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洪景清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代 表 人 薛門騫(經理)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00022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聲明,嗣後變更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未計入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臺北郵局員工自請退休報告書之申請,將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計入服務年資,作成原告服務年資為33年11個月又5日並依此核給退休金之行政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卷第201頁),被告對原告變更之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又被告之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邱鴻恩,嗣後變更為甲○○,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業務士資位工作士,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7日自請退休案,經被告108年3月14日北人字第1080600407號函,核准自同年4月12日生效;並以同年4月9日北人字第108060043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核發一次退休金(26個月)新臺幣(以下同)111萬3,892元;每月退休金(67%)自108年5月份起按月發給2萬8,705元;108年4月12日至同年月30日之月退休金1萬8,180元;經代扣一次退休金所得稅0元後,計核發113萬2,072元。原告不服,以同年5月10日復審書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主張應採計其曾任前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鋼公司)技術員之任職年資(自69年2月25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併計為退休年資,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未計入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均撤銷;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臺北郵局員工自請退休報告書之申請,將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計入服務年資,作成原告服務年資為33年11個月又5日並依此核給退休金之行政處分:
(一)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邮,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又同法第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郵電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瑩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然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定義,本條例中並未明文,則依文義解釋僅以擔任公營事業之從業人員即屬之,尚非原處分機關所認應以公務員身份為必要;退步言之,縱不以文義解釋所為之者,亦應參酌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解釋適用。
(二)次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並依該法所授權制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各機構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準此,就上開規定,關於公營機構之職員年資併計,就「僱用人員」仍得併計年資,並未以「公務員」身份為必要。
(三)查,原告前於民國69年2月25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任職於中鋼公司擔任「技術員」一職,亦係經中鋼公司考試及格後聘用,而中鋼公司於斯時尚未民營化為經濟部所屬之公營機構;後原告再經由交通部所屬之中華郵政招考及格後任職,迄至108年4月12號經服務單位核准自請退休生效。然原告退休年資經原機關所計算僅有32年又27日(含軍中年資3年,臨時年資17日),未加計上開中鋼公司服務年資,雖原處分機關以前開理由即同法條項中其餘各項身份均係指公務員,而解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亦需以公務員身份為必要,然上開解釋僅係機械性為解釋法條,尚無合理依據,其理尚難服眾。對照原告前任職於同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中鋼公司,其退休人員年資併計規定者,乃係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並授權制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略)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承前所述,同為公營事業機構人員之退休年資併計,無公務員身份之僱用人員亦可計入,則就法律之解釋自應以相同方式為之,從而,原處分機關對於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職員」需以公務員身份始得加計退休年資者,尚非適法。
(四)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之理由,不得為差別之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條定有明文。即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此平等原則,乃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除有合理正當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是基於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今無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雖兩機構分屬交通部與經濟部所下轄,但兩者均為公營事業,則既然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對於聘用人員之年資是否得以併計者,並無公務員身份之限制,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亦不應以公務員身份之職員為必要。
(五)被告所提銓敘部79.06.21(79)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及銓敘部79.05.11(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已「停止適用,故被告以上開函示解釋本案適用法規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恐非適法。另銓敘部87.06.26(87)臺特二字第0000000號固有此一函示,然該函示乃係公務人員退休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與本件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前任職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情並非相同,故尚非得以此函示直接予以適用於本件中。再者,就交通部89.1.25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之内容,經原自行查詢交通部法規函示及向交通部法規會詢問是否有此函示內容,所得答覆乃係查無此函示,故如被告以該函示作為解釋依據者,當請被告提出該函示之正確出處。
(六)原告已於108年3月7日臺北郵局員工自請退休報告書依法向被告申請加計中鋼1年10個月又7天之年資。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提出,劃掉的部分是承辦人員填上去經長官劃掉」;但如果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加計中鋼年資,承辦人員自不可能填上中鋼年資部份。故應認108年3月7日臺北郵局員工自請退休報告書,人力資源室欄位記載:「其他公務機關1年10月7日」,係原告向被告主動提出加計中鋼年資後,承辦人員始填上「其他公務機關1年10月7日」,被告最後駁回原告申請計入中鋼年資。
(七)從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綜合以觀,該規定係「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核給退休金之條件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並未限於公務人員身分,顯與同條項其他款不同,足認凡擔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均應計入年資,不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交通部及經濟部所轄而有差別待遇。按法律未明文規定者,法律適用之解釋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要求,為了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免受行政的侵害,行政應受到法律之限制與拘束,此為依法行政之旨趣。而學理上積極的依法行政即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惟依法律指示始能決定行止。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地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被告主張之交通部92年4月17日交人字第0920003715號函釋將計算退休年資限縮於本機構臨時員工,係增加法所無之限制,故不適法。
(八)被告雖主張應參照84年7月1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惟從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綜合以觀,該規定係「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核給退休金之條件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並未限於公務人員身分,顯與同條項其他款不同,足認凡擔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均應計入年資,不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分屬交通部及經濟部所轄而有差別待遇。按法律未明文規定者,法律適用之解釋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基於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要求,為了保障人民基本權利免受行政的侵害,行政應受到法律之限制與拘束,此為依法行政之旨趣。而學理上積極的依法行政即法律保留原則,係指特定領域之國家事務,應保留立法者以法律規定,行政權惟依法律指示始能決定行止。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行政行為不能以消極地不牴觸法律為已足,尚須有法律之明文依據,故又稱積極的依法行政。
(九)查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30日中鋼A1字第10900022130號函文說明三,原告就69年2月25日至71年1月1日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並未領取退休金、資遣費或公、自提儲金等類似退休金性質之福利,足認原告得就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始符公平事理。次查該函文說明四,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於66年7月1日至84年4月11日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足認原告於69年2月25日至71年1月1日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再查該函文說明四,雖無須報銓敘部備查。惟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核給退休金之條件為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並未限於公務人員身分,故併計原告擔任中鋼公營事業機構職員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應有理由。
四、被告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92年1月14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92年2月7日公布,並自92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源自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此經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7條、第14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甚明!
(二)次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由於工作分工及現行法令關係,目前邀員與工人名義尚必須加以劃分,不能混而為一。(例如:職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工人受勞工法令之約束,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人參加勞工保險等。)」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第8章第2節第2點所明定。再按「各機關、學校技工、工友及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於轉任公務人員時,其服務年資同意自79年起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9條規定併計休假,惟前述3種人員之服務年資,於依法退休或撫卹時,不得據以要求併計」、「銓敘部民國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所稱『公營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純勞工)』,係指適用勞動基準法且非該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人員兼勞工身分之公營事業人員而言」,業經銓敘部79年5月1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399128號函及79年6月21日(79)臺華法一字第042004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銓敘部,就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在符合法律意旨之範圍内,基於主管機關職權就該法律概念之認定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援用。綜上法令及函釋規定,足認公營事業機構中,可分為職員與職員以外之員工(或稱工員、工人、工等、工職),評價職位之人員則屬職員以外之員工(或稱工員、工人、工等、工職)屬於純勞工身分,與職員具備公務員身分,有所不同。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具公務員身分)與職員以外之員工(純勞工)不同身分屬性,須依其情形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非可一概而論。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係源自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故在解釋該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自應參考前揭法令及函釋規定。
(三)復按「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定有明文。再按「……二、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採計退休年資,次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相當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因此,上開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自不涵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三、復查,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經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四、因查『技術人員曾任國内外公營機構相當委任官等技術職務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貴部所屬事業人員第6職等相當於行政人員第5職等,惟第5職等以下,則與公務人員各職等無法對照。因此,有關評價職位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又如前所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曾任評價職位人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否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疑義;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三、茲以本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之採計,係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以及銓敘部現行關於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採計之相關函釋予以修正;是以,本案郵電事業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參照銓敘部函釋意旨,尚不得採認併計退休、撫卹年資」,亦據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及交通部89年1月25日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銓敘部及交通部,就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曾任評價職位人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基於主管機關職權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亦無不合,應予援用。足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應與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為相同之解釋,即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臺電、中鋼等事業機構之技術人員年資,尚不得採認併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年資。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係源自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在立法上具有連貫性,故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自應與前揭函釋之解釋相同,即曾任經濟部所屬中鋼之技術員年資,尚不得採認併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退休年資。
(四)本件依中鋼公司108年3月18日從業人員離職證明單及同年6月25日中鋼A1字第10800012530號函所載,該公司於66年7月1日至84年4月11日係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原告曾於69年2月25日至70年12月31日期間擔任該公司技術員,係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自行遴用之人員,其性質應屬定期契約人員。次依行政院66年6月25日台66經字第5209號函頒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中鋼公司之副總經理級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準此,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係中鋼公司所聘僱不具公務員身分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受勞工法令之保護與約束,應無疑義。
(五)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濟部並依該法所授權制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各機構派用人員核計資遣費之年資,以在各該機構服務者為限。但由本部分發任用或本部所屬機構間調用有案者,原機構之年資應予併計;各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原服務機構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接收或合併,而在前後機構連續服務者為限,但本部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其年資得予併計」。準此,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僱用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之計算,以在同一機構連續工作或經部内所屬事業機構同意互調者為限,其年資始得予以併計。簡言之,經濟部所屬台電公司之雇用人員轉到經濟部所屬中油公司任職,其年資原則不予併計,僅例外於轉調時經台電公司及中油公司同意互調者,始得予併計。同理,由經濟部所屬中鋼公司之雇用人員轉任交通部中華郵政公司任職,其年資依法不予併計,當然合乎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六)交通部92年4月17日交人字第0920003715號函釋「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謂「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係指「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換言之,即曾在交通部所屬機構之臨時員工,必須在同一機構退休時,始能報請交通部核定併計年資。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之精神相同,完全合乎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七)倘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包含公營事業機;構之雇用人員,則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規定及交通部92年4月17日交人字第0920003715號函即毫無意義矣。本件原告於民國69年2月25日至71年1月1日受僱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銓敘部銓敘,屬於公營事業機構之雇用人員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並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員工,足堪認定。自不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或第6款規定併計退休年資。
(八)原告退休前,被告曾就其退休年資是否可以加計中鋼年資,對其詳細說明不符併計年資規定,並提供相關規定供參。從而,原告於108年3月7日提出員工自請退休報告書時並未檢附中鋼的離職證明單等相一關資料,至於該份報告書人力資源室欄「其他公務機關1年10月7日」之註記,係人力資源室承辦人員據原告之「併資休假紀錄」予以填載,嗣主管查核發現不符採計為退休金年資而予以劃銷,並非原告提出申請後經被告駁回
(九)查「原約聘僱人員、臨時僱員辭職轉任公務人員同意從寬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九條規定,其原約聘僱年資得併計休假,惟年資未銜接者,須於轉任公務人員滿一年後,始准將其轉任前之約聘僱年資併計休假」、「服軍職年資不論為「志願役」或「義務役」之年資,其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准予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併計休假」,銓敘部(76)台華典三字第92442號函及(79)台華法一字第0487097號函分別著有明文。基此,被告為了管制員工之特別休假,參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勞動基準法」訂定「中華郵政般份有限公司轉調人員請假休假實施要點」,該要點第八點對「併資休假」定有明文,並建置有「併資休假紀錄」檔案,以利控管員工休假年資,但休假年資與退休年資迥不相同,從而原告所提員工自請退休報告書人力資源室欄「其他公務機關1年10月7日」之註記,係人力資源室承辦人員誤據原告之「併資休假紀錄」檔案之資料予以填載,並非原告當時即有提出中鋼公司從業人員離職證明書,原告果有提出中鋼公司從業人員離職證明書,被告自當備文予以返還,乃原告至今未提出被告曾有返還其中鋼公司從業人員離職證明書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主張伊曾申請加計中鋼1年10個月又7天之年資,經被告拒絕,顯無足採。
(十)交通部92年4月17日函釋,是交通部額外給予曾任本機構臨時人員之優惠規定,是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之事項,並非主管機關就法律規定予以限縮解釋,原告主張交通部92年4月17日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有誤解。況經濟部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所制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亦採有類似之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25條參照),足證交通部92年4月17日函釋並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十一)約聘僱人員之年資得比照公務人員併計休假年資乃因(76)台華典三字第92442號函知例外規定所致。關於原告全部併資休假檔案,據已擷取HR人資作業系統晝面顯示洪君共有軍中、其他公務機關(中鋼)、郵政(短期差)3筆紀錄,關於中鋼的併計休假年資,因郵政人事紀錄已全面電腦化,故原告於80年7月所提併計中鋼休假年資的證明文件,已逾保存年限而不復存在,然被告當時未曾任職過公務人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推測應係按(76)台華典三字第92442號函釋之例外規定辦理,足堪認定。
(十二)退萬步言,縱原告在中鋼之年資符合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換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得以併計退休年資(被告否認),且本件原告申請退休時,被告從併資休假檔案已知原告有併計中鋼的休假年資紀錄,則原告仍有提出其欲併計退休年資相關證明文件(如在中鋼擔任何職務?起訖日期?及是否已在中鋼領取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等證明文件)之義務,依此義務應提出之文件核與併計休假年資所應提出之文件迥不相同,如前所述。此外,本件案經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以北人字第1080600407號函說明欄六詳為通知原告應提出併計退休年資相關資料在案。乃原告未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規定及甲證1說明六之通知提出原告於本件訴訟始主張併計中鋼年資之相關證明文件,從而被告無從就原告之退休金應否併計中鋼年資予以准駁,於法核無不符。
(十三)查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92年1月14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撫卹條例」,並於92年2月7日公布,並自92年1月1日起施行。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源自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88年9月21日交人發字第8892-2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7條、第14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為憑。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號行政裁判要旨為憑。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郵電事業人員,係指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郵電事業從業人員」;第5條第1項規定「郵電事業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請退休:一、任職滿五年,年滿六十歲。二、任職滿二十五年」;第10條規定「依本條例退休之人員按下列規定,核給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一、合於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而任職年資未滿十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已滿十年者,給與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第31條第1項第1、2、3、6款、第3項規定「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具有下列任職年資者,得合併計算:一、曾任政務人員、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二、曾任雇員或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年資……三、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退職金或資遣費,經原服務學校或機構核實出具證明。……六、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第一項第六款合併任職年資之規定,於轉任政務人員、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時,應依各該退職(休、伍)法令及撫卹法令規定辦理」。另按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原係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嗣為能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之規定,乃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事項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立法院因而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之退休、撫卹事項,於92年1月14日制定「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並於92年2月7日公布,並自92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源自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此有交通部88年9月21日交人發字第8892-2號函檢附修正發布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3條、第7條、第14條修正條文之總說明中記載「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規定以及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修正退休年資合併計算規定(修正條文第14條)」為憑(按其中所謂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即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規定)。因此,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規定,應參照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採計為退休年資規定及相關解釋認定,始得併計為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年資。
(二)又按「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五、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分別為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所明定。又按「由於工作分工及現行法令關係,目前職員與工人名義尚必須加以劃分,不能混而為一。(例如:職員受公務員服務法之約束,工人受勞工法令之約束,職員參加公教人員保險、工人參加勞工保險等。)」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分類職位歸級規程第8章第2節第2點所明定。綜上法令規定,足認公營事業機構中,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具公務員身分)與職員以外之員工(純勞工)係不同身分屬性,須依其情形分別適用不同之法律,非可一概而論。
(三)復按「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各機構為應業務需要,對於業務性質特殊,難以羅致之專門性或技術性人員,得以公開方式延攬聘僱之,其擔任相當分類職位六等以上者為約聘人員,擔任相當分類五等以下者為約雇人員」、「各機構聘雇人員改為分類六等以上派用人員時,須經考試或由本部統籌或委託(任)有關機關(構)、法人甄選合格」、「各機構於聘僱人員時,應訂定契約,其內容如下:…」、「聘雇人員之聘僱期間以一年為原則,期滿應即解聘或解僱,但業務確有需要時,得另訂契約繼續聘僱。聘僱期限屆滿未續約者,當然終止契約」,原告自69年2月25日起至70年12月31日止任職中鋼公司擔任技術員期間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第18點、第19點、第21點、第22點定有明文。再按「…二、查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曾任公立學校教職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未依各該規定核給退休金,經原服務機關核實出具證明書者,得採計退休年資,次查有關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相當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退休年資,因此,上開規定所稱公營事業人員,自不涵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三、復查,貴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為分類職位6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經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人員。』…又依 貴部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經(86)人字第八五0四二八一七號函釋略以,派用人員係以在政府文武機關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至於分類職位5等以下職員係屬雇用人員工員身分。四、因查『技術人員曾任國內外公營機構相當委任官等技術職務年資認定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貴部所屬事業人員第6職等相當於行政人員第5職等,惟第5職等以下,則與公務人員各職等無法對照。因此,有關評價職位人員(未經過考試任用銓敘資格之人員)之性質歷來均經本部認定係屬『工等』,不得提敘俸級在案。又如前所述,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依規定行政機關技工、工友之年資,歷來均不予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因此,公務人員曾任貴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二、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曾任評價職位人事年資,於轉任公務人員後可否依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規定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疑義;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自不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合先敘明。三、茲以本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17條第1項第3款有關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年資之採計,係參照舊制公務人員退休法、撫卹法以及銓敘部現行關於公營事業人員年資採計之相關函釋予以修正;是以,本案郵電事業人員曾任經濟部所屬中油、台電等事業機構以高中、高職學歷錄用之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參照銓敘部函釋意旨,尚不得採認併計退休、撫卹年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係指「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時准予併計」,亦據銓敘部87年6月26日(87)臺特二字第0000000號函、交通部89年1月25日交人89字第000915號函釋、交通部92年4月17日交人字第0920003715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中央主管機關銓敘部及交通部,就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曾任工職人員及評價職位人事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規定之適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作成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前揭法令規定意旨,亦無不合,爰予援用。足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應與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所謂「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為相同之解釋,即曾任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之工職人員及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尚不得採認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既係源自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8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5款規定而來,在立法上具有連貫性,故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之年資」,自應與前揭函釋之解釋相同,即曾任經濟部所屬中鋼公司之工職人員及評價職位人員年資,尚不得採認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而查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前之69年2月25日至70年12月31日,確於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單位中鋼公司任職技術員,為定期契約人員,依行政院頒布之「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86年6月18日廢止)第11條規定(「中鋼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辦理,由中鋼公司自行遴用,無須報銓敘部備查,後於71年1月1日契約期滿解僱,離職時未支領退休金、遣散費或公、自提儲金等情,有中鋼公司108年6月25日中鋼A1字第10800012530號函(原處分卷第55頁)、109年11月30日中鋼A1字第10900022130號函(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卷第261頁)與中鋼公司從業人員離職證明單(原處分卷第1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原告於任職被告機關前之69年2月25日至70年12月31日期間法令,及相關函釋規定,原告上開任職中鋼公司之技術員人員年資,係應屬分類職位5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約雇人員,況且原告係前於69年2月25日至70年12月31日期間在中鋼公司而非在本機構之被告處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休金、遣散費或公、自提儲金等,自不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併計退休年資。則被告及復審機關適用上開法令及函釋規定,認原告上開任職中鋼公司技術員約雇人員之年資,不得依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計退休年資,並無違誤。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基於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無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與中鋼公司,雖兩機構分屬交通部與經濟部所下轄,但兩者均為公營事業,則既然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中對於聘用人員之年資是否得以併計者,並無公務員身份之限制,則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公營事業機構職員」亦不應以公務員身份之職員為必要云云。查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係就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時,其他任職年資是否併予採計所為之規定,其性質係屬給付行政,且其所影響僅及於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退休人員,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屬低密度之法律保留事項,行政機關應有其制定行政規章之自由形成空間,則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與第1至5款規定與第6款規定不同,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與第1至5款規定與第6款規定亦不同,且二者第6款為有授權之概括條款,授權由交通部核定,採計年資等情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均屬行政機關之行規則制定裁量之範疇,況交通部制定已慮及各種人員之身分,並無裁量怠惰之情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暨交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之訂定並無背於司法院釋字第四八五號解釋之意旨,亦無違反平等原則等,自屬合法。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有正當理由時,得為不同之待遇,此為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換言之,此項原則乃為「等則等之,不等則不等之」之行政法理。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原係因應郵電事業資位人員曾任本機構臨時人員之年資,考量渠等人員為事業體貢獻服務並未中斷,且退休金費用係由該事業本於企業經營自行負擔;另查經濟部曾函釋略以,該部所屬事業機構現職人員於本單位曾任臨時職員、臨時工、聘雇人員及定期契約工經納入編制後其年資未曾間斷者,於辦理退休、資遣、撫卹時准予併計。交通部爰參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年資計算辦法第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增列「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之條款,以保障渠等之權益,並於88年12月2日召開研商新修正之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4條第1項第6款及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第17條第1項第6款,有關「其他經交通部核定,應予採計之年資」規定相關事宜會議,並依上開會議決議,於88年12月20日以交人88字第057845號函知郵電二事業略以,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於本機構曾任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准予併計。依此規定,凡擔任郵電事業現職資位人員曾任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未領取退職金或資遣費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時均可併計,即所謂「等則等之」;如所任臨時員工非交通部者,即不應准其併計,即所謂「不等則不等」,此種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待遇之規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曾任中鋼公司評價或擔任相當分類5等以下約雇人員,非屬郵電事業機構臨時員工,其服務中鋼公司之擔任相當分類職位5等以下或評價人員之年資,於其自被告退休時被告不准其併計退休年資,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不應認其有差別待遇,尚符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原告所稱,顯不足採為有利之判斷。
六、從而,原處分未將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計入服務年資,作成原告服務年資為33年11個月又5日並依此核給退休金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就未計入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並聲明被告應依原告108年3月7日臺北郵局員工自請退休報告書之申請,將原告任職中鋼公司年資部分(即69年2月25日起至71年1月1日止)計入服務年資,作成原告服務年資為33年11個月又5日並依此核給退休金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