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2號
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翡晟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秀毅被 告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代 表 人 林崇傑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許哲誠訴訟代理人 沈舒琳上列當事人間有機農業促進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0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桃園市政府農業局於民國109年3月25日於「菜更香油品商行」(網址:https://www.terraoil.store)查驗原告販售之「安地斯100%有機印加果油」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包裝標示「有機字號AGGR-000-0000-000」,經同日查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管理系統,無該產品包裝標示字號,涉嫌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因原告公司所在地登記於臺北市,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90076832號函移請被告查處。被告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審認原告系爭產品未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查合格,即予販售之行為,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為,被告遂依該法條項以109年10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096033762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印加果油進口商,每一批進口之印加果油皆有申請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隨時備有已核可之產品供應消費者。惟系爭產品為申請文件時,取出拍攝實體瓶身,被人員誤認為已取得有機同意文件之產品而販售寄出,後續確實有取得該批產品之有機同意文件,原告接獲產業局發函後,已清查原因確認係誤寄6瓶,該批其餘產品仍原封未拆,非有故意銷售之意圖,僅係取樣疏忽,並無違反規定意思,原告已備有核可之產品庫存得隨時供應,且保障消費者接受不滿意退貨,絕無銷售無認證有機印加果油行為之故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本案系爭產品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取得核可時間為109年4月9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係於109年3月25日於「菜更香油品商行」網站(網址:https://www.terraoil.store)查驗系爭產品,產品包裝標示有機並標示字號AGGR-000-0000-000,惟原告系爭產品於販售時尚未取得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核可,原告身為有機產品進口廠商,並已有多批次進口經驗,且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尚非不能注意,卻猶未注意產品是否已通過核可,仍寄出產品予消費者,原告難謂其無過失。原告未取得同意文件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售,被告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如附錄)。按有機農業乃是一種對環境友善之耕作方式,除可生產安全、優質之農產品供應市場外,亦可降低因農業生產對環境污染之衝擊,是為提升農產品之品質及安全,維護國民健康及消費者之權益,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於96年1月31日公布施行,將有機農產品之生產及驗證予以法律納管。惟因該法並未涉及有機農業輔導層面,無法符合產業現況及推動有機農業發展需求,主管機關為促進我國有機農業永續發展,增進有機農產品品質,以維護國民健康與兼顧生產者及消費者權益,並達到環境有機生態、農民有機生產及消費者有機生活之目標,乃融合注重管理面之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與強調產業輔導之民間「有機農業促進條例」版本,推動有機農業促進法草案完成立法程序,嗣該法於107年5月30日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公布,於108年5月30日施行,成為我國有機農業規範之基礎。
(二)經查:本案系爭產品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取得核可時間為109年4月9日,桃園市政府農業局係於109年3月25日於「菜更香油品商行」網站(網址:https://www.terraoi
l.store)查驗系爭產品,產品包裝標示有機並標示字號AGGR-000-0000-000(本院卷第173頁),惟原告系爭產品於販售時尚未取得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核可,有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30日府農務字第1090076832號函(本院卷第167-168頁)、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標示不符合紀錄表(本院卷第172-173頁)、查驗紀錄表(本院卷第174頁)、有機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超檢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調查紀錄表記載(訴願卷第32頁)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歐盟認證,且系爭產品為人員疏失誤拿尚未取得字號之產品,販賣予消費者並已交由快遞派送云云,惟查: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需先取得主管機關核可之同意文件,才得以有機名義標示及販賣;又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其注意程序之判斷標準,原則上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之事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原告身為有機產品進口廠商,並已有多批次進口經驗,且原告之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尚非不能注意,卻猶未注意產品是否已通過核可,仍寄出產品予消費者,原告難謂其無過失。原告未取得同意文件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售,被告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裁處原告6萬元整罰鍰,並無違誤。
(三)從而,原告於系爭產品尚未取得進口有機農產品同意文件前,即以有機名義對外販售,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7條規,被告以原處分處6萬元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錄法令依據
1.有機農業促進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農產品: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林產、水產、畜牧等生產或加工後供食用之物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四、有機農產品: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進口農產品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始得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二、有機同等性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有機認證合格之驗證機構,於該國或會員境內驗證合格,並由進口業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取得同意文件。...。」、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未經進口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而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第36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除對認證機構及驗證機構之處罰,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2.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檢驗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一、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第8條「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二、外國農產品經營業者名稱。三、產品名稱及批號。四、產品重量或容量。五、驗證機構名稱。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6月13日農糧字第1081069433A號令訂定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二、主管機關對於違反本法規定者為處罰時,依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案件處罰裁量基準表裁處之。」該裁量基準表節錄如下:違反法條第十七條第一項:「進口農產品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者,應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違規情形為進口農產品未經驗證合格或審查合格,以有機名義或其他足使他人誤認之方法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依據第31條第1項第3款於違規次數第一次時,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本院卷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