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6號原 告 楊中仁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4月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82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14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