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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9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95號原 告 賴金華上列原告因勞工保險爭議件,提起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記載,係不服勞動部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4640號訴願決定、109年10月22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818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以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7月20日保職醫字第1096019969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原告申請核退99年4月2日起至109年6月13日期間住院及門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等情;惟由上開訴之聲明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於前述期間可核退住院及門診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價額,如有醫療單據請一併提出),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正確裁判費(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之簡易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若非前開情形涉訟者,則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1-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