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02號原 告 翡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秀毅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間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應予補正。
三、另請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俾利本院將更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