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號原 告 臺北市私立親親幼兒園代 表 人 黃麗鶴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9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44542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1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99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7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44542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惟本件訴訟標的為5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