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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13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8號

110年11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凃棟翔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宗奇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17萬8,849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北高行卷第9頁),嗣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二、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8,849元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84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23日保普簡字第108041004181號函(下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為17萬8,849元,未逾4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貳、爭訟概要:原告甲○○(原名凃棟介)係43年2月4日出生,其於92年7月9日自春揮創意有限公司(下稱春揮公司)退保,保險年資合計5年又232日(以5年8個月計),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惟原告為台灣程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程拓公司)之負責人,因程拓公司積欠86年11月至87年1月間之勞工保險費及86年7月至11月之滯納金,共計17萬4,486元,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俟繳清程拓公司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據以核發老年給付在案。嗣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再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函覆說明原處分要旨。原告不服原處分申請爭議審定,經乙○○109年4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5512號保險爭議審定,駁回審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經乙○○109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170544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原告猶表不服,於110年1月11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參、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被告曾於87年10月6日及88年7月30日分別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7年度執字第7509號債權憑證、88年度執字第8528號債權憑證,其執行名字均為支付命令確定,二件執行結果均為「全未受償」,惟被告嗣後均無再聲請執行及換發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5條、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件欠費既經聲請支付命令確定,但被告於88年間執行迄今,均無再聲請執行,已罹於5年或15年時效,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從而,被告自無從再要求扣除程拓公司所欠費後才准許原告領取老年給付。

二、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給付原告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17萬8,849元之行政處分。

肆、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一)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明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亦即,依條文文義以觀,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存在,保險人(即被告)即應「暫行拒絕給付」,本條項於「暫行拒絕給付」文字前並無「得」字規定,故依文義解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空間,而「應」依法暫行拒絕給付,始屬適法。又依據法條文義解釋,並無時效消滅後即不適用之規定,更與給付保險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無涉,故只要符合本條項要件,保險人即應依法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易言之,前述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穩定與穩固勞工保險收入,不能在被保險人未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前提下卻仍享有保險給付,否則被告一方面未能收到保險費與滯納金,另一方面又強要被告給付保險金,無異讓勞保基金因而鑿用殆盡。

(二)原告擔任程拓公司之負責人,程拓公司積欠被告86年11月至87年1月期間之勞工保險費及86年7月至11月之滯納金,共計17萬4,486元,經被告迭催未繳,依規定移送士林地院訴追,因程拓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業經士林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其餘欠費經訴追結果支付命令送達不到。又依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系統所載,程拓公司經臺北市政府以89年10月14日建商二字第89335057號函解散登記,而因程拓公司主體已不存在,又查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被告乃依「乙○○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故原告擔任程拓公司負責人期間,對於程拓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應負繳納之責,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原告欠費未繳清前,「應」暫行拒絕原告所請勞工保險相關給付。換言之,被告於87年間既已依法訴追,則已符合第3項之「於訴追之日起」之要件,又本件「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客觀事實狀態並未改變,故被告暫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三)本件所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機關暫行拒絕給付之規定,與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消滅,完全為不同之兩件事。意即,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縱使已經罹於時效,但機關對人民之暫時拒絕抗辯權仍得合法行使,不受機關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影響,最高行政法院早著有相關判決例可資參照,如公費醫學生證照保管案即為適例。又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要旨:「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負之債務,既有履行上之牽連關係,即使一方當事人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同時履行之抗辯權則無時效規定之適用,仍然存在。故他方當事人請求給付時,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判決意旨與最高行政法院前揭101年度判字第287號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完全相同。亦即,縱使被告對於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但完全不影響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老年給付時,被告自得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時拒絕給付,但只要原告繳清保費、滯納金,被告自當依法給付。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

(一)原告是否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要件?

(二)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得請領之老年年金,是否適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要件: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依前2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

2.查原告係43年2月4日出生,自79年9月13日投保,迄至92年7月9日退保,其於108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老年年金一次給付申請,已年滿60歲,保險年資合計為5年又232日(以5年8個月計)等情,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頁)、原告戶口名簿(見原處分卷第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處分卷第11至12頁)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時,已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所規定得請領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資格,依其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原告得申請勞保老年年金一次給付共計17萬8,849元,則經被告核算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程拓公司積欠之保險及滯納金等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年金暫行拒絕給付,自有違誤:

1.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公法上請求權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罹於時效時,其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

2.查原告為投保單位程拓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積欠被告86年11月至87年1月間勞工保險費及86年7月至11月間滯納金,共計17萬4,486元,經被告請求移送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該院分別於87年10月6日及88年7月30日發給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頁)、爭議審定(見原處分卷第67至70頁)、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7至133頁)、保險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見原處分卷第23頁)、士林地院87年10月6日士院仁執字第017494號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及士林地院88年7月30日士院仁執字第22903號債權憑證(見原處分卷第31至32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3.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為社會保險之例外規定。蓋社會保險為強制保險,其目的在於提供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得即時取得保險給付,以維持基本社會生活水準(於勞工保險,即在於填補因保險事故所減損之勞動力)。是以,只要保險事故發生,原則上應即為相關給付,不得執詞同時履行抗辯,以保險費或滯納金之繳清為保險費給付之條件,以致有危社會安全。只是基於勞工保險財務健全之必要,於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存在而未獲清償,且暫行拒絕保險給付無礙於被保險人基本生活水準時,始有例外援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之餘地。易言之,基於社會保險之法理,上開條文既非保險費與保險給付同時履行抗辯之規範,更非終局拒絕保險費給付之依據。上開法文雖未表明保險人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或「應」暫行拒絕給付,然而,當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確定消滅,保險人即使獲得清償,也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之義務,實難想像保險人仍有援引上開條文拒絕保險給付之空間。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仍係以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始得訴追求償;如該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保險人依法已不得再行訴追求償,亦無法律上之權利再受領該保險費及滯納金,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保險人所請保險給付暫行拒絕給付(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程拓公司積欠被告勞工保險費及勞保滯納金之事實係在86至87年間,發生於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但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為星期日,依據民法第122條規定,延至95年1月2日屆滿,公法時效完成應為權利當然消滅,是被告對程拓公司之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請求權,經其請求移送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因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分別發給87年度、88年度債權憑證及執行名義,被告即未曾就該債權為請求,迄原告於108年1月8日為老年年金一次給付之申請,該債權早已罹於公法上5年時效而當然消滅,被告自無援引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為本件老年一次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之餘地。故原告主張本件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有據,應予採認,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至被告雖抗辯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觀之,只要於訴追之日起,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之事實,即「應」暫行拒絕給付,其無任何裁量空間等語。惟查,如前所述,被告既已無法律上之權利,得以暫時拒絕給付原告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其是否有裁量權並不生影響,故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被告雖援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認本件請求權時效消滅不影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等語,然對於公法上債權因時效完成導致債權消滅,與私法上債權時效完成債權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以之對債權人抗辯,二者仍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勞工保險年資、年齡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得請領老年年金17萬8,849元,而被告對於程拓公司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請暫時拒絕給付。原處分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有未當。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給付原告老年年金17萬8,849元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