠視,而有容認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之法敵對意志,故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可認為故意申報不實。

(三)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係要求公職人員應自行誠實申報財產,非由政府及民眾自行調查財產資料,政府機關雖有查詢權限,但基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以及本法所賦予公職人員之申報義務,自不得將其自身申報義務轉移由政府機關或一般民眾負擔,民眾亦無查核公職人員所申報財產內容是否正確之權力,且受理申報機關之實質審查僅為輔助性之抽查,是以公職人員應本誠實原則據實申報,尚難以政府機構或民眾或有查詢管道為由,而卸免其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陳稱財產申報電腦系統無法完全轉出先前申報紀錄及等語,顯與上開判決意旨不符,尚難據以執為對己有利之詞。

(四)再按申報人於申報後發現申報資料錯誤時,得重新詳實填寫申報表,提出於原受理申報機關(構)申請更正,原申報表不得抽換;其採網路申報方式者,得自行更正後重新上傳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一定比例之查核時,應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理申報機關(構)認申報人非故意申報不實者,應將查核後之正確財產資料對照表附於原申報表,並通知申報人;政風機構進行審查時,得通知申報人提出說明,如認有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申報不實之情事者,並應予申報人說明之機會。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6條、第7條第3項、第8條、第10條第1項及政風機構辦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作業要點第8點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陳稱縱有疏忽漏報原告與配偶之6筆保險,只要事後能澄清該漏報之標的而無礙本法所設「清廉」之目的等語,應係誤解上開規定與本法之立法目的,並無涉本案違法事實之認定,況事後更正申報資料亦不得免除故意申報不實責任。

(五)末按違反本法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下稱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示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即係比例原則於裁處罰鍰領域之具體規範,亦即要求責罰必須相當。查本案申報不實金額計892萬7,284元,依本法第12條第3項及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應處罰鍰18萬元。惟考量本案漏報之6筆保險,4筆屬配偶財產,佔申報不實財產總額84%,復觀原告整體申報情形,已如實申報不動產8筆、汽車1筆、存款23筆、有價證券83筆及保險10筆,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爰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酌減罰鍰至12萬元。故原處分實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整體申報內容,而符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並使本案達成責罰相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1百萬元。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20萬元。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二)經查,原告於105年間係苗栗縣警察局局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105年申報財產時,漏報本人保險2筆(本人名下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52萬1,528元、台灣人壽百福還本終身壽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84萬1,900元,合計136萬3,428元)以及配偶保險4筆(配偶名下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50萬5,736元、中國人壽月月沛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200萬元、台灣人壽萬象終身壽險乙型1筆累積已繳保費66萬5,620元、國泰人壽金采一百養老保險1筆累積已繳保費439萬2,500元,合計756萬3,856元),申報不實金額總計892萬7,284元等情,有申報日為105年9月6日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原處分第203-218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5日中壽契字第1070000654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9-220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1日台壽字第1070000889號函暨所附受查人之保費資料(原處分卷第221-22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14日國壽字第107020644號函暨所附保險資料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23-224頁)在卷可憑,可認原告確有不實申報財產之事實。被告因而認定原告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原告漏報本人及配偶之財產價額總和892萬7,284元,原應處原告罰鍰18萬元,惟考量漏報之6筆保險,其中4筆屬配偶財產,佔申報不實財產總額84%,復觀原告整體申報情形,已如實申報不動產8筆、汽車1筆、存款23筆、有價證券83筆及保險10筆,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酌減罰鍰裁處原告12萬元,應屬有據。

(三)至於原告稱申報不實之處罰,應有受「手段必要性」檢驗之必要,且實應通盤檢討改盡查核方式,並考量申報人之整體申報內容,本件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係被告所訂定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其中上開基準第4點就違反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之故意申報不實,訂定裁處罰鍰之基準:「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故意申報不實或第十三條第一項故意未予信託之規定者,罰鍰基準如下:(一)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三百萬元以下,或價額不明者:六萬元。(二)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逾三百萬元者,每增加一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二萬元。增加價額不足一百萬元者,以一百萬元論。(三)故意申報不實或未予信託價額在六千萬元以上者,處最高罰鍰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乃以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多寡,定其裁罰額度之高低,且處行為時同基準第6點並規定「違反本基準規定應受裁罰者,經審酌其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第一點至第五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等語。經斟酌此罰鍰額度基準係供被告針對違反財產申報法予以裁罰行使裁量權之基準,而申報所有不實金額加總之高低,原與申報不實應受責難之程度相當,基準第4點規定依此劃設裁罰基準,核與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無違,與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裁處罰鍰應審酌之裁量要素相合,並且行為時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亦明定經審酌被裁罰人動機、目的及違反行政法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認以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所定額度處罰仍屬過重,得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酌定處罰金額。此等裁罰基準性規範,與實質平等原則尚難認有間,非法所不許,應得為被告援用以辦理具體個案違規行為處罰裁量之基本準繩。被告依上揭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第2款規定,以及參酌原告整體申報情形,已如實申報不動產8筆、汽車1筆、存款23筆、有價證券83筆及保險10筆,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酌減罰鍰裁處原告12萬元,經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怠惰,或有何裁量濫用、或有責罰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之裁量瑕疵存在,法院應予尊重。原告前揭主張,難謂有據。

(四)至於原告稱其確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之情形而故意申報不實,僅係一時疏忽而生申報錯誤云云。又按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以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意即該條規定處罰故意申報不實,重在申報義務人於申報時是否故意申報不實,或容認不正確之申報行為,並非無因貪瀆或財產來源不明致有隱匿財產意圖之申報不實行為,即可認屬非故意之過失行為。查原告所為不實申報財產資料,僅需積極向各家保險公司調閱核對相關資料即可得知,惟申報之初未確實詳閱財產申報相關規定,且未積極向各家保險公司調閱供核對之相關資料檢視本人與配偶之保險金額財產狀況即提出申報,為原告於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105頁),雖然原告申報不實係出於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的疏忽,難認有隱匿財產之故意,但其表現出來的行為,既係預知申報之保險金額項目與數目不準確,卻仍據以申報,放任不真實之結果發生,不實總金額高達892萬餘元,即已該當於前揭間接故意之要件。故申報人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保險項目與金額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始提出申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告故意申報不實,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前段、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4點規定,按原告申報不實總金額,以及參酌原告整體申報情形,已如實申報不動產8筆、汽車1筆、存款23筆、有價證券83筆及保險10筆,整體申報情形尚屬良好,審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尚非重大,依罰鍰額度基準第6點規定,以原處分酌減罰鍰裁處原告12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