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20號原 告 李宜芳上列原告因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次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載之被告非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及其代表人,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請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表人:杜文珍。)。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二、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三、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並依同法第50條、第51條第3項規定提出委任書,表明代理權之限制。原告於起訴狀所附之「民事委任狀」委任李振明為訴訟代理人,未敘明其具備何項擔任訴訟代理人之資格,亦未敘明是否委任其代理本件行政訴訟,請原告敘明是否列李振明為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其具備擔任訴訟代理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及委任狀。
四、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