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4號原 告 林勁年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街00 ○0號0樓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陳學台上列當事人間因公路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被告以其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8條,按公路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2日第0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吊扣駕照4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以110年4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06080471號訴願決定書不受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7、67頁)。
則其中請求撤銷「吊扣駕照4個月」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有關罰鍰1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86號裁定內容參照)。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