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號
110年8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茂華即渡邊森活庭園民宿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趙子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宿紓困補貼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交訴字第1091300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渡邊森活庭園民宿」之民宿紓困補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以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函准予核撥在案。嗣被告查得「渡邊森活庭園民宿」原申請暫停營業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復於109年4月20日申報復業,經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23日府觀管字第1090079481號函准予復業,故原告109年3月31日前應仍屬停業狀態,不符「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先以109年6月19日觀宿字第1090605614號函對原告通知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得補貼款項繳還,並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說明,原告再以109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提出說明,經被告審查後以109年7月8日觀宿字第1090606424號函(即本件原處分)回復原告其不符合上開要點之補貼對象規定,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得補貼款項繳回被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一)訴願決定書事實第一條所提民宿109年3月1日前應仍屬停業狀態,不符補貼實施要點規定,此乃經致電觀光局詢問,經觀光局電話專員告知只要申請復業就可以辦理申請補助。諮詢通話當中,專程告之109年3月1日起申請暫時休息,民宿登記證未註銷,專員也鼓勵持續經營,民宿經一個半月修整及更新相關設備後仍持續經營,各項經營所需成本支出也是屬實,該次補助紓困金也的確實際使用於經營成本之各項支出,補助紓困金申請依諮詢專員告知辦理,實屬合法程序,故追求真理及真相續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另民宿登記證103年4月獲頒及好客宿認證107年12月至今從未註銷,也是符合補助相關規定。
(二)申請案如真不符合規定當下就該退件不予受理及告知,民宿也將可以選擇休息來降低營業損失,此案明顯為觀光局之專員與承辦人員及核定案件主管的違法,政府行政單位之違法與官員嚴重疏失導致此案,相關責任與疫情導致經營困境不該由人民承擔。因原處分單位違法導致民宿仍有持續經營也屬事實,原處分單位決定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也不該裁定全部補助款項追回,原處分單位應承擔大半責任,應當負責民宿經營期間之成本支出之損失。
(三)民宿109年3月1日起暫時休息至4月20日期間,也是從事内部整理及相關用品更新,依電話專員所告知也有實際經營接待遊客,仍然有符合相關規定,並非係為了領取紓困金而無營業之實,更非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既已自行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自109年3月1日起停業至110年3月1日止暫停營業,即不符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二點「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之要件,而不得申領民宿紓困補貼:
1.查原告陳稱:民宿登記證係103年4月所核發,而好客民宿認證標章為107年12月所獲頒,至今均未遭註銷,而符合補助資格,另109年3月1日起暫時休息至4月20日期間,有從事内部整理及相關用品更新,也有實際經營接待遊客,而符合規定…云云。
2.惟按,「本要點補助對象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取得登記證,且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符合前一點規定補貼對象之補貼經費之金額如下:(一)、本局頒發好客民宿標章且在有效期限内之民宿:每家新臺幣十萬元整。…」、「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本局應不予受理…」,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2、3、6點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依前開要點可知,民宿業者必須在109年3月31日前有營業始能申領民宿紓困補貼。然而,自臺東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觀管字第1090079481號函之内容,可知原告原係申請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止暫停營業,直至109年4月16日始又向臺東縣政府申報於109年4月20日起復業,足見原告在109年3月31日係處於暫停營業之狀態;且原告亦自承該民宿自109年3月1日起有暫時休息之情事,凡此足證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並無營業,實不符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二點請領民宿紓困補貼之資格,而不得申領民宿紓困補貼甚明。
4.至於原告所持有之民宿登記證或好客民宿標章雖屬有效,但持有相關證照或標章,與實際上是否有營業係屬二事,原告徒以上開證照未遭註銷,即指稱伊於109年3月31日前有營業…云云,實屬無稽,且不足為採。
(二)被告機關雖曾因原告刻意隱匿申請暫停營業之資料,而錯誤核撥民宿紓困補貼1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機關嗣後查得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確實無營業,進而以原處分撤銷對原告之紓困補貼,並要求原告繳回其已領取之補貼款10萬元,要無違法:
1.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17、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係屬暫停營業之狀態,已如前述。原告明知其不符合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纾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二點所定資格,竟刻意隱匿前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自109年3月1日起暫停營業之資訊,仍向被告機關申請民宿紓困補貼,導致被告機關錯誤作成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核准處分。嗣被告機關發現上情,乃以109年6月19日觀宿字第1090605614號函撤銷對原告之紓困補貼,並要求原告繳回其已領取之補貼款10萬元,且以書面向被告機關為說明。其後,原告雖以109年6月29日電子郵件向被告機關提出說明,然該封電子郵件之内容仍無法證明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前有營業,是被告機關乃再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已領取之10萬元補貼款。
3.據此,因原告不符合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二點之資格要件,本不能領取相關補貼,被告機關109年5月13日核准處分係屬這法授益處分,被告機關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為全部撤銷。尤其,原告於申請紓困補貼時,對於「109年3月31日前有營業」之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即刻意隱匿前已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自109年3月1日起暫停營業之相關事實),導致被告機關錯誤作成核撥民宿紓困補貼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
甚者,原告明知上開要點第2點規定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始有申請資格,且第6點亦規定不符申請資格者,被告機關應不受理民宿業者之申請,迺原告隱匿停業資訊並申請民宿紓困補貼,致使被告機關誤發民宿紓困補貼10萬元。對此,原告確知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核准處分係屬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原告顯無信賴值得保護之情,故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要求原告繳回已領之補助款10萬元,要無任何違法可言。
(三)至於原告另指稱:過去曾主動電話聯繫被告機關詢問補助事項,因被告機關的專員告知可符合資格,才申請復業。被告機關的專員在電話中告知錯誤規定與訊息,相關損失應由被告機關或專員個人承擔,而非轉由業者承擔云云。然查:姑不論原告就其是否曾經向被告機關諮詢,並經所謂專員告之符合資格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觀諸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二點明確規定補貼對象之資格條件為:(1)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取得登記證;(2)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等要件。
經查,上開相關規定語意清楚明確且非難以理解,原告明知自己不符民宿紓困補貼之實格要件,卻一再執此陳詞指述原處分違法,其信賴值得保護云云,至屬無稽。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簡稱補貼實施要點)第1點規定「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民宿營運之影響,針對一定期間内蒙受損失而仍持續經營者,補貼營運損失、降低所受衝擊,以協助其度過難關,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補貼對象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取得登記證,且於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第3點規定「符合前一點規定補貼對象之補貼經費之金額如下:(一)本局頒發好客民宿標章且在有效期限内之民宿:每家新臺幣10萬元整。(二)非屬前款之民宿:每家新臺幣5萬元整」;第6點規定「申請案有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本局應不予受理;…」;第7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貼者,如有偽造或隱匿不實之申請文件、自申請補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暫停營業或歇業等情事,本局不予撥款;已撥款者,除追回已撥付款項外,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原處分可閱卷第8-9頁)。
(二)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6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所經營「渡邊森活庭園民宿」之民宿紓困補貼10萬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函核撥在案。然而原告經營之「渡邊森活庭園民宿」原申請暫停營業自109年3月1日至110年3月1日,復於109年4月20日申報復業,經臺東縣政府以109年4月23日府觀管字第1090079481號函准予復業,故原告109年3月31日前應仍屬停業狀態,不符「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等情,有原告109年4月16日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0頁)、民宿登記證(原處分可閱卷第11頁)、切結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3頁)、同意書(原處分可閱卷第14頁)、被告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5頁)、臺東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觀管字第1090079481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6頁)、被告109年6月19日觀宿字第1090605614號函(原處分可閱卷第17頁)、原告109年6月29日向被告提出說明之電子郵件記載「緣起因疫情關係民宿申請3月1日起休息一年」(原處分可閱卷第18頁)、原告109年7月14日提出訴願書記載「渡邊森活民宿因疫情導致住宿率下降,因此申請109年3月1日起一年暫時休業降低一切開支」(訴願可閱卷第18頁)在卷可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依前揭補貼實施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6點規定可知,被告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民宿營運之影響,針對一定期間内蒙受損失而仍持續經營者,補貼營運損失、降低所受衝擊,以協助其度過難關,補貼對象為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取得登記證,且於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而申請案如有不符規定者,被告應不予受理。本件原告經營之「渡邊森活庭園民宿」原申請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暫停營業,嗣於109年4月20日起復業,顯見其並非屬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即不符合補貼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本應不予受理原告之申請案,卻因原告隱匿其經營之「渡邊森活庭園民宿」暫停營業資料,致被告未察前開暫停營業又復業事實仍以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函核撥10萬元補貼款項予原告,依補貼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依本要點申請補貼者,如有偽造或隱匿不實之申請文件、自申請補貼之日起三個月內有暫停營業或歇業等情事,本局不予撥款;已撥款者,除追回已撥付款項外,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繳回已領取之10萬元補貼款項,尚無違誤。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民宿109年3月1日前應仍屬停業狀態,不符補貼實施要點規定,此乃經致電觀光局詢問,經觀光局電話專員告知只要申請復業就可以辦理申請補助。諮詢通話當中,專程告之109年3月1日起申請暫時休息,民宿登記證未註銷,專員也鼓勵持續經營,民宿經一個半月修整及更新相關設備後仍持續經營,各項經營所需成本支出也是屬實,該次補助紓困金也的確實際使用於經營成本之各項支出,補助紓困金申請依諮詢專員告知辦理,實屬合法程序,申請案如真不符合規定當下就該退件不予受理及告知,民宿也將可以選擇休息來降低營業損失,此案明顯為觀光局之專員與承辦人員及核定案件主管的違法,政府行政單位之違法與官員嚴重疏失導致此案,相關責任與疫情導致經營困境不該由人民承擔;並非係為了領取紓困金而無營業之實,更非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惟按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乃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維護行政處分的合法性,亦為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所須遵循的義務之一。因此,行政處分作成後,發現存有違法情事,致使行政處分違法時,有權機關原則上負有排除該等違法行政處分之效力,以維護行政合法性的義務。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是,違法行政處分的撤銷,於侵益處分之情形,除涉及公益危害外,較無問題,若屬授益處分之撤銷,將使受益人原享有之利益溯及消滅,因而產生信賴保護的問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規定:「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即規範了2種例外不許撤銷違法行政處分的情形。而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明白揭示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據此,信賴利益應予保護的要件有:信賴基礎-即必須有一表示國家意思之行政行為存在,以為信賴之基礎;信賴表現-即當事人確因信賴該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展開具體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信賴值得保護-即當事人之信賴必須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各款情形。查原告經營之「渡邊森活庭園民宿」原申請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3月1日暫停營業,嗣申報於109年4月20日起復業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府觀管字第1090079481號函與被告109年6月19日觀宿字第1090605614號函記載在卷可稽。
原告經營之「渡邊森活庭園民宿」既於109年3月31日前應仍屬停業狀態之情事,不符補貼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得申請本件民宿紓困補貼,被告原以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函准予核撥,顯然違反補貼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自得本於職權予以撤銷。又被告係依原告109年4月16日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核撥補貼10萬元,乃屬原告於申請本件民宿紓困補貼時,對於其所經營「渡邊森活庭園民宿」之109年3月31日前屬停業狀態重要事項,提供隱匿不實之申請文件,致使被告依該資料而作成行政處分,被告以109年5月13日觀國字第10910018241號函撤銷原告系爭申請案之違法處分,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情形。本件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洵堪認定,並且被告依補貼實施要點第7點規定得對原告追回已撥付款項,是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得補貼款項繳回被告,尚無不法之處。原告前開主張所稱,尚不足為其毋庸繳回系爭補貼款項之理由。
五、綜上,被告以原處分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將已領得補貼款項繳回被告,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求為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