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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19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9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俊源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訴訟代理人 劉怡杰

王金清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8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6年10月25日申請核退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作成准予核退新臺幣5690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鄧明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琄,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聲明狀(見本院卷第192頁)及被告110年12月28日勞動人1字第1100101312號函(見本院卷第194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職災之核定)」(見本院卷第19頁)。

嗣原告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均撤銷。二、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核退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作成准予核退新臺幣(下同)5690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78、134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34頁),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不服被告109年2月6日保職醫字第10960030820號處分(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為臺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勤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長期採蹲跪姿搬運貨物造成左膝半月骨撕裂,分別自105年9月26日、105年10月18日及106年5月19日起因「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下稱系爭傷病)而分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祐誠骨科診所(下稱祐誠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下稱聯合醫院)門診,並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690元。前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以107年5月25日保職簡字第106082018481號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以107年11月13日勞動法爭字第1070019057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勞工保險局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依審定意旨,將全案移送鑑定,經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下稱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患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09年6月2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165436號爭議審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0年2月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802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兩次書面審查意見有部分委員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病非職業病理由之一為其發病時序有爭議,顯係依錯誤事實所為判斷,被告以上開審查意見為依據,自有濫用判斷餘地情事。惟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囑言欄載明:「雖主要工作為行李搬運,但若遇人手不足時,仍須至機坪貨艙支援,平均每天仍須蹲跪搬運行李1-1.5小時。綜上,顯示病患自85年起至101年被解雇前持續累積暴露於蹲跪,並不合適採分段評估。且因貨艙空間受限,致使病患無法完全伸展膝蓋,本即會加重罹病的危險性,而病患100年開始左膝即出現疼痛症狀,亦並未違反發病時序之判斷。」。此外,依行政院勞動部委託臺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下稱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就時序性表示意見為:「個案從事松山機場地勤搬運工作達17年,於100年開始出現左膝疼痛症狀,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顯見第一次及第二次書面審查意見中有部分委員未依上開專業醫師意見而為認定,渠等認原告發病時序有爭議乙節,自有判斷餘地濫用情事。

2.原告採蹲跪姿勢工作累積暴露時數超過13000小時,且暴露年資最短至少5年,被告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兩次書面審查意見,其中數名審查委員認定原告累積暴露時數僅10688小時,自屬依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事實所為認定,亦有判斷餘地濫用情事。依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載明:「個案累積蹲跪姿勢總工作時間約為13600小時,已超過我國行政院勞動部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中累積暴露時數超過13000小時,其工作暴露年資最短至少5年的標準」,且與證人邱顯竣證述情節相符。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卻有12位委員均一致認為原告累積採蹲跪姿總時數至多僅有10688小時,顯然忽視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記載之事實,且未記載計算累積時數10688小時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據,自有判斷餘地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原告申請核退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作成准予核退5,69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將原告所受系爭傷病送請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進行職業病鑑定,該鑑定委員會委員共計17人,經第1次書面審查無法做出鑑定決定,並依委員第1次書面審查補充資料後,再送請17位鑑定委員進行第2次書面審查,計15位委員回覆意見,其中認原告所患系爭傷病 「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之委員計12人,並附有意見表,已達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即12位以上)。又該鑑定委員會係選任嫻熟系爭專業領域之人士,就原告所附資料、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相關資料進行專業審查,足見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亦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是被告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而否准原告所請,並無不合。

2.原告採蹲跪姿勢時間共計10668小時之計算方式如下:㈠84年12月1日至88年10月21日在國華航空公司及88年10月21日至89年3月31日在華信航空公司擔任勤務員,共計2559小時(計算式:2.05小時×24日×52月=2559小時)。㈡89年4月1日至94年1月31日在航勤公司擔任技術士,共計4669小時(計算式:

3.5小時×23日×58月=4669小時);94年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擔任管制員,無須搬運,倘加班須支援裝卸行李,共計76小時(計算式:0.66小時×23日×5月=76小時);94年7月1日至95年8月8日擔任技術士,共計1087小時(計算式:3.5小時×23日×13.5月=1087小時);96年2月1日至96年8月4日擔任技術士,共計483小時(計算式:3.5小時×23日×6月=483小時);97年8月1日至101年2月4日擔任技術士,共計1397小時(1.75小時×19日×42月=1397小時);105年8月1日至106年9月30日擔任技術士,共計417小時(1.75小時×17日×14月=417小時)。至原告自95年8月9日至96年1月31日工傷假,中斷工作5個月;96年8月5日至96年10月19日車禍受傷,中斷工作2個月;96年10月20日至97年7月31日擔任櫃檯行李托運登記,無須蹲跪9.5月;101年2月5日至105年7月31日勞資爭議停止工作,中斷作業4.5年。從而,本件試著放寬指引之評估標準,不考慮原告三次中斷蹲跪期間,將累積暴露時間加總為10688小時,亦未達指引累計暴露時數標準13000小時。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所患「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傷病與其所執行職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62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10日內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內,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3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對於職業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轄市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第1、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3規定:「職業病名稱:長期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膝關節骨關節炎。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長期從事以蹲跪姿勢工作之作業。」。再依勞動部110年6月修正公告之職業性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㈠主要認定基準為:1.疾病診斷標準:原則以退化性半月板病變為主,排除急性傷害性半月板病變。需符合下列三項(1)主訴症狀,包括疼痛、腫脹、卡住、膝關節無法伸展;(2)臨床客觀檢查發現,例如:膝關節腫脹合併積水、(伸展)活動受限、大腿肌肉萎縮、關節連接處壓痛、或其他半月狀軟骨身體檢查陽性等。(3)關節鏡或磁振攝影檢查證實有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或經手術所見證實有半月狀軟骨病變。2.工作暴露標準,需同時符合下列項目:(1)具有跪姿、深蹲姿或爬行等工作姿勢。(2)前述工作姿勢在每個工作日中平均累計至少1小時以上時間。(3)累積暴露時數超過13,000小時,其工作暴露年資最短至少5年。如:每日平均蹲/跪4小時,每年220日,約需工作至少15年。3.時序關係:可接受職業危險因子暴露年數「間斷」之累計方式;但間斷時間原則上不應超過1年。(二)輔助認定基準:1.因侷限工作環境無法完全伸展膝蓋、膝蓋彎曲姿勢時需要扭轉膝蓋、爬梯每天超過30段(flight)、或抬舉/搬運50公斤以上物品每周超過10次等工作內容可增加罹病的危險性。2.相同工作內容(姿勢)的職工者,在工作中或之後也產生相同疾病。3.適當排除各種非職業致病因素。例如:年齡超過 65歲、身體質量指數超過30、過去非職業相關膝關節傷病史或從事具膝關節負荷休閒活動時,需考量是否由上述常見競爭病因造成半月狀軟骨病變等情,有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見本院卷第164至173頁)及職業性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見本院卷第174至189頁)附卷可參。又被保險人所患是否為職業病或職業傷害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14條及第16條規定,勞動部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置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該委員會置委員13人至17人,由勞動部遴聘代表2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代表1人、職業疾病專門醫師8人至12人、職業安全衛生專家1人、法律專家1人擔任;又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倘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須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2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二)原告所患系爭傷病與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2.查原告為航勤公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因長期採跪姿搬運貨物,自100年起受有左膝疼痛,分別於105年9月26日、同年10月18日及106年5月19日起,因系爭傷病前往臺大醫院、祐誠診所及聯合醫院門診,並向被告申請核退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690元,被告依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所患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1頁)、聯合醫院108年1月28日北市醫忠字第108315966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核磁共振報告(見原處分卷第125頁、第127頁、第128頁、第129頁)、臺大醫院108年1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8090051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3至166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7、49頁)、祐誠診所107年1月16日保職醫字第10813001014號函暨病歷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09頁、第111至123頁)、祐誠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處分卷第19、21頁)、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見原處分卷第23至25頁)、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原處分卷第26至29頁)、祐誠診所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0至42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213至215頁)、第二次保險爭議審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27至229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245至251頁)附卷可憑,該情堪以認定。

3.經被告調取原告臺大醫院、聯合醫院及祐誠診所之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①此案的暴露有三段時間:85年1月至89年4月,4.25年;89年4月至94年,5年;100年8月至101年,0.75年。②一般職業病之暴露不能中斷半年至1年。如第一段工作後半年至1年未發病,則是計算第二段工作暴露時間。③此案將三段時間全部加總,並不合理,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情,有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8頁)。再經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有12位委員鑑定結果認「無法確實得知原告暴露量,訪視報告整理推估累積工作中蹲跪暴露工時約10688小時,未達累積暴露時數13000小時,依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人評估表記載『體重88.3公斤,身高169.5公斤』,BMI為30.7,屬中度肥胖,為膝部關節病變重要危險因子,難以排除肥胖之個人因素,原告所患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有勞動部109年1月7日勞職授字第1080205219號函附第一、二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85至186頁、第187至198頁、第199至207頁),被告參酌上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及鑑定意見審認原告所患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因而否准原告申請核退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690元。

然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尚非無疑。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從84年起至101年間在航空公司

擔任地勤人員,負責整理貨物等工作,整理貨物時需採行蹲姿、跪姿、爬行等姿勢,平日上班時採跪姿時間長達3-4小時,加班時仍需採取跪姿;我未曾受過膝關節外傷或罹患關節炎;我身高170公分,我忘記105年間的體重,現在體重為83公斤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證人即原告主管邱顯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航勤公司及國華航空公司都擔任原告之主管,長達15年;原告負責行李搬運之地勤作業,工作時間無法確定,因採輪班制,正常班是8小時,但此情形很少,因為通常都要加班至少2小時,原則上月休8天;原告在進入貨艙時需要採取跪姿,平時上班約有2至4小時採跪姿,加班時約有一半時間在貨艙內採跪姿,實際情形不一定,有時也需要採取爬行姿勢進入貨艙內尋找行李;原告聊天時有提及他的膝蓋會痛;這些年原告的體態差異不大,但之前有比較胖一點,現在比較瘦等語(見本院卷第135至138頁),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原告所陳相符,堪以採信,足見原告自84年至101年間擔任航空公司地勤人員,經常處於在空間狹隘行李艙內執行搬運行李勤務,且須採取爬行、蹲跪等姿勢,屬於長期蹲跪之從業人員。

⑵參酌證人邱顯竣上開證述可知,原告於84年至101年間,先

後於國華、航勤等航空公司擔任地勤人員負責行李搬運,進入貨艙時須採蹲跪姿。依證人邱顯竣上開證述計算原告自84年12月1日至89年3月31日間採蹲跪姿工時至少2754小時【計算式:(每日2小時×22日+每月加班10小時)×12月×4又1/4年=2754小時】。又計算原告89年4月1日至101年2月4日採蹲跪姿工時(即11年又10個月),扣除依被告所述原告於95年8月9日至96年1月31日、96年8月5日至96年10月19日請工傷假;94年2月1日至94年6月30日擔任管制員、96年10月20日至97年7月31日負責櫃台行李托運登記而未採蹲跪姿工作(約2年),原告於此期間踩蹲跪姿之時數至少仍有13098小時【計算式:(每日4小時×22日+加班23小時)×12月×9又10/12年=13098小時】,是依證人邱顯竣上開證述內容計算原告採蹲跪姿方式工作年限約為14年且暴露工時為15852小時,業已符合勞動部上開參考指引具有跪蹲姿、爬行等工作姿勢,累積暴露時數超過13000小時,且工作暴露年資最短至少5年。

⑶另參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其中有3位委員認定:原告於10

6年5月24日在聯合醫院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並採取放寬指引之評估標準加總原告累積工作暴露時數約為12208小時或超過10000小時,已接近指引累積暴露時數標準13000小時。原告自訴84年12月1日起在航空公司任職,期間年資雖有中斷,然其在窄小行李艙內均須以高跪姿堆疊搬動行李,更易造成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角撕裂,原告過往無半月板損傷等病史,無其他明顯造成系爭傷病之因子,且106年7月13日由臺大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綜觀原告相關歷程,實難排除與工作相關因果關係,尤其長時間蹲跪加上搬運重物,都有可能導致急性損傷或長期關節疼痛,因而認定原告所患系爭傷病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等情,有第一次書面審查意見彙整表在卷可佐(見原處分卷第187至189頁),核與證人邱顯竣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病與其工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⑷觀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00年開始出現雙膝

疼痛、左膝尤劇,雖經陸續治療,但症狀持續,並於106年在忠孝醫院MRI診斷有左膝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依原告提供暴露資料,其於85年起開始擔任客貨機裝卸載技術士,雖中間曾轉換公司,但所執行的工作內容相似。因貨艙空間狹窄,所以須長時間採取蹲跪姿勢完成貨物裝卸載,且因貨艙空間受限,致使病患無法完全伸展膝蓋,本即會加重罹病的危險性。而病患100年開始左膝出現疼痛症狀,並未違反發病時序之判斷,且合理排除其他致病因子,評估病患上述疾病之職業貢獻性應大於50%,建議認定為職業病。」等情,有該診斷書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49頁)。又依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一、職業暴露狀況:個案從事松山機場搬運工作達17年。二、疾病診斷:㈠過去病史:個案有糖尿病並且規則施打胰島素,並無膝關節外傷、十字韌帶損傷、半月板損傷、膝關節排列不正、風濕性關節炎、全身性疾病併發關節症狀、過去膝關節感染病史或傳染性疾病引起次發型膝關節症狀等過去病史。

㈡理學檢查與影像檢查:106年5月24日在聯合醫院進行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顯示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三、評估過程:暴露之證據:個案自85年12月起至88年4月在國華航空公司擔任技術士,於88年起至89年在華信航空公司擔任技術士,於89年至101年、105年106年在航勤公司擔任技術士,從事松山機場搬運工作達17年。工作主要內容為客機行李的裝載以及卸載,因空間狹隘須採跪姿執行搬運疊放動作,每架航機皆有此動作產生,每月值勤20日,每日執勤10小時,每10小時有10架次,每一架次至少要耗時20分鐘以上才能完成,則個案累積蹲跪姿勢總工時約為13600小時(17年×12月×20日×10架×1/3小時=13600小時)【依前述被告所採蹲跪姿工作年資15又10/12年計算,則暴露工時則為12666小時,已接近參考指引所定標準13000小時】,且為便於行動多採單腳蹲跪姿勢,移動時甚至會以跪姿前進,同時在行李傳遞過程中,也會需要搬抬約20公斤左右的行李,因而增加蹲跪側膝蓋額外的重量負荷。個案工作情形應符合我國勞動部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暴露證據之可能。工作內容相關照片及說明如下:工作中受限於低矮的客機貨艙,於客機貨艙中傳遞並整理行李時,須全程維持蹲跪姿勢,且為便於行動多採單腳蹲跪姿勢,造成蹲跪側需承受身體主要重量。雙側蹲跪於硬地姿勢承受身體重量,在傳遞或整理行李時,也需要額外搬抬約20公斤左右的行李,因而增加蹲跪側蓋額外的重量負荷。四、時序性:個案之症狀與疾病發生於任職該工作後,其病程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四、綜合評估:根據所參考之文獻及勞動部長期之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個案所患之疾病-左側膝部內側半月板後角撕裂與其職業暴露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認定為『職業病』。」等情,有臺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9至17頁),足見臺大醫院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亦認原告無膝關節外傷等引起次發型膝關節症狀等病史,合理排除其他致病因子,且原告病程符合暴露在前、疾病在後之時序性。

⑸綜上所陳,依證人邱顯竣證述內容計算原告自84年至101年

工作採蹲跪姿時數為15852小時,另依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個案累積蹲跪姿工時13600小時【依前述被告所採蹲跪姿工作年資15又10/12年計算,則暴露工時則為12666小時,已接近參考指引所定標準13000小時】,參酌我國行政院勞動部之長期以蹲跪姿勢工作引起之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認定參考指引,原告為長期採蹲跪姿之從業人員,且無膝關節外傷等病史,其工作暴露總工時可認係導致原告膝關節半月狀軟骨病變之重要因素,是原告所受系爭傷病可認定屬於職業傷害。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至被告辯稱參酌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12位委員鑑定結果認原告工作暴露工時為10688小時,未達參考指引累積暴露時數標準13000小時,原告發病時序上有爭議,且原告BMI為30.7,屬中度肥胖,為膝部關節病變重要危險因子,難以排除肥胖之個人因素,原告所患系爭傷病非執行職務所致疾病,因而否准原告所請乙節。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暴露總工時依證人邱顯竣證述內容及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所載,與上開參考指引工作暴露標準工時13000小時相近,堪認原告所受系爭傷病係長期蹲跪姿勢所致。又原告於96年8月6日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時身高為170公分、體重為85公斤等情,有該醫院麻醉前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則其BMI值為29.4,屬輕度肥胖,而非中度肥胖。況且,原告未曾受有膝關節等病史,業經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載明已合理排除原告個人致病因子,然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部分委員僅以原告於105年9月26日臺大醫院門診初診病人評估表記載「體重88.3公斤,身高169.5公斤」,BMI為30.7,屬中度肥胖,為膝部關節病變重要危險因子,難以排除肥胖之個人因素,逕而認定原告所患系爭傷病非屬職業疾病或執行職務所致疾病,是此部分鑑定意見未考量原告「長期體重數據(即85年至101年、105年至106年)」、「體重過重是否確為導致其膝蓋病變之危險因子」、「工作年限」及「實際工作環境」等相關重要事證,故上開鑑定意見認定之事實尚難認妥適,自難據為不利於原告之論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原告106年10月25日申請核退職業病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作成准予核退5,690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