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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0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0號原 告 張慧美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張錫聰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呂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宿紓困補貼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交訴字第11000013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第三人萬○○於民國109年4月14日以經營者王○○之名義,檢具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下稱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王老爺民宿」之紓困補貼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被告以109年5月21日觀國字第10910020451號函核撥(下稱系爭核撥函)在案;嗣金門縣政府觀光處於109年9月間始查悉「王老爺民宿」(下稱系爭民宿)之登記負責人王○○早於108年9月23日死亡,並告知原告(即王○○之法定繼承人)應儘速依法辦理民宿註銷登記等事宜,原告乃於109年9月29日申請系爭民宿註銷登記,金門縣政府觀光處即函知原告,因王○○之法定繼承人均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變更經營者登記,故自108年9月23日起註銷系爭民宿登記證。被告審查系爭申請案,始發現原告109年4月14日檢附之申請文件資料竟載有王○○之簽名及簽章,顯有偽造或隱匿不實申請文件之情,被告爰於同年12月3日函請原告對此提出說明,原告遂提供同年11月27日函復金門縣政府之說明函予被告,經被告審酌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前揭紓困補助申請已違反「交通部觀光局協助民宿紓困補貼實施要點」(下稱「紓困補貼要點」)第七點規定,被告乃以109年12月29日觀宿字第109607731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核撥函予原告之補貼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10萬元補貼款。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係因於王○○死後欲辦理繼承時,發現戶籍上尚有一未曾謀面的女兒,現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尚未定案,始未依規定辦理民宿業者之繼承事宜,而非自始基於溢領補助款項之意圖而繼續經營民宿,並無可歸責情事;金門縣政府從未發文或口頭告知原告應辦理民宿負責人變更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宜,直到109年9月28日派員抽查並告知規定,原告即於9月29日辦理停業、註銷,然金門縣政府卻忽略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6個月可辦理繼承之期間,逕行以王○○之死亡日期108年9月23日,回推該民宿使用執照之撤銷時日,以為追繳溢領補助款之日期,顯違信賴保護原則;系爭民宿並無被告所稱擅自歇業6個月情事,且系爭補助款係用於經營民宿之營業,並無不當得利以及溢領情事,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授權萬○○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紓困補助時檢附之「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保證所檢附文件內容一切屬實之切結書」、「同意交通部觀光局撥款至聯絡人萬○○之同意書」等文件,竟載有王○○之簽名及蓋章,然王○○早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勢不可能簽名或用印,顯見上開資料係屬偽造或隱匿不實之申請文件,依前述紓困補貼要點第七點之規定,被告自不應撥款予原告;已撥款者,除應追回已撥付款項,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原告既已自承系爭民宿登記負責人王○○早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原告亦未申請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且系爭民宿登記證業經金門縣政府註銷在案,顯見系爭申請案不符紓困補貼要點第2點及第7點規定,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民宿登記負責人王○○之名義申領民宿紓困補助款項。故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21日系爭核撥函核撥予原告之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10萬元補貼款,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部觀光局(以下簡稱本局)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對民宿營運之影響,針對一定期間內蒙受損失而仍持續經營者,補貼營運損失、降低所受衝擊,以協助其度過難關,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補貼對象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取得登記證,且於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符合前一點規定補貼對象之補貼經費之金額如下:

(一)、本局頒發好客民宿標章且在有效期限內之民宿:每家新臺幣10萬元整。…」、「依本要點申請補貼者,如有偽造或隱匿不實之申請文件、自申請補貼之日起3個月內有暫停營業或歇業等情事,本局不予撥款;已撥款者,除追回已撥付款項外,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紓困補貼要點第1、2、3、7點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亦明文規定:「已領取民宿登記證者,得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將民宿移轉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繼續經營,免依第一項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有繼承事實發生者,得由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申請辦理本項登記。」。

(二)經查,系爭申請案不符紓困補貼要點第2點及第7點規定之補助資格條件,原告自不得以系爭民宿登記負責人王○○之名義申領民宿紓困補助款項10萬元:

1.查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民宿紓困補助,有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為證(原處分卷乙證1),被告於109年5月21日核撥10萬元補助款予系爭民宿(原處分卷乙證2),然系爭民宿之商業組織既屬獨資商號(原處分卷乙證8),即應以獨資事業主之自然人為權利義務主體,是前揭10萬元補助款之受益處分對象即為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人王○○,而原告(即王○○之配偶)於說明函中既已陳稱:係授權第三人萬○○以系爭民宿登記負責人王○○之名義辦理申請並領取系爭民宿紓困補貼,有其說明函附卷可查(原處分卷乙證5)。又原告授權萬○○向被告申請紓困補助時檢附之「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保證所檢附文件內容一切屬實之切結書」、「同意交通部觀光局撥款至聯絡人萬○○之同意書」等文件(原處分卷乙證1),載有王○○之簽名及蓋章,然王○○早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其上之簽名或用印資料係屬偽造或隱匿不實之申請文件,依前述紓困補貼要點第7點之規定,被告自不應撥款予原告;已撥款者,除應追回已撥付款項,並追究其相關法律責任。

2.又查:王○○早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原告身為王○○之法定繼承人卻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又金門縣政府業於109年11月23日函知原告系爭民宿應自其登記負責人王○○死亡之日起註銷民宿登記證(原處分卷乙證3),故系爭民宿自108年9月23日起即不具合法民宿資格,是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以系爭民宿名義申請紓困補助款時,即未具有合法之民宿經營資格。依據紓困補貼要點第2點可知,民宿業者本應依發展觀光條例及民宿管理辦法取得營業登記證,且於109年3月31日前仍營業中之民宿,始能申領民宿紓困補貼款。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民宿紓困補貼時,既不具合法民宿資格,即不符合紓困補助要點第2點之要件,原告自應不得以王○○及系爭民宿之名義向被告申請紓困補貼,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21日函核撥予原告之補貼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10萬元補貼款,自屬合法。

(三)原告雖主張:因王○○死後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戶籍上尚有一未曾謀面的女兒,原告已提起婚生否認之訴,迄今尚未定案,原告係因王○○之繼承事宜遲遲無法辦理登記,致使無法依照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之規定辦理民宿業者之繼承之事宜云云。經查:

1.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可知,若民宿經營者死亡,繼承人欲繼續經營民宿,即應先申請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完成變更登記後,始具有民宿經營之資格,是原告既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縱使有關繼承問題涉訟中,亦應以備註方式申請或表明其中一繼承人尚未確定之註記方式,然原告於109年4月14日向被告申請紓困補貼時,明知不符紓困補貼對象資格條件,卻仍假藉已去世者王○○之名義、以不實文件申請補助,系爭民宿並不符紓困補貼要點之補助資格條件,則被告依法撤銷前揭處分並向原告追繳已撥付補助款項,自屬合法有據。

2.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17條、119條及第12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系爭民宿之登記負責人王○○早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其營業登記證並經金門縣政府自108年9月23日註銷在案(原處分卷乙證3),已如前述,故系爭民宿不符合紓困補貼要點第2點之資格條件,當不能申領相關補貼,是以,原告明知系爭民宿不符合紓困補貼要點第2點所定資格,卻仍授權萬○○於109年4月14日以王○○之名義,持偽造或隱匿不實之文件向被告申請民宿紓困補貼,導致被告陷於錯誤而作成109年5月21日核准補助款之處分,原告身為王○○之法定繼承人,其若有意繼續經營系爭民宿,即應依法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等事宜或另行以個人名義申請民宿經營登記證,原告竟捨合法程序不為,逕於申請補貼時提供不實文件,致被告錯誤作成核撥民宿紓困補貼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至明。況原告申請民宿紓困補助所獲10萬元款項,係匯至109年4月14日「王老爺民宿」民宿紓困補貼申請書上所載聯絡人萬○○帳戶,而觀諸原告109年11月27日說明函陳稱:「…萬○○係本人(王○○合法繼承人)授權處理『王老爺民宿』之補助事宜…」(乙證5第五大點參照)、復於訴願書稱其為系爭民宿之經營者,足證該10萬元補助款之受益人為原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職權將前述處分全部撤銷,並依同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要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自有所據。

(四)原告另主張:因金門縣政府或相關單位從未發文或口頭告知原告應辦理相關繼承或變更申請事宜,故原告未於繼承開始六個月辦理登記並無可歸責情事,且金門縣政府忽視六個月可辦理繼承期間,逕行以王○○先生之死亡日期回推民宿使用執照之撤銷時日,為追繳溢領補助款之日期,顯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查:

1.原告自承於王○○去世後,曾赴金門縣政府詢問本案民宿經營之繼承狀況應如何辦理,金門縣政府業已告知原告應儘速辦理相關繼承及變更登記程序(原告起訴書第4頁,本院卷第23頁),原告辯稱金門縣政府以發文或口頭告知各種營業相關規定云云,惟此乃將人民之義務轉嫁至政府機構,原告若委託他人經營,無論自己或受託人均應確實瞭解民宿管理辦法涉及民宿繼承、經營者變更申請等相關規定,況按民宿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民宿之申請登記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另有交通部觀光局觀賓字第0940008949號函說明二:「…按民宿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所稱『實際使用人』係指自然人而言,不含公司、法人及政府機關在內。」可資參照。民宿應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自行經營,經營主體應為一自然人,是當原經營者在經營權移轉前死亡,經營主體已告消滅,該民宿在法律上係處於無負責人之狀態,查民宿管理辦法第38條於106年11月14日增訂之第5項規定:「…民宿經營者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營者,應於事實發生或行政處分送達之日起15日內,繳回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逾期未繳回者,地方主管機關得逕予公告註銷。但依第1項規定暫停營業者,不在此限。」;觀諸其立法理由為:「三、依本條例第41條第3項規定『……或民宿經營者,經受停止營業或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之處分者,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民宿經營者於其他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營者,例如經處分撤銷民宿登記、主動辦理歇業等,亦應繳回觀光專用標識,同時須繳回民宿登記證,以健全管理;逾期未繳回時,則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爰參考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增訂第5項規定。」本件民宿已該當前揭第5款「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無法經營」之情形,即應繳回民宿登記證及專用標識牌,地方主管機關亦得逕予註銷。同辦法第11條第5項雖明文規定:

「已領取民宿登記證者,得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將民宿移轉其直系親屬或配偶繼續經營,免依第1項規定重新申請登記;其有繼承事實發生者,得由其繼承人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申請辦理本項登記」;惟細繹前述規定之意旨,應僅是例外容許民宿經營者之繼承人如欲取得繼續民宿經營權,得於6個月內申請辦理變更民宿經營者登記,免於依同條第1項規定重新提出民宿登記申請,給予繼承人行政作業上之簡便,然為使民宿之法律上負責人儘速確定,若繼承人屆期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即逾6個月),地方主管機關即應予註銷登記證,由後續繼承人另行「重新申請」登記,俾保障消費者權益,並健全民宿業者之管理。

2.經查,系爭民宿登記乃由建築物實際使用人王○○自行經營,惟其已於108年9月23日死亡,則系爭民宿之經營主體已告消滅,復因原告未依民宿管理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自繼承開始後6個月內(即108年9月23日起算6個月)向金門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卻仍持續經營民宿,已然違反為保障消費者之目的。故金門縣政府以王○○死亡之日為系爭民宿登記證之註銷日期(原處分卷乙證3),自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應扣除6個月可繼承時間云云,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系爭民宿無擅自歇業逾6個月之情事、系爭10萬元補助款係用於旅客,並無不當得利以及溢領情事云云。惟查無論系爭民宿是否事實上在經營,均應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補助函並請原告返還補助款,乃因原告不符前揭補助規定之資格,原告所辯,純屬推諉之詞,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109年4月14日以系爭申請案向被告申請民宿紓困補貼10萬元,被告以109年5月21日系爭核撥函補助後,嗣後經核系爭申請案違反紓困補貼要點第7點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核撥函予原告之補貼處分,並命原告返還已領取之10萬元補貼款,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民宿紓困補貼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