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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1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慶瑜

王順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誌聖律師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蕭明雄兼送達代收人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恢復辦理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67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㈠)、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18號訴願決定(訴願決定㈡),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4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9頁)。原告徐慶瑜及王順吉主張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如附表所示(以下稱原處分、訴願決定㈠、訴願決定㈡),其變更及追加聲明過程如下:

㈠、110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變更追加聲明為:「原告徐慶瑜部分:一、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慶瑜新台幣(下同)142,6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王順吉部分:一、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吉160,218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北高行卷第155-156頁)。

㈡、110年11月23日準備一狀追加及變更為:徐慶瑜部分:「先位部分,一、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80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2,680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順吉部分:「先位部分,一、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1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1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3-64頁)。

㈢、111年2月9日追加暨準備狀:徐慶瑜部分:「先位部分,一、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7元(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更正,本院卷第114頁)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一、原處分關於原告徐慶瑜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㈠均撤銷。二、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慶瑜得辦理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惠存款。」備位聲明二:「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87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王順吉部分:「先位部分,一、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1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一、原處分關於原告王順吉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㈡均撤銷。

二、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順吉得辦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惠存款。」備位聲明

二:「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0,21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9-91頁)。

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歷次變更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與變更,被告雖不同意,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不變,均因被告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所生爭議,其基礎事實具有同一性,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准許。惟就追加備位聲明一之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部分,因有礙其訴訟之防禦,且與本件基礎事實無關,故此部分不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慶瑜與王順吉分別於89年8月1日、90年2月1日退伍,經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下稱優存利息),並再(就)任海軍軍官學校及國防大學,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3,140元,屬陸海空軍軍官士兵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情形,經支給機關即被告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110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6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㈠)、110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18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㈡)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非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之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國防部審定其優惠存款金額業已確定,被告逕行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原處分依據之國防部函係解釋性行政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侵害原告受憲法保護之權益。

㈡、原處分做成後,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下稱後處分,北高行卷第137-139頁),僅係恢復自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之優惠存款,且原告徐慶瑜及原告王順吉係分別於109年11月30日及109年12月1日存回足額本金,且被告作成後處分之後,原處分並未喪失其規制效力之全部,應僅餘特定期間(自109年6月1日起至本金補足日止部分)尚存在規制效力,是原處分之規制效力仍然存在,原告二人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之全部,抑或訴請撤銷原處分規制效力仍然存在之部分,具恢復上開期間辦理優惠存款權利及支領優惠存款利息之實益,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顯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至備位聲明一第2項(即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原告二人得辦理優惠存款)部分,因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息依法係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與被告及臺灣銀行無涉,毋庸再行核定,且臺灣銀行固有優存事務與利息之給付事宜,然與公權力之行使無關,且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司法院釋字第7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復不具發生使權利或義務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法律效果之規制作用,是備位聲明一第2項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因優惠存款之金額及利率毋庸再行核定,且被告通知臺灣銀行原告二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不具規制效力,非屬行政處分,故應屬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非財產上之給付」,並得避免原告需另提起民事訴訟向臺灣銀行請求,故原告二人備位聲明一之請求,應屬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且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非財產上之給付」,皆屬有據。至損害賠償之給付及利息部分係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請求。

㈣、依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前項人員未依規定停止辦理優存者,由支給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命當事人於三十日內繳還自應暫停、停止或喪失優存權利之日起溢領或誤領之金額;屆期不繳還者,支給機關應依行政執行法相關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同時副知受理優存機構。」,依此規定可知,如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支給機關(即被告)應通知受理優存機構(即臺灣銀行),則以此規定之立法意旨觀之,應係因優惠存款權利之存否,屬支給機關與人民間之法律關係,難為受理優存機構所知悉,倘支給機關未通知受理優存機構,受理優存機構恐繼續誤發優惠存款利息,故應予通知,使受理優存機構以憑辦理,則以此立法意旨推敲,倘支給機關作成違法停止辦理優存之行政處分,嗣遭撤銷後,支給機關自亦應通知受理優存機構,使受理優存機構以憑辦理,否則該侵害之事實狀態將繼續存續,無從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是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原告二人得辦理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各自補足本金日止之優惠存款部分,亦屬有據。

㈤、如鈞院認原處分因被告作成後處分而失其效力,則因原處分是否違法攸關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具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應屬有據。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應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然被告作成之後處分未依法溯及恢復原告二人之優惠存款權利,顯係於法無明文之情況下,將原處分撤銷後之效力區分為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7條請求被告賠償自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1月30日止之優存權利,洵屬有據。經查,原告二人於接獲原處分而得知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後,因恢復優惠存款之日遙遙無期,為免受不利益,原告二人遂分別於109年9月30日(原告徐慶瑜部分)及109年9月24日(原告王順吉部分)提領優惠存款本金,然原告之所以提領優惠存款本金,係因信賴原處分之緣故,嗣被告所為後處分載有「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將辦理優存恢復程序區分成A、B、C、D四種類型而異其起息日,原告依被告所為後處分雖已恢復優存資格,但僅能自補足日起算利息,顯已造成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補足日止受有無法領取優存利息之損失,是原告因信賴原處分,然原處分為違法之行政處分,而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優存利息損失,被告嗣後作成之後處分自應一併審酌如何彌補原告所受損害,或預定過渡期間,然後處分卻逕以「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作為自109年6月1日起算利息之限制條件,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並造成原告遭受不能預見之優存利息損失。

㈦、訴之聲明:

1.徐慶瑜部分:⑴先位部分:一、訴願決定㈠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徐慶瑜141,887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一:一、原處分關於原告徐慶瑜自109年6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㈠均撤銷。二、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徐慶瑜得辦理自民國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惠存款。

⑶備位聲明二: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徐

慶瑜141,887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王順吉部分:⑴先位部分:一、訴願決定㈡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

原告王順吉160,21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備位聲明一:一、原處分關於原告王順吉自109年6月1日起至

109年11月30日止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㈡均撤銷。二、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王順吉得辦理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之優惠存款。

⑶備位聲明二:一、確認原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王

順吉160,218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抗辯以:

㈠、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職是,國防部既以109年5月19日函,就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依同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應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一節,作成釋示,被告當應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辦理。

㈡、原告分別於89年8月1日、90年2月1日退伍,經國防部人事權責機關核定支領一次退伍金,並辦理優惠存款支領優惠存款利息,再(就)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海軍軍官學校、國防大學,且其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新臺幣3萬3,140元。被告據此審認原告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以原處分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於法並無違誤。況參諸服役條例第34條及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知,第3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人員,因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仍得辦理優惠存款,而一併納入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範圍,且自服役條例第46條修正後,該等轉任公職而未領取退除給與人員,均經被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則依法之體系解釋及目的解釋,支領一次退伍金而依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如有第34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之情形,為防杜兼領優惠存款,自應屬第46條第3項所規範停止辦理之對象,始符合服役條例修正後限制退除役軍職人員再(就)任支領雙薪之立法精神。

㈢、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顯無理由。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之要旨:經查,國防部於109年5月19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就有關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做成略以:「一、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二、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7號令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並失其效力,同時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釋示(北高行卷第73頁)。被告查知原告屬前揭函所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遂於109年6月16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北高行卷第75、77頁)。嗣後原告不服,於109年7月9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㈠、㈡駁回(北高行院卷第79頁、第87頁)。嗣國防部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字第1094100748號函(北高行卷第125-131頁),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北高行卷第132頁),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以「後處分」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說明:....(一)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請原告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北高行卷第137-139頁)。原告二人分別於109年9月30日、109年9月24日提領優惠存款帳戶之本金之事實,有前揭函示及訴願決定書等在卷足憑,且為兩造不爭,核可認定為真實。是本件爭點即為:原處分是否經後處分職權撤銷?原處分是否因後處分作成而失其效力?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有訴之利益?是否得提起確認訴訟?原告得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本件之非財產上給付訴訟?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本金未存續期間之優存利息?以下分別敘明之。

六、法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為廢止處分,既已經國防部認定為違法,被告依職權以後處分撤銷原處分。原處分既因被告重新作成後處分而撤銷,則原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原告未對後處分提起訴願,則後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與實質確定力。

1.經查:原處分所依據之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北高行卷第73頁),經立法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北高行卷第125-131頁),國防部遂以109年11月23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29778號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審計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計總處、被告:「主旨:有關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通過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宜依法律條文給與優存利息權利議事錄事宜,請查照惠復。」(北高行卷第133頁)。被告遂於109年11月27日以後處分通知原告:「主旨:

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如附件)請查照。說明:一、…...(二)支領退伍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1.優惠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2.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北高行卷第137-139頁),亦即被告以後處分通知原告辦理優存恢復程序。原告既未曾就被告後處分提起訴願之救濟程序,則後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與實質確定力。準此,縱使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既因被告重新作成後處分而撤銷,則原處分效力已不復存在。

2.再按,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撤銷原處分,自以原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若原處分已經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而不存在,即無從以撤銷訴訟爭執其應否撤銷,此時如提起撤銷訴訟,顯不備撤銷訴訟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如於法院審判中,原處分機關自行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訴訟已無訴之利益,應以判決駁回其訴。是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利益而言。

3.細譯原告起訴狀以及歷次變更聲明及追加準備狀,原告真正關切者,應係其將本金自優惠存款帳戶銷戶領出,無從溯及自109年6月1日起計算優存利息,因認有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本金未存續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損失等情。法院固應依職權查明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提出行政訴訟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但觀諸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備位聲明一:原處分關於原告徐慶瑜自109年6月1日起至109年11月30日止停止辦理優惠存款部分暨訴願決定均撤銷。」備位聲明二又以:「一、確認原處分違法。」等情。原告上開訴訟聲明,先位聲明既為撤銷原處分全部,備位聲明一又僅撤銷特定期間之優惠存款部分,彼此間並未存有互斥關係,自不得以先備位方式聲明。再者,原告109年10月22日起訴後,本院審理中,被告既已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後處分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故該此部分已無訴之利益,起訴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4.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蓋確認訴訟無執行力,行政法上的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當事人應直接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以便收更明確、直接的效果,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且若當事人怠於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聽任行政處分無效,始以無起訴期間限制的確認訴訟,主張因行政處分而生的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將使行政處分效力處於不確定狀態,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性。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二:「一、確認原處分違法。」然而原告既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此處即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合法性,亦應駁回。訴願決定㈠㈡之理由雖有不同,然不礙本院之認定,原告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訴請撤銷、確認訴訟等,即無理由。

㈡、原告復主張原處分關於補足本金日前部分之規制效力仍在,不因後處分之作成而受影響,依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應以「有無補足本金問題」及「補足本金日」作為區分標準,如無補足本金問題者,原處分效力自全部失效(即優惠存款日期即自109年6月1日起恢復,原處分之效力全部遭109年11月27日函取代而失效);如有補足本金問題者,應區分兩部份,即「補足本金日前」及「補足本金日以後」,後處分未依法溯及恢復原告二人之優惠款利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1.原告從未對後處分提起訴願等行政救濟程序,於本訴訟中卻一再爭執其實質內涵(亦即主張前處分並未因後處分作成而喪失規制效力、原處分規制仍然存在、原告應享有本金未存續期間之優惠存款利息等語),已有可議。再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支給機關:

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次按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同條第2項規定:「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所開立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3.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國防部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一節,作成釋示,被告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以後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

4.本件被告已依職權以後處分撤銷原處分,故而後處分提及「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並以該本金應達多少以上始有利息,本依照優存辦法、原告與臺灣銀行之契約內容而定,該後處分其實某程度與原始核定之內容近似。再觀諸本件原處分所附優存恢復程序之內容(北高行卷第161頁),將優存戶以及質借戶區別為「是否解約、是否動支本金」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計算起息日,如未解約及動支本金者,一律自109年6月1日起息,動用本金者,則以補足日為起息日。本件後處分乃依法令規定將優存恢復內容依狀態分類、辦理流程,此分類方式,尚屬符合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原告既已與臺灣銀行簽訂「優惠儲蓄綜合存款戶約定事項」,始得享有優存利息之對待給付。蓋服役條例之所以規定給付支領退伍人員之優存利息,乃藉由退休人員將退伍金持續且連續存於受理優存機構,方得以享有優惠利息之待遇。後處分係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可溯及其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原告既分別109年9月30日、9月24日已提領優惠存款本金,俟109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始回存足額優惠存款本金至其帳戶,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及被告之後處分,原告優惠存款本金自109年11月30日及12月1日回溯計息,僅得溯及至其回存足額優惠存款本金之日起計息(即D類型),原告既非屬於前項AB類型,自不得自109年11月30日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計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關於補足本金日前部分之規制效力仍在、並以先位聲明一、備位聲明二請求此部分之優存利息,自無理由。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一第二項部分「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原告得辦理109年6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之優惠存款。」部分,原告雖主張屬於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行使,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非財產上給付,且因原處分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造成原告二人有系爭本金不連續在儲戶期間之優存利息損失等等,並以優惠存款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據,惟查:

1.原告從未曾對被告提出此項聲請,請求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其本金不連續在儲戶期間之優惠款事宜。按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行為時,國家應為之行為,可能是法律行為,也可能是事實行為。如屬法律行為,可能為行政處分,亦可能為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法律行為。如屬行政處分者,人民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屬行政處分以外之法律行為或事實行為,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訴訟。準此,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須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自以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查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係對於違法行政行為所造成之結果,請求行政法院判決予以除去,以回復未受侵害前狀態之請求權,乃德國實務上准許之一訴訟類型。惟我國行政法規未有明文,得否援引,尚有爭議,然縱依學者或實務(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708號判決)主張,認結果除去請求權可作為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請求權,亦須具備下列要件:(1)須被告機關之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或其他高權行為)違法,或行為時合法,嗣因法律變更而成為違法者;(2)直接侵害人民之權益。(3)該侵害之狀態繼續存在,且有除去回復至行政行為前狀態之可能。

(4)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無重大過失,凡此業經前揭實務見解論述屬明。原告自承此聲明第二項之通知僅為行政事實行為,然其並未具體表明有何實體法依據之請求權,況且本件原處分既已被撤銷,已無效力,原告又未對後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本院實體審認後處分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以後處分通知原告二人、並依據服役條例規定,以退伍金是否連續存於受理優存機構之退休人員,分別各種情狀及期間,溯及其應得之利息以享有優惠利息之待遇,自無違法。

2.再者,原告請求追加臺灣銀行為被告,顯有遲滯訴訟之虞,並且有礙訴訟防禦,本院前已否准其訴之追加,其實體理由無依據。況且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得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亦無直接請求被告通知臺灣銀行應辦理原告前揭本金未存續期間之優惠存款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以備位聲明一第二項,請求被告應通知臺灣銀行辦理優惠款,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末以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等規定,以先位聲明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1,887元及160,218元之優惠存款利息暨自110年2月4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云云,惟查:

1.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

2.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足資參照)。

3.原告雖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等語(原告追加暨準備㈠狀,本院卷第69頁、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126頁),經查:本院審理中,被告已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後處分將原處分撤銷,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以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已無庸藉由訴訟達成,此部分已無訴之利益,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

再者,原告備位聲明二提出確認原處分違法,亦同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難認合法。依前揭決議見解,此時行政訴訟既經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駁回。況且,經本院實體審認,被告以後處分通知原告二人、並依據服役條例規定,以退伍金是否連續存於受理優存機構之退休人員,分別各種情狀及期間,溯及其應得之利息以享有優惠利息之待遇,亦無違法,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作成原處分違法將停止優惠存款適用對象擴及原告侵害其權益云云,已無所據,其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賠償優存利息,即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備位聲明二部分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所據;原告以備位聲明一第二項對臺灣銀行提起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有礙訴訟終結,且實體上亦無理由;原告復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優存利息之請求權,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餘地,其以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優存之利息損失,即無所據;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附表:

一、原處分:被告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北高行卷第75頁)。

二、訴願決定:行政院109年9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189567號訴願決定(原告徐慶瑜之訴願決定㈠北高行卷第79頁)、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6318號訴願決定(原告王順吉之訴願決定㈡北高行卷第87頁)。

三、後處分:被告109年11月27日作成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

(北高行卷第159-165頁)

裁判案由:優惠存款
裁判日期:2022-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