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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6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69號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洪國興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呂桔誠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麗文訴訟代理人 林宏明

陳怡如上列當事人間公保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民國109年6月3日部訴決字第10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實踐大學公教人員保險(下稱公保)被保險人,其於民國99年8月1日自監察院退休退保,業領取36個月之養老給付並辦理優惠存款,同日再任實踐大學教師而再參加公保,並於再加保期間領取公保眷屬喪葬津貼。嗣於108年8月1日再次退休退保而向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養老給付。經被告以108年11月6日銀公保乙字第1080006077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公教人員保險法(下稱公保法)第16條第2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否准;該函說明三並敘明無法發還其再加保期間之自付部分保險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銓敘部以109年6月3日部訴決字第1091號駁回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8月1日至私校任職,再加入公教人員保險,是為新的保險事件,與任公職時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之事件無關,原告已盡保險繳交保費之義務,則應享有保險給付完整之權利,包括殘廢、養老、死亡及眷屬喪葬等殆無疑義,其是否領取保險其他給付,與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無關,如以法律限制僅「未領取保險其他給付者」,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4號之裁判有違,亦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且軍人依軍人保險條例加入軍人保險,於退伍時領取退伍給付,而後轉任私校擔任教職,並加入公保,於私校退休退職仍可領取公保之養老給付,原告亦屬退休再加入公保,也是新的保險事件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領取之公保養老給付有辦理優惠存款,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一次養老給付最高月數以36個月為限,爰無法再發給其公保養老給付。又因原告於重行加保期間曾領取公保眷屬喪葬津貼,依公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亦無法加計利息發還。是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違誤。且原告於復任加保期間已領取其母親之眷屬喪葬津貼,即是公保全體被保險人互助共同分攤危險之精神具體展現,是公保法相關規定並未有違憲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情事。再查原告99年8月1日至私校任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與曾任公職時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同屬公保,故原告係屬重行加保,而原告重行加保後,於101年領受其母亡故之眷屬喪葬津貼,依公保法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再行主張發還保險費甚明。原告片面聲稱其是否領取保險其他給付,與自付部分之保險費發還無關,洵屬對適用公保法之誤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保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依法退休(職)、資遣,或繳付本保險保險費滿15年且年滿55歲以上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給付。(第2項)養老給付之請領方式及給與標準如下:一、一次養老給付:保險年資每滿一年,給付一點二個月;最高以給付四十二個月為限。但辦理優惠存款者,最高以三十六個月為限。」及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領受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後再加保者,日後退休(職)、資遣或離職退保時,不再發給養老給付。但再加保期間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應加計利息發還。」

㈡、經查,原告原係實踐大學之公保被保險人,於99年8月1日自監察院退休退保時,經銓敘部審定其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且經被告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為36個月。原告退休同日再任職實踐大學,並再參加公保,至108年8月1日退休退保,其復任重行加保期間於101年7月間曾請領其母親亡故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經被告於101年7月12日以101-N0-000000號核定書核定,並已核付121,260元。此有銓敘部99年7月28日部退二字第0993234095號函(訴願卷可閱卷第15-17頁)、被告99年7月30日9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訴願卷可閱卷第18頁)、被告101年7月12日101-N0-000000號眷喪津貼核定書(訴願卷可閱卷第19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再加入公教人員保險,是為新的保險事件,與任公職時加入公務人員保險之事件無關,原告已盡保險繳交保費之義務,則應享有保險給付完整之權利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8月1日退休退保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時,有辦理優惠存款,依公保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其一次養老給付最高月數以36個月為限,又其於99年8月1日退休退保時,已經被告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為36個月,依公保法第23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告受領養老給付已達養老給付上限,其於108年8月1日第二次退休退保時,自無法再請領公保養老給付。又原告於重行加保期間,101年7月間曾領其母親亡故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依公保法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告再加保期間已領取公保之其他給付,其加保公保自付部分之保險費亦無法加計利息發還。是原告之公保養老給付既已達受領之上限,且再加保期間已領取公保之其他給付,被告依公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養老給付之請求,洵屬適法有據,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主張公保法規定「未領取保險其他給付者」,自付部分之保險費加計利息發還,違反釋字第434號解釋云云。經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34號解釋之爭點為:「公保法就保費返還、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未為規定違憲」,而本件原告為已退休者(再退休)之養老給付請領,就上開釋字關於「非退休者之養老給付請領」之闡釋,與本件情形尚有不同,合先敘明。復關於上開釋字有關「保險費返還」之解釋文內容:「…該項保險費,除為被保險人個人提供保險給付之資金來源外,並用以分擔保險團體中其他成員之危險責任。是保險費經繳付後,該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等語,足見保險費經繳付後,即由承保機關運用於該保險事務之中,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作為保險給付之基金,除別有規定外,被保險人自不得請求返還,是保險費經繳付後,公保法未規定得予返還,與憲法並無牴觸。再參酌現行公保法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歷程,於93年12月24日修正,94年1月19日公布(該時為舊公保法第14條第6項),並沿用迄今,該項之立法理由已明揭:「第六項原意在使已領養老結付最高月數後重行加保被保險人之給付權益與繳費義務維持平衡。為期明確,爰於本項但書『重行加保期間』下增列『未領取本保險其他給付者,其』等字。」,是立法者就重行加保者之保險費返還,為求給付權益與繳費義務之平衡,明定「重行加保期間未領取公保法之其他給付」者,方可請求保險費之返還。準此以觀,就公保法保險費返還與否之爭議,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釋字434號解釋闡釋,亦經立法者於公保法修法時為利益衡酌之考量。是上開公保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原告所述違憲侵害人民權益之情事,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㈤、又公保係參酌「自助互助」、「危險分攤」、「繳費義務與給付權利對等」等保險原理,透過政府挹注部分保險財務,就公保六種給付項目以統收方式計算保險費費率釐定機制而建立之強制性社會保險。基於社會保險之特性,公保即在著重社會全體成員之適當性及衡平性考量下建立保險給付標準,俾公保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提供基本經濟安全保障。公保法依前開宗旨訂定相關條文以為遵循,其中公保法第23條第2項,係就已領養老給付之被保險人嗣再加保並再次退保後,其所繳自付部分保險費得否加計利息發還所為規範,為使已領養老給付達給付月數上限後,重行加保之給付權益及繳費義務維持衡平,公保法第23條第2項已明定被保險人須同時符合「一、合併前後保險年資計算後,因已達養老給付上限而無法再發給養老給付。二、再加保期間未領取養老給付以外之其他給付。」兩項要件,始得加計利息發還其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而如前所述,原告於99年8月退休退保時,經被告核定其公保養老給付為36個月,已達養老給付上限,依公保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無法再請領養老給付,又原告於重行加保期間101年7月間,曾領其母親亡故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其已領有養老給付外之其他給付,即是公保全體被保險人互助共同分攤危險之精神具體展現,依公保法第23條第2項但書規定,堪認原告自不得請求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返還。

㈥、至原告主張,軍人依軍人保險條例加入軍人保險,於退伍時領取退伍給付,而後轉任私校擔任教職,並加入公保,於私校退休退職仍可領取公保之養老給付云云。惟軍人保險與公教人員保險為不同職域之社會保險,軍人於退伍時領取退伍給付,為其依軍人保險條例規定領受給付權利,與公保無涉,嗣後其再加入公保離職或退休時,是否得領公保養老給付,仍應依公保法相關規定辦理。況原告99年8月1日至私校任職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即第二次加保),與曾任公職時加入公務人員保險同屬公保(即第一次加保),原告係屬重行加入公保,原告所舉軍人保險條例之情有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第一次退休退保時,已達公保請領養老給付上限,是其無法再請領養老給付,又原告於重行加保期間,曾領其母親亡故之公保眷屬喪葬津貼,是原告亦不得請求自付部分之保險費返還。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養老給付之請求,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公保
裁判日期:2021-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