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號
11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孫梅玉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曹純瑛兼代 收 人 范紀安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31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0號行政判決被告應對原告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作成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處分。」(見本院259號卷第22頁),嗣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7,991元職業傷病失能之處分。」(見北高行卷第45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11號卷第73頁),自應予准許。
2.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31日保職核字第107031015833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19萬7,991元,既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因104年7月8日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而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前以同一傷病事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即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核定其所患「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按普通傷病辦理,遂就原告本次申請失能給付亦按普通傷病辦理,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原告前已請領之左肩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及嗅覺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害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220日,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共計23萬4,65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定,經甲○○以107年12月27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26536號保險爭議審定(下稱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甲○○108年8月14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0314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08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原告原請求金額72萬9,634元,已逾40萬元,非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259號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嗣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將原請求金額更正為19萬7,991元,係在40萬元以下,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0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一)原告於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嗅覺喪失」失能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引用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鑑定意見,判定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係因發生系爭車禍所致,屬職業傷害,惟被告就原告因同一事故所造成之「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未依上開判決見解及榮總鑑定意見核定為職業傷害失能,原處分自有違誤。
(二)被告審認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時手部並無受傷,惟原告自104年系爭車禍發生初,即因系爭車禍導致右手掌及左手肘疼痛,在維德骨科診所(下稱維德診所)自費購買復健師一對一療程,依維德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記載可知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起多次就診及復健,且依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手部傷勢,自104年7月30日至105年7月9日前往維德診所復健及就診次數高達36次,顯見原告本次手部失能係因系爭車禍而導致之職業傷病失能。原告除自104年至105年間因手部傷勢在維德骨科進行多達36次自費手部一對一復健外,嗣後因成效不彰,原告轉往榮總多次針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進行就診與手術,由榮總醫師囑言可見原告多次因系爭傷勢求診。從而,本件上肢失能確實肇因於系爭車禍,屬職業傷病無疑。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扣除被告已給付日數540日,被告尚應發給原告270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式:810-540=270),而原告在診斷失能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733.3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991元(計算式:270×733.3=197,991)。
(三)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之手部殘障,向保險公司申請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並由富邦公司針對原告因系爭車禍導致之手部殘障,給付73萬元殘廢給付,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及配合之醫師均認定原告之手部殘障,與系爭車禍具備因果關係,而理賠殘障險予原告,被告卻認為原告手部失能與車禍無關,原處分顯然有誤。至被告指稱原告於106年4月在家跌倒,因而進行腕骨融合術,認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肘肘關節炎與系爭車禍間不具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因系爭車禍而頭部受重創,進而引起嗅覺喪失等傷勢,後續更引發腦積水、耳積水,以致影響肢體平衡,故於106年4月間因此在家跌倒後,手部疼痛加劇,至榮總就醫時,醫師表示手部疼痛和跌倒時手撐地關連性不大,主要係因車禍遺留損傷(軟骨萎縮),經醫生建議進行右手掌指關節融合術,該關節融合術之目的係為減輕關節疼痛,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最初在維德診所就診時,即有右手腕、左手肘之受傷紀錄,且後續持續對右手腕及左手肘購買自費復健課程,由專業復健師進行一對一復健,亦即原告須進行關節融合術之真正原因,仍因系爭車禍,而非在家跌倒所致,被告顯有誤解原告手術原因。又依榮總病歷資料之記載,原告於105年1月間在榮總住院期間,理學檢查記載原告當時上肢狀況為「right wrist swelling with local heat」(右手腕腫脹伴隨局部發熱)、「肌力異常:左上肢4+,右上肢4+,左下肢4+,右下肢4+」,前述異常時間均發生在106年4月前,且榮總在系爭車禍案件鑑定因車禍引起之工作能力減損時,確認原告手部功能左右手握力及靈巧度均不佳(右手握力百分等級小於1、左手握力百分等級為3、右手指力百分等級小於
1、左手握力百分等級小於1,右手靈巧度百分等級小於1、左手靈巧度百分等級小於1),幾乎全程使用左手操作,右手偶而協助稍加固定。手部操作緩慢並且呈現僵硬、左手疲累不舒服,整體工作表現不佳,遠低於職場工作要求標準。綜上,顯見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手部受創才導致發生本件失能甚明。又原告與訴外人進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曾針對原告就系爭車禍進行工作能力減損之鑑定,並由榮總作出鑑定報告,由前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可見,原告於106年間進行勞動能力減損鑑定之際,因手部僵硬疼痛、耐力差、握力、指力、靈活度不足等,導致手部操作能力及整體工能作業能力均因受傷有有限制,當時榮總認為原告因系爭車禍勞動能力減損達40%,顯見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導致本件上肢失能情形。
(四)被告特約專科醫師雖稱104年7月8日系爭車禍主要傷及胸部,原告提及腕痛、TMJ(顳顎關節)單側痛等情皆屬輕微,完全不可能傷及腕關節內部或顳顎關節結構,更不可能造成創傷性關節炎或TMJ症候群,故認本件腕失能應為106年4月原告在家中跌倒事故所致等語。惟由原告所提附表一自104年7月9日至105年5月27日期間就診一覽表及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下稱聯合醫院)診斷原告自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17日即系爭車禍後受有「胸壁挫傷,臉、頭皮、頸之挫傷,手部挫傷」、「手挫傷」之傷害,至105年5月19日原告仍因上開病症繼續回診,維德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2月15日有「胸壁及上肢多處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105年3月2日至105年7月9日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頭部臉部及頸部胸部挫傷、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祥和中醫診所(下稱祥和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見原告自105年1月3日至105年3月17日皆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後遺症、左側膝部挫傷之後遺症、右側腕部挫傷之後遺症」,而榮總105年1月11日新陳代謝科之住院病歷,理學檢查處亦明載「右手手腕腫脹伴局部發熱」之病況,另觀諸維德診所之開立診斷證明書時間及病名,可見原告於104年7月8日車禍後至106年4月在家跌倒前,自104年7月28日起至105年7月9日間,就「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至維德診所進行高達63次診療。由前開診斷時點可見,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確於104年7月8日系爭車禍後所造成,於104、105年間受此病痛折磨而持續看診復健,並非被告所稱嗣後於106年4月間在家跌倒所致,被告專科醫師無所憑據之主觀醫理見解顯與原告提出之客觀診斷證明書相悖。又於另案(即原告就系爭車禍向訴外人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中亦認:「查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造成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臉部及腦部受創,導致神經病變、軟骨萎縮,因而於106年4月在家中跌倒,赴榮總就醫時,醫師稱主因係車禍遺留損傷,因而進行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並聲請向榮總函詢此項手術是否肇因於系爭事故所遺留之損傷,自屬對重要之攻擊方法為證據之聲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調查之理由,遽以無證據證明該手術與系爭傷害有關,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因而廢棄原判決而發回更審,目前更一審法院現就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是否肇因於系爭車禍」、「原告後續進行右手掌指骨關節融合術之原因是否單純為在家摔倒?抑或可能肇因於104年間車禍之遺留損傷?」正重新進行調查,併予敘明。從而,被告未為調查亦未有任何證據,逕以特約專科醫師所言,遽認本件腕失能並非系爭車禍所致,而為106年4月原告在家跌倒所致,顯無論據。
(五)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胸(乳房)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手挫傷、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鼻部機能損傷(嗅覺全失)」、「雙側顳顎關節退化性關節炎」、「多發性關節痛、頭痛、咬合關節病變」、「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梁凹陷」、「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多發性關節痛、嗅覺喪失、頭痛」、「頭部臉部及頸部胸部挫傷右腕左肘挫傷併攣縮後遺症、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等傷害。又原告主張因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致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觀諸被告附表一所提出原告104年以前之病歷紀錄,「100年12月1日、100年12月16日」,原告因騎單車受傷,感覺左肘及左肩疼痛,惟就診後僅發現左肘邊緣有骨刺、而左肩骨折已復原長骨痂,嗣「101年7月27日、101年9月25日」榮總之看診紀錄,則係原告100年因車禍受傷致左肱骨骨折,於新光醫院看診痊癒後,轉至榮總施打長效型痠痛針劑,故由當時X光檢驗結果,亦發現左肘及左肱骨已無骨折,由上開僅有骨刺、無骨折等情,顯見前開病況及診療均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無關;而「104年6月18日至6月20日」原告因徒手搬動機車致右手腕扭傷,惟此輕微傷害經3次中醫看診已痊癒,亦與本件主張無關,故被告未衡酌原告104年7月8日前病歷資料之傷害內容,遽以系爭車禍前原告有傷及右腕、左肘,而認原告主張「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並非系爭車禍所致,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含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19萬7,991元職業傷病失能之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原告於103年9月間已因左肩關節失能,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160日普通疾病失能給付。復於105年4月間以因系爭車禍致嗅覺失能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重新審查其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依規定與前已請領之左肩失能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按普通傷病給付標準為22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160日後為60日,再因職業傷害增給50%,發給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在案。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原告曾以系爭車禍致「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已領取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7日期間共2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後於106年7月11日(本局收文日期)以系爭車禍致「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繼續申請106年5月7日至106年7月18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榮總於108年2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10號函附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內容略以:「過去病史:100年車禍導致左手肘疼痛、左肱骨骨折經固定治療。106年4月18日跌倒導致右手橈骨骨折移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於106年5月8日接受腕骨融合術。」,再經被告將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是自身疾病。中醫診所104年7月9日:104年6月18日搬機車受傷,右手腕扭傷,7月8日車禍,胸部撞到方向盤,右手腕轉動痛。榮總104年9月8日:車禍,頸傷,右側TMJ(顳顎關節)痛,未提及右腕問題。此案104年6月18日已扭傷右手腕,104年7月8日車禍主要傷及胸、頸,並未傷及右腕或左肘(101年已受傷)。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非職傷,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也非職傷,雙側TMJ(顳顎關節)痛多為自身疾病。」據此,被告據上開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於106年9月7日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核定原告所患「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故原告本次所請失能給付(右腕、左肘)經被告審查亦應按普通傷病辦理,並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前已請領之左肩失能第11-34項第11等級、嗅覺失能第5-2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6等級,普通傷病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領取之220日,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計234,65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爭議審定駁回,其理由略以:「原告前以104年7月8日事故致同一傷病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業經被告以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核定,原告於104年7月8日事故並未傷及右腕及左肘,其所患『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非屬職業傷害,按普通傷害辦理在案,而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60日內申請審議,是前揭行政處分已確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原告此次所請失能給付,既與被告上開106年間函核定係屬同一事故同一傷病,且上開核定尚未經撤銷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自應受前揭處分認定所患係屬普通傷病之效力拘束」。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所受之右腕、左肘失能,非系爭車禍所致,不屬職業傷病失能,按普通傷病失能給付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三)有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引用榮總鑑定意見因而判定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係因發生系爭車禍所致,然上開判決係針對原告「嗅覺喪失」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所為之裁判,並未針對原告「右腕及左肘」失能是否亦為系爭車禍所致予以裁判。原告雖主張其於104年7月8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傷及右腕、左肘等語,惟據病歷及評估報告,其於該次車禍事故主要傷及胸部,且該事故前後皆有其他意外事故傷及右腕、左肘,並經治療。又原告以同一事故致「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鼻部機能損傷致嗅覺喪失」(已核職傷)及「1.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2.二尖瓣脫垂合併中度二尖瓣逆流、3.右側顳部及臉頰凹陷、4.疑陳舊性鼻骨骨折併右鼻樑凹陷、5.上顎右側第三大臼齒發炎疼痛及下顎右側第二小臼齒、第一大臼齒缺牙、6.脊髓病變、7.多重腦神經功能障礙、8.疑腦創傷後併腦下垂體功能不足、9.多發性關節痛、頭痛、10.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11.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及左肘肌腱炎」繼續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洽調原告100年10月至108年12月健保就醫紀錄及相關病歷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醫理,原告在104年7月8日之前與之後的自身傷病史極多,其上開所患1.~11.所列傷病皆與104年7月8日系爭車禍發生無關。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原告所患「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與其於104年7月8日發生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2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二)原告所患「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與其於104年7月8日發生車禍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2.原告為臺北市百貨行售貨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4年7月8日15時許,拜訪客戶回程途中在臺北市民權東路及中原街口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林倬慶所駕駛計程車自後方追撞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嗅覺喪失症」,遂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認原告所患「嗅覺喪失症」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失能給付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應與103年9月間已領左肩關節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並扣除前已領第11等級之160日,乃以105年5月30日保職核字第105031009183號函核定實發普通疾病失能給付60日合計4萬14元,原告不服該處分,迭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駁回,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認定原告所受「嗅覺喪失症」係104年7月8日發生車禍所致之傷害,應屬職業傷害,遂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並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2萬7元之處分,嗣被告以108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810074731號函重新審查,核定補發3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2萬7元予原告。原告於106年7月11日就其所患「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及「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向被告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乃以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核定按普通傷病辦理在案。原告於107年2月2日以「右腕創傷性關節炎及左手肘關節炎」檢據申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7年3月6日保職失字第10760079060號函認原告治療尚未滿1年為由,不符失能而核定不予給付在案。嗣原告於107年7月18日以系爭車禍致其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檢據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審查,乃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患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1項第7等級,依規定應與原告前已請領之左肩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及嗅覺失能(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5-2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為第10等級,普通傷害給付標準540日,扣除前已請領之220日,發給320日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共計23萬4,656元。原告不服原處分,迭經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駁回等情,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7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9至11頁)、原處分(見本院259號卷第102頁)、保險爭議審定書(見本院259號卷第103至105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259號卷第34至40頁)、106年9月7日保職簡字第10602112763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7至18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行政訴訟判決(見本院259號卷第42至65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見本院11號卷第407至415頁)、107年3月6日保職失字第10760079060號函(見本院259號卷第168至169頁)、被告108年7月4日保職失字第10810074731號函(見本院259號卷第66至68頁)附卷可憑,該情堪以認定。
3.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拜訪客戶回程途中駕車停等紅燈時,遭訴外人駕駛計程車自後方追撞,致原告碰撞車內方向盤,受有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喪失等重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核屬職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號卷第74頁)等情,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080號起訴書(見本院11號卷第49至51頁)、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11號卷第65至67頁)、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1號卷第53至64頁)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11號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為「胸壁、臉、頭皮、頸、手部之挫傷及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顏面疼痛及嗅覺喪失」,是原告本次申請之「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之職業傷害,則為雙方所爭執。經被告將原告之相關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重新審視中西醫病歷,104年7月8日主要傷及胸部,雖提及腕痛、TMJ單側痛,但皆輕微。未照X光(臉、肘、腕),沒有骨折、脫臼,完全不可能傷及腕關節內部或顳顎關節結構,不可能造成創傷性關節炎或TMJ症候群。此案腕失能應為106年4月18日事故所致,而TMJ(雙側)屬一般人常見之自身疾病。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及左肘肌腱炎皆非職傷(104年7月8日)」等語,有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見原處分卷第57至5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既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所患前揭傷病之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出原告所患「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非原告發生系爭車禍所致之審查專業見解,揆諸其除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完整病歷影本及原告歷次申請之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表示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至原告主張其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之傷病確為發生系爭車禍所致,且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及榮總鑑定意見均已認定原告所患「嗅覺喪失失能」為職業傷害,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與嗅覺喪失失能係因同一系爭車禍事件所致,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核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且原告於100年間發生車禍受傷及106年間在家跌倒,均與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害無涉乙節。惟查:
1.如前所述,原告於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雖受有手部挫傷,然觀諸榮總106年5月16日、6月30日、7月5日及7月18日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破壞左肘肌腱炎;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於106年4月18日前有本院門診,106年5月7日住入本院,106年5月8日接受部分腕骨融合及肌腱筋膜置入關節成形手術,106年5月11日出院」、「病名:雙側顳顎關節症候群;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病症,自106年6月27日住入本院,106年6月28日於全身麻醉下接受雙側顳顎關節鏡手術,術後恢復良好,106年6月30日出院,106年7月5日追蹤及拆線」等情,有榮總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24至27頁),惟比對卷附之原告於104年7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後至祥和診所、聯合醫院、維德診所、榮總、蘆洲祥安中醫診所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卷259號卷第128至164頁)分別記載「胸挫傷、臉及頸之挫傷」、「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部挫傷、椎間盤疾病併脊隨病變」、「頭部、臉部及頸部挫傷、胸壁及上肢多處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顳顎關節咬合失調」、「顱面疼痛,包含鼻翼、雙耳顳顎關節、下巴、咬合失調」、「胸挫傷、肩及上臂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及「疑似外傷性鼻中軟骨彎曲」等情,然均未載明原告所受傷害包含「右腕及左肘」部位,是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尚非無疑。
2.觀諸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案件審理原告所受「嗅覺喪失」失能是否為104年7月8日系爭車禍所致,業將相關病歷資料送榮總進行鑑定之結果略以:「疾病診斷:個案於104年7月8日車禍發生後,因後續發生頭、臉、肩頸嚴重疼痛併無法呼吸,故於104年7月9日至祥和診所中醫傷科就診,經診斷為『胸挫傷、臉、頭及頸之挫傷』,並以中醫療法治療,因治療後之症狀未改善,故於104年7月20日及104年7月23日至104年9月17日分別至聯合醫院、骨科門診多次就診,經診斷為『胸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部挫傷,椎間盤疾患併脊隨病變』,於104年7月28日至104年10月5日至維德診所多次就診,經診斷為『頭部、臉部及頸部挫傷,胸壁及上肢多處挫傷,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個案因四肢疼痛、頭痛、背痛、發燒、全身無力、小腿水腫、食慾不振、焦慮於104年11月26日至榮總急診科就診,自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4日於榮總風濕免疫科住院,被診斷為『多發性關節痛(疑似非典型風濕性關節炎)』,並接受疼痛控制治療;個案主訴關節疼痛,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1月14日再於榮總新陳代謝科住院,經檢查後排除創傷後引起之腎上腺素功能不足。經會診神經修復科,個案被診斷為『104年7月8日車禍撞擊後造成嗅覺喪失、顏面感覺缺損、臉肌萎縮及暈眩』。過去病史:100年車禍導致左手肘疼痛、左肱骨骨折經固定治療;106年4月18日跌倒導致右手橈骨骨折移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於106年5月8日接受腕骨融合術。綜合評估:綜合個案之臨床表現、暴露史及檢查結果,其嗅覺喪失應為104年7月8日車禍所造成,屬於『創傷性嗅覺喪失』,建議認定為職業傷病」等節,有榮總108年2月15日北總內字第1081500110號函所附職業傷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7至56頁),是依榮總上開鑑定結果可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案件乃針對原告所受「嗅覺喪失」傷病是否為系爭車禍所致乙節送請榮總進行鑑定,經鑑定結果認原告所受「嗅覺喪失」為系爭車禍所致,屬於職業傷病範疇,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引用榮總上開鑑定意見認原告所受「嗅覺喪失」係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害,核屬職業傷害,足見上開判決僅就原告所受「嗅覺喪失」認定為職業傷害,並未涵蓋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之傷病範疇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未援引上開判決見解及榮總鑑定意見認定本件申請亦為職業傷病失能,原處分自有違誤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3.就原告所受右手腕失能部分,原告曾於104年6月18日搬動機車造成右手腕扭挫傷,多次前往祥和診所及新光醫院進行治療等情,有祥和診所明細收據、病歷資料(見本院11號卷第151至158頁)及新光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號卷第145至147頁)在卷可佐,故原告主張上開右手腕受傷後於104年6月18日至20日看診3次即已痊癒等語,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採認。又原告於106年4月7日在家滑倒,以右手撐地,致右手腕疼痛,並於106年4月11日至新光醫院就醫,且該病歷載有「106年4月7日意外跌倒,右腕疼痛」等情,有新光醫院106年4月11日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號卷第149頁)附卷可佐,且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前往榮總看診,主述跌倒後右手痛腫,於106年5月7日至11日在該院住院診療,且該病歷記載:「入院診斷:右腕關節炎;體檢發現:「右手腕屈曲伸展受限。手術日期及方式:106年5月8日筋膜插板、腕關節固定術、神經切除術」等情,有榮總出院病歷摘要及住院病歷(見本院11號卷第129至137頁),依上開病歷資料顯示,實難認原告所受右手腕失能與系爭車禍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4.至原告所受左肘失能部分,原告曾於100年10月20日騎機車出住家大樓停車場摔倒,致其受有左肩、左肘、左上肢等受傷並分別前往新光醫院、榮總醫院診療等情,有新光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單(見本院11號卷第145頁)及榮總門診紀錄(見本院11號卷第125至128頁)在卷可參。綜上,依上開病歷資料內容可知,原告發生系爭車禍雖受有手部挫傷,然並無相關積極證據佐證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又原告曾於發生系爭車禍前即100年騎車摔倒導致左手肘疼痛、左肱骨骨折經固定治療,並於發生系爭車禍後即106年4月7日在家跌倒導致右手橈骨骨折移位、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於106年5月8日接受腕骨融合術,益徵原告於發生系爭車禍之前、後曾因100年間騎車摔跌受有左手肘、左肱骨骨折及106年間在家跌倒造成右側腕創傷性關節炎等傷害。再參酌榮總上開鑑定內容可知,原告因四肢疼痛、頭痛、背痛、發燒、全身無力、小腿水腫、食慾不振、焦慮於104年11月26日至榮總急診科就診,自104年11月27日至104年12月4日於榮總風濕免疫科住院,被診斷為「多發性關節痛(疑似非典型風濕性關節炎)」,並接受疼痛控制治療,復於105年1月11日至105年1月14日因關節疼痛再於榮總新陳代謝科住院,經檢查後排除創傷後引起之腎上腺素功能不足,足見原告所受四肢疼痛業經榮總診斷為「疑似非典型風濕性關節炎」且關節疼痛已排除創傷後引起之腎上腺素功能不足,自與系爭車禍係屬創傷後引起之傷病型態不符,堪認原告所受「右手腕及左手肘關節炎破壞」傷病與系爭車禍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上開卷證資料,尚難遽為有利於己之論據。至原告聲請將本件再送榮總進行鑑定乙節,如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再行鑑定之必要,爰將原告上開聲請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對原告作成給付原告19萬7,991元職業傷病失能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