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4號111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詹景裕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複代理人 張羽誠律師被 告 監察院代 表 人 陳菊訴訟代理人 蘇宏濱
葉星輝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監察院民國110年3月3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日擔任國立臺南藝術大學(下稱南藝大)校長,就其本人民國107年度與108年度「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下稱系爭獎勵)申請案,於南藝大107年度與108年度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以下合稱「系爭會議」)擔任主席參與審議未自行迴避,且於後續核撥獎勵金之簽陳批示「可」並核章決行,被告認原告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以監察院109年10月7日院台申貳字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共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監察院110年3月3日院台訴字第110325000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處分機關及訴願機關就原告所提出之有利事證,並未依職權調查證據,甚至誤解原告所提出之有利事證,而逕依系爭會議紀錄已經審核通過、應認與實際會議情形相符等情,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之違法。
㈡、於系爭會議中,原告確有遵守迴避原則,僅係原先會議紀錄漏未記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系爭會議紀錄內容,並未見原告迴避之相關文字記載,而認定原告於系爭會議並未盡迴避義務,即與事實不符,事實認定錯誤,而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
㈢、原告就系爭會議紀錄之「核定」,僅係形式上審查會議紀錄是否有記錄錯誤情事而已,而非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校長仍然有最終調整之權限,則原告形式上核定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顯非得行使裁量權。是故,原告核批會議紀錄之行為,既僅係形式審查,而並非行使裁量權,則該行為自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處分認原告核批會議紀錄應自行迴避,即有法律適用錯誤之違法。
㈣、又原告既已於會議中遵守迴避原則,使系爭會議議程合法進行並為決議,嗣原告核批會議紀錄之行為,僅係單純執行會議決議事項之行政程序,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訴願人核批會議紀錄之行為應不予處罰。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有利之事證已有注意,並已就系爭會議紀錄與原告欠缺積極證據之主張間為證據取捨,而以系爭會議紀錄之記載内容(即未記載迴避情形)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未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雖被告就證據之取捨與原告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原告之主張,亦不得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之裁處書及訴願決定書已敘明未採納原告主張之理由,尚難指摘為違法。
㈡、系爭會議紀錄係經過完整之陳核過程及確認程序已確定其内容,應認與會議實際情形相符,即原告確有主持系爭會議並參與涉及其本人有關議案之審議,未依法自行迴避,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提相關人員之「補充說明」,顯係事後迴護之詞,其據以主張「於涉及其個人相關議案之審議,確有自行迴避之事實,但會議紀錄中漏未記錄」等云云,自不足採。
㈢、本件所涉原告之系爭獎勵申請案,依法必須經南藝大「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並陳請校長核定後,始得據以核發獎勵金,其「審查」、「核定」,均具有一定之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無論係原告擔任審議委員會主席,抑或核批簽陳,於遇有涉及本人利益之事項,均應依法自行迴避,被告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僅係形式審查,並無裁量權,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等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於執行校長職務時,係已知悉構成利衝法處罰或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亦即原告對於迴避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被告認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利衝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第1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次按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罰鍰額度基準第1點第1款第3目規定:「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未自行迴避者,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之罰鍰基準如下:(一)財產上利益:1.可得財產上利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以下:十萬元。……。」。
㈡、經查:原告自105年8月1日擔任南藝大校長,就其本人107年度及108年度系爭獎勵申請案之系爭會議中擔任主席,惟於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中,並未記載原告於審查自身系爭獎勵申請案時有自行迴避,且後續就核撥獎勵金之簽陳批示「可」並核章決行,被告認原告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遂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共68,000元,此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二)第17-24頁、第27-36頁)、核撥獎金簽陳(原處分卷(二)第15-16頁、第25-2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至第40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承前所述,原告主張其確有遵守迴避原則,僅係原先會議紀錄漏未記載,且其核批會議紀錄之行為,既僅係形式審查,而並非行使裁量權,該行為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既已於會議中遵守迴避原則,使系爭會議議程合法進行並為決議,嗣原告核批會議紀錄之行為,僅係單純執行會議決議事項之行政程序,原告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或過失可言云云。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於系爭會議涉及個人相關議案之審議,是否有自行迴避之事實?原告就會議紀錄中獎勵金發放之簽陳批核有無裁量權限?原告是否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以下分別敘明之。
㈣、原告於系爭會議涉及個人相關議案之審議,應有自行迴避之事實: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是行政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意旨,主張供述證據係以人的語言(含書面陳述)構成證據,而非供述證據則係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作為證據。而供述證據因個人主觀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能力及性格等因素,影響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甚至有誇大偏袒等情事,不得盡信,而非供述證據則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非供述證據(由其具有現代化科技產品性質者)應屬優勢證據。惟依上開說明,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且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是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8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06號號判決參照),準此,本院就本案之證據,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就證據價值為自由心證判斷,並不受其是否為供述或非供述證據而限制,合先敘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係採自由心證主義,而自由心證主義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之限制,所有人、物均得為證據,且傳聞證據並未限制其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9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被告主張裁罰過程乃係教育部移送前來,被告向南藝大
調閱卷宗之後,考量裁罰時效已快到期、且當時疫情嚴重,即未約詢原告,僅告知其陳述意見程序,並請其若有錄音檔案等證據請盡快提出等語。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惟該條所稱「推定為真正」,僅係推定文書形式為真正,並不能推定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此觀諸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585號判決:「證書雖屬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其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之意旨自明。是故,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雖屬公文書而得適用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但其文書內容若非屬真實,仍得舉證而推翻之。經查,就原告所提出之有利事證,被告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意見,或以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等方式調查,以確實了解系爭會議之紀錄人員是否有認知到應記載會議迴避情形、系爭會議之迴避與代理主席之選任狀況、會議紀錄簽核主管簽核時所注意之內容等情。經查,本院依職權傳訊有關系爭會議之參與者到庭,其證詞陳述如下:
⑴證人即系爭會議紀錄製作人徐○○到庭具結後證述:「(原告
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處分卷㈡第17頁,請證人確認此份會議紀錄第3頁及第7頁,此二頁中,原告就其所涉二件獎勵審議案,是分別迴避兩次,還是從頭到尾只迴避一次?)證人徐○○:會議在審議第二個提案時,主席即原告會裁示就獎勵金分配原則,之後就直接迴避、不再入場,一直以來開會的方式都是這樣。此外只要是有議案要接受審議的教師,也都會在分配原則確定後離開會場,之後由在座的委員互推一名擔任主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就你方才所述,你的意思是否是在會議紀錄第2頁表二部分的審議中,雖然原告僅涉及其中一案,但在整個表二所有項目議案中,原告皆迴避而沒有在場?)證人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紀錄第4頁表三中,原告僅涉及第7頁議案,但在整個表三所有項目議案中,原告是否也都迴避而沒有在場?)證人徐○○: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處分卷㈡第27頁,請證人確認108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5頁第㈢點部分,原告僅涉及第6頁之部分議案,但其是否就第㈢點全部項目議案皆全程迴避?)證人徐○○: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處分卷㈡第27頁,請證人確認108年度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7頁第2點學術研究績優類審議,在第10頁以下亦有原告涉及之議案,但其就第2點部分是否皆全程迴避?)證人徐○○:是。」(本院卷第159-160頁,110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
⑵復查,參與系爭會議之委員即證人王○○到庭具結後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處分卷㈡第27頁,請證人確認會議紀錄第5頁第㈢部分,原告涉及第6頁之獎勵案,則就你所知,原告就此議案有無迴避?)證人王○○:我印象中他有迴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處分卷㈡第27頁,請證人確認會議紀錄第7頁第2點部分,原告涉及第10頁之獎勵案,則就你所知,原告就此議案有無迴避?)證人王○○:我印象中他有迴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你印象中,其他有涉及申請審議案的委員,是否也與原告一樣有迴避?)證人王○○: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請提示起訴狀原證1(本院卷第63頁),請確認依原證1第2頁你所出具補充說明,會議代理主席當時是如何推選出來,為何是由你擔任?)證人王○○:我現在不記得如何推選,我只記得大家推選由我擔任代理主席。」、「(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此會議在原告迴避後,是否就由你擔任主席到會議結束?)證人王○○:是。」(本院卷第165-166頁,110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又原告於訴願階段提出王○○、陳○○、洪○○、徐○○四人就系爭會議之「補充說明」(本院卷第63頁),其中陳○○與王○○並非僅是「出席委員之一」,而是於會議中主席應迴避時,擔任代理主席之人。依其於系爭會議扮演之角色,對原告於系爭會議確有迴避情事之事實,當有最清楚深刻之印象。⑶再查,參與系爭會議之委員即證人蔡○○到庭具結後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原處分卷㈡第17頁,請證人確認107年第1次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第2頁表二,原告涉及第3頁之獎勵案,則就你所知,原告就此議案有無迴避?)證人蔡○○:有,基本上學校有規定涉及自身議案時都要迴避。」、「(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議紀錄第4頁表三,原告涉及第7頁獎勵案,在你印象中原告是否也有迴避?)證人蔡○○: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原告外,該次會議中其餘涉及議案的委員是否也都有迴避?)證人蔡○○:有。」(本院卷第169-170頁,110年1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筆錄)。綜上三位證人徐○○、王○○、蔡○○之證述內容,可知原告就系爭會議涉及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均有自行迴避之事實,且於離席迴避後未再入場,原告主張其確有遵守迴避原則,僅係原先會議紀錄漏未記載等語,洵屬有據。⒊被告雖辯稱證人徐○○於製作系爭會議紀錄前即有製作相關會
議紀錄之經驗,並明瞭相關迴避之規定,惟對於系爭會議紀錄是否應記載迴避事項,與其製作相關會議紀錄之經驗不符,其陳述前後矛盾之情云云。經查:證人徐○○於言詞辯論時已說明,其均係延續前一版會議紀錄來製作紀錄,而其先前所製作之其他類型會議紀錄,前一版都有記載迴避事項,而本件系爭會議前一版的會議紀錄無迴避的記載,又因系爭會議除教師獎勵金審議外,尚包含教師出國審議案件、學生因公補助出國等案件,內容比較複雜,使其未留意到迴避事項的記載,而沒有特別記錄迴避事項(本院卷第158頁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徐○○於被告詢問是否有錄音一節時,又稱因獎金已有分配辦法可參,審議金額不算複雜,通常都不會錄音等語,惟證人徐○○先前所提及者為系爭會議所要審議的內容眾多,且前一版會議紀錄未有迴避事項記載,致其漏未記錄迴避事項,而其後就錄音一節,乃針對獎金金額計算已有分配辦法可參,在計算上不算複雜,即證人徐○○其於會議中即可將獎金討論內容詳實記載,而毋需藉由錄音後續再為確認,至證人徐○○是否已知悉迴避相關規定,與其是否因疏漏而未記載迴避事項,則屬二事,尚不得以此認定證人徐○○之陳述有前後矛盾之情。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會議未為錄音,顯不合於常情等情,惟大
學校園內部各種會議繁多,大學法或者南藝大內部會議規則並無規定要求會議記錄人員就每個會議都必須錄音,本案所涉及適用之「國立臺南藝術大學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辦法」內容,亦無任何會議紀錄必須錄音之規定。且證人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已說明,獎金已有分配辦法可參,審議金額不算複雜,通常都不會錄音等語(本院卷第162頁言詞辯論筆錄),是會議紀錄製作人員如於會議中即得將會議內容詳實記載,而可免去後續需再聽一次會議紀錄錄音之時間,在南藝大並無相關規定要求會議紀錄製作人員錄音之情況下,證人徐○○未就系爭會議為錄音,並無不合常情之情。復參酌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證人是否因本次事件受到學校訓誡或是考績上受到影響,證人徐○○答沒有,且現在仍繼續承辦會議紀錄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63頁)。準此,考量證人徐○○並未因此事件受影響,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且結證內容經核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
⒌又被告雖辯稱證人王○○曾經校稿過其他有記載迴避事項之會
議紀錄,於校稿系爭會議紀錄時卻未於陳核時予以修正,證人王○○所述內容,完全忽視作為行政單位主管所應負之職責,顯不合常情,恐係為偏袒維護原告之託辭云云。惟查,會議規範第11條規定(議事紀錄),「迴避之記載」並非第1-11款所明示之主要項目。被告係以證人王○○於言詞辯論時所述:「我認為會議紀錄中沒有與事實不符合的記載,沒有寫不代表沒有發生。依我參與會議的經驗,迴避是非常自然的事情,從來沒有需要在會議紀錄記載迴避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主張其忽視作為行政主管所應負之職責云云,惟查若證人王○○於校稿系爭會議紀錄時,認為原告就有關其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之事項已有迴避,而認為會議之進行並無不法,會議紀錄就議案內容之記載亦無不實,縱使會議紀錄人員漏未記載迴避之事實,且後續於陳核即確認程序中,各簽核人皆未就上開漏未記載部分要求退件補正,而核批系爭會議紀錄,尚非悖於常理。且查證人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就其親身目擊及見聞之會議進行經過為證述,其身為會議代理主席、業務承辦主管、會議紀錄之職責與上開事實最為相關,於陳核過程即確認程序中,對上開事實能保存清楚、深刻之印象,應更能證明所呈現之內容與會議實際情形相符,被告抗辯其所述原告已有關其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予以迴避非為真實,即不足採。
⒍至被告主張,證人徐○○、王○○、蔡○○等人就原告於系爭會議
是否有迴避一事均為肯定之表示,惟就系爭會議其他事實,如剩餘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事項均稱不記得,顯不合常情云云。經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詢問證人當時除去迴避的委員後剩下幾位委員時,證人徐○○回答剩下三位,並非均答不記得(本院卷第162頁),且依證人徐○○、王○○、蔡○○所述,於南藝大會議如涉及個人議案時,委員均會迴避(本院卷第163、167、171頁),足見對於三位證人而言,會議中委員就有關個人之議案,均會自行迴避,乃屬當然之事理,可認三位證人對於原告就系爭會議自行迴避一事均為肯定,並無不合常情之情,而當時剩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於各個會議中均有不同之細節,考量大學每周均有多種大小不同之會議,難認一般人對於會議之細節均會記得,前揭三位證人就當時剩幾位委員在場、如何推選代理主席等事項不記得,尚合乎常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⒎綜上所述,製作系爭會議紀錄人員徐○○、系爭會議委員王○○
及蔡○○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會議進行經過,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無違,至於其立於證人之地位所為之證述是否可採,此乃法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為何而得否採擇之心證層次。而依上開說明,考量證人徐○○、王○○及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可認其已明瞭偽證罪相關規定,並無需要冒犯偽證罪之風險為不實陳述,且結證內容經核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且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自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憑據。又證人徐○○、王○○及蔡○○均表示原告於系爭議案有關其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已自行迴避,僅係會議紀錄人員漏未為迴避之記載,是原告於系爭會議涉及個人相關議案之審議,應有自行迴避之事實,洵堪認定。
㈤、原告就會議紀錄中獎勵金發放之簽陳批核僅屬形式審查,並無裁量權限,其無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
⒈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廉字第10305037860號函釋雖以:「…
三、…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應予迴避之情形,以具有裁量權者為限,如對具體事項並無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難謂有不當利益輸送之情形,即不構成利益衝突,未生自行迴避之問題…所謂具有『裁量餘地』或『裁量空間』,係指相關行政流程參與者,對於該流程之全部或部分環節有權加以准否而言,並不以具有最後決定權為必要;易言之,如公職人員於其職務權限內,有權對特定個案為退回、同意、修正或判斷後同意向上陳核等行為,均屬對該個案具有裁量權,其於執行職務遇有涉及本人或其關係人之利益衝突時,即應依法迴避」。惟上開函釋同時指出:「四、…具體個案仍應就行政程序中之申請、簽辦、審核、准駁等之法定要件及權限,從各該法律之立法意旨及行政行為之內容予以審酌。」亦即強調公職人員對於職務事項究有無裁量權限,不能一概而論,應予以個案認定。按南藝大教師學術研究及創作展演成果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辦法)第6條規定:「申請獎勵案件經本校推動學術發展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陳請校長核定後,公布獲獎名單,並得於本校重要會議或慶典中頒發。」(本院卷第257-258頁)則條文所稱「核定」,是否即表示校長核批會議紀錄具有裁量權,並非無疑。
⒉經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書面陳述意見時說明:「本案審
查係針對申請者之學術期刊之數量及品質定有客觀記點獎勵辦法,非依審查者主觀判定,且亦非由校長審核決定。…本案校長嗣後於會議紀錄簽陳批可,係尊重委員會審查意見之單純行政程序,校長本人並無再與擅自更動個人名次向前推進或增加校長個人獎勵金額度。」(本院卷第67頁)可見,就系爭會議紀錄之「核定」,僅係形式上審查會議紀錄是否有記錄錯誤情事而已,非謂委員會審查通過後,校長仍然有最終調整之權限;從而,原告形式上核定系爭會議紀錄之行為,顯非得行使裁量權。
⒊復依證人徐○○、蔡○○證述意旨,系爭會議之系爭獎勵金分配
,乃是於會議前依系爭獎勵辦法核定積分(包括「院核」與「覆核」,「院核」係由申請人所屬學院核定之積分,「覆核」為徐○○審查核定之積分)後,於系爭會議由徐○○向與會委員說明差異後,確認各申請人之積分,並於會議中決定可動支之獎勵金總額後,再依各申請人之積分計算各申請人應獲得之分配金額(見本院卷第163、170頁)。依上述系爭會議之獎勵金分配方式與流程,可知獎勵金分配涉及「各申請人之積分、可動支之獎勵金總額、分配方法」等變數。既然各申請人之積分已依系爭獎勵辦法核定,獎勵金總額與分配方法亦於會議中決定完畢,原告於簽核系爭會議紀錄時,自不得違反系爭獎勵辦法之標準,恣意修改上開變數,而僅得基於形式審查的角度,覆核該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是否有形式上可發覺之錯誤存在。
⒋再者,按法務部104年8月5日法廉字第10405011230號函釋(
下稱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就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評核程序之迴避疑義,指出:「…(二)考績委員會初核階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設置之考績委員會,其設置之宗旨,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係透過民主化合議制組織,就考績委員會職掌事項,做公正客觀之考核,針對機關受考人員之年終考績,以單位主管評擬為基礎,合議受考人之初核成績,影響受考人員權益甚巨,除機關長官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概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三)機關長官覆核階段:1.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應由機關長官覆核,承上所述,考績委員會係由指定委員及當然委員、票選委員組成之民主化合議機制,考績委員會之設計係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透過考績委員會民主化合議機制,討論機關受考人考績事項。是以,機關首長僅於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除有類此情事外,依考績委員會決議覆核之。2.故機關長官覆核階段如未自行迴避,其有無故意之判斷參考基準如下:(1)機關長官於覆核程序,或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機關首長及相關公職人員如係尊重原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未予更動,且有具體事證可認機關首長就考績委員會已決議之機關人員考績造冊或未能逐一知悉涉有其關係人之考績,似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主觀故意。(2)若機關首長於涉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時,對該關係人初核考績有不同意見,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或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以及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循行政流程簽報機關長官核定,簽報流程中相關公職人員遇有關係人之考績案件而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時,如未自行迴避,則應可認其具有違反本法第6條及第10條之故意。」。
⒌依上開函釋意旨,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評核,除機關長官對
初核結果有意見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概以考績委員會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則如機關長官於覆核階段單純尊重原委員會決議結果而未予更動,不宜僅因機關首長之核章行為即逕認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規定之故意;應限於機關長官有「提出不同意見交委員會復議」、「不同意決議結果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或「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等情,始足認為機關首長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之故意。就本件系爭獎勵辦法而言,各申請人之積分已依系爭獎勵辦法核定,獎勵金總額與分配方法亦於會議中決定完畢,已如前述,此與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所謂「委員會對於決議結果有實質影響力」之情形相同,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應予以相同之評價,亦即限於機關首長有「提出不同意見交委員會重新決議」、「不同意決議結果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或「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等情,始得認為機關首長具有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又被告雖抗辯上開法務部函釋涉及考績之非財產上利益,與本件係涉及財產上利益不同云云。但考績直接影響獎金,不僅屬利衝法上所稱之利益,亦同時涉及財產上利益,基於平等原則,本件自得援引上開函釋,並且基於上開函釋強調「委員會對於決議結果具有實質影響力」之觀點,觀察「委員會對於決議結果之實質影響力,是否在陳核階段遭到原告變更」,藉以判斷原告有無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
⒍經查,本件原告於系爭會議確有自行迴避,已如前述;其對
會議紀錄核批之行為,亦僅係執行會議決議事項之單純行政程序,原告並無「提出不同意見交委員會重新決議」、「不同意決議結果而加註理由後變更之」或「為退回重擬或更改之意見」等情,原告對於經委員會實質審查之會議紀錄,應僅享有形式審查權。基上,對於系爭獎勵辦法之獎勵享有實質審查權者,實為系爭會議之審議委員會,至於原告核批會議紀錄之行為,僅係形式審查,而非行使裁量權,自不構成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從而,原告就會議紀錄中獎勵金發放之簽陳批核僅屬形式審查,並無裁量權限,其無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
⒎末查,南藝大黃○○副校長亦因出席系爭會議擔任委員,而疑
似於有關其個人系爭獎勵申請案參與審議未自行迴避,並於該次會議紀錄簽核時核章,有違反利衝法之情,遭教育部調查。經本院依職權向教育部調閱相關資料,而依照教育部檢送南藝大黃副校長就系爭會議涉及違反利衝法第6條之調查資料,教育部基於會議紀錄人員徐○○之說明,認定黃副校長就其本身獎勵之案件,確有迴避而離開會議現場(見本院卷第303-305、399頁);此與徐○○在本件證述「原告對於系爭會議與原告有關議案確有自行迴避,僅是會議紀錄漏未記載」之情節相同。另關於黃副校長在會議紀錄陳核過程中簽核之部分,教育部基於黃副校長並未更動會議結果,參照法務部104年8月5日函釋,認定黃副校長並無違反利衝法之故意,最終作成「查無黃副校長違反利衝法」之判斷(見本院卷第303-305頁),本件原告在陳核過程亦未更動會議結果,兩案情節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相同之評價,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會議涉及個人相關議案之審議,應有自行迴避之事實,且原告就會議紀錄中獎勵金發放之簽陳批核僅屬形式審查,並無裁量權限,其並無違反利衝法第6條第1項之故意,原處分依利衝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8,000元,即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處分既經本院判決予以撤銷,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業已如數繳納原處分所示罰鍰完畢,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亦屬適當,原告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請求,亦為有理,當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證人日旅費7,480元、複製電子卷證費200元,共計9,68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