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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8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68號原 告 劉偉凱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黃世傑上列當事人間菸害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10年3月29日府訴三字第10960865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菸害防制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1萬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菸害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1-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