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81號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歐陽芳安律師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簡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前於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一)被處分人(即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二)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簡稱108003號處分),依據上開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一項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故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簡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依據上開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詳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合簡稱「系爭5帳戶」),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為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以109年6月2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2號函申請「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3筆律師委任費預算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以及原告以109年6月4日中廣財(109)字第922633號函向被告申請提出「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預算12萬元。惟前開預算追加案經認定申請之律師委任費預算40萬元(簡稱係爭預算),僅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増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本項費用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被告乃於109年9月25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221號函駁回原告就40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申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10月19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申請復查範圍為:原處分所否准「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3筆律師委任費預算共計新28萬元以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律師委任費預算12萬元(簡稱系爭預算)。被告於110年4月21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99號函所附複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應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等律師委任費預算總計新臺幣40萬元部分,並應依原告109年6月2、4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等律師委任費預算總計4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一)依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檢附前揭處分書之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72號函之内容,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則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
1.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橫跨70多年,且附隨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又黨產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立意雖良好,惟對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團體而言,因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範圍並未特定而等同無邊無際,使其在實際層面上根本無從著手舉反證推翻,致該等推定於某程度上已成「逕認」效果。
2.因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在此等諸多疑義之情況下,為避免立法真正溯及既往而嚴重破壞法安定性致過度侵害附隨組織之財產、結社等憲法上基本權利,有必要對此部分作嚴格限縮、合憲性解釋;質言之,參酌前揭一、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仍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方符比例原則,否則原告所有財產倶有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高度可能。是以,原告實則並無依黨產條例第9條報請被告許可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限制被告對財產之處分,均非適法而應予撤銷。
(二)系爭預算一、二之支出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理由」,蓋在被告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前,原告在整體營運資金上,已有估算、編列一定額度範圍預供作支應律師委任費用,惟被告一方面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另一方面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
一、二,致原預定之律師委任費用反須以它部分營運計晝之資金挹注,置原告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於某種程度上已箝制原告營業、訴訟權之主張,且原告並未無端濫訴,實無脫產之疑慮。是以,被告自應作成許可支出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1.查,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理由略以「為確保不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揭示在「避免脫產」、「避免過度侵害政黨、附隨組織之財產權」之兩大目的間,應求取一個平衡點,質言之,於一定情況下原告仍得處分其「遭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非一概禁止,並舉「繳納稅款、水電費」等公、私法上之基本義務、需求作為例示,以符合一定程度上之比例原則之要求。
2.次查,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被告訂定黨產許可辦法第2條「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乍看下,系爭預算一、二似不符合前開辦法所定義之「正當理由」。
3.然查,如前五、所述,黨產條例第9條立法理由既將「水電費」列為正當理由之一,依目的性解釋,應可推導出「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亦得列入,然被告所訂定黨產許可辦法第2條卻僅臚列不當取得財產之修繕保存費用,以及稅金、罰緩或保費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盡斟酌前揭立法理由意旨,就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基本開銷等私法關係為規範,致其定義過於狹隘而過於偏頗國家一方之虞,全然忽視原告相關權益之保障。
4.第查,司法院釋字第654號解釋解釋固然係闡明刑事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似與本行政訴訟案件毫無關聯,然資金之自由調度本為企業經營核心,因現行黨產條例、黨產許可辦法之制度設計,原告在動支遭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時,尚須經被告核案許可,實則已將此核心剝奪幾近殆盡,等同扼殺原告法人格,其侵犯之嚴重程度業與自然人受刑事追訴相當,故可比附援引前揭釋字意旨;是以,被告作成原處分後,因至關原告自身存續與否,原告為避免「因須調用其它原訂計晝之資金來挹注該遭推(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所遺留之空缺,致整體營運吃緊、停滯」之情形發生,故委任律師依法提起復查、行政訴訟以有效發揮行政爭訟防禦權,此應為爭端事發後,循正常脈絡下之發展,而能由被告所得預見;又此實為訴訟權之正當行使,蓋在原告整體財產遭被告區分成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財產及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前,因爭端早已發生或即將發生,故事前編列資金供作系爭預算一、二之支出,係可預想且合乎一般通常事理,並無事後無端濫訴之情況,應可符合前揭六、所述之「正當理由」;然被告一方面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另一方面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不僅侵害原告營運權,於某程度上更已剝奪原告救濟權利,原處分確有違法之疑慮。
5.末查,所謂「脫產」係指「債務人不願意償還金錢或其他種類的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討或強制執行,而將自己的財產毁壞、移轉或隱藏,致債權人或國家無法追討、執行」,常見情形如贈與或賤賣財產;而系爭預算一、二為原告行使訴訟救濟權利之支出,實難與脫產作連結,且若原告真要脫產,即逕自隱匿、處分該等財產,豈會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又系爭預算一、二若經被告許可,因其金流軌跡、交易對象等資料均屬明確,且亦有被告許可決議記錄在案,假若事後被告認為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有所不妥,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許可處分外,尚得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系爭預算一、二之價額,並無前述脫產後而無從追討之情事。
6.綜上所述,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之範圍過於漫無邊際、法律效果影響原告權益甚鉅,且此部分不在大法官釋字第793號解釋範圍内,因此對於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應依目的性解釋,適度放寬以有效保障原告相關權益,此當然包括「維持原告正常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又系爭預算一、二,均係原告在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訴訟爭端,已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其可能支出之律師委任費,其屬合情合理,並非原告事後為故意減損「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無端興訟,惟被告一方面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另一方面卻又以原處分否准以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不當箝制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置原告陷於企業正常營運或訴訟權有效行使之抉擇兩難,被告此種雙重夾擊於某程度上實則已剝奪憲法對原告權益保障之最低底線,而有逾越比例原則之虞,故系爭預算一、二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
(三)系爭預算一、二之支出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被告自應作成許可支出之行政處分:
1.揆諸學者、實務見解,可知公益與私益並非截然可分,在法律規定、社會情勢或價值觀念等因素之交錯影響下,保障部分或特定個人之權利,亦可能同時在維護公益。
2.查,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業已連帶影響原告本身大眾媒體整體營運策略,致其監督政府、揭露資訊及民意表達4等社會公共功能有所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委任律師費之申請多以駁回作結,無形中更加重原告資金調度壓力,故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理爭點以迅速獲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行。
3.次查,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訴訟中具體提出具體、有效答辯,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不論於復查、行政訴訟中,委請律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亦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
4.末查,訴外人交通部認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土地而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為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與訴外人交通部間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因遭該院駁回而提起上訴,若勝訴將無須支付該筆不當得利,如此可免於減損到原告其它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因此系爭預算二亦符合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要無疑義。
5.綜上所述,系爭預算一、二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另被告於復查決定書以「原告先前之民雄土地5訴訟法律服務費,旨在排除第三人劉偵奕對該等土地主張權利,考量該等土地業經本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屬原告不當取得應移轉為國有,從而該等支出符合公益,經本會委員會第81次會議決議許可以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云云,認本案與民雄土地訴訟案有所不同,然此亦可證被告僅以「該案民雄土地為其所認定應移轉為國有之標的,故其相關訴訟費用支出即符合公益」之單純邏輯,判斷是否符合許可要件,並將該等邏輯套用至本案,可知被告並未進一步深入瞭解前揭所述公、私益交錯利害關係。是以,原處分、復查決定確有思慮未盡周詳,難謂於法無違,應予撤銷。
(四)訴外人交通部認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花蓮縣花蓮市民勤段土地,而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存有減損原告現階段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可能,理論上應由同為「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應為避免減損價值所提起之相關訴訟律師委任費,惟被告卻要求原告應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二,顯不符一般法理常規:
1.訴外人交通部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號確定判決為基礎,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花蓮土地,因此原告應負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責,並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訴外人交通部549萬468元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然查,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涉及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間是否存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故原告就此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遭該院以106年訴字第1358號判決驳回;原告不服,遂提起上訴,因行政訴訟法第241-1條規定須強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適逢被告作成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故提起上訴時之強制委任律師費用須報請被告許可。又倘若確認原告與訴外人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有作價轉讓之公法上關係存在,則訴外人交通部要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失所附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277號判決將以此為判決基礎判原告勝訴,原告因此毋庸給付549萬468元整,得確實有效維護現階段原告其它部分之「推定不當取得財產」。
2.行政訴訟上訴第二審必須委任律師’否則將遭隶局行政法院裁定驳回;蓋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法律審中具體指出行政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答辯,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於行政訴訟上訴審中,委任律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重大公益目的,當然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詎被告竟仍駁回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該上訴律師委任費用,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復查,而因此所生之復查律師委任費用,即為本案系爭預算二。
3.綜上所述,系爭預算二係原告為寧免交通部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減損原告財產,所產生之「衍伸律師委任費用」,其目的係為支持原告上訴時之律師委任費用確實符合黨產條例而得由推定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以有效主張訴訟上之相關權益,故其與原因訴訟間存有實質關聯性,自屬系爭花蓮土地不當得利案所需支出之費用;又訴外人交通部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本身因法律上屬性而有很大機率亦歸納在不當取得之財產範疇,故若交通部勝訴,將減損原告其它部分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則原告向被告申請以同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應系爭預算二,應無不予准許之理。惟被告卻反要求原告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應為維護「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所產生之衍伸律師委任費用,實難為一般情理所得接受。
(五)有關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予以許可,為被告卻獨獨對原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一、二,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
1.按,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20號判決略以「『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如就該等行政行為存有行政慣例,且該行政慣例亦非不法,則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之行政行為,除有正當理由外,本於上述之平等原則,即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此即一般所稱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經查,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中國青年救國團前經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後上開組織曾數次向被告申請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委任律師費用,被告均予許可,此有被告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
3.次查,有關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支出之預算,應與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1款至同條第5款之事由無關;故上述被告歷來許可之依據,應係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對上揭附隨組織申請之委請律師處理爭訟事務之預算,被告歷來均予以許可,惟獨獨以系爭預算一、二係原告為自身權益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云云,並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故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有違。
5.另被告曾於復查決定書敘及「被告認定中投公、裕台公司、救國團及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時,並未一併認定上開附隨組織之財產中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考量該等組織恐無依法得處分之財產支付律師酬金,從而本會依黨產條例第9條、黨產許可辦法許可其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費,以維其訴訟權益」等語,可知被告亦知悉資金為法人組織社會任務功能正常運作之重要前提,其決議許可實則隱含「避免上開組織穩固證(債)券市場秩序、輔助青年健全發展、關懷扶助弱勢等公益基本任務功能停擺」之意思;惟在審查系爭預算一、二時,被告卻未以該等思考脈絡審度、考量原告本身亦兼有公益任務功能,而僅單以原告曾遭其認定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而認其不符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反造成「先被認定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者,處境卻較其它附隨組織劣勢」之錯覺,此為原告所無法理解。
(六)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委任費用;矩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1.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規定可知,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孽息等資金部分,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2.次查,被告於復查決定書曾敘及「被告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已明白認定原告財產中有非屬不當取得而得自由處分之財產,且金額不低,原告毋庸向被告申請許可,即得以此等財產支付律師酬金,…」云云;然被告先前曾就國民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委任律師費,予以許可,而未要求國民黨就其本身所擁有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支付委任律師費,此有被告對國民黨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被告如此作法,顯有前後相互矛盾之嫌。
3.綜上所述,除被告未以前揭對國民黨之行政先例對原告作成許可處分外,且原告本身僅為一般公司法人,根本不可能擁有政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則要求原告以為數不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一、二,對於原告未免過於嚴苛;是以,原處分、復查決定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至為灼然。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1.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之附隨組織,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包括:推定特定範圍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及應主動申報財產等。又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黨產條例第34條並明訂自公布日施行,故自黨產條例公布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於105年8月10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亦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已發生法定之規制效果。亦即附隨組織應主動申報財產、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
2.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均係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對附隨組織發生規制效力,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孽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3.復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處分。又按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可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作成特定財產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認定處分後,其法律效果為應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至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調查過程之保全規定,二者顯不相同,原告所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抗字第433裁定上開見解顯係誤解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等規定,且明顯與法律文義不符,被告特予澄明。迺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伊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其處分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
1.原告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禁止處分,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例外處分。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其餘財產處分行為皆應事前依許可要件辦法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為具體的財產處分行為,以避免脫產行為致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兼顧財產權保障。
2.次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及被告為行使裁量權限,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其中第3條之規定亦可知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訂正當理由者外,其餘申請許可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應符合上開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之許可要件。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明確化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與但書規定範圍,且與黨產條例規定並未牴觸,使第9條第1項前段藉由法定禁止處分保全不當財產在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認定確屬不當財產以前,不遭任意處分脫產。
3.查原告申請之「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共計40萬元,均係擬用於支付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上述申請預算,均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經核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有據。
4.又依據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該等財產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由此益見原告不自行使用上開5帳戶,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40萬元,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
(三)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正當理由云云,為無可採:
1.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產行為以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
2.次按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其立法理由表示:「該財產於本條例公布日起,原則上禁止處分,惟如具有正當理由,則不在此限;亦即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即可處分該財產。又依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以具有正當理由而處分該財產時,應於處分後三個月内,製作清冊報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備查,並無須於處分前經本會許可。是有關具有正當理由而得處分該財產,既屬例外又無須事前經本會許可,自應從嚴解釋」、「『政黨或附隨組織為支付曰常所需之水電費、電話費、書報費、影印費、紙張及其他日常所需開支』等,雖屬政黨、附隨組織日常運作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開支,惟此部分應由政黨、附隨組織以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除書及第二項除書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孽息支付,而不得以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爰未將之列為正當理由;倘依個案情形而有例外許可其處分不當取得財產之必要,尚得依本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向本會提出申請,由本會依具體個案事實決定是否許可,自不待言」。
3.原告主張雖維持政黨、附隨組織正常運作之對外私法關係上合理基本開銷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正當理由云云,遑論系爭預算為支付律師酬金,亦難認屬原告日常運作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開支,且原告上開見解顯係曲意解讀法律文義,殊無可採,詳言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有關具有正當理由而得處分該財產,此等無須事前經被告許可之例外情形,自應從嚴解釋,而限於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所列舉之事由,尤其觀諸立法理由更明確排除政黨、附隨組織日常運作所需支付之必要費用及開支,並認為該等開支應從合法取得財產支應,如有個案特殊情況亦須依循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之規定申請許可。從而,原告徒憑己意而為主張,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並無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以不當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侵害原告營運權、救濟權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並非以原告是否於事前已編列律師委任費據以認定,復依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業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就該財產原告得自由運用,不受黨產條例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原告得用以支付任何日常經營支出,包括系爭預算在内,足證原告經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並未遭受任何侵害。
5.何況,原告為企業經營者,原即須隨時評估其自身財務收支情況及外在客觀因素等變動,以決定其營運規模並彈性調整預算,乃屬當然,倘原告依其財務現況不敷維持原有營運規模或計晝,因而有調整之必要,實屬原告依據自身財務規劃調整營運規模及預算所致,迺原告主張原處分否准原告動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事務或其事前規劃之預算,影響原告原訂整體資金運用分配,侵害原告營業權、訴訟權云云,實屬牽強浮誇。
6.且查,原告除其主張之原因案件,即對於第108003號處分進行行政訴訟,或對於與交通部間就花蓮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之律師費用外,凡申請前開律師費用爭議所衍生之復查程序、訴訟程序等律師費用,亦恣意主張應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依循原告邏輯,原告於本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告又將再向被告申請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本件訴訟律師委任費,如此一來,單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恐會漫無邊際地不斷增列,然衡諸常情,公司法人豈有可能毫無限制編列預算?顯見原告所述系爭預算係於其整體資金尚未遭被告區分認定不當取得財產、非不當取得財產及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時,就已發生或即將發生之訴訟爭端,預先通盤估算、編列可能支出之律師委任費云云,全非事實。
7.至於原告主張系爭預算非為脫產之目的,且被告事後尚得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價額云云,惟查: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其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二者均同樣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否則,倘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只要非屬脫產,即得任由原告將本應移轉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花費殆盡?更且,原告主張事後可再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價額云云,如此解釋不啻使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淪為具文且徒增行政程序延滯,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根本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當非立法者之本意,顯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云云,並無理由:
1.系爭預算係原告為維護自身私益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按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
2.次依該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最新判決見解認定,原告為訴訟所申請支出之律師費用,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所致結果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者,僅屬於為維護其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此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判決:「觀諸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一,係因不服被告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部分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對被告據以所為之第108003號處分書進行行政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而無有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必要,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又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二,如前所述,係因其無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經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繼而對原告提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該訴訟在高院審時,高院以第1277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故原告委請律師處理該抗告事件而支出系爭預算二。由是足知,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一、二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判決即為本件原告申請「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之行政訴訟,並已認定原告所據以主張之原因案件,即對於第108003號處分進行行政訴訟,以及對於與交通部間就花蓮土地確認法律關係存在訴訟等訴訟之律師費用核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另案判決見解決應可供本件參考。
3.承上說明,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申請之「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共計40萬元,均係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結果亦係原告無須自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4.再者,倘被告就原告與被告間就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為許可,則事後原告如獲敗訴判決確定,則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範圍,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自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未符。
5.關此,亦可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判決見解:「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一、二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第108003號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存利益為範圍,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6.末查,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用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云云,遑論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
(五)原告主張「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云,並無可採:
1.首先陳明,原告申請之「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係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程序之律師酬金,該律師酬金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已如前述。
2.又依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係考量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於被告調查期間若有價值嚴重減損,將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例外許可處分該財產以為保全。惟倘係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則屬無害於公共利益,此可參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2、3款規定:「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上述2款事由均係將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明定為許可事由,足認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
3.準此可知,原告與交通部間花蓮土地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若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而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此等返還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聲稱若原告勝訴而毋庸給付交通部不當得利,得維護現階段原告其他部分之推定不當取財產,核屬避免減損財產價值云云,要無可採。
(六)原告主張歷來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駁回,從而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係忽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1.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法理基礎為平等原則,亦即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原告仍有大量資金可自由運用於支付日常開銷,與被告過去就其他附隨組織申請法律服務費之具體事實顯有不同,原告援引該等許可事例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無可採。
2.查被告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記載:「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事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該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二項),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其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3.次查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對於原告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
4.被告僅係許可前開暫無自由可運用資金之附隨組織得支出法律服務費以維其訴訟權益,原告執此推論被告許可決議隱含避免公益任務功能停擺之意思云云,僅為原告自行臆測想像且與事實不符。而原告已有鉅額財產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且可自由運用,不受黨產條例之限制,迺原告竟認為自身處境較其他附隨組織劣勢云云,難道原告較偏好自身財產全部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而禁止處分,而不願自身部分財產先行被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及可自由運用?原告上開主張實令人不解。
5.關於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達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乙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判決已審酌並肯認在案:「該等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
(七)原告主張被告同樣許可中國國民黨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被告亦應許可原告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1.查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中國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
2.次查,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中國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中國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據聂實申請。如逾上開拍賣不動產交易費用之其他訴訟律師費,被告並未予許可,並無照准中國國民黨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費用,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
3.關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821號判決亦指出:「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故中國國民黨申請之法律服務費屬於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而出售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申請預算係為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二者之具體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許可原告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二)經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⒉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⒊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⒋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被證2號及被證3號)。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且查:⒈另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簡稱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將管理機關登記變更為原告,後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嗣於92年間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連同原3筆土地,共計8筆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交通部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為交通部),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原告上訴後,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即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完畢。
⒉後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稅款。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審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383號函,退還原告退稅請求權時效5年內即102年及103年之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198萬8,886元,合計397萬9,772元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具體表明請求退還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惟新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遂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提起上訴,且臺北高等法院亦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裁定曉諭原告提起上訴應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即不服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而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酬金為20萬元(即系爭預算),而原告就系爭預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理由為此部分僅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礙難同意所請等情,原告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7號)。
⒊原告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
減損該財產價值云云。惟查,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觀諸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係因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不利原告部分之判決結果,即原告請求退還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勝訴部分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判決附表編號8至17(即92年全年至107年全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敗訴部分則係原告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7(即85年全年至91年全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亦即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主要係對「原告請求退還地價稅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部分予以駁回。原告則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就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縱經敗訴原告不利部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20萬元,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地價稅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目的在於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地價稅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暨按日加計利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返還曾以繳納地價稅之私益,換言之僅係退還「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暨按日加計利息」之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得以提供公用而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云云,除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尚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由是足知,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⒋又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
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⑴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⑵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一部敗訴部分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已繳付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5年全年至91年全年之地價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無義務返還原告,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四)復查:⒈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簡稱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將管理機關登記變更為原告,後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嗣於92年間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連同原3筆土地,共計8筆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交通部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為交通部),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原告上訴後,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即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完畢。
⒉後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稅款。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審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383號函,退還原告退稅請求權時效5年內即102年及103年之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198萬8,886元,合計397萬9,772元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具體表明請求退還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惟新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遂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提起上訴,且臺北高等法院亦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裁定曉諭原告提起上訴應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即不服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而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酬金為20萬元(即系爭預算),而原告就系爭預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理由為此部分僅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礙難同意所請等情,原告不服,因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3號)。
⒊原告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
損該財產價值云云。惟查,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觀諸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係因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不利原告部分之判決結果,即原告請求退還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勝訴部分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判決附表編號8至17(即92年全年至107年全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敗訴部分則係原告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7(即85年全年至91年全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亦即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主要係對「原告請求退還地價稅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部分予以駁回。原告則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就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縱經敗訴原告不利部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20萬元,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地價稅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目的在於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地價稅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暨按日加計利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返還曾以繳納地價稅之私益,換言之僅係退還「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暨按日加計利息」之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得以提供公用而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云云,除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尚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由是足知,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⒋再者,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
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⑴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⑵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一部敗訴部分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已繳付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5年全年至91年全年之地價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無義務返還原告,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五)原告於本件主張本案「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及「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之部分,係原告對於被告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提起撤銷訴訟、聲請停止執行時,經原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前開訴訟所花費之律師委任費用,遭被告駁回,原告再提起復查又遭被告駁回後,原告遂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生之律師委任費,總計36萬元。另本案「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之部分,係訴外人交通部認為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花蓮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而向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認與訴外人交通部間曾有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因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訴訟,嗣經該院判決駁回原告,原告又據此提起上訴,經原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因上訴所花費之律師委任費,遭被告駁回,原告依法再向被告提起復查所生之律師委任費,計4萬元等情。承上說明,原告因前揭訴訟所衍生本件申請之「108年10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8年11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9年5月黨產會否決花蓮地行政上訴費案申請復查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109年2月黨產會否決訴訟費申請復查案行政訴訟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共計40萬元,應可認知均係原告與被告間以及原告與交通部就前開訴訟申請許可動支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復查及訴訟程序之律師酬金,根本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縱前開訴訟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結果仍係原告無須自非屬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範圍支出系爭預算,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尚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因此可以重申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此外,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⒉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若獲不利判決結果,原告將繳付律師訴訟費用,其價值仍勢必會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亦相違背。
(六)綜上,原告係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算40萬元律師委任費,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觀之原處分說明六,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認定原告本件申請之律師委任費預算40萬元,僅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礙難同意所請,系爭預算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預算,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第107001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第107003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第107005號處分書)、中影公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32次、第44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8次、第72次、第81次、第93次、第96次、第21次、第25次、第32次、第38次、第47次、第96次、第42次、第45次、第58次、第72次、第83次、第97次、第56次、第83次、第60次、第63次、第66次、第81次、第78次、第86次、第88次、第90次、第91次、第93次、第90次 、第99次、第104次、第105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該等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被告固曾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有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上揭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