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131號原 告 蔡志雄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江澍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 月6 日北市監違字第20-A05ZS6F37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因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 條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始能提起。又同法第236 條準用第10
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如未經訴願程序,即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要件有欠缺,其情形無法補正者,應裁定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民國110 年4 月6 日北市監違字第20-A05ZS6F3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惟依上揭說明,提起撤銷訴訟須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始得提起,此觀諸被告110年4 月27日北市監裁字第20-A05ZS6F537號裁決書下方附記第一項之教示條款內容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33頁)。
惟本件裁決書甫於110年4月27日開立後寄送給原告,被告尚未收到送達回證,且原告亦未提起訴願程序等情,經本院向被告機關查詢無訛,有本院110 年5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未踐行訴願程序,即於110年4月27日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情事,為不合法。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於法不合且無法補正,依據前開規定,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