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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26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6號110年9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國清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柯宇珊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585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8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5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易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0元;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給137,250元之行政處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係民國42年11月出生,因被告將老農津貼發放之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執行,勞保局以原告於103年7月17日以前已參加農民保險(下稱農保),且持續加保,於申請老農津貼時農保年資合計13年352日,未滿15年,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以107年12月22日保農福字第10776279080號函(下稱107年12月12日函)核定自107年11月起按月減半發給原告老農津貼3,628元,並說明之後仍將持續按月比對相關加保資料,如無其他排除事由,俟原告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之當月起,即按月發給老農津貼7,256元。嗣原告至108年12月農保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符合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請領資格,勞保局以109年1月21日保農福字第109760062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自108年12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7,256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09年4月22日院臺訴字第109017158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於109年5月29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自70年加入農會,84年7月1日由贊助會員升為正式會員,從84年每年扣2次農健保費,自84年計算到65歲時已經超過15年。原告65歲時是107年,那時只有領半數3千多元,108年才開始領全額,所以要請求給付107年至108年之間老農津貼的差額。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0元。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給137,250元之行政

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據勞保局卷附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及北投區農會所檢附之資料均載明,原告係自93年12月17日起始參加農保,其所稱84年7月1日即加入農保,顯有誤會。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107年12月12日函(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8號卷〈下稱北高行卷〉第69頁)、原處分(見北高行卷第57頁)及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61至6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8條規定:「(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第2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上述條文,分別係我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課予義務訴訟」及「公法上一般給付訴訟」之規定,兩個訴訟類型之共通點,乃皆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而二者之區別在於一般給付訴訟之適用範圍,限於給付訴訟中,課以義務訴訟所未包括之領域,亦即公法上非屬行政處分之公權力行政行為,故一般給付訴訟對於課以義務訴訟而言,具有補充性。因此,爭議事件如可直接作為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對象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換言之,如其財產上之給付須經行政機關核定(行政處分)始能給付者,若尚未經行政機關依實體法規定作成行政處分加以確定,則於提起此財產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行政機關作成該確定財產上請求權之行政處分,即人民對於系爭案件如能透過課以義務訴訟而獲得救濟者,即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亦即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又因行政法院並未具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先行申請並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請求權,即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65號、94年度判字第873號、95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

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於本條例103年6月27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未滿15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2款限制,並依第4條第1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7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一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自105年1月1日起,參照消費者物價指數(CPI)成長率調整為每月7,256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1月18日農輔字第1050022019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71至72頁)。

㈣原告先位聲明係「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50元」,並主張請求

給付107年至108年之間老農津貼的差額等語,上開聲明應認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參諸前揭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第4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老農津貼除需經申請外,尚須經被告審核後作成行政處分始能給付,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備位聲明係「被告應就原告之申請,作成核給137,250元

之行政處分」,並主張請求給付107年至108年之間老農津貼的差額等語,上開聲明應認原告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本件勞保局先以107年12月12日函係核定自107年11月起按月減半發給原告老農津貼3,628元,嗣於109年1月21日以原處分核定自108年12月起按月發給老農津貼7,256元,有前開107年12月12日函及原處分可稽,另參酌前開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係不服107年12月12日函僅核定按月發放半額之老農津貼,並非不服原處分所核定自108年12月起按月發給全額之老農津貼,是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又原告表示其並未收到107年12月12日函,對於農會申報一事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亦表示上開函文並無送達證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從而原告倘認107年12月12日函對其未合法送達,其仍可對107年12月12日函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㈥縱認本件原告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惟查原

告為42年11月出生,於93年12月17日參加農保,嗣於107年11月1日申請老農津貼等情,有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北高行卷第79至83頁、第67頁),是原告於107年11月1日申領老農津貼時,其農保加保年資尚未滿15年乙節,堪以認定。從而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先以107年12月12日函核定自107年11月起按月減半發給原告老農津貼3,628元,再於109年1月21日以原告農保加保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依老農津貼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自108年12月起按月發給原告老農津貼7,256元,並無違誤之處。至原告雖主張其自84年7月1日已加入農保等語,惟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可分為「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二類,並由戶籍所在地之農會審查通過後,向勞保局加保,且參照農會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意旨,農會法第12條規定之農會會員,係指「正式會員」而非「贊助會員」。查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記載臺北市北投區農會為原告加保日期為93年12月17日,北投區農會會員資料記載「原告會員別變更日期」為93年11月25日,帳戶交易明細表記載原告開戶日期為93年11月25日,有原告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資料、北投區農會會員基本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佐(見北高行卷第11至17頁),並無原告所述84年7月1日即加入農保情事。又原告於70年9月24日加入北投區農會成為贊助會員,於93年11月25日以自耕農身分申請入會,經北投區農會於93年12月17日審查合格成為正式會員,並為其加保農保等情,有北投區農會109年7月31日市投農保字第1090000465號函暨所附原告會員入會申請書、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切結書、北投區農會第九屆第六次臨時理事會會議紀錄、申請贊助會員變更會員名冊、臺北市政府93年12月31日府建三字第09328483000號函、原告農民保險加保申請表、北投區農會存戶申請委託代繳費用約定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北高行卷第87至115頁)附卷可參,足證原告確實係於93年12月17日,始具備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於當日加保,故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