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品質文化創意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芳賢被 告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代 表 人 江文若訴訟代理人 黃瀞萱
林雅玲上列當事人間貿易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經訴字第11006301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以下簡稱
為高雄關)報運進口「CHINA ARABICA COFFEE 中國阿拉比卡咖啡」、「ROASTED COFFEE 焙炒咖啡」等2項貨品(進口報單號碼:BC/09/043/H0583號,類別:G1外貨進口),生產國別記載為:「CHINA-CN」。經高雄關派員查驗結果,系爭貨品之第2項(焙炒咖啡)混雜有未申報之「濾泡式掛耳咖啡(BRAND:山雲咖啡)」共3,000包,遂自進口報單第2項分出改列為第3項貨品(以下稱為系爭貨品)。而系爭貨品包裝上標示「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家烘焙工法創造自有品牌」字樣,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高雄關乃移送被告依法查處。被告函請原告檢證說明後,認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涉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乃於109年11月3日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貿服字第109000927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
㈡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原告於109年12月16日以貿聲字第1092
250128號異議案件審定書異議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為經濟部於110年2月23日以經訴字第11006301360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再於1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貿易法所稱貿易,係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第2條
)。同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出進口人不得有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行為。是貿易法係規範貨品之「輸出」或「輸入」時之行為立法,顯非針對「輸入後」,基於後續使用目的,於變成「進口商品」流通進入國內市場為營業、販售行為而為立法。是貨品,如於「輸出或輸入」時已依規定如實標示來源識別、產地,即與該處罰要件不該當。蓋此貿易法之規定目的,無非係提供海關或國貿機關,依進口人申報即易於識別貨品之來源及產地,據此監督、管制之方法,達成「發展對外貿易,健全貿易秩序,以增進國家經濟利益,本自由化、國際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則。」之目的(貿易法第1條規定參照)。此與透過對貨品標示明確規定以達成「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目的之「商品標示法」明顯有不同之立法目的與規範對象,不可不辨,否則即有令行政機關枉法裁處之可能結果。
㈡經由國際貿易方式輸入之貨品,於進口後,倘基於營利目的
,將輸入之貨品變成「進口商品」,進而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相關商品該如何明確標示之規範,係委諸「商品標示法」第1至第7條之規定,舉凡「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並保障消費者權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之立法目的、「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商品標示定義:「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於商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所為之表示」、商品標示方式(第5條)、商品標示禁止項目(第6條)、商品標示之文字格式(第7條)加以明確規範至明。且同法第8條明文:「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外國製作商之名稱及地址,得不以中文標示之。」第9條明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品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顯示係為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保障消費者權益及建立良好商業規範等行政目的,而為立法。反之,國貿法對於輸出或輸入之貨品,究竟應以如何方式為「標示來源識別、產地」之方法,並未有如同商品標示法所為之明確提供規範。故貨品於「輸出或出入」時,因需經過海關,於此當刻,已依進出口相關規定及行政流程如實表達貨品之來源識別及產地即可符合規定。至於日後是否將「進口貨品」變成流通國內市場之「進口商品」,則非貿易法之所問。此一法規體系之規範項目,不可不辨。㈢本件原告被海關認混雜於第2項貨物「焙炒咖啡」之系爭掛耳
咖啡,並非此次進口報單之主要項目,主要進口項目實係中國大陸生咖啡豆及焙炒咖啡豆,因進口生咖啡豆後準備供已在台灣實驗室內反復試驗焙炒工法,準備製造優質可行銷市場之烘焙咖啡豆,然後才有可能創造研磨「掛耳咖啡包」以對外行銷營利,顯非由中國進口已烘焙產製之「掛耳咖啡包」成型商品,直接流通國內市場作為直接銷售之現成商品。此由被查獲「掛耳咖啡包」之數量及價值,相對主要進口商品之生咖啡豆及焙炒咖啡豆在數量及價值上,均甚微少,可見一斑。換言之,該少量「掛耳咖啡包」係本人進口焙炒咖啡豆之同一批產品,僅要求中國廠商取其中部分焙炒咖啡豆,先以中國廠商技術研磨後提供原告做試驗風味之用,但因中國廠商僅賣焙炒咖啡豆,並無賣成型之研磨「咖啡包」,故於烘焙並研磨成粉狀後,無包裝袋可容納,原告方以未來可能使用在自己研發成功後方使用之包裝袋取少量寄到中國供其暫時裝納。而該包裝袋上之所以以繁體中文標示「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家烘焙工法創造自有品牌」,目的僅係一種廣告宣傳之泛稱用語,供作原告將來在台灣以包括中國大陸地區及其他地區進口之咖啡生豆,以自己之獨家烘焙工法烘焙之咖啡豆共同銷售使用,尚非屬標示產地目的而為印刷。且因中國廠商告知中國出口咖啡豆只分生咖啡豆與焙炒咖啡豆,而「掛耳咖啡」也是焙炒咖啡豆之一種,是焙炒咖啡豆子項目分類,進口申報系統選項,並沒有「掛耳咖啡」之選項,焙炒咖啡包括焙炒咖啡豆、焙炒咖啡粉和掛耳咖啡,是本件「掛耳咖啡」是包含在所申報之焙炒咖啡豆種類裡,沒分另項次,是焙炒咖啡另一包裝形式基於進口供己試風味食用之用途,才會在烘焙豆項次一併申報。實係出於申報系統條件之限制使然,毫無故意不實產地申報意圖。而經海關提醒後,亦配合於該「濾泡式掛耳咖啡包」包裝上,改善貨品標示。此一「濾泡式掛耳咖啡包」既在輸入時即為海關查獲,自尚未成為「進口商品」流通進入國內市場為營業、販售,更尚未有商品之陳列或販賣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尚無上開商品標示法所明確規範相關產地標示方法之適用。而貿易法又無產地標示方法之明確規定,原告於報關進口時,於相關報單均已依規定如實申報產地、來源均係來自中國大陸地區,並無不實申報之情形,自與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原告6萬元罰鍰,於法自有未合。
㈣又一般市面上出售之「濾泡式掛耳咖啡包」,其商品標示方
式,一般而言尚需以含括製造地區、品名、成分、產地、製造日期、有效日期、公司地址等與消費者識別產品需求相關之外加標示條之標示,顯然原告因尚未完成以獨家烘焙工法創造自有品牌之計畫,尚未量產,亦未開始銷售。豈會在進口咖啡生豆及焙炒咖啡豆時,即依法於產品包裝做標示動作?以此次被查獲之數量及價值,認定原告就貿易進口商品有產地標示不實確屬誤會。再依上開標示打印寫法及文字內容與標榜中國產地之旨趣,實尚有距離。自不應逕認定原告之作法即符合進口貿易商品未依法標示之要件。倘認進口時即應就該少量試吃之「濾泡式掛耳咖啡包」為商品之明確標示,至多也僅能認原告「未標示產地」而非「產地標示不實」。是應給予原告先警告,倘二犯以後再處以罰鍰。被告逕處原告以6萬元罰鍰,自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查原告於109年8月4日委託訴外人聯通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第BC/09/043/H0583號進口報單(報單類別:G1外貨進口),向高雄關報運進口「CHINA ARABICA COFFEE 中國阿拉比卡咖啡」、「ROASTED COFFEE 焙炒咖啡」等2項貨品1批,生產國別記載為:「CHINA-CN」。惟經高雄關派員查驗結果,前揭報運進口之第2項貨品混雜有未申報之「濾泡式掛耳咖啡(BRAND:山雲咖啡)」共3,000包,爰自第2項分出改列為第3項貨品,該項貨品包裝上標示有「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家烘焙工法創造自有品牌」字樣。案經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函請原告檢證說明,原告於同年10月19日回復略以,因第1次試進口咖啡樣品,全權委託報關行與中國大陸農場聯繫,不知前揭掛耳咖啡標示不實等語。被告審酌本件依高雄關查驗增列之第3項貨品(濾泡式掛耳咖啡),該貨品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包裝上卻以繁體中文標示「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家烘焙工法創造自有品牌」字樣,原告以「台灣及世界各地」概括表述咖啡之產地,客觀上確有使消費者誤認產地為台灣之虞。且原告於高雄關小港分關109年8月19日談話筆錄中自承,前揭包裝袋係渠於國內印製,再寄至中國大陸地區進行裝納,是原告進口中國大陸地區貨品卻標示多國產地,堪認已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出進口人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行為之規定。原告尚稱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等字樣,僅係廣告宣傳用語,尚非標示產地目的一詞,要難解其違法之責。
㈡又依高雄關所附原告案內進口報單,其中第2項及第3項(由
第2項分出之掛耳咖啡)貨品分類號均列為0901.21.00.00-5,顯示「掛耳咖啡」並非無可核歸之貨品分類號列,惟因「掛耳咖啡」之「規格」與報單第2項之「焙炒咖啡豆」不同,高雄關爰將該貨品另行分列為第3項。原告辯稱因系統限制無法申報掛耳咖啡,其無故意產地申報不實之意圖等情,自與高雄關查驗事實不符,顯無足採。原告既為以進出口為常業之廠商,對於前揭進口標的之標示及相關法規之遵守,本應負有相當注意之義務。本件原告自承提供掛耳咖啡包裝袋供中國廠商裝納研磨之咖啡,且未依規定歸列適當之貨品分類號列據實申報,實難認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本件縱非故意,仍難謂無過失。
㈢次按被告為期對該類案件裁量權行使有一致性標準,並為有
效嚇阻廠商進口貨品標示不實產地之違法行為,前以109年2月18日貿服字第1090150341號令修正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該原則項次5明定,「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1年內初次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者,應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6萬元罰鍰之處分。
㈣本件原告報運進口中國產製作貨品,經高雄關查驗增列之第3
項貨品(濾泡式掛耳咖啡),該貨品包裝上以繁體中文標示「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等字樣,堪認繫屬前揭處分原則項次5明定之多國產地標示違規態樣,且該「精選台灣高山咖啡豆」之字樣,更有使人誤認產地為台灣之虞,被告審酌原告違規情節及受責難程度,於貿易法第28條規定之6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額度內,按前揭處分原則項次5裁罰基準,處原告以最低之6萬元罰鍰處分,尚無造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是原告認本件係未依規定標示產地一詞,顯與前揭違規事實不合,自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於109年8月進口咖啡與系爭貨品等,經高雄關認涉有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而移送被告,再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經聲明異議及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進口報單(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2頁、第3頁)、原處分、被告異議案件審定書、訴願決定書等(原處分卷第5頁至第18頁)卷內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均為一致之陳述,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主張報關時並無不實申報之意圖,且經高雄關要求後即增列報關項目;另系爭貨品並未上市銷售,並無商品標示法有關產地標示規定之適用,而貿易法並無產地標示方法之明確規定,故原告所為尚與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再原告所為應僅屬未標示產地,而非產地標示不實,被告對初犯應先警告,二犯始處以罰鍰,原處分逕對原告裁處罰鍰,亦有不當等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本件應予審究者,乃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是否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2款出進口人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之規定,並有故意或過失?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相關法令規範:
⒈按「本法所稱貿易,指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
、「本法所稱出進口人,係指依本法經登記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或非以輸出入為目的或辦理特定項目貨品之輸出入者。」、「出進口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實。」,貿易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廠商進口貨品,不得有產地標示不實情事,進口貨
品本身、內外包裝、說明書、型錄、仿單或圖樣上如標示不實製造產地;或標示其他文字、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依下列原則辦理:㈠進口外國貨品(空包裝容器或吊牌、標籤等標示物除外),標示不實製造產地(如MADE IN TAIWAN,MADE IN R.O.C.,國內廠商製造或有製造字樣之類似文字,或原產地以外國家或地區製造之字樣);或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者,由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貿易局)酌情議處。進口人得向海關申請改善,無產地標示不實時,始准予通關放行,否則應予退運。…」,被告100年7月28日以貿服字第10001513560號令發布之「進口貨品產地標示不實案件處理原則」(以下簡稱為處理原則)另有明文。又「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字(如TAIWAN TAIPEI、多國產地標示、國內廠商名址、XX公司榮譽出品或原產地以外國名、地名、廠商名址等)、圖案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之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事實者,初次違規裁處罰鍰6萬元,另有被告109年2月18日貿服字第1090150341號令發布之「輸入貨品未依規定標示產地或產地標示不實處分原則」(以下簡稱為處分原則)規定清楚。核前揭處理原則及處分原則,均係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性質上應屬行政規則(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而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亦非法律所不許,故被告自得依據處理原則與處分原則涵攝構成要件與裁罰。
㈡原告進口系爭貨品,該當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產地標示不實要件:
⒈查系爭貨品為高雄關查驗時,外包裝箱(共3箱,內含3,00
0小包)係以印刷紙張記載「掛耳咖啡」及其數量、重量,與生產商、廠址、生產標準號、批號、許可證號、聯絡電話與網址等訊息,內包裝正面為「山雲咖啡」、「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以獨家烘焙工法創造自有品牌」,背面則為沖泡方法之圖示,中英文對照之品名、成分、重量(中文標示誤載為重複)、有效日期、保存方法,以及「本產品為沖泡用且未含其他原料或食品添加物,並未有營養宣稱之咖啡,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得免營養標示」等記載,此有系爭貨品之照片(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第149頁)可稽。其系爭貨品之內包裝記載「精選台灣及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認為該項咖啡產品為台灣及其他外國之咖啡豆製成,此外則無其他有關產地之標示與記載,自有使人誤認該貨品產地之虞,並與處理原則第1點第1項所例示之情形相合,是被告認定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有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之「產地標示不實」,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商品標示法之規定,並以系爭貨品
尚未上市銷售而爭執不應受罰。按從商品標示法第2條「商品之標示,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為規定或其他法律有較嚴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可知該法有關商品標示之規定,係屬普通法,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若其他法律係針對特定客體、或有較嚴之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之規定;而貿易法乃針對貨品之輸出入行為及有關事項的規範,自外國輸入之貨品在海關查驗時,概念上既然可與商品標示法之規範客體即「陳列販賣」之商品明確區分,堪認貿易法對於貨品標示之規範係屬商品標示法之特別法,自得優先適用。原告此項爭執,尚有未洽。
㈢原告就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應認為有過失:
⒈原告又主張系爭貨品與同時進口之咖啡豆為同一批貨品,
僅要求中國廠商取其中部分研磨,再裝納在其自行印製預備日後販售濾泡式咖啡產品所用之包裝袋,該貨品且係供試風味,並無進入市場行銷之意;至系爭貨品原於報關時與「烘焙咖啡豆」列為同一項,乃申報系統條件限制,非故意不實申報等情。查原處分所稱之原告違規行為,乃進口貨品之產地標示不實,而非進口報關時「申報」不實,縱中國廠商方面出口咖啡豆時只分生咖啡豆與焙炒咖啡豆,故進口申報時未將「掛耳咖啡」獨立申報等情屬實,與本件系爭之違規仍屬有間,原告此部分爭執,應有誤會。
⒉次按出進口人不得未依規定標示來源識別、產地或標示不
實,既為貿易法第17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作為經營貿易業務之出進口廠商,自應負據實標示之行政法上義務。再查本件系爭貨品之內包裝乃原告在國內打印字樣及規格後,寄去中國請廠商裝好再出貨回台,此為原告於高雄關調查時自承,有談話筆錄可考(原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顯見原告明知系爭貨品之內容物(濾泡式掛耳咖啡),產地並非來自「台灣或世界各地高山咖啡豆」,則原告經營出進口業務,應注意前揭貿易法規定而不注意,猶進口標示不實之濾泡式掛耳咖啡,自堪認原告違反前述規定為有過失。
㈣原處分對原告之裁罰並無違誤:
末按因進口外國貨品,標示其他文字有使人誤認其產地之虞,而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者,其於1年內初次違規,應裁處罰鍰6萬元,上開處分原則第5項已經明確規定,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處罰鍰,自無不合。原告主張應以「未依規定標示產地」而裁處警告云云,則屬無據,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進口系爭貨品時,其內包裝標示有使人誤認產地之虞,被告認違反貿易法第17條第2款規定,再依同法第28條第1項第6款、處分原則第5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