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2號
111年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鈺雯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吳佳樺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吳健銘簡筱楨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2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簡稱食藥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remanse」於蝦皮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ee.tw/……蔓家小舖……-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9月28日、9月30日及10月5日】刊登販售「現貨 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之日本DHC品牌維他命C、薏仁精華等食品(簡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得賣家「remanse」之實際使用人係原告及其地址位於臺北市,乃分別以109年10月27日FDA北字第1092006340號、桃衛食管字第1090126095號及109年10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109404979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4款、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簡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45等規定,以110年1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93094094號裁處書(即本件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本件所涉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上之「蔓家小舖」賣場,並非原告個人從事日本食品輸入與銷售之賣場,故原告非實際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原處分顯有處罰主體錯誤之違法,訴願決定亦未察原處分之違誤,故均應予以撤銷:
1.按「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3條訂有明文。
據此可知,行政罰係以處荀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又所謂「行為人」,依<行政罰法〉第3條規定,係指實施違反行政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
2.復細觀本件裁處之法律依據,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及同法第47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之規定,乃係以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等之輸入之業者為規範對象,並針對未依規定為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資訊行為之業者訂定相關處罰規範。
3.又觀諸本件原處分所援引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17日FDA食字第1099043764號函所為之釋示:「……案内業者確有參與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有產品查驗登記、輸入報驗與完成中文標示之責任」,亦可見食安法之產品查驗登記、輸入報驗等義務規範,確實係以實際參與食品輸入與販售之業者為規範之對象與範圍。換言之,實際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等輸入之業者,方負有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之行政法上義務,並在該業者未為前述申請查驗及申報之行為時,方進而為上揭<食安法>第47條規定所欲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行為人,倘若非實際從事食品輸入與販售之主體,除本非食安法之食品業者外,即毋須負產品查驗登記、輸入報驗等義務,更無成為<食安法>第47條規定處罰對象之問題。
4.查本件所涉瑕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上之「蔓家小舖」賣場(賣家帳號:remanse)雖係以原告之名義為賣家,惟實際上係原告為日本BESTTOP公司在台之跨境網路購物業務,所代為申請設立之賣場平台,原告僅係提供個人名義為賣家帳號與賣場平台之申請,該賣場之經營與商品之出貨,均由日本BESTTOP公司為之,並係由日本BESTTOP公司作為與消費者間之交易主體,亦即原告並非實際上進行系爭食品輸入與銷售之人,甚至並未參與日本BESTTOP公司就「蔓家小舖」賣場之營業活動。
5.再者,自原告於受被告調查時所檢附之業務委託證明文件及銷退貨部分明細表内容觀之,均係以「株式会社」即日本BESTTOP公司為主體或相對人。又原告所提供與日本友業株式會社就DHC健康食品所簽訂之「商品買賣契約書」,契約之當事人亦明確記載為日本BESTTOP公司。由此顯可見,委託日本物流公司運送系爭食品至台灣,以及實際上為系爭食品之銷售者,確實為日本BESTTOP公司,而非原告個人。
6.基上,原告既非實際上從事輸入系爭食品之業者,應不負上開<食安法>第30條第1項申請查驗及申報之行為義務,自非同法第47條所欲處罰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則被告對於原告依<食安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7條第14款規定處以本件罰鍰,即有處罰主體錯誤之情形,顯違反<行政罰法>第3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單憑原告之部分陳述即認定原告負有輸入查驗申報義務,而未斟酌其全部陳述與提供之相關資料,注意有關原告並非實際從事輸入、販售食品之主體等有利事項,並進一步為調查,致認定事實有誤,訴願決定亦全然未察,顯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自屬違法:
1.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之程序時,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注意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全部事項,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機關如因證據調查不足,致認定事實有誤,所作成之決定即有瑕疵而屬違法。
2.查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主要係擷取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受被告訪談之陳述:「是本人刊登販售,但商品並非本人從台灣寄送……因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直接委託日本物流快遞公司從日本發貨……本人是向日本公司(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案内產品,檢附商品買賣契約書證明。因商品直接從日本發貨予消費者所以沒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通知……本人賣場屬於跨境性質賣家……」,以及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2月17日FDA食字第1099043764號函釋:「本案仍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不因案内業者聲稱其屬跨境性質賣家,且販售之產品非案内業者本人從台灣寄送,而係其於日本設立之公司委託日本物流直接送予消費者等交易行為,即免除其法定義務或豁免其違反行政法規之責任」,作為原告有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情事之認定基礎。
3.惟細觀109年11月18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中,原告就被告詢問系爭食品之網頁是否為原告刊登販售時之完整陳述内容:「是本人刊登販售,但商品非本人從台灣寄送,並於賣場上已有宣告,因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故(BESTTOP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委託日本物流快遞公司從日本發貨,檢附業務委託證明文件及銷退貨部份明細表」,可見原告雖表示系爭食品之網頁係其所刊登,然原告同時亦表明系爭食品之發貨與銷售,均係日本BESTTOP公司之營業活動,並檢附日本BESTTOP公司之業務委託證明文件、銷退貨部分明細表以及商品買賣契約書,以證明委託日本物流公司運送系爭食品至台灣,以及實際上為系爭食品之銷售者,確實為日本BESTTOP公司。
4.然而,被告卻僅擷取「是本人刊登販售」、「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等不利於原告之部分,忽略原告對於本案實際上屬日本BESTTOP公司營業行為之陳述,且在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顯示日本BESTTOP公司方為輸入與銷售系爭食品之業者之下,被告亦未進一步確認原告與日本BESTTOP公司間之關係,客觀上是否具有原告為日本BESTTOP公司法人代表人之一或為其負貴人或主管階層之證據資料,以及原告是否確實參與日本BESTTOP公司跨境網路購物業務,而為實際從事輸入與銷售系爭食品之行為人等情。
5.是以,被告單憑原告之部分陳述即認定原告負有輸入查驗申報義務,而未斟酌其全部陳述與提供之相關資料,注意有關原告並非實際從事輸入、販售食品之主體等有利事項,並就此部分進一步為調查,致所認定原告實際參與輸入與販售系爭食品,故負有<食安法〉第30條第1項輸入查驗申報義務之事實有誤,依前揭說明,被告以原告違反輸入查驗申報義務對其作成之本件原處分,即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
6.而本件訴願決定亦僅以被告109年11月18日訪談原告之記錄表為據,並以「訴願人已自承於蝦皮購物網站以賣家『remanse』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由,逕認原告確有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錠狀食品之營業事實,而應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全然未察本件原處分所據以認定之事實有誤,亦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情,而屬違法。
(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參與日本BESTTOP公司實施輸入系爭食品之情(假設語),從事跨境銷售之國外食品業者就食品輸入查驗申報,於現行法規上有高度之障礙,故本件即使有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之虞,亦無履行報驗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故不應予以裁罰,且被告亦未曾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跨境電商業者符合現行法令,及逕為罰鍰之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故本件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2.復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換言之,期待可能性係基於法律不能強人所難能之基本思想而來,認行為人處於特別情狀下,要求符合法律規範而行止,雖非不可能可是卻相當困難,此時法律規範要求行為人克服困難合法行事,即無期待可能性,故縱人民有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在人民無履行該行政法上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時,即不應加以裁罰。
3.關於本件所涉法規即<食安法>第30條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固係對於輸入食品業者所為之申報查驗義務規範,然上開規定有關輸入食品查驗登記與申報資訊之申請,尚須以完成食品業者登錄者為限,而依<食品業者登錄辦法>第4條規定,以及實際操作食品業者登錄平台系統時,於應登錄之基本資料事項部分均要求填具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料,由此可見欲從事輸入食品之業者須為在台灣登記之公司始得申請登錄,如國外業者欲為食品業者之登錄,我國現行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制度與相關法令,並無關於國外業者登錄之辦法規定或管道。
4.是如日本BESTTOP公司等外國食品業者,即必須在台為公司登記,否則無法依我國食安法之規範進行登錄,以及為後續食品產品輸入之報驗程序,而倘若因此迫使國外業者必須在台為公司登記,如此亦與跨境電子商務業者透過網路電商平台及跨境物流運輸商品從事國際商業活動之模式與精神相悖離,故在現行食安法欠缺外國食品業者登錄之相關法令規範之下,報驗程序對於如日本BESTTOP公司等外國業者而言,在法規上具有高度之障礙,實無法期待其等外國業者,在為食品產品之跨境銷售時,得以自身公司名義依循我國現行食安法進行報驗或取得輸入查驗許可,換言之,日本BESTTOP公司等外國業者未按我國食安法規定進行食品之輸入報驗,並非不為而係不能,故不得謂其主觀上有何違反食安法之故意而具可歸責性,亦不具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
5.此外,在我國現行法規高度不足且忽視日益興盛且各國普遍存在之跨境電商商業活動模式之情況下,如主管機關認為業者所採行之跨境商業模式,應針對此一新興商業模式循立法(命令)方式解決,或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業者如何符合現行法規,而不應逕為裁罰,否則即有違期待可能性原則、比例原則。
6.是以,縱認原告於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上之「蔓家小鋪」賣場,代日本BESTTOP公司刊登系爭食品之銷售資訊,仍屬實施輸入、販售系爭食品之行為,而有依<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之查驗及申報義務,然如上所述,作為跨境電商之日本BESTTOP公司實無以自身公司名義依循我國現行食安法進行報驗或取得輸入查驗許可之期待可能性,且被告更未曾以行政指導之方式輔導跨境電商業者符合現行法規,故尚不應就此逕對日本BESTTOP公司或僅為其代理人之原告不得已違反報驗義務之行為,課以行政上之處罰,本件原處分顯有違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與比例原則,應予以撤銷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所涉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上之「蔓家小舖」賣場,並非原告從事個人代購之賣場,實際上係日本BESTTOP公司從事跨境網購業務之平台,故原告非實際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原處分顯有處罰主體錯誤之違法。且被告作成本件原處分,僅單憑原告之部分陳述即認定原告負有輸入查驗申報義務,而未斟酌其全部陳述與提供之相關資料,注意有關原告並非實際從事輸入、販售食品之主體等有利事項,並進一步為調查,致認定事實有誤,訴願決定亦不察原處分就此部分之違誤,顯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盡職權調查義務之瑕疵,自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參與日本BESTTOP公司實施輸入系爭食品之情,基於從事跨境銷售之國外食品業者就食品輸入查驗申報,於現行法規上有高度之障礙,實無法期待其等外國業者,在為食品產品之跨境銷售時,得以自身公司名義依循我國現行食安法進行報驗或取得輸入查驗許可,故本件縱有違反<食安法>第30條第1項之虞,亦不應就日本BESTTOP公司或僅為其代理人之原告不得已違反報驗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是本件原處分亦有違行政法上期待可能性原則與比例原則。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卷查本件原告之違規事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27日FDA北字第1092006340號函、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90126095號函、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10940497900號函提供之產品網頁下載頁面(下載日期:109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5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109年10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8015J號函、109年10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8038J號函、109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19002J號函檢附之帳號資料及原告戶籍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機關109年11月18日訪談被告表示略以:
「…是本人刊登販售,但商品並非本人從台灣寄送…因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直接委託日本物流快遞公司從日本發貨…本人是向日本公司(友業股份有限公司)賭買案内產品,檢附商品買賣契約書證明。因商品直接從日本發貨予消費者所以沒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通知…本人今年9月〜10月在蝦皮購物販售案内產品總銷售金額(含退貨)共計新台幣2,078,147元…本人賣場屬於跨境性質賣家…商品係由日本快遞直接送至消費者端,故應該未違反台灣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原告已自承於蝦皮購物網站以帳號「remanse」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賣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食品之營業事實。
(二)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帳號與其支配權均轉讓予日本BESTTOP公司,跨境販售食品係日本BESTTOP公司之營業活動,非其個人之行為,並提具銷退貨部分明細表。經被告機關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提供之案内帳號使用者資料為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又系爭食品頁面刊載略以:「…出貨地:台北市信義區…台灣賣家…」,且係爭產品頁面及蝦皮購物網域均於國内,依據行政罰法第6條:「在中華民國領域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適用本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内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及同法第2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查賣場網域於國内,且原告戶籍地址及系爭產品進口地均於臺北市。原告經被告機關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作成行政處分後,仍持續於蝦皮購物「remanse」帳號販售系爭食品(產品名稱【蔓家小舖】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網址:https://shopee.tw/【蔓家小舖】-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i.00000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10年2月24日),被告機關依原告第2次違反相同條款以110年5月12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103032282號裁處書處分新臺幣6萬元整在案,原告明知日本BESTTOP公司使用其所轉讓之蝦皮購物帳號刊登販售由日本輸出並輸入至我國之食品,理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辦理申請查驗後始得輸入,顯見原告確實參與系爭食品輸入販售之行為。
(三)原告表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應由日本BESTTOP公司負責,然原告於110年1月12日訴願書代表日本公司表示略以:「…行政裁罰書既認定為本社既確有參與實施輸入、其義務人應為收貨人,本人之銷售行為係屬本社之行法人之授權,合約也與本社法人所簽訂…」,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訪談已自承日本BESTTOP公司係由其所設立,且後又可代表該公司提出訴願,並非以原告自然人身分提出訴願,故縱如原告所述違規行為應由日本BESTTOP公司負責,則原告亦為日本BESTTOP公司之國内負責人或代理人’不因其聲稱為跨境賣家即免除法定義務或豁免違反行政法規之責任,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輸入報驗之義務與責任。
(四)原告表示我國現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制度及相關法令未有國外業者登錄之辦法或管道,仍要求國外業者規定辦理食品輸入具有高度障礙,無履行報驗義務之期待可能性。查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2條:「…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規定:「…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等相關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4月29日108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食安法第30條第1項…稽其立法意旨,乃為落實輸入查驗程序,以保障民眾健康及安全,主管機關自得要求食品業者或其代理人提供進口產品相關資料,以預防食品衛生安全事件之發生」,衛生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外輸入食品符合國内食安相關法規,以維護民眾健康及安全,故訂有輸入查驗程序之規定。系爭食品為代購或跨境予國内消費者食用,難以確保其安全性,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表示蝦皮購物網站帳號「remanse」為其申請建置並負責,且系爭食品由其向日本公司購買,並於蝦皮購物網站賣場刊登販售,並於110年1月12日訴願書代表日本BESTTOP公司提出訴願表示報關義務人應為收貨人,又於110年5月28日表示蝦皮購物「remanse」賣家帳號及該帳號所屬之「蔓家小舖」賣場支配權均轉讓予日本BESTTOP公司,並提具帳號轉讓書。原告前後說詞反覆,且經被告機關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作成行政處分後,仍持續於蝦皮購物「remanse」帳號販售系爭食品,原告及其所設立之日本BESTTOP公司置國内民眾食品衛生安全於度外,一再觸犯食品衛生安全相關規定,無視法律保障國民健康之用意,顯已嚴重妨害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輸入第一項產品非供販賣,且其金額、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免申請查驗」;第47條第1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内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十四、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報之資訊不實」;第55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
⒉前行政院衛生署(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簡稱
前衛生署)100年2月18日署授食字第1001300015號公告「公告修正輸入規定F01與F02說明攔内容,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修正輸入規定F01:輸入商品應依照行政院衛生署發布『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規定,向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原處分卷第48-50頁)。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23日部授食字第1031302603號公告「主旨:公告『中華民國輸入規定F01、F02貨品分類表』,並自中華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效。依據: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節錄:
貨品號列 貨名 輸入規定 2106.90.99.20-8 錠劑、膠囊狀食物製品 F01
⒊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17日府衛食藥字第1083076536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於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本局處理本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錄)
罰鍰單位:新臺幣項次 45 違反事件 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未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輸入產品資訊或申報之資訊不實。 法條依據 第30條第1項 第47條第14款 法定罰鍰額 度或其他處 罰 處3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基準 (一)第1次處罰鍰3萬元至8萬元整……。 ……
(二)經查,食藥署、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檢舉,賣家「remanse」於蝦皮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ee.tw/……蔓家小舖……-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下載日期:民國109年9月28日、9月30日及10月5日】刊登販售「現貨 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之日本DHC品牌維他命C、薏仁精華等食品(簡稱系爭食品),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嗣查得賣家「remanse」之實際使用人係原告及其地址位於臺北市,乃分別以109年10月27日FDA北字第1092006340號、桃衛食管字第1090126095號及109年10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109404979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於109年11月18日訪談原告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審認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其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等情,有食藥署109年10月27日FDA北字第1092006340號函(原處分卷第55頁)、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090126095號函(原處分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8日高市衛食字第10940497900號函(原處分卷第58頁)、賣家「remanse」於蝦皮購物網站【網址:https://shopee.tw/……蔓家小舖……-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下載日期:109年9月28日、9月30日及10月5日】刊登販售「-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之日本DHC品牌維他命C、薏仁精華等食品之網路刊登資料(原處分卷第59-70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8015J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申設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71-72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08038J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申設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73-74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10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01019002J號函暨所附會員帳號所需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75-77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8日訪談原告所製作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79-80頁)在卷可憑,核堪信為真實。
(三)依卷附資料以及原告在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8日經訪談所製作調查紀錄表自承「(問?案係民眾向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及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反映臺端於網路(網址:https://shopee.tw/【蔓家小舖】-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i.00000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09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5日)刊登販售食品,疑為國外代購食品未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訊,且無中文標示,安全性未明,請問上述網頁是否為臺端刊登販售)是本人刊登販售。但商品並非本人從台灣寄送,並於賣場上已有宣告,因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故(BEST TOP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委託日本物流快遞公司從日本發貨,…」、「(問?請問案內網路拍賣平台帳號(蝦皮帳號:remanse)是否由臺端負責)是本人負責」、「本人是向日本公司(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案內產品,檢附商品買賣契約書證明。因商品直接從日本發貨予消費者所以沒有進口報單、輸入許可通知、原廠說明及產品的中文說明書…」、「本人賣場屬於跨境性質賣家,戶籍在台灣,亦是日本BEST TOP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大表之一,商品係由日本物流快遞直送至消費者端…」等語(原處分卷第79-80頁),可見原告確實於網路(網址:https://sho
pee.tw/【蔓家小舖】-現貨-日本DHC維他命B群綜合維他命C薏仁-i.000000000.0000000000,下載日期:109年9月28日、9月30日、10月5日)刊登販售而輸入日本DHC品牌維他命C、薏仁精華等食品,且本案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remanse」之實際使用人確為原告,又系爭食品為國外錠狀食品,有卷附系爭食品刊登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產品之商品詳情標示文字載有「粒」(即錠狀)可稽。依前揭前衛生署100年2月18日、衛福部103年9月23日公告,其於輸入時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況原告已自承於蝦皮購物網站以賣家「remanse」刊登販售系爭食品,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建置賣家帳號,且於網路賣場刊登販售系爭食品,並收取買家貨款締結買賣契約,另原告更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18日經訪談所製作調查紀錄表自承「本人今年(109年)9月~10月在蝦皮購物販售案內產品總銷售金額(含退貨)共計新臺幣(下同)2,078,147元」之語(原處卷第79頁),顯原告已有販售自國外輸入之系爭錠狀食品之營業事實,原告即負有輸入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號列,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原告於蝦皮購物網站刊登販售之系爭食品,輸入時未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告既確有參與實施輸入、販售系爭食品之行為,自應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有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之義務,自不因其聲稱屬跨境性質賣家,或以販售之產品係由日本公司委託日本物流直接送予消費者等,即得免除上開申請查驗並申報之法定義務。從而,被告處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公告及裁罰基準,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本件所涉蝦皮購物網路拍賣平台上之「蔓家小舖」賣場,並非原告個人從事日本食品輸入與銷售之賣場,故原告非實際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原處分顯有處罰主體錯誤之違法;欲從事輸入食品之業者須為在臺灣登記之公司始得申請登錄,如國外業者欲為食品業者之登錄,我國現行食品安全衛生之管理制度與相關法令,並無關於國外業者登錄之辦法規定或管道,日本BESTTOP公司等外國業者未按我國食安法規定進行食品之輸入報驗,並非不為而係不能,故不得謂其主觀上有何違反食安法之故意而具可歸責性,亦不具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云云。惟經查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提供之本件系爭食品網路廣告帳號使用者資料為原告姓名與原告身分證字號,又系爭食品頁面刊載略以:「…出貨地:台北市信義區…台灣現貨,24小時快速出貨。台灣賣家…」、「品質問題:賣場所售商品均為日本正品保證,請放心下標」(原處分卷第63頁),且系爭產品頁面及蝦皮購物網域均記載在國内地區,可見本件系爭食品應由原告個人名義負責由日本輸入到臺灣,賣場網域則係於國内,原告戶籍地址(見原處分卷第78頁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及系爭產品進口地均於臺北市;原告並於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調查紀錄表陳述内容「……(系爭食品)是本人刊登販售」、「本人是向日本公司(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案内產品……」、「因本人在日本有設立公司,故(BEST TOP股份有限公司)直接委託日本物流快遞公司從日本發貨」等語(原處分卷第79頁),及參諸原告所提具業務委託證明書、銷退貨明細表及商品買賣契約書等文件(原處分卷第82-90頁),顯然原告確有參與本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自應依法就其實施輸入、販售之行為,負有產品查驗登記、輸入報驗與完成中文標示之責任。既然原告確實參與負責系爭日本食品輸入國內販售之行為,本案仍應適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自不因原告聲稱其屬跨境性質賣家,且販售之產品非原告本人從臺灣寄送,而係其於日本設立之公司委託日本物流直接送予消費者等交易行為,即免除其法定義務或豁免其違反行政法規之責任。原告明知系爭食品係來源自日本BEST TOP公司,其所透過蝦皮購物帳號刊登販售由日本輸出並輸入至我國之食品,依法應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辦理申請查驗後始得輸入,卻未依法申請查驗即輸入系爭食品在國內販售,可認應注意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辦理申請查驗後始得輸入系爭日本食品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生本件違法事由之發生,原告個人負責之違規行為應具有過失可歸責性。原告稱其並非個人從事日本食品輸入與銷售之賣場,原告非實際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原處分顯有處罰主體錯誤之違法,日本BESTTOP公司等外國業者未按我國食安法規定進行食品之輸入報驗,並非不為而係不能,故不得謂其主觀上有何違反食安法之故意而具可歸責性,亦不具期待可能性,應不予處罰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尚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