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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7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71號原 告 張其忠

呂佩芬上列原告因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給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原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原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暨表明起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一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