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5號
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仲民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曾懋銓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8,336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更正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336元之行政處分」,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與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因被告所為民國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所生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准許。另被告將本件原處分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2,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訴願可閱卷第10頁),惟原告於109年6月29日已將戶籍地由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2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有戶役政全戶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81-183頁),且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2住址於109年11月30日並未有原告簽收原處分之記錄,有掛號信件登記簿可憑(本院卷第191-237頁),則被告將本件原處分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之臺北市○○路0段00號8樓之2住址,並不合法,尚不生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效力。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110年1月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將原處分寄送到原告現在之住所之語(本院卷第259頁),兩造並同意110年1月間作為原處分送達原告之日期,故原告於110年1月29日提起訴願(見訴願可閱卷第11頁收文章),未逾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國防部於109年5月19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簡稱109年5月19日函)作成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簡稱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第0000000000號函等,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失其效力之釋示。被告查知原告屬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所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遂以109年6月30日輔給字第1090047214號函(簡稱109年6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3358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國防部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 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簡稱109年11月16日函)通知被告略以,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一)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等語。被告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於109年11月27日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原告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110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述事由,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336元之行政處分:
(一)原告住(居)所早已於109年8月7日搬遷被告所稱送達之處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2),另請參閱109年8月7日原告搬遷戶籍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一已於108年12月1日出售訴外人朱弘毅先生,當時正於裝修期間,嗣裝修完成後再由信義房屋交屋至訴外人朱弘毅先生,爰以被告以110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2號函說明二指稱送達原告前處所之地未符行政程序法第72及75條規定,合先陳明。
(二)原告屬一次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官,並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所指之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
1.按「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給與如下:一、服現役三年以上未滿二十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二、服現役二十年以上,或服現役十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三、在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或依志願,按前二款規定,給與退伍金或退休俸」、「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三、就任或再任私立大學之專任教師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有前項第三款情形者,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下個學年度起施行。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服役條例第23條、34條所明文。
2.揆諸前開服役條例第23條可知,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乃依現役年資長短或現役期間,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經檢定不堪服役,合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者,分為一次給與退伍金或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三種;而前開服役條例第34條則明文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該條文所指之再任情形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顯足悉服役條例第34條所規定範疇僅及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士官,並不包含原告此類支領一次退伍金之軍官、士官,先予陳明。
(三)復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所明文規定。依前開條例内容可知,該條例係規定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始應同時停止辦理,特此陳明。又遍觀前揭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之規定,原告除非屬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所定之人外,亦無任何第40、41條所定之情形。
(四)承前所述,原告為一次支領退伍金之退伍軍官,確實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則原處分認告訴人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所定即有違誤。又既原告非有服役條例第34條之情事,原處分依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停止辦理告訴人之優惠存款,亦無所據甚明!
(五)因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之認定實有舛誤,亦旋即媒體與論所稱「監察權侵犯立法權」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及監察院1092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由退輔會再以109年11月27日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再洽臺灣銀行信義分行補足或恢復優惠存款事宜。爰此,行政院所屬退輔會及國防部均以核有公法上之權貴及義務要求臺灣銀行發放給付優惠存款之前開「支領一次退伍金之軍官、士官」發放對象,援以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提起行政訴訟」及第9條:「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有關原告訴指被告以109年6月30日函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有所違誤部分,係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再行爭執,顯有未洽: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内為之。……。」。又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
2.查原告不服被告109年6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335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復查行政院前揭訴願決定書於109年10月28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未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内提起行政訴訟,則被告109年6月30日函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確定力,茲原告對之再事爭執,於法不合。
(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未經合法訴願,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
1.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行政訴訟法第4條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内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當事人復提起撤銷訴訟,乃係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當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駁回其訴。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原處分經被告按檔存原告戶籍及通訊地址郵務送達,已於109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蓋具與原告同址之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經接收郵件人員蓋章收受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可佐。原告居住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109年12月1日起算,應於109年12月30日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原告遲於110年1月29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戳可按,已逾上揭法定不變期間。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容有未洽。
(三)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具訴之利益:
1.復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應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且此一要件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所有訴訟類型均須具備,倘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從補救其受侵害之權利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或誤用訴訟類型,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法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駁回。
2.經查被告依據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以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效力係恢復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縱令撤銷原處分,亦無從恢復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上地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縱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具有訴之利益,原告之訴亦無理由:
1.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2.次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同條第2項規定:「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所開立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
3.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職是,國防部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一節,作成釋示,被告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以原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其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於法尚無違誤。
4.至原告訴指被告具有公法上權責及義務,要求臺灣銀行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云云,經查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辦理優惠存款後,迨至109年12月30日始補足優惠存款本金。是故,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意旨,應自109年12月30日起計息,是原告所訴,尚無可採。
(五)原告訴之聲明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原告沒有依法跟被告先申請,所以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為起訴不備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國防部於109年5月19日函作成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第0000000000號函等,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失其效力之釋示。被告查知原告屬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所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遂以109年6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3358號訴願決定駁回,復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嗣國防部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字第1094100748號函,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於109年11月16日函通知被告略以,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一)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等語。被告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於109年11月27日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原告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10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2號訴願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等情,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113-114頁)、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本院卷第115-116頁)、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17-118頁)、被告109年6月30日函(本院卷第119頁)、行政院於109年10月14日院臺訴字第109019335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1-127頁)、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暨檢附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129-135頁)、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本院卷第137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139頁)、被告109年11月27日以輔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1頁)、行政院110年3月11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42號訴願書決定書(本院卷第146-148頁)在卷可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關於原告主張稱其屬一次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官,並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所指之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部分,即有關原告本件所訴被告以109年6月30日函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之內容有所違誤而不服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内為之。……」。又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查原告曾不服被告109年6月30日函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93358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該訴願決定書業已於109年10月28日已合法送達原告之同居人(見本院卷第155頁送達證書),原告並未於該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内提起行政訴訟,則被告109年6月30日函之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與實質確定力,茲原告對之再為爭執,於法不合,不能採認,因此被告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之109年6月30日函處分,對原告已有實質上確定力,尚不得於本件訴訟再為爭執及否認其法律效力。
(三)至於原告主張稱其屬一次支領退伍金及辦理優惠存款之軍官,並非屬服役條例第34條所指之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進而主張稱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違法應撤銷之部分。復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裁判,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準此,原告提起行政爭訟,應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且此一要件為一般實體判決要件,所有訴訟類型均須具備,倘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亦無從補救其受侵害之權利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或誤用訴訟類型,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法院即應依法予以駁回。查本件被告依據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以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效力係恢復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縱令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亦無從恢復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至12月1日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上地位,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本件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顯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四)最後,原告原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109年6月1日起至12月1日7萬8,336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簡稱優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得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7萬8,336元,亦顯無理由。
(五)嗣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109年6月1日起至12月1日7萬8,336元暨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336元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本應予裁定駁回。惟因本件原告起訴部分係以判決為之,爰以程序較裁定為慎重之判決予以駁回,故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本件原處分,顯欠缺訴之利益,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雖理由未洽,惟結論仍屬駁回原告之訴願,亦無不合;另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336元之行政處分之部分,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78,336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