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3號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楊上德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
林子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30號函所附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簡稱中國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中國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前於108年9月24日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一)被處分人(即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二)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下同)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簡稱108003號處分),依據上開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一項認定原告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故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簡稱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又依據上開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之認定,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詳108003號處分主文第2項),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合簡稱「系爭5帳戶」),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為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於109年5月12日以中廣財(109)字第922619號函向被告提出109年5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追加案,5月預算擬增加「板橋土地退地價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委任費20萬元。惟前開預算追加案僅涉及原告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簡稱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等規定,被告乃於109年7月13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60號函駁回原告就20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申請(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9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請復查,申請復查範圍為:原處分所否准「板橋土地退地價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預算20萬元」(簡稱系爭預算)。被告於110年1月27日以臺黨產調二字第1100800030號函所附複查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板橋土地退地價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費」預算總計20萬元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9年5月12日之申請,作成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板橋土地退地價稅案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委任律師費20萬元」之行政處分:
(一)依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檢附前揭處分書之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調二字第1080800272號函之内容,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則原告於法並未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因黨產條例第5條之推定效果,於時空上已橫跨70多年,又附隨組織多非政黨,並無黨費、政治獻金等不受推定之除外事項,其最終之推定結果無異於對其財產權之全盤否認,致該等推定於某種程度上已成為「逕認」效果;又司法院釋字第793號解釋並未就此進一步闡釋,且現行法亦無任何緩衝之安排或設計,為避免其權利過度遭受侵害,有必要對此部分作限縮、合憲性解釋,換言之,應由被告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方符比例原則。
(二)公益與私益並非戴然可分,在法律規定、社會情勢或價值觀念等因素之交錯影響下,保障部分或特定個人之權利,亦可能同時在維護公益。
1.查,原告經被告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職後,其資金運用自由度大為限縮,連帶影響原告本身大眾媒體營運策略,致其揭露資訊等社會功能多有減損;又近期被告對於原告委任律師費之申請多以驳回作結,更加重原告資金調度壓力,故若能有律師就相關紛爭先行介入協助原告,適切整理爭點以迅速獲訴訟結果,供雙方後續資金運用許可與否之依循,除能免於日後爭訟外,尚能使原告公益任務持續進行。
2.次查,行政訴訟法第241-1條立法理由略以「行政訴訟之上訴審為法律審,上訴理由必須具體指摘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此須有專業法律素養者,始能勝任。為貫徹法律審之功能,及保障當事人權益,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66-1條第1項規定,於上訴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等語,可知行政訴訟上訴第二審必須委任律師,否則將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蓋當事人多不諳法律而無法在法律審中具體指出行政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答辯,最後導致訴訟拖延,故於行政訴訟上訴審中,委任律師協助就重要法律爭點提出專業攻防,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
3.末查,原告與新北市稅捐稽徵處間之板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退還案,若敗訴僅得拿回102、103年之核退額(397萬9,772元並加計利息),然若勝訴則尚得拿回85年至101年之核退額,既該勝敗訴間既有85至101年之核退額差距(2,513萬5,197元),則系爭預算應符合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要無疑義。
4.綜上所述,系爭預算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另被告於復查決定書略以「原告先前之民雄土地3訴訟法律服務費,旨在排除第三人劉偵奕對該等土地主張權利,考量該等土地業經本會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認定屬原告不當取得應移轉為國有,從而該等支出符合公益,經本會委員會第81次會議決議許可以推定不當取得之產財產支出」等語,反駁本案與民雄土地訴訟案有所不同,然此可證被告僅以「該案民雄土地為其所認定應移轉為國有之標的,故其相關訴訟費用支出即符合公益」之邏輯,判斷是否符合許可要件,並將該等邏輯套用至本案,可知被告並未進一步深入瞭解前揭所述公、私益交錯利害關係,且未斟酌系爭預算係行政訴訟上訴第二審之必要費用,其於原處分、復查決定確有思慮未周之處,難謂於法無違。
(三)原告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溢徵退還額債權,現階段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仍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潛在),被告卻要求原告應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顯與一般法理不合。
1.查,本案原告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退還額請求權,其訴訟標的為85年至101年之退稅額,核符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現有財產」,故此部分現階段為「推定屬不當取得財產(潛在)」。次查,被告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之主文第二項「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台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僅就該資產負債表之範圍内進行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並未就「原告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退還額債權」進行認定,故上揭退稅額部分依然仍僅在「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潛在)」階段,要無疑義。
2.末查,由於該等認定處分並非裁罰性不利處分,故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因此原告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退還額債權,之後仍有可能遭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而要求原告將該資金移轉為國有。
3.綜上所述,被告要求原告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即「地價稅退還額債權」)所產生之訴訟費用,殊難為一般情理所接受;另如前所述,原告對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退還額債權訴訟案,業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一部勝訴,然原告為求全勝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此地價稅退還額債權不僅已有一定程度之確定性,且對其上訴亦屬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情形。故被告於復查決定書認「所謂潛在不當取得財產,其存在與否既屬未定,即與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所規定為增進公益或避免減損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有間」云云,未能審度一切事實、法理作出正確結論,其原處分、復查決定當難謂合理適法。
(四)有關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務所需之費用,向被告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而予以許可,為被告卻獨獨對原告以原處分駁回系爭預算,已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平等原則原則,應予撤銷:
1.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如就該等行政行為存有行政慣例,且該行政慣例亦非不法,則行政機關就其職權範圍之行政行為,除有正當理由外,本於上述之平等原則,即應受其行政慣例之拘束。
2.經查,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前經被告處分書認定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嗣上開組織後數次向被告申請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的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均經被告許可,有被告委員會會議紀錄可參。次查,有關上開附隨組織就委任律師處理爭訟事所支出之預算,應與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1款至同條第5款之事由無關;故上述被告歷來許可之依據,應係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要無疑義。
3.綜上,被告對上揭附隨組織申請之委請律師處理爭訟事務之預算,貴會歷來均予以許可,惟獨獨以系爭預算係原告為自身權益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禁止處分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云云,以原處分驳回係爭預算之申請,故本案原處分、復查決定均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有違。
(五)國民黨本有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孽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惟被告卻仍許可其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詎被告竟要求原告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費用,未依其許可國民黨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中支出之行政先例,作成許可原告之行政處分,明顯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1.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可知國民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資金部分,均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
2.然查,被告就國民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委任律師費,予以許可,並未要求國民黨就其本身所擁有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支付委任律師費,此有被告對國民黨作成許可決議之歷次會議紀錄可稽。
3.綜上所述,除被告未以前揭對國民黨之行政先例對原告作成許可處分外,且原告本身僅為公司法人,不可能擁有政黨之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如此以來,要求原告以為數不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對於原告未免過於嚴苛。
(六)系爭預算之支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所欲防免脫產情事完全無關,自符合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否則若過度限縮解釋該款之適用,將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並授權被告制定許可要件之立法意旨有違:
1.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須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自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立法意旨所欲禁止者。查,所謂「脫產」係指「債務人不願意償還金錢或其他種類的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討或強制執行,而將自己的財產毀壞、移轉或隱藏,致債權人或國家無法追討、執行」,常見情形如贈與或賤賣財產;而系爭預算為原告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追討85年至101年間溢徵稅額所須之必要訴訟律師費用,要難謂與脫產作連結,且若原告真要脫產,即逕自隱匿、處分該等財產,又豈會依法向被告申請許可。
2.又查,系爭預算若經被告許可,因其金流軌跡、交易對象等資料均屬明確,且亦有被告許可決議記錄在案,假使事後被告認為以推定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系爭預算有所不妥,除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原許可處分外,尚得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追徵系爭預算價額,並無前述脫產後而無從追討之情事;故系爭預算應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黨產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原處分、復查決定確有違誤之虞。
三、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主張其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1.黨產條例第4條規定之附隨組織,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包括:推定特定範圍財產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推定不當取得財產及應主動申報財產等:按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附隨組織:
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黨產條例第34條並明訂自公布日施行,故自黨產條例公布日即105年8月10日起,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附隨組織於105年8月10日起即應適用黨產條例相關規定,不待被告作成處分認定何一附隨組織符合黨產條例第4條之規定,依法亦無須經被告通知,黨產條例即已發生法定之規制效果。亦即附隨組織應主動申報財產、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
2.黨產條例第5條、第9條第1項等規定附隨組織之特定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且原則上禁止處分,均係自黨產條例公布日起對附隨組織發生規制效力,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1)按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該條立法理由為:「在過去威權體制,因黨國不分,政黨依當時法制環境或政治背景所取得之財產,形式上或能符合當時法令,但充其量僅能認其符合形式法治國原則,惟其混淆國家與政黨之分際,破壞政黨公平競爭之環境,而與實質法治國原則不符。且政黨係基於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之政治團體,根據此一民主國家政黨之本質,其正當財源應限於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政黨依其他方式所取得之財產,皆與政黨本質不符,爰於本條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透過此種舉證責任轉換之設計,才能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可知黨產條例第5條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將政黨、附隨組織之現有財產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其取得財產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故上述推定效果為黨產條例第5條明文規定所產生之規制效果,依法推定之範圍為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之現有財產,法律規定甚為明確,不待被告具體特定何一財產為「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2)又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亦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應依同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禁止處分,迺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以行政處分具體特定原告禁止處分之財產範圍,伊不負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財產之義務云云,並無可採。
(二)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其處分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不符,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屬合法:
1.原告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例外處分:
(1)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其立法理由謂:「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同意者」,可知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其餘財產處分行為皆應事前依許可要件辦法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為具體的財產處分行為,以避免脫產行為致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兼顧財產權保障。
(2)次按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被告為行使裁量權限,依據上開規定之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其中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亦可知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許可要件辦法第2條所訂正當理由者外,其餘申請許可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應符合上開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之許可要件。
(3)被告依據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許可要件辦法,有助於明確化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與但書規定範圍,且與黨產條例規定並未牴觸,可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1021號判決:「經核上述規定是由被告在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範圍内所訂定,且第2條規定是為具體化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不確定法律概念而定,第3條則在授權範圍内訂定得以許可處分的事由,其等内容均有助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與但書規定範圍的明確化,使同條項前段藉由法定禁止處分保全不當財產在經被告依法定程序認定確屬不當財產以前,不遭任意處分脫產,與黨產條例規定並未牴觸,且該辦法第3條將所列事由列為應經許可事項,也僅限制政黨等事前申請經被告許可後,就得處分,對政黨、附隨組織或受託管理人財產權限制也在必要範圍内,應得為執法機關,包括本院在内所適用」。
2.查原告申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板橋區土地申請退還地價稅款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目的在於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經核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合法有據。
3.又依據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該等財產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被告亦已於復查決定中敘明,由此益見原告不自行使用上開5帳戶,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20萬元,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
(三)原告主張系爭預算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云云,並無理由:
1.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系爭預算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無關,可見兩造對於系爭預算不符合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1款至第5款等規定,並無爭執。
2.系爭預算係原告為維護自身私益之支出,並非為增進公共利益:
(1)按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立法理由表示:「第五款(現行條文第六款):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後禁止處分,而日後如經本會認定屬不當財產,則須歸還國家等公法人或返還原所有權人所有。惟考量該財產自本條例公布日至本會認定須歸還或返還之日,容有相當期間,為避免該財產於此期間價值嚴重減損,而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是以,如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為保存該財產價值所為處分,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擬與某行政機關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可作為許可事由。」,可知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
(2)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板橋區土地申請退還地價稅款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該申請目的在於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3.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用以保障原告財產權及訴訟權,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云云,遑論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
4.原告履行繳納稅款予地方自治團體之義務,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
(1)按前揭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立法理由,可知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係考量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如財產本身價值,於被告調查期間,因市場景氣不佳致有嚴重減損可能,將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例外許可處分該財產以為保全。惟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有關地價稅款退還金額若干之爭執,係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請求更高額之退稅款,並未涉及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本身價值之減損,不符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之規定。
(2)且參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其立法理由「一、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一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爰明定依第五條第一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一)履行法定義務(例如繳納稅捐)或其他正當理由(例如水電費),須於處分後報本會備查者。」可知,原告履行繳納稅款予地方自治團體之義務,屬履行法定義務之財產處分行為,要無影響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顯非涉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之可能。
(3)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板橋區土地申請退還地價稅款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申請預算目的在於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履行繳納稅款予地方自治團體之義務,非屬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就此支出律師酬金即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而於法未合。
5.至於原告雖援引被告先前許可關於民雄土地訴訟法律服務費預算-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4萬元之事例云云,為無可採:
(1)查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頂寮段頂寮小段369地號2筆土地業經被告108003號處分認定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且應移轉為國有,而上開假處分程序支出費用旨在排除第三人劉偵奕對前揭2筆民雄鄉土地主張權利,故認為「關於民雄土地訴訟法律服務費預算」之支出係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符合公益。
(2)然查本件申請預算目的在於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已如前述。從而,本件系爭預算與前揭嘉義民雄土地假處分程序之支出目的為保存應移轉為國家所有之財產,支出目的顯屬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被告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決定,自屬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地價稅退還額債權屬於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被告卻要求原告應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出,與一般法理不合云云,惟查:
1.原處分係認系爭預算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因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處分之規制效果僅係不同意原告使用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系爭預算,並未對原告作成其他負擔處分,合先敘明。
2.依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價值超過205,243,934元之部分,業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就該財產原告得自由運用,不受黨產條例之限制,更無須經被告許可,原告得用以支付包括原處分涉及之法律服務費在内之任何日常經營支出,足證原告經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並未遭受任何侵害,迺原告主張被告要求伊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所產生之訴訟費用云云,應屬誤解。
3.又倘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被告應命其移轉該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此觀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故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該不當取得財產即不應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享有財產利益,又豈有可能繼續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使用該不當取得財產,處理自身法律事務?其理至明。
4.系爭預算所涉及之爭訟標的為地價稅退還額債權是否存在及金額若干,遑論原告對地方自治團體有無該等債權及金額若干尚屬未定,倘原告主張之地價稅退還額債權存在,雖於被告調查及作成認定前,將暫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惟最終是否屬於依黨產條例第6條規定應移轉為國有之財產,仍屬未定,衡情原告應係考量自身對該債權仍有可能享有利益,因而起訴請求,尚非為避免減損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之價值。再者,果若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地價稅退還額債權非屬不當取得,則原告因請求該債權而自行支出相關爭訟費用,並無任何損失可言,亦與常情無違;反之,倘被告調查結果認定地價稅退還額債權亦屬不當取得且應移轉為國有,則原告申請系爭預算欲使用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進行爭訟,其結果僅係請求地方自治團體返還該筆金錢予原告後再移轉予國家,顯乏實益,且反而有虛耗訴訟費用、減損整體財產之嫌,要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歷來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所提出之申請被告皆予許可,唯獨原告申請遭駁回,從而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係忽略原告具體個案事實與其他個案顯有差異,而應為不同處理:
1.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法理基礎為平等原則,亦即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不同事件為不同處理,行政機關應視不同具體個案,正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審查。
2.原告仍有大量資金可自由運用於支付日常開銷,與被告過去就其他附隨組織申請法律服務費之具體事實顯有不同,原告援引該等許可事例主張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顯無可採:
(1)查被告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主文第二項記載:「被處分人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新臺幣二億五百二十四萬三千九百三十四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顯見被告已明白認定原告財產中尚有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得由原告自行運用,原告當可自由使用該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支付法律服務費;至於原告所舉許可事例,中投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民族基金會、民權基金會、國家發展基金會、救國團,該等組織未如原告有經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恐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被告因而許可其以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2)次查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協議約定原告於系爭5帳戶内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對於原告之訴訟權益並無妨礙。
(六)原告主張被告同樣許可中國國民黨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或其他相關費用,被告亦應許可原告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亦無理由:
1.查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以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規定「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之規範,前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中國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於108年4月30日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
2.次查,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中國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於108年5月22日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中國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據竅實申請。
3.承上說明,被告固曾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惟該法律服務費用之發生,係因中國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予以准許;況該等費用是否屬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仍需檢據竅實申請,再經被告審查許可後始得動支,被告並無照准中國國民黨黨申請以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律師費用。
4.準此,中國國民黨申請之法律服務費屬於為給付退休金、資遣費而出售不動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與本件申請預算目的在於對地方自治團體主張自身權益,係為原告主張自身私益所需之支出,二者之具體事實顯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被告亦應許可原告從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中支付律師費用云云,並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脫產,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需處分,即非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云云,為無可採:
1.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係為確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故除脫產行為以外,其他任何財產處分行為致減損移轉不當取得財產之立法目的者,原則均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
2.申言之,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其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二者均同樣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否則,倘依原告主張之邏輯,豈非只要非屬脫產,即得任由原告將本應移轉國有之不當取得財產花費殆盡?如此解釋顯非可採,由此益見原告上開主張根本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二)經查,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⒈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⒉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⒊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⒋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17-327頁)。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三)原告不服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另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原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分別為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及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簡稱原3筆土地)於70年6月5日以「管理機關變更」為由,將管理機關登記變更為原告,後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由,將所有權人登記變更為原告所有;嗣於92年間分割增加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筆土地,連同原3筆土地,共計8筆土地 (簡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交通部以原告於74年7月25日向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揭原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提出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760條規定,該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未生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塗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並回復以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管理機關為交通部),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4月9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2號判決交通部勝訴,原告上訴後,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即於103年11月19日辦理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完畢。
(四)後原告於107年2月12日持上開民事判決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歷年已繳納地價稅稅款。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審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4月16日以新北稅板一字第1084894383號函,退還原告退稅請求權時效5年內即102年及103年之地價稅各為新臺幣(下同) 198萬8,886元,合計397萬9,772元並加計利息。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具體表明請求退還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惟新北市政府以108年9月5日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號)駁回,原告爰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遂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提起上訴,且臺北高等法院亦於109年5月2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裁定曉諭原告提起上訴應委請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原告即不服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而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律師酬金為20萬元(即系爭預算),而原告就系爭預算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向被告申請許可以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被告認定為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支出,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理由為此部分僅係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礙難同意所請等情,原告不服,因而為本案之訟爭。
(四)原告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云云。惟查,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觀諸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係因原告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不利原告部分之判決結果,即原告請求退還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103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經訴願駁回後,原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經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勝訴部分係判決「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判決附表編號8至17(即92年全年至107年全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8至1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敗訴部分則係原告聲明「被告對於原告107年2月12日申請退還已繳納地價稅事件,應作成准予退還如判決附表編號1至7(即85年全年至91年全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繳納之地價稅稅款金額』一欄所示之各期稅額,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7『原告繳納日期』一欄所示各期繳納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還之各期稅額,依繳納各期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亦即臺北高等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判決主要係對「原告請求退還地價稅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及自原告繳納各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部分予以駁回。原告則委請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就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不利原告部分對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之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縱經敗訴原告不利部分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20萬元,係原告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就地價稅訴訟上訴程序之律師酬金,目的在於原告請求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退還地價稅之範圍為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暨按日加計利息,僅涉及原告主張自身返還曾以繳納地價稅之私益,換言之僅係退還「自85年起至91年但不含已退還之397萬9,772元之已繳納地價稅暨按日加計利息」之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得以提供公用而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原告雖主張系爭預算將有助於達成訴訟迅速進行,減輕法院負擔等公益目的云云,除此僅為原告私益已如前述,況系爭5帳戶於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36,364,063元及美金58,674.89元,原告得以自由運用之財產顯有餘裕,倘原告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尚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之資金支付,原處分對原告之訴訟權,亦不生影響。由是足知,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五)再者,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⒈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⒉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79號一部敗訴部分判決所提起之上訴,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已繳付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85年全年至91年全年之地價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無義務返還原告,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六)綜上,原告係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算20萬元律師委任費,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觀之原處分說明四(本院卷第49頁),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即系爭預算僅涉及原告對國家主張自身權益所須之支出,而非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礙難同意請,系爭預算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預算,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第107001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第107003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第107005號處分書)、中影公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32次、第44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8次、第72次、第81次、第93次、第96次、第21次、第25次、第32次、第38次、第47次、第96次、第42次、第45次、第58次、第72次、第83次、第97次、第56次、第88次、第59次、第60次、第66次、第78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第65次、第99次、第105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7-206頁),該等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被告固曾許可中國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
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本院卷第351頁)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有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上揭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