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號110年8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麗鶴即臺北市私立親親幼兒園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陳虹升
洪繼唯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9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任用教保員周佩霖,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向被告函報備查,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於周佩霖到職30日內函報備查,而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下稱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開立109年7月2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044542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於109年7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9年11月3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991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任用教保員鄭文惠發生車禍,周佩霖僅是代理鄭文惠,且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COVID-19)突然爆發,導致周佩霖到職日有誤差,因周佩霖表示109年5月1日要來上班,原告於109年5月1日就將周佩霖人事資料登載在教保填載系統,周佩霖於109年5月20日才來上班,原告於提起訴願之前已將周佩霖所出具之說明書交給被告,並電聯被告請求更正教保填載系統周佩霖之到職日,惟被告並未予以更正而逕予裁罰。
2.原告因1位代理老師而遭被告裁罰5萬元,被告裁罰金額過重,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幼照法第15條第3項及第47條第1項規定,實務上幼兒園係自行登入「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下稱教保填報系統)登載到職資訊後,檢附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資料發函被告備查,被告檢視書面資料無誤後,於教保填報系統審核通過並回函幼兒園同意備查。依據原告109年6月20日北市親幼字第1090620號函及教保填報系統登載之到職資訊,皆顯示周佩霖於109年5月1日到職,惟原告卻遲至109年6月20日始函報被告備查,顯已違反幼照法第15條第3項所規定時限,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另周佩霖已於109年11月4日離職,依教保填報系統之離職清冊,亦顯示其到職日為109年5月1日。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就新進教保員周佩霖有無逾期向被告函報備查?
(二)被告對原告裁罰5萬元有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幼照法第15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附錄)。
(二)原告就新進教保員周佩霖已逾期向被告函報備查:
1.揆諸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保障幼兒權益,教保服務機構進用之人員,應檢具基本資料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利教保服務機關了解其背景資料,且教保服務機構提供之教保服務具有不可中斷性,為避免教保服務人員出缺損及幼兒受教品質,教保服務機構須依幼照法第16條規定進用足額之人力,故教保服務機構應於人員進用或異動30日內依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檢具相關人事資料報主管機關備查,俾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各幼兒園人力配置及資格,並應予督導管理。
2.原告任用教保員周佩霖,並自行在教保填報系統登載周佩霖之到職日為109年5月1日,嗣於109年6月20日檢具周佩霖等人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函報教保員到職、離職乙事,因原告違反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罰原告罰鍰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6月20日北市親幼字第1090620號函(見被告答辯卷第1頁)、原處分(見被告答辯卷第19至20頁)、送達證書(見被告答辯卷第21頁)、訴願決定書(見被告答辯卷第27至30頁)、教保填報系統列印資料(見被告答辯卷第31至32頁)及離職清冊(見被告答辯卷第33頁)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實未於教保員周佩霖到職30日內向被告函報備查,顯已違反幼照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47條第1項對原告裁罰,並無違誤。
(三)原處分所為裁罰5萬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查原告未依規定於周佩霖到職30日內向被告函報備查,顯已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自應擔負行政罰責任,且其違反幼照法第15條第3項規定,應依同法4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該條法律效果為「處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為本件裁量時既依最低金額5萬元裁罰,已無減輕罰鍰之裁量空間,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裁罰5萬元過重等語,容有誤解,洵無足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茲就原告所為主張,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教保員鄭文惠發生車禍,且COVID-19突然爆發,導致周佩霖到職有誤差,原告於提起訴願之前已將周佩霖出具之說明書交給被告,並電聯被告請求更正教保填報系統周佩霖之到職日,惟被告未讓原告更正而逕予裁罰等語,並有周佩霖說明書為證。然查,原告曾電聯被告請求更改教保填報系統周佩霖之到職日乙事,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126頁),又經本院審閱訴願卷宗可知(見訴願卷第20至21頁),周佩霖出具之說明書係裝訂在原告所提出訴願書之後,足認原告係於提起訴願時,方檢附周佩霖出具之說明書作為附件,故原告陳稱於提起訴願前已將周佩霖出具之說明書交給被告請求更正到職日等語,顯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認。又觀之周佩霖出具之說明書雖載明「本園教師周佩霖於五月廿日到職,因武漢肺炎疫情,工作繁忙中,致園方到職日寫錯,特此說明。教師周佩霖」(見被告答辯卷第24頁),然依前述之原告函報被告備查之函文、教保填載系統及離職清冊可知,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函報周佩霖到職,並在函文上自行記載周佩霖到職日為「109年5月1日」,核與教保填載系統及離職清冊自行登載周佩霖之到職日期為「109年5月1日」均相符,且原告於109年6月20日向被告函報後並未再向被告申請更正周佩霖到職日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見周佩霖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僅係其個人為廻護原告所為之片面陳述,且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尚難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周佩霖表示109年5月1日要來上班,我於109年5月1日就將周佩霖人事資料登載在教保填載系統,周佩霖於109年5月20日才來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然教保填載系統既係由原告於任用新進教保員時自行填載在教保填載系統,以供被告審核,且原告於訴願書載明從事幼兒園20年(見訴願卷第20頁),其對於上開法規函報備查流程及教保填載系統自應有相當熟稔程度,倘周佩霖於109年5月1日如原告所言並未實際到職,原告卻於該日在教保填載系統自行填載周佩霖到職日為109年5月1日,並傳送予被告審核,此舉顯與常情有違。況且,原告亦可於周佩霖109年5月20日實際到職時,儘速向被告請求更正到職日,或於109年6月20日函報被告時載明周佩霖到職日為「109年5月20日」,然原告均捨此不為,顯有違經驗法則,實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15條第3項教保服務機構於進用教職員工後30日內,應檢具相關名冊、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並應附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基本資料,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查證並得派員檢查。
2.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47條第1項教保服務機構違反第15條第3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為命其停止招生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