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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5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5號

110年度簡字第246號原 告 羅時鴻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9000277號、110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110年度簡字第245號及110年度簡字第246號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係基於同一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命合併辯論並判決之,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㈠丙生(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國防醫學院提

出性騷擾申訴,略以:其於106年8月就讀國防醫學院碩士班,於108年5、6月畢業,原告為其指導教授。⑴事件一:丙生於碩一下時(大約是107年1月底至6月),被要求於專題報告前獨自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報告,原告都會近靠一起看丙生筆電螢幕,亦會摟肩、頭靠頭、臉碰到臉頰,丙生會閃躲,次數約有2至3次;⑵事件二:丙生曾獨自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實驗進度時,原告以手握住丙生之手稱「手怎麼那麼冰?」;⑶事件三:原告曾詢問丙生有無男友,並且詢問丙生與其男友發展至何種親密程度,如「到幾壘了?」「有無親吻?」「有無擁抱?」「有無全壘打?」「有沒有騙老師?」;⑷事件四:丙生曾於原告辦公室内,因當時穿著印有字母之白色T恤,原告對其表示「把頭髮撥開!」並直視丙生胸部看丙生所穿T恤上所印之字母;⑸事件五:原告曾上下打量丙生身材稱「没有變胖,身材很好!」、「長得很漂亮,男友有没有珍惜?男友應該很幸福!」,上開行為讓丙生感覺很不舒服。經國防醫學院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騷擾防治委員會(下稱性防會)認定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嗣被告審認原告於107年4月至108年6月間對丙生有摟肩、靠頭、摸手及直視胸部等行為,致丙生感受敵意冒犯及恐懼之事實,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稱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13024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9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9000277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一)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㈡乙生(姓名年籍詳卷)於109年4月13日向國防醫學院提出性

騷擾申訴,略以:其於106年8月就讀國防醫學院碩士班,於108年5、6月畢業,原告為其指導教授。⑴事件一:乙生於碩一下時,約於107年4月底某日下午,獨自1人在教室做報告,原告進來該實驗室叫其站好,並詢問其為何穿這樣(乙生當時穿白色寬鬆運動上衣及短褲),其答稱要運動,原告便稱「你很瘦啊!為何要運動!」,然後掀起其T恤左衣角看,造成其露出腹部,原告放下衣角後就隔衣撫摸乙生腰,上下來回游移2、3秒,乙生嚇到往後縮,原告走了之後,乙生就到實驗室將上情告知同學丙生及同學戊生(姓名詳卷);⑵事件二:乙生於碩二上時,某日早上獨自1人在校内實驗室站著秤材料時,原告一進來就突然間正面用力環抱乙生,並稱「早!很棒!很早做實驗!」,乙生將頭部及下半身向後拉開並以右手推原告但推不開,致其左胸與原告身體相貼,乙生嚇到,只能用右手擋住其胸口抵著原告,事後乙生曾將此事告知丙生及另一名學長;⑶事件三:乙生時被要求獨自至原告辦公室沙發區討論實驗,原告都會假藉一起看筆電螢幕時,以手游移撫摸乙生背、腰、大腿上側,並有將手停留在乙生腰部或大腿之舉動,次數至少有十幾次,讓其很不舒服,過程中原告多次直接摟肩並將頭靠近乙生並磨其頭部,近靠其臉部致臉頰碰臉頰,造成乙生極大心理陰影,後來在108年4至5月間畢業前要頻繁跟老師討論的時間,乙生就跟原告講說約在研究生教室裡以避免肢體接觸。乙生曾將此事告知父母、丙生、戊生及實驗室學長等人;⑷事件四:另於108年10月22日,乙生穿背心外罩較透之襯衫,原告見狀即要其站遠一點轉一圈,其礙於原告之權勢照做,但心裡覺得很尷尬不舒服;⑸事件五:原告曾詢問乙生有無男友,甚至詢問其與男朋友有沒有牽手、抱抱、或更進一步的接觸等,但乙生不想正面回應;⑹事件六:於碩二時,某次其獨自攜筆電至原告辦公室沙發區與原告討論時,原告突然解開皮帶,脫鞋盤腿而坐,乙生因之前曾遭原告不當碰觸之經驗,看到原告突然解開皮帶,感到害怕。經國防醫學院性平會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原告提出再申訴,經被告性防會認定原告再申訴無理由,性騷擾事件成立。嗣被告審認原告於107年4月至108年6月間對乙生有摟肩、觸摸大腿及掀衣服摸側腰等行為,致乙生感受敵意冒犯及恐懼之事實,乃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及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6規定,以109年12月1日府社婦幼字第109313024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3160282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二)駁回,原告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⑴丙生指訴事件一部分,原告業於性平會調查訪談中否認,亦

於性防會調查訪談中嚴正否認在案。且由原告之所長辦公室行事曆觀之,原告與丙生僅有4次於原告之所長辦公室單獨討論及預講,時間點分別係在107年1月12日、107年9月14日、108年1月21日、108年2月12日,且主要均係在丙生碩二時期,足徵丙生指稱碩一下約107年1月底至6月間,2至3次被原告要求獨自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報告,而原告會對其摟肩、頭靠頭、臉碰臉云云,洵非實在。原告身為國防醫學院教授兼主任所長,行程相當忙碌,學生若欲與原告討論實驗進度,均係由渠等主動向原告約時間地點,且可能討論論文進度的地點有多處(例如:系研討室、藥理學專用教室、研究生研究室/閱覽室),並非僅有原告之所長辦公室,絕無丙生所稱原告主動要求其獨自至原告之辦公室討論等情。原告之所長辦公室接待來賓之沙發區有兩張沙發,一個係原告之單人座沙發,另一則係三人座沙發,兩張沙發呈現直角90度,中間則有一張桌子,倘有學生約同原告在所長辦公室討論實驗、論文均係各坐一張沙發(原告坐在自己的單人座沙發,學生則係坐在三人座沙發最靠近單人座沙發的位置),而學生之筆電則係放置中間桌上,呈45度角,讓原告和學生兩人可同時觀看電腦螢幕進行討論,丙生陳稱其時有被要求獨自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實驗,原告都會與被害人一起坐在三人座沙發上云云,絕非事實。故依前開場域觀之,原告顯無在此座位配置下對丙生摟肩,並將自己頭靠近丙生的頭,以自己的臉碰觸丙生的臉之可能。原告之辦公室為所長辦公室,與藥理所之辦公室相通,中間僅隔一道門,且每當有學生至原告辦公室與原告討論論文時,原告辦公室之門均係對外敞開、並未關閉,且學生即坐在門口處的三人座沙發,而原告之單人座沙發亦正對門口,原告之所長辦公室外即有其他藥理所所辦之員工在外辦公,倘原告真有事件一之不當行為,極有可能被所辦員工撞見,丙生亦可輕易對外呼救,豈有任由原告數次對其摟肩,將頭靠頭或臉頰,卻未遭所辦員工發覺之可能!甚且,丙生與原告與每次長達1至2小時之學術討論,丙生因不及抄寫筆記,均會利用手機及錄音筆進行全程錄音,以利討論後調整實驗,倘原告真有事件一之行為,錄音中之對話及討論,必有不尋常之聲音及空檔停格,如此有利於丙生控訴之證據,丙生竟全然避談且從未提出錄音檔以資佐證,豈非反常。尤其倘如丙生所指訴其因長期受害,感到生氣又害怕,而將受害情節告知同學與學長,其卻不保留其原有之錄音檔,或從未暗中再進一步錄音或錄影蒐證,以利事後追訴,更見與常理有違。足見丙生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難謂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

⑵再申訴案決議固稱丁生(姓名年籍詳卷)曾目睹原告於校內6

203室內,對乙生勾肩、乙生身體縮著云云;惟查:丁生所言與丙生指訴之被害經過無關,顯非同一事件,業經再申訴案決議肯認,詎該決議書無視原告再三否認對乙生有勾肩行為之抗辯,乙生亦根本從未為遭原告在6203室勾肩之指訴,竟遽以此作為原告「平素行為模式」之「補強證據」已屬不當。訴願決定復以丁生所見雖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但丁生陳述可佐證原告對女性學生在教室或實驗室內曾有近距離肢體接觸行為,顯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況查,丁生個性浮誇不實、素來喜歡捕風捉影,生活品性欠佳,蓋丁生最早為牙研所主任李○○教授碩士班的學生(103-104年),因生活上的品性表現不佳,言行流於浮誇、經常流言蜚語,而遭牙研所李○○教授拒絕繼續指導,改由牙研所陳○○教授(為丁生之親舅舅)及牙研所甲○○教授指導(104-105年),當時因陳○○教授親自牽線,請原告協助共同指導丁生,方使其能夠順利畢業,惟丁生於原告實驗室就學期間,因原告受陳○○教授囑託,對其課業嚴加督促,致丁生備感壓力,故曾無中生有的挑撥原告跟其親舅舅陳○○教授的同事情誼,最後經由陳○○教授親自跟原告確認後,始發現係丁生刻意挑撥離間,欲將陳○○教授排除於研究合作之外,丁生因而遭受責難,此由甲○○教授出具之證明書,堪可佐證丁生時常愛亂開玩笑且個性浮誇,言不及義之性格,是丁生既對原告心存怨懟,其不利於原告之證言,自非無疑。甚且,丁生於原告實驗室進行研究期間係103年至105年(丁生於碩士畢業後並未考上國防醫學院博士班,而係轉到陽明大學醫工學研究所博士班),與乙生及丙生於106年至108年於原告實驗室就讀碩士班期間全未重疊,並有相當之時間差,如何親眼目睹原告與乙生之互動,殊難想像,其證詞斷不可採,並不足為原告平日言作之補強證據至明。戊生從未就有關乙、丙生指訴情節接受訪談,被告雖執戊生書面陳稱丙生曾多次向其訴說原告毛手毛腳之行徑;惟被告對戊生書面證明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甚且依上開書面所示,戊生並非親眼見聞此行為之發生,均係聽聞丙生轉述,且於何時、何地、時隔多久轉述均未說明,甚有可能係因個人主觀偏見而捏造,更有甚者,戊生於性平會109年5月6日訪談中亦全未提及乙生或丙生遭原告性騷擾等情事,戊生所陳述者顯與丙生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己生(姓名年籍詳卷)始終未接受訪談,被告雖據其書面指稱曾見學妹們在學期中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表情,或轉述丙生所陳述之被害經過云云;然查原告否認該書面形式真正,況退步言,己生所為上開書面顯與丙生之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既非針對丙生陳述被害當下之心理狀態,則丙生之心情晴雨,原因多端,顯難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實不足資為丙生本件被害造成心理狀態之合法補強證據。再申訴案決議亦未就丙生指訴之事件發生前後,其與原告之互動過程,以及是否有受心靈輔導甚至至身心科就診等情形加以評斷,顯難以己生之書面陳述,率認丙生被害造成心理狀態之合法補強證據。丙生指訴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且就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標準,亦難謂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再申訴案決議其徒以「優勢證據法則」率認丙生之陳述可採,自有違誤。至訴願決定雖以乙生於另案對原告所提性騷擾申訴,亦指陳原告有藉坐著討論看筆電靠近摟肩、碰臉頰、摸腿等類似行徑,故丙生之陳述應可採信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於另案業以否認曾對乙生有為上開行為,乙生所陳述者並與丙生無關,並未目睹丙生所陳述之被害經過,亦非就丙生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事後影響為陳述,顯難作為事件一之補強證據。況丙生與乙生,兩人均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恐有相互勾串捏造事實,互相為證以構陷原告之虞,基此,乙生之陳述難以作為原告有為事件一之佐證。

⑶丙生指訴事件二部分,原告否認丙生所指情境下有為如此行

為,並澄清當時之情況應係在某次寒流來襲,氣溫驟降,原告與丙生擊掌打招呼時,感到丙生的手異常冰冷,又見丙生衣著狀似單薄,基於師生情誼,出於關心,因而於擊掌中短暫觸碰丙生手時,詢以「手怎麼那麼冰?」藉以提醒其注意保暖,衡諸當時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丙生係在回應原告欲以擊掌方式打招呼時,主動伸手觸碰彼此手掌,原告亦在短暫擊掌過程中感受丙生似有寒意,而出於關心加以詢問,是原告當下之言行等具體事實,在「合理被害人」及「明確合理之法則」之標準下,尚難僅以丙生個人特殊感受,認定原告關心之舉為不當肢體觸碰,而有調戲、性暗示等意味構成性騷擾,其理甚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竟將原告所澄清之事實曲解為原告業已「承認」,又全無其他佐證,實有違證據法則。再者,丙生於109年5月4日性平會訪談時復指陳其同學乙生也說原告也有叫她把手伸出來,然後原告就用十指交叉的方式握她的手,2人都有過類似的經驗云云;惟查,乙生於歷次性平會及性防會接受訪談時,從未提及原告曾以十指交叉方式握伊的手,可見丙生所陳並非事實。況乙生既已另案對原告提出性騷擾申訴,倘原告有上開行徑,乙生豈有輕易放過之可能。是由丙生杜撰上開不實情節觀之,可知其對原告顯具敵意,就其所為本件指訴,自應審慎查證,以辨真假。

⑷丙生指訴事件四部分,由丙生之訪談紀錄可知,原告當時並

非無端盯著丙生胸部看,而係看到丙生衣服上的字母,而詢問其是否知悉其衣服上之字母是什麼意思。蓋原告於英國牛津大學留學多年,對於日常生活出現之英文單字敏感,且因原告有感於偶見年輕學生追求流行,不求甚解,單以英文字形美觀與否,即隨意搭配上身,然該英文字義實屬粗俗或自眨身價而不自知,故基於提醒避免誤穿不當字眼之T恤,遭人側目之好意,曾短暫直視丙生穿著之T恤所印字母,並同時詢問丙生知否該英文字義為何,斷無叫丙生把頭髮撥開,然後直視丙生胸部,卻不發一語之情事。詎訴願決定竟將原告所澄清之事實曲解為原告「承認」有此事,又未提出其他佐證,實有違證據法則。況衡諸當時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原告當下之言行等具體事實,在「合理被害人」及「明確合理之法則」之標準下,尚難僅以丙生個人特殊感受,認定原告關心之舉有調戲、性暗示等意味,而構成性騷擾。再申訴案決議全然無視原告再三否認曾對丙生稱「將頭髮撥開」乙語,及僅直視卻不發一語等情,遽將前開情形與故意直視打量女性胸部之情形相提並論,原告實難甘服。且由前揭丙生杜撰乙生亦遭原告以十指交叉握手等情,足認係因丙生對原告有所敵意,蓄意杜撰不實情節,將原告單純提醒其應瞭解衣服上字母語義之好意,刻意曲解並加油添醋稱原告要求其將頭髮撥開並盯著不發一語。被告不察,猶將原告之陳述斷章取義,在無其他佐證下,率認本件性騷擾成立,難認無違證據法則。再者,己生書面證明載述曾見聞丙生表明,原告看到其或女助理身穿有英文標語的衣服時,刻意將臉靠近丙生胸口,讀出英文標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知道其意思,而當事人在原告臉靠近時明顯後退遠離,且事後私底下表明感到噁心且驚嚇,己生認為原告舉動意圖不軌,因為正常情況要看見對方衣服上文字,不需要將臉靠近對方胸口云云;惟查丙生所指訴之事件四內容,全未提及原告刻意將臉靠近其胸口,己生書面卻稱丙生向其轉述原告刻意將臉靠近丙生胸口,丙生受到驚嚇明顯後退遠離等語,足認丙生、己生所言已生齟齬,恐係丙生自行加油添醋、蓄意杜撰,無足所採。訴願決定固稱類似事件已至少從3人口中說出,因認渠等所言不假云云;惟所謂三人成虎、曾參殺人,上開三人(即丙生、乙生、己生)均未親眼見聞丙生所述事件四之被害經過,而全係彼此相互轉述屬同一性累積證據,且內容均有落差,恐有構陷原告之虞,顯有違證據法則,難謂適法之補強證據。再查,原告回顧指控在校碩士班期間遭原告性騷擾行為時點前後之訊息通聯内容,可見丙生不唯神色自若,毫無畏懼厭惡之情,甚而多次親筆書寫賀卡感謝原告用心指導,此有原告整理之與丙生訊息對話及互動檔案可稽,全然未見丙生為免遭受原告不當肢體碰觸,或因擔心再被冒犯而惶惶不安之神情,甚至神情愉悅地與原告合照,在在與深受長期騷擾之被害人反應大相逕庭,足堪認定丙生所指述情節,顯有可議之處。且由從原告實驗室之其他共同指導同仁(黃○○、釋○○法師)、共同指導老師(鄭○○教授、甲○○教授)及其他學生(博士班周○○同學、林○○助教)所提出之證明書亦可證,丙生和原告互動融洽、和諧並無心生恐懼之情,益徵認定丙生所指訴情節,顯難遽予憑信。

⑸末查,再申訴案決議雖認無證據顯示原告曾經利用權勢而直

接對丙生為性騷擾行為,卻認原告所掌握之地位本身已足使丙生不敢表達反感或反抗,甚至必須在表面上維持良好互動關係,以求順利畢業,在畢業後即與原告少有往來,足證原告對丙生之行為無論在當時或事後均存在不舒服感受云云;惟查國防醫學院論文指導教授與研究生互動準則第三條「更換指導教授」之制度行之有年,相關規定除載明於研究生入學時所發之「研究生學習手冊」中,亦載於國防醫學院藥理學研究所網頁上。因此,實際上學生若與指導教授不合,仍有轉圜空間,倘原告確有如丙生前揭所言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致其有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丙生當可依前開規定,聲明更換指導教授,俾免遭受原告一再騷擾,且仍得順利取得學位,當無丙生所陳礙於原告權勢不敢表達之虞,顯見丙生所言應難認信實。次查,丙生於碩一下時,尚在修習課程,並未正式進入實驗室進行研究,倘真如丙生所稱,原告自丙生碩一時起即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丙生縱使更換指導教授亦無浪費實驗(研究)結果所花之時間,則再申訴案決議率認丙生因懼於原告本身之權力地位,不得不在表面上與原告維持良好的互動關係,以求順利畢業云云,於情於理均難謂合。更有甚者,丙生於108年5月21日論文口試通過後,於108年6月15日畢業典禮當天還神情愉悅且親近地與原告合影,於108年6月16日畢業典禮後,主動於原告fb貼文按讚,甚至於畢業後一個半月即108年7月9日,還特地回到原告之所長辦公室送禮與原告喝茶聊天及合照。丙生更在畢業近半年,完全沒有所控訴的藉口「畢業壓力下」,於108年11月12日主動的用LINE欣喜和原告分享:「嗨老師~我工作了,在TFDA唷」。接著於108年12月18日原告邀請丙生一同參加原告實驗室的尾牙,丙生即便因上班日無法出席婉拒參加,還稱是自己應該請原告吃飯等語,丙生前揭之主動與原告熱情問候之舉措,顯與其本件所稱長期遭受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正常反應大相逕庭,豈可不察。倘丙生真因原告有其指訴之性騷擾等行為,而感到噁心害怕及不舒服之感受,豈有可能於論文口試通過畢業後,為前開舉止,其大可一走了之,全然無須與原告再有任何接觸。再申訴案決議對此矛盾之處遽然恁置不論,率認丙生於指訴事件無論在當時或事後均有不舒服感受,顯已違反經驗法則,更不符合「明確合理法則」。且查,再申訴案決議一雖稱丙生於完成論文畢業之後即與原告少有往來;然倘原告於丙生畢業後,還不斷與丙生「密切往來」,豈非真正之騷擾行為?尤其再申訴案決議強加之罪之偏頗,令原告實難甘服。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乙生指訴事件一部分,原告於性平會調查訪談時,已否認有

此行為;於109年10月13日性防會調查訪談時,亦重申否認有此行為,再申訴案決議認定「再申訴人對此事表示忘了,並未否認其可能性」乙節,實與事實不符。次查,丙生並非親眼見聞此行為之發生,均係聽聞乙生轉述,且於何時、何地、時隔多久轉述均未說明,並屬於與乙生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而丙生亦另案提出性騷擾申訴,渠與原告處於利害衝突地位,甚有可能係臨訟捏造,實難認為適法之補強證據。另己生從未接受訪談,僅書面證稱曾見乙生在學期中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表情;然己生所為上開書面顯與乙生之陳述屬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且既非針對乙生陳述被害當下之心理狀態,則乙生心情晴雨,原因多端,顯難作為不利原告之證據,自不足資為乙生本件被害造成心理狀態之合法補強證據。再者乙生當時關於「人體脂肪幹細胞」實驗相當不順利、細胞常養不活,壓力極大,情緒相當不穩定,極可能與乙生之負面情有關,此由乙生之共同指導教授甲○○教授出具之證明書可資為憑外,復由證人甲○○證述,亦足證乙生因論文實驗不順利,為準時畢業壓力極大,可能才因此時常流露出緊張無助的表情,原處分及再申訴決議卻以己生書面陳稱曾見聞乙、丙在學期間經常流露緊張無助表情與語氣,作為乙生遭原告性騷擾之補強證據,其認定自有未洽。乙生指訴之事實,尚難認為真實,且就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標準,亦難謂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被告固辯稱己生雖未接受訪談,但以書面證詞稱曾聽聞受害者向其表示原告對其之行為,例如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云云;惟己生書面證詞全無就乙生宣稱之被害經過、時間、地點具體描述,僅係轉述乙生所指訴之行為,顯與乙生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謂適法之補強證據。尤其被告另舉己生之書面證詞提及親眼見到原告刻意將臉靠近被害人胸口,認原告此舉動意圖不軌云云;然乙生從未為如此指控,益徵己生所為書面證述與事實不符,要無憑信性可言。

⑵乙生指訴事件二部分,原告於性平會調查訪談及性防會訪談

時,業直接否認有環抱之情事,且於訪談時係陳稱「假設」有的話,也是給予國外禮儀中常見鼓勵之Hug,遑論有乙生所指訴用力環抱,致乙生左胸與原告身體相貼之情事。尤其乙生指陳其有頭、腳向後閃躲,並以右手推但推不開乙節,更非事實,詎再申訴案決議猶曲解為原告坦承其正面環抱係出於關心、鼓勵之舉,殊有故陷於罪之偏頗,誠不足取。退步言,縱如原告於性平會訪談時所言,倘若有的話,僅是給予國外禮儀中常見鼓勵之社交擁抱動作(即Hug),絕非乙生所指上開用力環抱,蓋原告於英國牛津大學留學多年,受到西方擁抱文化影響甚深,縱令原告基於見到學生一早辛苦到實驗室作實驗而為給予鼓勵,而有外國社交常見之擁抱動作,亦難謂此舉有調戲、性暗示等意味,而構成性騷擾云云,在「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下,應不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評價之性騷擾行為。次查,乙生於性平會調查訪談中雖陳稱曾將此節轉知丙生等;然據調查報告及再申訴案決議所載,丙生、丁生、戊生皆未有相關陳述可佐,其所言已非無疑。至再申訴案決議雖謂丁生曾目睹原告於校內6203室內,對乙生勾肩、乙生身體縮著云云;然此與事件二地點(6303室)不同,並非同事件,業經再申訴案決議肯認,復為訴願決定是認,詎訴願決定無視原告再三否認對乙生有勾肩行為之抗辯,猶遽以丁生陳述作為證明原告對乙生在教室或實驗室內確實有勾肩等肢體接觸行為,而資為原告平日言作之補強證據,已屬可議。甚且勾肩行為與乙生本件指訴之用力正面環抱行為截然不同,個人主觀感受與所受影響亦大不相同,在「合理被害人」標準下,是否構成性騷擾之法律評價更難相提併論,再申訴決議及訴願決定皆未區辨異同,徒以丁生生具疵累之證言率為乙生陳述之補強證據,殊有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之違失。更有甚者,丁生個性浮誇不實、素來喜歡捕風捉影,生活品性欠佳,對原告心存怨懟,已如前述,其不利於原告之證言,自非無疑。甚且,丁生於原告實驗室進行研究期間係103年至105年(丁生於碩士畢業後並未考上國防醫學院博士班,而係轉到陽明大學醫工學研究所博士班),與乙生於106年至108年於原告實驗室就讀碩士班期間全未重疊,並有相當之時間差,如何親眼目睹原告與乙生之互動,殊難想像,恐係因與原告之嫌隙,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斷不可採,並不足為原告平日言作之補強證據至明。

⑶乙生指訴事件三部分,原告身為國防醫學院教授兼主任所長

,行程相當忙碌,學生若欲與原告討論實驗進度,均係由渠等主動向原告約時間地點,且可能討論論文進度的地點有多處(例如:系研討室、藥理學專用教室、研究生研究室/閱覽室),並非僅有原告之所長辦公室,此亦有乙生主動向原告約時間、地點討論實驗進度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佐,絕無乙生所稱原告多次主動要求其獨自至原告之辦公室討論等情。次查,平常原告與學生討論實驗、論文均係各坐一張沙發(原告坐在自己的單人座沙發,學生則係坐在三人座沙發最靠近單人座沙發的位置),而學生之筆電則係放置中間桌上,呈45度角,讓原告和學生兩人可同時觀看電腦螢幕,已如前述。乙生陳稱原告初始要求其至辦公室討論實驗時,都會與其於三人座沙發併排而坐云云,絕非事實。故原告絕無可能在此座位呈直角90度之配置下撫摸乙生大腿上下游移按壓撫摸,亦無可能摸到乙生的腰及背,或用力對乙生摟肩並將自己頭靠近乙生的頭,以自己的臉磨蹭乙生的臉。復查,原告和乙生討論論文及實驗內容時,筆電均係放置在沙發區中間的桌子上,乙生卻於另案刑事偵查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83號)中稱其係將筆電放置在自己大腿上云云;惟原告與學生討論的時間通常會長達1至2小時,筆電又會發熱、發燙,常人顯難以忍受此高溫,乙生指稱將筆電放置大腿上長達1至2小時,顯有違經驗法則。甚且,倘若乙生係將筆電放置在自己大腿之上,原告又如何於其大腿上下游移、按壓撫摸。足見乙生所言與常理有違,且說詞自相矛盾,不無有刻意誣陷原告之虞,原告再三強調確無上開乙生所指訴之行為。再查,原告之所長辦公室外即有其他藥理所所辦之員工在外辦公,隨時可能因行政事務出現在原告之辦公室門口,已如前述,倘原告真有事件三之不當行為,亟有可能被所辦員工撞見,乙生亦可輕易對外呼救,豈有任由原告來回撫摸其大腿、腰部、背部,甚至對其摟肩將頭靠頭或臉頰高達十幾次,卻未遭所辦員工發覺之可能!益徵乙生指訴實難率予採信。甚且,乙生與原告與每次長達1至2小時之學術討論,乙生因不及抄寫筆記,均會利用手機及錄音筆進行全程錄音,以利討論後調整實驗,倘原告真有事件三之行為,甚至達十餘次,錄音中之對話及討論,必有不尋常之聲音及空檔停格,如此有利於乙生控訴之證據,乙生竟全然避談且從未提出錄音檔以資佐證,豈非反常。尤其倘如乙生所指訴其因長期受害,感到生氣又害怕,而將受害情節告知其父母及同學與學長,其卻從未暗中錄音或錄影蒐證,以利事後追訴,更見與常理有違。足見乙生所指,並非事實,不足採信,難謂符合「明確合理之法則」。乙生固指陳對於所指原告本件檢舉各該行為深感厭惡、惡心、驚嚇,造成其極大的心理陰影云云,惟查乙生與原告就實驗結果之討論,本可自由選擇於原告之所張辦公室或學生研究室等地點進行,倘乙生所述其於原告辦公室内曾遭原告不當碰觸肢體行為屬實,則乙生其後當可要求於系研討室或學生研究室、閱覽室與原告討論,由乙生單獨站於講堂前以電腦投射榮幕向坐在臺下之原告進行報告,藉以保持距離,以策安全;然查乙生卻均主動約原告於所長辦公室進行討論,此舉不啻與常理有違。再者,108年4月以後,乙生已進入論文撰寫階段,已無需與原告討論實驗結果,原告全無與乙生私下個別討論之安排,之前亦僅5次於所長辦公室單獨討論,此由原告之行事曆即明,堪認乙生辯稱時常被原告要求獨自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實驗,致十幾次受害,嗣於108年4月至5月間畢業前要頻繁與原告接觸,渠才與原告約在研究生教室裡以避免肢體接觸云云,實突顯其心虛,說詞反覆矛盾之情。被告辯稱丙生稱曾多次聽聞乙生自原告辦公室回來後稱原告對其不當觸碰云云,惟丙生根本未為原告對乙生摸背、腰及大腿上側之相關陳述,被告引以為據,顯有違證據法則,無足所取。被告復辯稱丁生陳稱不只一次聽到乙生及丙生抱怨原告有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言行,渠等覺得噁心,如與原告討論時,原告會將手放在乙生之大腿云云;惟查,姑不論丁生與原告早有嫌隙,對原告早已心存怨懟,其證言斷不可採,不足作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丁生並未證稱乙生說遭原告手放大腿,僅係說乙生覺得原告問她「你跟你男朋友,到幾壘了?很噁心」等語,被告斷章取義,無中生有,實不可取。被告再辯稱戊生陳稱渠與原告拍照時,原告之左手拳心向上放在戊生左大腿上,戊生覺得不舒服,可作為原告平素行為模式之補強證據云云;惟由戊生之訪談紀錄係稱原告係因手持自拍棒過久,一時手痠無力而不慎碰觸到戊生之左大腿,且係手心朝上握住自拍棒,亦未上下游移,足證此為眾人拍照緊貼下不經意之肢體接觸,縱當下可能造成戊生不舒服,然此與在路上走路不小心撞到人一樣,難謂原告有性騷擾之意圖,更不足以作為原告平素行為模式之補強證據。被告又辯稱己生書面陳稱乙生曾向渠等提及遭原告摸大腿之行為云云;惟查,己生之書面證詞難認其形式真正,且其內容全無就乙生宣稱之被害經過、時間、地點具體描述,僅係轉述乙生所指訴之行為,顯與乙生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謂適法之補強證據。

⑷原告回顧乙生指控在校碩士班期間遭原告性騷擾行為時點前

後之訊息通聯內容,以及日常與原告之合照,可見乙生不唯神色自若,毫無畏懼厭惡之情,相反的,從諸多合照中可見,乙生與原告互動熱絡,拍照時還主動往原告身上靠,而碰觸到原告的身體,亦可見原告為了避嫌而將自己身體偏離乙生身體。此再有原告整理之與乙生訊息對話及互動合照可稽,全然未見乙生為免遭受原告不當肢體碰觸,而主動更改實驗結果討論地點之要求或因擔心再被冒犯而惶惶不安之神情。且由從原告實驗室之其他共同指導同仁(黃○○、釋○○法師)、共同指導老師(鄭○○教授、甲○○教授)及其他學生(博士班周○○同學、林○○助教、吳○○同學)所提出之證明書亦可證,乙生和原告互動融洽、和諧並無心生恐懼之情,足堪認定乙生所指訴情節,顯難遽予憑信。乙生固於性防會109年10月13日訪談時辯稱原告所提頻繁互動照片,其係被迫合照,畢業後寫卡片係因大家都寫不得已而為云云,惟查乙生所辯誠不知所云,蓋乙生空言係遭原告逼迫合照,卻無任何舉證,其指控即屬無據。再者,乙生並非專業演員,如何能在被迫合照時,表現出愉悅之神情,甚至主動往原告方向傾靠,全然無從窺見其受迫無助之情狀。尤其畢業後乙生已與原告毫無瓜葛,亦無懼於原告權勢之必要,況寫卡片已無助於其畢業成績更上一層,豈有不得不為之理由。甚且倘如乙生所陳,周遭同學與學長姊都曾聽聞乙生抱怨原告對其上下其手受害情事,乙生既已畢業而解脫,洵無囿於同僚壓力而不得不寫之可能,在在堪證乙生所辯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更突顯其指控絕非實在。職是,再申訴決議僅以乙生於調查程序「當下」曾「落淚」,率稱乙生有創傷反應;然查原告就乙生所指訴之事件前後,所整理之合照、訊息紀錄及乙生親筆書寫之卡片,均未見乙生有何厭惡、害怕、噁心之「創傷」反應,乙生亦未提出任何身心科或心靈輔導中心之就診紀錄,尚難謂調查程序「當下」的哭泣反應,率以為補強證據,即不符明確合理之法則。

⑸國防醫學院「更換指導教授」之制度行之有年,實際上學生

若與指導教授不合,仍有轉圜空間,已如前述,倘原告確有如乙生前揭所言對其為性騷擾行為,致其有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乙生當可依前開規定,聲明更換指導教授,俾免遭受原告一再騷擾,且仍得順利取得學位,當無乙生所陳礙於原告權勢不敢表達之虞,顯見乙生所言應難認信實。次查,乙生於碩一下時,尚在修習課程,並未正式進入實驗室進行研究,倘真如乙生所稱,原告自乙生碩一時起即對其有性騷擾行為,乙生縱使更換指導教授亦無浪費實驗(研究)結果所花之時間,則再申訴案決議率認乙生因懼於原告本身之權力地位,不得不在表面上與原告維持良好的互動關係,以求順利畢業云云,於情於理均難謂合。且查,乙生於研一下暑假自加拿大度假回國,於107年8月7日還送禮予原告,倘真有如乙生所指訴之事件一,令其感到很不舒服、噁心難過等情,乙生絕無可能主動贈送原告不只一件昂貴禮品(加拿大紀念桌巾及楓糖),倘礙於情面乙生大可只送一樣或者普通的禮物,並無人暗示或有任何規定要乙生要送禮予原告,原告亦無從知悉乙生是否會送禮給他人否,詎乙生於性防會調查訪談中,遭委員質疑後,竟稱是大家都有的一種送禮概念云云,惟由證人甲○○證述,可證乙生於研一下暑假自加拿大度假回國,於107年8月7日僅特別送禮予原告,而未送給另一共同指導教授即證人甲○○!顯見乙生避重就輕、自相矛盾之說詞,更與共同指導即證人甲○○之證詞不符,足認乙生說詞不足採信。更有甚者,乙生於108年5月21日論文口試通過後,於108年6月15日畢業典禮當天還神情愉悅且親近地與原告合影,於108年6月16日畢業典禮後,主動於原告fb貼文按讚,甚至於畢業後一個半月即108年7月9日,除論文制式謝誌外,尚親手寫下賀卡感謝原告用心指導感謝原告於這兩年實驗上的指導及生活上的照顧,並且親手畫上「愛心」等符號,還特地回到原告之所長辦公室送禮與原告喝茶聊天及合照。倘乙生真因原告有其指訴之性騷擾等行為,而感到噁心害怕及不舒服之感受,豈有可能於論文口試通過畢業後,為前開舉止,其大可一走了之,全然無須與原告再有任何接觸,詎再申訴案決議全然未論此矛盾之處,率認乙生於指訴事件無論在當時或事後均有不舒服感受,顯已違反經驗法則,更不符合「明確合理法則」。且查,再申訴案決議雖稱乙生於完成論文畢業之後即與原告少有往來,然倘原告於乙生畢業後,還不斷與乙生「密切往來」,豈非真正之騷擾行為?再申訴案決議強加之罪,令原告實難甘服。

⒊原處分一、二共同部分:

⑴丁生訪談報告一開始稱乙生、丙生係於碩士班末期經他問了

好一陣子才告訴他遭到原告性騷擾,嗣後又稱每次性騷擾事件發生後乙生、丙生都會跟他講,其說詞顯有矛盾。且其復稱乙生、丙生剛入學就曾看過渠等哭泣,事後得知係當時遭原告性騷擾;然乙生、丙生剛入學時僅是修課,根本還沒進入原告實驗室進行實驗,並無須原告指導實驗討論論文,豈有可能剛入學遭原告性騷擾?更豈有可能找對渠等性騷擾的人擔任指導教授?丁生中刻意杜撰不實情節,斷不可採!丁生於訪談報告稱:原告超愛講黃色笑話等語,惟乙生於訪談紀錄稱:原告平常不會講黃色笑,可證丁生講話浮誇且加油添醋,虛構不實證詞,憑信性甚低,殊難採信。丁生於訪談報告稱:原告學術能力不夠等語;惟由原告與學生間成立之「羅主任實驗室群組(3)」LINE群組對話內容可證,己生在群組稱原告厲害等語,且由己生博班畢業時寫給原告之致謝函,亦盡心全力指導己生投稿期刊,再由原告106年至108年獲得諸多學術研究獎項,亦可見原告具備足夠且優秀的學術能力,詎丁生卻信口雌黃,屢屢指稱原告學術能力不佳,稱已生投稿期刊都是靠自己一個人,更稱丁生自己係因原告技術不行,其才轉往陽明大學就讀博士班,均與事實不符。另由證人甲○○證述,可證丁生於撰寫論文時因實驗進度落後,在學期間受到原告較多「督促」,復因自己甄試國防醫學院沒有考上,恐因怪罪原告未予美言,而對原告懷恨在心,故於性平會訪談報告中託稱係因原告學術能力不佳,其才轉至陽明大學就讀,並多次強調其與原告毫無任何私怨,藉此假裝中立客觀,虛構諸多不實之性騷擾情節以報復原告,再可印證其所為之訪談紀錄憑信性甚低,尚難採信。再者,丁生於國防醫學院性別平等委員會調查訪談時回答委員提問「主任去碰學妹們,有沒有人把他錄影起來?」陳稱「好像有學長最一開始有錄到……就是好像聽說是主任摸吳○○學姐」等語;惟由訴外人吳○○所出具之證明書呼籲應還予原告清白,且國防醫學院亦函覆略以無對吳○○之訪談紀錄等節,足證吳○○未曾遭到原告性騷擾,全然係丁生無中生有。況上開證明書亦證陳丁生講話浮誇且愛搬弄是非等語,益徵丁生證詞之憑信性欠佳,要難以作為原告曾對乙生及丙生性騷擾之佐證。

⑵丁生證稱:原告有一台儀器是伊會用到,所以伊跟原告借這

台儀器,所以會回去原告實驗室做實驗等語;惟查丁生就讀陽明大學博士班期間,原告未曾出借實驗室儀器予丁生,丁生所言並非事實。則其於性平會訪談中證稱:因為伊學習的技術整個實驗室只有伊會,所以伊有回來教學弟妹,也有帶他們實驗云云,並以此為由陳稱見聞乙、丙生受害情事,要難輕信。况查,倘丁生差不多一個月的十多天回國防醫學院帶乙、丙生,乙、丙生在畢業論文的正式謝誌中,感謝非常多實驗上曾協助過她們的眾多人士,卻沒有丁生的名字,更可證明丁生所言並非事實。丁生證稱:乙生有大概說老師有對他動手,沒有講細節等語,可知丁生對於乙生所述噁心或動手之事之細節並不清楚,其含混籠統之陳述,應不得為合法之補強證據。更況丁生自承其聽說乙、丙生在剛入學不久就有被人家摸,及聽說原告摸吳○○等節,並不實在。益徵丁生就性平會訪談內容與本院證述內容前後不一,自相矛盾,復堪認丁生性喜浮誇八卦之心態。丁生證述,可知丁生以乙生順利畢業作為乙生不是因實驗不順利而哭之說法,顯然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要不足認乙生在其面前哭泣係因原告對乙生有不當舉止之故。丁生證稱:伊會請乙、丙生錄音是因為口說無憑,很難證實這件事情等語,惟查丁生既已向乙、丙生建議將原告對渠等為不當言行錄音取證,且倘如乙、丙生所言,原告對此種不當言行不計其數,則乙、丙生當有許多機會,尤其是討論實驗或正式報告前的簡報檔預講時全程錄音,將之提供為佐證,詎乙、丙生始終未能提出具體受害證據,渠等片面指訴,應難率予採信。丁生業自承曾報考105學年國防醫學院生命科學研究所博士班乙組系統生物組的甄試入學考,但沒考上,則參以丁生再三揶揄原告的技術不行,幫不上他的忙云云,反足突顯丁生恐係對原告心生不滿而虛構偏頗不實證述。

⑶己生證述,可知己生原於其書面證明信誓旦旦「親眼目睹」

及聽過當事人(指乙、丙生)表明原告刻意靠近當事人胸口之事,卻於到庭為證時翻異前詞,改口僅係聽聞,且已不記得乙、丙生表明之詳細內容,足徵己生之證述不可輕信。己生證稱:伊在碩士班到博士班一年級這個階段,實驗室只有1位學姐,但他跟我們相處時間很短就畢業了,當初跟老師相處融洽,沒有發現說老師有這些行為等語;惟查己生碩士班至博士班二年級期間(103年至107年),當時原告指導學生除有吳○○外,尚有兩位女性碩士生(鄒○○、李○○)及兩位女性助理(吳○○、蔡○○),可知己生前開所言全然不實,況本件經國防醫學院全面訪查,前揭女學生及女助理均未有對原告類似投訴,甚且吳○○尚出具書面證明原告之清白,益徵己生企圖以偏概全,誤導視聽。己生證述,可知己生對於其指稱聽聞原告對乙生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等情,無法就各該時間、地點、內容為具體描述,所為證述實與書面內容無異,應認屬與乙生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足為適法之補強證據。己生證稱:原告在指導伊博士班時額外要求,對伊將來的本職學能有幫助,尤其如果要走大學教職這條路上面一定是有滿大的幫助等語。復參酌證人甲○○到庭證稱丁生進度比較落後,原告會比較督促丁生等語,及丁生亦證稱原告多次提醒其沒有做到要求的事而可能不能畢業等語。可知原告基於作育英才之教育理念,無論男女,均會督促學生認真進取,以免延誤畢業時程,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遽將原告暗示乙、丙生畢業受其掌握,與乙、丙生可能礙於原告指導教授及所長之權勢地位而不敢表達,與更換指導教授間不當連結,再有違誤。㈡聲明:訴願決定一、二及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處分一部分:

⑴關於事件一,原告係丙生之指導教授,且原告稱丙生就學實

驗都很順利,畢業時亦取得良好的成績,且查雙方均稱素無任何恩怨嫌隙,是以丙生應無在畢業一年後再蓄意攀誣原告之動機,以下各節事實均同。丁生陳稱不只一次聽丙生及乙生等抱怨原告有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言行,渠等覺得噁心;且丁生亦曾目睹原告於校内6203室内,對乙生勾肩,乙生身體縮著,但原告對男同學則不會有勾肩之行為等。雖然丁生所見與本案無直接相關,但其陳述意可證明原告對女性學生在教室或實驗室内確實曾有勾肩等肢體行為應可作為原告平素行為模式之補強證據。戊生以書面陳述表示丙生及乙生都曾多次在與原告單獨討論課程進度後,私下訴說原告當時如何毛手毛腳之行徑,但因學業生殺大權掌握在其手中,只能互訴苦水,忍氣吞聲;另稱其本人亦曾在與原告合照時,遭原告將手放在其左大腿上,令其覺得不舒服但不敢說。亦應可作為本件補強證據。己生以書面稱,曾見聞被害學妹們在學期間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表情及語氣與實驗室同學表示,與原告討論課業問題時,原告對其進行許多不舒服之言行舉止,例如: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等等。依據雙方當事人及關係人等之相關陳述,丙生之陳述憑信性較高,依優勢證據法則,丙生之陳述應可採信為真。

⑵關於事件二,原告承認曾有一次行為,但只是在擊掌時碰到

被害人的手,覺得很冷,出自關心而握了一下並予以詢問。⑶關於事件四,原告承認有此事,但稱只是想看清楚T恤上的英文字母,並非看其胸部。

⑷原告身為人師,應與學生保持合理適當的行為份際,但上開

事件一、二、四之中,原告不當碰觸丙生肢體(手、肩、頭、臉等處)、直視丙生所穿T恤胸前所印之字母,因此讓丙生感到噁心、不舒服,並且有害怕單獨與原告討論課業之情,雖原告辯稱,倘若渠曾有該些行為,應該都是出自關心之舉,且渠只是看T恤上的字母而非直視其胸部,丙生亦從未表示對其行為感到不舒服的反應。然則任何形式的肢體接觸及直視女性胸部,對我國社會民情而言,並非一般人普遍可接受,在異性之間尤有過之,原告身為人師對於異性學生更應謹守合理的社交分寸,縱使基於關心,亦非可在未徵得對方同意之下得以任意碰觸其身體或直視其胸部,且依最高法院109年裁字第828號裁定指出,是否構成性騷擾在法律層面而言,固應採取一般合理個人之客觀認定標準,惟就被害人方面,在個案中容有與客觀標準不同之主觀感受,並且認為縱使出自安慰之搭肩、拍背碰觸等行為,亦應尊重被害人之主觀感受而認定構成性騷擾,是以就本件而言,原告對丙生所為之該些行為,已逾越師生之間合理之社交界線,而丙生在事發當下即有不舒服等被冒犯之感受,但礙於原告是其指導教授及所長之權勢地位而不敢表達,且於事發後時擔心再被冒犯而惶惶不安,甚至在事發後憶及該行為覺得噁心、害怕、生氣等,是以丙生認為原告此舉已破壞其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具有性意味,不僅違反丙生意願而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歧視、侮辱之行為,而有損害被害人人格尊嚴,更因雙方權力地位不對等而造成使之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且已嚴重影響其教育、活動及正常生活之進行,其感受應符合「合理被害人」之標準,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及軍事學校預備學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處理要點第3點之規定,已構成性騷擾。

⑸性騷擾之行為常發生於隱密處或瞬間,直接證據取得不易,

如當事人無立即提起申訴之考量,亦未必有及時蒐證之舉措,又當事人遭受性騷擾之反應,可能因為個性或礙於師長等權勢關係未盡相同,原告尚難以丙生未主動策證或當下未對外呼救即認無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原告身為人師,本應與學生保持合理適當之行為分際,其不當碰觸丙生肢體、直視丙生所穿T恤胸前所印之字母,致丙生感到噁心、不舒服,並且有害怕單獨與原告討論課業之情,縱其主張係基於關心,亦非可在未徵得對方(尤其是異性學生)同意下任意碰觸其身體,或以使人感受冒犯之方式直視其胸部,原告對丙生所為已逾越師生之間合理之社交界線,又丙生在事發當下即有不舒服等被冒犯之感受,但礙於原告是其指導教授及所長之權勢地位而不敢表達,甚至在事發後憶及該行為覺得噁心、害怕、生氣等,縱未因此選擇更換指導教授,亦係其個人自由,並不影響性騷擾事件之認定,被告經綜合卷内事證,認定原告有對丙生實施性騷擾之行為,並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處15,000元罰鍰,尚無不妥。

⒉原處分二部分:

⑴關於事件一:原告係乙生之指導教授,且乙生畢業時亦取良

好的成績,雙方均稱素無任何恩怨嫌隙,是以乙生應無在畢業一年後再蓄意攀誣原告之動機,以下各節事實均同。丙生陳稱乙生曾向其轉知遭到原告掀衣、摸腰之行為,且乙生在對其陳述時尚落淚數次,應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己生雖未接受訪談,但亦以書面證詞表示曾經見聞受害者們在學期間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表情及語氣與實驗室同學表示,當與原告單獨討論課業問題時,原告會有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等等。

⑵關於事件二:丁生陳稱不只一次聽乙生及丙生等抱怨原告有

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言行,渠等覺得噁心;且丁生亦曾目睹原告於校内6203室内,對乙生勾肩,乙生身體縮著,但原告對男同學則不會有勾肩之行為等。雖然丁生所見與事件二發生之地點不同,應非同事件,但其陳述亦可證明原告對乙生在教室或實驗室内確曾有勾肩等肢體接觸行為,亦應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雖然事隔經年,但是乙生在校内調查程序中及本會調查程序中提及此事,仍不免情緒激動及難過落淚,有明顯的創傷反應。依據雙方當事人及丁生之陳述,乙生之陳述憑信性較高。依優勢證據法則,乙生之陳述應可採信為真。

⑶關於事件三:丙生陳稱曾多次聽聞乙生自原告辦公室回來後

稱原告對其不當碰觸。丁生陳稱,不只一次聽乙生及乙生等抱怨原告有為與性及性別有關之言行,渠等覺得噁心,如與原告討論時,原告會將手放在乙生之大腿,丁生並曾目睹乙生談及此而多次掉淚,應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戊生陳稱,渠在原告辦公室内沙發上與原告合照時,原告持自拍拍照,其左手拳心向上放在戊生左大腿上,戊生覺得不舒服但不敢說。雖是戊生之個人經驗,與乙生無關,但應可作為原告平素行為模式之補強證據。丁生及己生均陳稱乙生曾向渠等提及遭到原告摸大腿之行為。雖然事隔經年,但是乙生在校内調查程序中及本會調查程序中提及此事,仍不免情緒激動及難過落淚,有明顯的創傷反應。依優勢證據法則,乙生之陳述應可採信為真。

⑷性騷擾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性尊嚴及保護個人

為其自身權利主體等重要因素,個人基於權利主體之地位,對於如何抉擇與他人互動之方式及親密之程度,法律固應予保護,他人亦不可擅加剝奪,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依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當事人之關係及行為人之行為等具體事實為之;且性騷擾行為常發生於隱密處或瞬間,直接證據之取得不易,如當事人無立即提起申訴之考量,未必有及時蒐證之舉措,被告答辯理由已敘明乙生未進行蒐證等心路歷程及反應,尚符合理被害人之認定,原告尚難以無證據即主張無性騷擾事件之發生。另乙生多次在與同學私下訴說原告事發當時如何不當碰觸其身體之行為,但因同學們彼此學業生殺大權掌握在原告手中,眾人長期處於恐懼及被迫害之環境,遇上此事,只能忍氣吞聲,其亦因畏懼於原告之權勢,備感壓力,原告對乙生所為之該些行為,已逾越師生之間合理之社交界限,且乙生在事發當下即有不舒服等被冒犯之感受,但礙於原告是其指導教授及所長之權勢地位而不敢表達,甚至在事發後憶及該行為覺得噁心、害怕、生氣等,縱雙方為師生關係,原告亦非可在未徵得對方(尤其異性學生)同意之下任意為摸膝、拍肩、以國外禮儀環抱等行為,被告經綜合卷内事證,認定原告有對被害人實施性騷擾之行為,並考量其之違規情節,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15,000元罰鍰,尚無不妥。⒊原處分一、二共同部分:

⑴本案的待證事實應是:「原告有無性騷擾被害人之行為」,

但證人甲○○的證詞充其量只能略為證明丁生在學時課業的情形,以及原告的學術能力是否足夠指導丁生等情。至於證人甲○○雖然也是本案被害人之共同指導教授之一,但其只能證明被害人作實驗不順利等,而無法證明原告有無性騷擾本案被害人。故可見證人甲○○之證詞,與本案無關甚明。再者,由本院開庭筆錄可知,證人甲○○在被要求說明丁生愛開玩笑和浮誇的具體事情時,甲○○完全無法對於丁生證詞的憑信性提出任何證明。另外,證人甲○○雖證實原證3之證明書係其具名提出,但由其證詞可知,甲○○所出具原證3證明書,和原證6三份證明書之格式、證明內容、以及用字遣詞等,都非常雷同,明顯是出自同一人手筆。亦即甲○○的證明書是由他人所撰寫,甲○○只是簽名而已。再由甲○○證實:其證明書是和原告一起擬出來的。故可以證明原告所提出的原證3以及原證6證明書等,均是出自原告意思、且是同一人手筆,再由證人簽名後提出,似此在原告意思之下所作出的證明書,完全沒有客觀公信度可言。更遑論,由原告提出的證明書內容,完全無法證明本案的待證事實,即原告有無性騷擾被害人的行為?故證人甲○○之證詞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⑵證人己生已經證述其109年4月23日之書面內容,確實為其撰

寫並且真實,因此該書面證明足以證明被害人所申訴之事件確屬真實。尤其己生更證稱,不但有聽被害人反應其等被性騷擾之事,己生還向原告求證,而原告也肯認自己的行為,只是以安慰被害人等作為解釋。故由己生的證詞即可以證明證人的證明書內容真實,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並無不當。

⑶證人丁生對於其2020年4月21日之書面內容,也證述確實為其

撰寫並且真實。尤其證人丁生之證詞,完全符合證人丁生證明書之記載,故由丁生的證詞即可以證明證人的證明書內容真實,原處分以此認定原告構成性騷擾並無不當。再者,證人丁生有分別聽到被害人乙生及丙生兩人被害的情形,故丁生的證詞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性騷擾被害人之事。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之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又依同法第27條規定授權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此乃執行母法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得適用。故關於性騷擾之認定,自應依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非純然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作出定論,其理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亦有明定。

⒉次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綜合各

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者,我國行政程序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丙生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原處分一部分):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一(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5號卷〈下稱本院245號卷〉一第65至66頁)及訴願決定一(見本院245號卷一第70至10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經查:

⑴丙生於109年4月13日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陳述略以:「

碩一下暑假某天,由於時間較遠雖印象鮮明但不確定時間,當我一人在6303實驗室做實驗時,主任(即原告)走進來指導我並關心實驗近況,接著話鋒一轉就帶到與男女感情相關之話題,並詢問我與當時的另一半之間進展如何,並持續暗示我回答性生活相關問題,跟我說『幾壘了』,在我試圖裝傻掩飾我的震驚與噁心感時主任進一步質疑我的回答是否有隱瞞,當下我覺得極度不舒服也非常侵犯個人隱私,不敢置信身為師長為何能出此話語」、「碩一至碩二期間常會被單獨叫去討論,到所長辦公室與主任討論實驗或seminar時,主任會叫我把手伸出來,並握住我的手說怎麼那麼冰之類的,這樣類似的情況發生了數次,第一次遇到的當下覺得這樣的肢體接觸很不適當,也令人感到不舒服,讓我每次進入辦公室都有強烈的噁心感,除了肢體觸碰外,主任亦曾在主任辦公室單獨對我說過評論我的身材以或與另一半感情是否融洽之性生活相關話題,後來為了避免這樣情形再發生,會刻意減少任何可能與主任獨處的機會,這是我碩士班極大的陰影,且聽聞他向我的同學乙生開玩笑的方式說要讓她不能畢業或多留下來,讓我深怕無法畢業而遲遲不敢舉報,現在畢業後回想當初仍十分恐懼,希望再也不用面對他,可是覺得像他這種人如果留在學院會造成更多受害者,因此鼓起勇氣舉報這個人面獸心的人」等語,有上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245號卷二第30頁),另於109年5月6日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稱:「大概在一下的時候吧,要先跟老師單獨談過才去那個seminar上報告,我們討論的場所就是老師辦公室,他辦公室有兩張沙發,一個是個人座,然後一個是三人座,我們兩個都坐在三人座沙發上,因為那時候我是帶著我的筆電過去的,我們是直接在筆電上討論這樣;老師跟我坐得很近,中途在討論過程中老師就會這樣,比如摟肩,然後就會把他的頭靠向我,就是頭靠頭這樣子,有碰到臉頰,那時候就覺得蠻不舒服的,但是我也沒有就是做出什麼推開的動作這樣,我只是想說,老師那舉動不是很好,就是我當下其實是蠻不舒服這樣;我有稍微閃一下,稍微就是這樣子,但是沒有說什麼推開這樣,就稍微遠遠離一下,因為不只一次,可能有兩三次這樣;應該是說在那一次就是在那次老師辦公室裡面,大概有兩、三次他有這樣的舉動,蠻久的,那好像有超過兩個小時,那一次就覺得印象蠻不舒服」、「還有因為其實老師都會請我們去他辦公室討論實驗的進度,然後老師都會單獨請我們一個一個這樣過去,就是不會大家一起,然後去的時候可能一開始老師會先閒話家常,還沒有直接切入到實驗的部分,老師就會說叫我手伸出來一下,我不懂老師這個意思是什麼,就手伸出來,然後老師就會握住我的手,說你的手怎麼這麼冰阿什麼的;橫握這樣,然後就說手怎麼這麼冰阿,就開始講一些就女生手冰什麼的,就是無關實驗上的事情這樣;他的意思說女生手好像都會很冰阿,什麼體質,反正就是比較寒冷什麼之類的,因為細節我忘記了,我只是記得老師這個動作」、「他坐在他的辦公桌上,然後我是隔著桌子站在他的對面,然後講話的同時,因為那天我應該是穿白色的T恤,然後上面有印英文字,我也不確定那是哪一國的字母,然後老師就說你T恤上的字母是什麼意思,因為我那時候是長頭髮,然後他就叫我把頭髮撥開,他要看上面那個字,當下我就也覺得非常的不舒服,因為他就是這樣子盯著我的胸口看」、「一開始在一年級的時候我們進去找老師,我們是會關門的,那後來差不多一下二上的時候,我們就是進去的時候就都不關門,然後我們也會就是盡量避免跟老師單獨在那個辦公室討論事情,就是會找同學一起去;學習這部分比較像是不想要去找老師,就是可能討論一些實驗的東西,還是一定要找老師,只是過程中就會想說老師等一下會不會又要做什麼或是又會說什麼奇怪的話,大家談論等一下要去找老師的事情,都會是覺得很不想去的;一開始遇到這種事情的時候,不太敢在實驗室說,因為我跟乙生算是最好,我們會私下討論老師剛才有什麼動作,然後也發現老師怎麼也對她做奇怪的舉動,後來才比較敢在實驗室講;男生在的時候也會講,因為其實學長他們就知道,我們就會直接說」、「(老師單獨問你實驗進度時,請你手伸出來,握住你的手說你的手怎麼這麼冰,你的感受是什麼?)就是覺得非常不舒服,因為除了自己的男朋友之外,也沒有其他異性曾經這樣跟我有什麼肢體接觸,所以那當下其實是感覺非常不舒服」等語,有性平會丙生訪談逐字稿附卷可稽(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43至254頁),依上開丙生陳述之內容,可徵其於碩士班就讀期間,原告對其有要求握手、主動摟肩、頭碰頭等肢體碰觸行為,以及於穿著T恤時要求其將頭髮撥開,並直視其胸部之行為,並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感覺非常不舒服,排斥與原告單獨討論,另曾對實驗室同學及學長表示原告有上開行為,而當時深怕無法畢業而未舉報,畢業之後回想仍十分恐懼,覺得原告將造成更多受害者,因此鼓起勇氣舉報等情。

⑵丁生於109年4月21日提出之書面聲明內容略以:「乙○○所長

確實常告訴學妹不能畢業。(其當下所說之言詞為『小心,你要再多一年喔,哼哼你們畢業都是靠我決定喔』),當時我非常詫異,因為學妹們的學術表現極為優異還曾經獲獎,因此當時無法理解」、「乙○○所長確實曾在女學生瑟縮的情況下勾搭學生肩膀」、「繼位學妹在與乙○○所長單獨討論後,常心情低落甚至落淚,且在關心學妹時,學妹說出並非遭乙○○所長責罵,而是遭到噁心的對待」、「幾位學妹表現優異卻極排斥在單獨一人的情況下面對乙○○所長」等語,有丁生書面聲明附卷可參(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67頁),另於109年4月28日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稱:「她們快畢業的尾聲,主任說你們都沒有畢業,講完女生表情非常不好看,乙生和丙生都在,她們兩個表情都很怪,還有一個學妹」、「三個都在,那一次乙生就,後來聽說是有哭,因為看表情很凝重,就出去了,那個學妹就有去看看她有沒有怎樣?不過我那個時候以為是說可能碩士班末期,大家壓力都是比較大,然後後來就只要聽到要去跟主任討論的時候,每個人都是很反感的感覺,我想說討論而已,你是要畢業,怎麼這麼多問題?所以就是她們說不想要靠近他,然後問了好一陣子才說,就是她說進去老師會手放在你腿上,或者是一直問你的性生活,然後你不想回答,他就會問你說,你跟男朋友幾壘了?她們轉述給我聽,然後我就說那你就不要回答就好了,她說我不回答,我就假裝聽不懂,他還一直說,你懂得吧?你懂得吧?就是在講那件事啊,你們幾壘了?然後,人家已經抗拒不要,他還是要這樣,然後這個時候是很連續,而且很多次的」、「事件發生後幾乎都有講,不然就是聚餐的時候,也會說到;她們一開始,遇上這件事沒有特別說,但是到後期,可能是忍無可忍,去完回來就直接講,反正她們就很激動就對了,像乙生是蠻容易哭,所以就有時候,我就問她,你怎麼樣了?怎麼在哭,或是什麼?」等語,有性平會丁生訪談逐字稿附卷可稽(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55至26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博士不是國防醫學院,是念陽明大學,博士班109年畢業,往前4年大約是105、104年就讀國防醫學院碩士班。但共同指導教授甲○○主任是國防醫學院牙科主任,所以我會回去羅主任的實驗室做實驗;他們有合作案,因為我碩士班是羅主任指導學生,羅主任有一台儀器是我個人會用到,所以我也有跟羅主任借這台儀器,也滿常去找我的好朋友已生;丙生、乙生是學妹,我做癌症研究外還有做一些幹細胞實驗,有一些基礎生化實驗是共通的,所以會互相討論,大概在讀博士班時認識」、「當年是碩士班我的第一個指導教授要關閉實驗室,要找新的老師。所以當時我和己生找上甲○○主任,李主任有和羅主任合作,所以羅主任當時就也算我的主要指導老師之一,碩班時是共同指導老師」、「丙生及乙生表現優異,卻極排斥單獨一人的情況下面對原告」、「原告講的不能畢業是開玩笑的口氣,我會詫異是因為老師不太直接罵人,都會開玩笑口氣講出接下來的懲罰。我在6303室聽到的,老師要下班時習慣走過來。時間不記得了」、「(你有聽說乙、丙生在剛入學不久就有被人家摸,是指在乙、丙生碩一上學期剛入學時就有聽她們說被原告摸?如是,乙、丙生說的內容是什麼?)這時間太久,詳細時間點我忘記了,內容她們說有被摸,我只記得這樣。我是比較後面才認識她們,應該不是碩一上學期,時間太久真的不記得了」、「(證人說乙、丙生跟你講原告不當行為後,你有跟她們講要不要錄音,是在何時?)時間不記得,但我記得是什麼事件。我會請她們錄音是因為口說無憑,很難證實這件事情,我也很錯愕老師直接問女生說『你跟男朋友幾壘』,這件事情女生是氣哭狀態下講出來,我就跟她說你遇到這個狀況乾脆就把它錄起來之類的」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48至54頁),依上開丁生之陳述及證詞,可徵其曾聽聞丙生表示曾遭到原告動手觸摸之行為,以及目睹丙生提及此事時情緒激動,並極排斥單獨面對原告等情。

⑶己生於109年4月23日提出之書面聲明內容略以:「受害者們

在學期間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的表情及語氣與實驗室同學表明;當與乙○○所長單獨討論課業問題時,乙○○所長對其進行許多不舒服的言行舉止,例如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等等」、「我曾親眼目睹及聽當事人表明,乙○○所長當看到受害者或其女助理身穿英文標語的衣服時(英文標語在胸部位置),會刻意將臉靠近當事人胸口,讀出英文標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知道其意思,而當事人在乙○○所長臉靠近時明顯後退遠離,且事後私底下表明噁心且驚嚇。我認為乙○○所長此舉動意圖不軌,因為正常情況要看見對方衣服上的文字,是不需要將臉靠近對方胸口的」、「本人曾多次聽到受害者提及非常不想與乙○○所長單獨進行討論」、「本人與乙○○所長已相識多年,我認為其對於受害者的言行舉止皆有意為之,並且是只針對女學生及助理,而非對於所有學生,若只有一人表明所長的行為不當,我認為可信度仍須懷疑,但類似事件已至少從3人口中說出(2位受害者及1位女助理),因此我認為他們所言不假,且談述此些事件時,皆露出驚嚇與反感的表情,且由於乙○○所長對於他們來說是上位者,並且掌控他們的學位,因此受害者們才如此保持沉默」等語,有己生書面聲明附卷可參(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7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09年7月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往前推4年,念了4年博士班,再往前推2年,念了2年碩士班,中間沒有間斷,都是在羅老師底下唸書,認識乙生、丙生,丙生是我在讀博士班時,他是碩士班的學妹。乙生也是我在讀博士班時,碩士班的學妹,原告是我碩士、博士班的指導老師」、「證明書第二段這邊我應該是有表達不清楚,我寫『我曾親眼目睹及聽過當事人表明』,應該把『親眼目睹』刪掉,我是聽當事人表明,其餘均正確」、「證明書第一段所述,受害者們係指丙生及乙生」、「依該證明書第二段所述,我已經不記得丙生、乙生是表明什麼,但是在提及這件事情時,是有刻意靠近當事人胸口這件事情、感到不舒服,詳細內容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依該證明書第三段所述,證人稱曾經聽受害者提及不想與原告討論,受害者係指丙生及乙生,最開始應該是她們二年級時,我已經忘記當時我幾年級」、「因為當初我剛進羅老師實驗室求學,在碩士班到博士班一年級這個階段,當時實驗室只有男性學生、沒有女生,我們跟老師相處都還滿融洽的,當初有1位學姐,但他跟我們相處時間很短就畢業了,當初跟老師相處融洽,沒有發現說老師有這些行為,以及女學生跟他相處會有這些不舒服的問題存在,直到博二、博三開始有女學生及新的女助理進來,才聽到他們一直抱怨說會有一些不舒服的情況發生,比如說如果是我進到老師辦公室跟老師討論報告或實驗結果時,因為辦公室裡面有一個會客的空間,會有主座沙發及旁邊一排客座沙發,前面有個茶几可以讓老師泡茶或擺些點心招待來拜訪的學生,然後我跟老師討論任何事情或任何學業上的資料,老師都是坐在主位沙發,我坐在客座沙發,將我的電腦上面的資料遞給老師看,但是這始終都會保持一個基本距離,但聽到學妹們在描述時,老師都是坐在她們旁邊,我在想應該是客座沙發,也有聽到她們講說老師可能會毛手毛腳,例如摸她們大腿,老師針對學妹們說的這些事情解釋給我聽,老師是說要用這方式安慰她們,其實我或學弟在跟老師討論事情時,老師會保持一段距離也不會對我們有身體上安慰的行為」、「乙、丙生各自表示時間我記不得了,地點會在實驗室裡面,或在外面聚會吃飯時。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是乙生講的,但丙生我不太記得他跟我講什麼,但有講到故意坐很近這事情」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二第41至44頁),依上開己生之陳述及證詞,可徵曾聽聞丙生表示原告有故意坐很近的行為,並感到不舒服、噁心,以及目睹丙生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的表情及語氣與實驗室同學表明此事,且極不願意與原告單獨討論等情。

⑷戊生於109年4月24日提出之書面聲明內容略以:「本人與乙

生、丙生為碩士班同屆同實驗室同學,在學期間,乙○○所長確實多次提及『延畢』相關字眼,似開玩笑的要脅,實則讓人一直處於精神緊繃、身心俱疲的狀態」、「乙生及丙生多次在與所長單獨討論課程進度後,私下訴說所長當時如何毛手毛腳之行徑,但因上述所提及的內容,同學們彼此的學業生殺大權掌握在所長手中,眾人長期處於恐懼及被迫害的環境,遇上這噁心至極之事,當下只能互訴苦水、忍氣吞聲本人亦因畏懼所長的權勢,備感壓力,出現諸多身體上的不適,例如長期失眠、嚴重過敏以及眩暈等症狀接踵而至,遑論兩位受害者甚深的同學身心靈受創程度是多麼的苦痛煎熬」、「據乙生及丙生對於先前積累下來的騷擾事件所述,所長人面獸心的行徑包括假借關心學生生活課業等,行言語上晦暗不明的騷擾,以及肢體上臉、手、腿等族繁不及備載之碰觸,乙生及丙生時常被嚇得無法動彈,甚或經常以淚洗面」等語,有戊生書面聲明附卷可參(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73頁),可徵戊生曾聽聞丙生表示原告對其有肢體碰觸之行為,並被嚇得無法動彈,甚或經常以淚洗面等情。

⑸乙生於109年4月28日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稱:「丙生也有類

似摟肩、摸腿的事情,我們都是會互相討論的去傾訴這些事情」、「我知道丙生也有這類的事情,就是老師會一直問他說字母上,就是胸口上那個字母寫什麼字,類似這樣子」等語,有性平會乙生訪談逐字稿附卷可稽(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21至237頁),可徵乙生曾聽聞丙生表示原告對其有類似摟肩以及直視其胸部的行為。

⑹綜觀上情,丙生於提出性騷擾申訴及接受性平會訪談時,對

於原告曾對其有要求握手、主動對其摟肩、於穿著T恤時要求其將頭髮撥開直視其胸部等行為指訴歷歷,並表示對此感到非常不舒服,排斥與原告單獨討論,以及曾對實驗室同學及學長告知原告有上開行為,而當時深怕無法畢業而未舉報,畢業之後回想仍十分恐懼,覺得原告將造成更多受害者,因此鼓起勇氣舉報等情,雖丙生無法確認原告行為確切時間,然對於重要情節前後之指述核屬一致,又依上開丁生、己生、戊生及乙生陳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自丙生陳述被害經過者,固與丙生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依此陳述內容,不僅可還原丙生因為原告行為而感到害怕、恐懼及厭惡之心理狀態,也可明白丙生在學時遭原告性騷擾當下,未對原告提出申訴,其對丁生、己生、戊生及乙生告知遭原告性騷擾之情節,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而已,另參酌丙生與丁生、己生為學妹、學長關係、與戊生、乙生為同學關係,丁生、己生、戊生及乙生亦均在原告指導下順利畢業,渠等亦無袒護丙生而故意聯合誣陷原告之動機,則丁生、己生、戊生及乙生之陳述,堪引為補強丙生所稱被害情節可信度之證據。是以,本件丙生指訴原告上開行為,均係與原告獨處之情況,本難以有其他直接證據,衡以丙生與原告間為師生關係,且於原告指導下順利畢業,若非原告確對丙生有上開行為,丙生應無故意誣陷原告之動機,再佐以前開丁生、己生、戊生及乙生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堪認丙生對原告指訴上開行為,應屬實在。是以,原告與丙生為師生關係,且男女有別,本應嚴守師生之間應有的分際,原告竟不顧丙生感受,違反其意願,逕對其要求握手、主動對其摟肩,以及要求撥開頭髮並直視其胸部等行為,且令丙生感到非常不舒服,足認原告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其與丙生僅有4次於原告之所長辦公室單獨討論及

預講,時間均係在丙生碩二時期,足徵丙生指稱碩一下約107年1月底至6月間,2至3次被原告要求獨自至原告辦公室討論報告,而原告會對其摟肩、頭靠頭、臉碰臉,並非屬實云云,惟依前開丙生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書內容,係指稱於碩一至碩二期間,常會被原告單獨叫去討論等語,並非107年1月底至6月間,且丙生提出性騷擾申訴時,距離發生時間已久,其記憶隨時間消逝或有所變化,縱使丙生無法明確指出發生時間,並無礙其陳述之可信性。至原告提出行事曆(見本院245號卷一第127至132頁)為證明前開說詞,然上開行事曆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自對其有利,是該行事曆記載內容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另主張倘其真有不當行為,極有可能被所辦員工撞見,

丙生亦可輕易對外呼救,豈有任由原告數次對其摟肩,將頭靠頭或臉頰,卻未遭所辦員工發覺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其辦公室照片(見本院245號卷一第133至134頁)為證。惟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制止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從而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本件原告與丙生為師生關係,衡情對丙生而言,原告仍有些許程度之權威感,加上丙生當時年紀尚輕,遇到此類事情自會感到害怕驚慌失措,況依丙生前開陳述,其係採取盡量避免單獨與原告在原告辦公室之方式,防止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故不能以丙生遭到被告性騷擾,當下都未有出言喝止或呼救行為,即遽認丙生所為之陳述不實。又原告與丙生在其辦公室單獨討論,欲對丙生為性騷擾行為,自會特別留意或將辦公室門半掩以避免其他人發覺。另原告主張丙生與原告討論均有錄音,何以丙生未提出錄音檔以資佐證云云,然丙生與原告討論時是否均有錄音,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丙生係畢業之後始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可見其遭原告性騷擾行為當下,本無保存相關證據之想法,故亦難以丙生未保存錄音檔案,即認其所述不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原告復主張其於英國牛津大學留學多年,對於日常生活出現

之英文單字敏感,基於提醒避免誤穿不當字眼之T恤,遭人側目之好意,曾短暫直視丙生穿著之T恤所印字母,並同時詢問丙生知否該英文字義為何,斷無叫丙生把頭髮撥開,然後直視丙生胸部,卻不發一語之情事,難認原告有調戲、性暗示等意味云云。惟丙生前揭明確指訴原告曾要求其將頭髮撥開,要看其身穿T恤之英文字等語,原告亦不否認其短暫直視丙生穿著之T恤所印字母等情,倘原告僅欲提醒丙生所穿T恤上的英文字,應無要求丙生將頭髮撥開之必要。況原告為人師表,當知男女有別,自應嚴守分際,其要求丙生將頭髮撥開,並直視其胸部之英文字母,堪認含有性暗示意味,且令丙生產生不舒服感覺。是原告要求丙生將頭髮撥開,直視丙生胸部之行為,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誤。

⒍原告再主張丁生個性浮誇不實、素來喜歡捕風捉影,生活品

性欠佳,對原告心存怨懟,且其於原告實驗室進行研究期間係103年至105年,如何親眼目睹原告與乙生之互動,殊難想像,恐係因與原告之嫌隙,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斷不可採云云。惟依丁生前開證詞,可知其就於讀博士班期間,因向原告借用實驗室儀器,而認識丙生及乙生,並從丙生口中得知其曾遭到原告性騷擾。又丙生表示曾將原告對其所為告知實驗室同學及學長,且戊生、己生及乙生亦均表示知悉丙生遭到原告性騷擾一事,堪認丁生所述關於丙生告知曾遭到原告性騷擾,以及目睹丙生對此事之情緒反應等情屬實,況丁生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縱原告空言反駁其並未借用機器予丁生等語,然此部分並非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無損其證詞之可信性。是丁生前開證稱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⒎原告固主張己生於書面證明陳述親眼目睹及聽過當事人表明

原告刻意靠近當事人胸口之事,卻於到庭為證時改口僅係聽聞,且不記得乙、丙生表明之詳細內容,又己生碩士班至博士班二年級期間,當時原告指導學生除有吳○○外,尚有兩位女性碩士生及兩位女性助理,可知己生前開所言全然不實云云。惟己生提出之前開書面聲明書雖記載親眼目睹原告對丙生、乙生之行為,然於本院作證時,經提示該書面聲明書請其確認後,明確證稱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聞丙生、乙生表明原告對渠等之行為,可見其書面聲明書顯係誤載。又己生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其撰寫書面聲明書時間已久,其記憶已不復清晰,故於作證時表示不記得詳細內容,合乎常理。至己生所述其進原告實驗室期間,原告所指導之女學生或女助理人數或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然此可能係因記憶錯誤所致,且此與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亦無直接關係,並無損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己生於原告之指導下順利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是己生前開陳述,應屬可信。

⒏原告復主張若丙生確遭原告性騷擾行為,丙生當可更換指導

教授,況丙生遭原告性騷擾時點前後之訊息通聯內容及合照,可見丙生不唯神色自若,毫無畏懼厭惡之情,甚至畢業時與畢業後主動與原告熱情問候之舉措,顯與其所稱長期遭受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正常反應大相逕庭云云,惟當時丙生遭原告性騷擾之後,若選擇立即更換指導教授,非但導致原告不快,且原告身為所長,丙生不僅可能難以找到其他指導教授,亦可能因此延宕畢業時間,是當時丙生忍氣吞聲未更換指導教授,難認違背常理。又原告雖提出其與丙生往來之訊息通聯內容及合照(見本院245號卷一第137至162頁),固可徵丙生於在學期間與畢業之後與原告正常互動等情,然此僅為師生間表面上正常互動,自不能以丙生與原告事後仍有正常互動行為,甚至與原告合照時露出愉悅神情,即認此非屬被害人受害後之正常反應。況丙生於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稱其覺得原告是適任老師,只是不希望有同樣類似的事情再發生在之後學妹身上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一第250頁),可見丙生仍肯定原告之指導,對原告提出申訴僅是不希望原告再對其他學生為性騷擾行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⒐至原告主張丙生與其互動融洽、和諧並無心生恐懼之情云云

,並提出其他共同指導同仁(黃○○、釋○○法師)、共同指導老師(鄭○○教授、甲○○教授)及其他學生(博士班周○○同學、林○○助教、吳○○同學)之證明書(見本院245號卷一第135至136頁、第163至171頁)為證。惟縱使丙生在眾人面前表面上與原告互動融洽,亦無法逕以推論原告未對丙生有性騷擾之行為,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證明書係與原告一起討論所擬出來的等語(見本院245號卷一第349至350頁),可知上開證明書亦包含原告之意見,內容自有利於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㈢原告對乙生之行為確已構成性騷擾(原處分二部分):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二(見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6號卷〈下稱本院246號卷〉一第73至74頁)及訴願決定二(見本院246號卷一第78至10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⒉經查:

⑴乙生於109年4月13日提出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陳述略以:「

印象深刻遭受老師侵害時,身著白色寬鬆運動上衣及短褲一人坐在6103室準備碩一下的專題演講,在老師進來同時我也起立問候,和老師說話,老師將話題帶向我的身材同時老師手掀起我的衣服並摸到側腰,這舉動讓我一時震驚,害怕到無法做出任何反應,造成我心理極度的不適及反感,迫於之後專題將受老師評分並不敢做出反應」、「第二次為穿白色較貼身長袖一人在6303室實驗時,老師特一挑選我獨自一人做實驗時進來,在我禮貌性問候老師後,發現老師眼神上下打量,有了上次的經驗令我害怕的無法動彈,當下老師無預警且未經同意下正面抱住我,先是嚇到後回神試圖推開,但我的力氣並不足以抵抗老師」、「每次討論實驗時都是我的噩夢,因為必須獨自面對老師,討論實驗進度及專題時老師都會假藉要跟我一起看我的螢幕,以手撫摸我的大腿、還有將手直接放在我大腿不移開的舉動,讓我至今回想仍感到噁心。除了撫摸大腿外,多次直接用力摟肩並將頭靠近我,造成我極大的心理陰影」、「以上舉動不計其數,但因為老師多次以半開玩笑方式表示不讓我畢業或延期畢業,所以當時不敢提出,且在看到國際上反性騷擾的聲浪Me Too活動後,決定鼓起勇氣且不再姑息,但仍希望不需面對老師這種道貌岸然的加害者」等語,有上開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246號卷二第34頁),另於109年4月28日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稱:「107年4月底那次我在6103的教室拿著電腦做報告,但是我是一個人,那次我會覺得非常不舒服,是因為他進來之後,我忘記那時候門有沒有開著,但是他進來,我印象中那時候門是帶上的,然後他就是像在問候我,然後叫我站起,我忘記中間的細節,他就叫我站好,因為我那時候是穿運動內衣跟一件白色的罩,白色的衣服,那件衣服是比較寬鬆的樣子,就是跟短褲,然後他就問我為什麼要穿這樣,我下意識就直接回答說因為要去運動變瘦,他就把話題帶到身材,說你很瘦阿這類的,就是有類似這樣子的對話,反正就是在講身材,他說我很瘦為什麼要運動這類的,然後我印象中他就是直接把我的衣角挑起來,然後就說很瘦阿,然後就摸我的腰;是有隔著衣服摸,但是他並不是那種拍打式的,他是有點類似撫摸式,用手掌撫摸你的腰際;我記得那時候就其實有稍微往後縮一點,像是但是我覺得他看得出來我的反應,所以他就說加油,就帶過這個話題,就拿著他的水杯走了,我記得那時候沒有當下跟他說你不可以這樣子,因為其實第一次,然後不會這樣想到他會做這些行為;他出去之後,我馬上就去實驗室,然後就有跟朋友,就是實驗室的同學兩個女生講;我記得是4月底,4月中到4月底中間,應該是下午,因為我穿那件衣服是要去運動,所以我照理來說通常是下午接近4、5點才會去運動,確切時間不是很清楚」、「第二次是做實驗的時候,應該是在碩二上的時候,我在秤那些材料,我記得那天是早上,一早的時候,只有我一個人,原本是有穿一件運動的外套,然後裡面是一件比較貼身的長袖衣服,我就脫下外套之後到6303實驗室做實驗;原本他就是基本上我們在做實驗他都會過來,跟我們打招呼,那天他就是跟我打招呼之後,我手上沒有東西,記得我也是轉過去,就是他有叫我,但是我一看到他,問候他,他下一刻就是直接大力的這樣把我抓進去他的胸口裡面,胸口有貼到他,但是我下半身有就是往後這樣;我覺得是用力的,那時候我是有往後,但是就是退不掉,然後我才尷尬的跟他說老師早安,我有意思要弄開他;應該是抱兩、三秒的樣子,我的頭是往後,他比我高一點點,但是我有時候穿球鞋的話會跟他平視;他那時候是跟我道早安,然後我跟他說早安,老師早這樣,然後他就會鼓勵我,就是類似鼓勵那種就說你很棒,很早起來做實驗這樣子,然後就直接抱下去了,就是我頭向後,腳是向後,但是因為胸口被抱著,所以我當下有說老師這樣子,就是有稍微去拐,把他手這樣子拐開,但就是沒有推開;這件事情有跟其他同學講,但不是當下講,有跟學長講」、「第三件事情在我們討論的時候,我們會坐在他旁邊,然後他就會直接手就會直接,有時候會這樣摟,然後會把你的臉就是,把他的臉就是靠近我們,那然後會把我們就是用力的拉過來這樣子,有時候會摸腿,就是會這樣子直接摸下去,直接摸腿,就是直接手放在你的腿上,然後也不移開,我就會這剛開始我們都是嚇到這樣子,都是嚇到的反應,但是後面我們知道會跟他單獨討論,所以我都會跟他保持距離,然後也會把螢幕放在眼前,盡量往旁邊坐;討論的地方在他的所長室,門有時候開有時候關,他的所長辦公室是長這樣,像是這樣一個L型,就是一個ㄇ字型,然後這邊有沙發,我們通常會坐這邊,這邊還有一個小的椅子;在所長辦公室獨處的時候被摟肩、臉近靠,摸背、摸腿的次數至少有十幾次,我不知道這是什麼心態,但是我確實很不舒服,但是之後我盡量不會跟他坐同一張那側的沙發,就是我會讓他就是我們中間會有間隔,就讓他坐在他那個沙發就好了,然後我會盡量坐在那個長的沙發上,就是跟他90度;我記得是107年開始,但是就是密切的接觸之後開始,然後到我們在打論文,到了108年2、3月的時候這種事情才比較少,打論文也盡量不會單獨在實驗室,或者是實驗的那間辦公室」等語,有性平會乙生訪談逐字稿附卷可稽(見本院246號卷一第219至228頁),復於109年10月13日接受性防會訪談時陳稱:「他會這樣上下游移(手放在背上),他會把我的頭壓著靠近他的頭,只要進去實驗室,他都會有這樣的動作,就算在外面他也是會有這樣的動作,學長也有看到;就是上下滑,這樣摸,大腿到膝蓋」、「(在實驗室發生是什麼狀況?)這個是在橫的教室,我發生事情是6303他走進來,當時我一直站著,他就跟我打招呼,我就打招呼,他就突然間正面抱著我,環抱的方式,我有用我的手抵著他,我是用右手擋住我的胸口,抱之前就講一些鼓勵的話;不是安慰我,我就莫名其妙」、「(6101你說他掀衣這件事,可以說明嗎?)他就走進來問我要去哪裡,接著他靠近我拉起我的左衣角看一下,放下衣服,下一個動作就摸我的腰,上下摸」、「老師就會說你沒有認真阿、你沒有好好讀,好好畢業,你不用畢業了,我並不認為我不認真,他就會以這樣的語氣說你不能畢業,你的畢業在我的手上之類的,有一次還說不然你多留半年陪老師,讓我不敢在當下去做些解決方式,所以我才沒有選擇在這個時候先站出來講這件事情」等語,有乙生性防會調查訪談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246號卷一第237至238頁),依上開乙生陳述之內容,可徵其於碩士班就讀期間,原告曾在6103教室對其掀衣並摸其側腰,另在6303實驗室做實驗時與原告打招呼,遭原告突然強行抱住,以及在原告辦公室與原告討論時,原告對其有撫摸大腿,摟肩及靠頭等行為,且對於原告上開行為感覺非常不舒服,排斥與原告單獨討論,並曾對實驗室同學及學長表示原告對其有上開行為,而當時因原告多次以半開玩笑方式表示不讓其畢業或延期畢業,所以不敢提出,嗣看到國際上反性騷擾的聲浪MeToo活動後,決定鼓起勇氣且不再姑息原告等情。

⑵丁生於109年4月21日提出之書面聲明內容略以:「乙○○所長

確實常告訴學妹不能畢業。(其當下所說之言詞為『小心,你要再多一年喔,哼哼你們畢業都是靠我決定喔』),當時我非常詫異,因為學妹們的學術表現極為優異還曾經獲獎,因此當時無法理解」、「乙○○所長確實曾在女學生瑟縮的情況下勾搭學生肩膀」、「繼位學妹在與乙○○所長單獨討論後,常心情低落甚至落淚,且在關心學妹時,學妹說出並非遭乙○○所長責罵,而是遭到噁心的對待」、「幾位學妹表現優異卻極排斥在單獨一人的情況下面對乙○○所長」等語,有丁生書面聲明附卷可參(見本院246號卷一第265頁),另於109年4月28日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稱:「那有幾次的時候,我是有看到他比方說,他在那一種就是我忘記那一間叫什麼就是主任辦公室跟學生實驗室有一個房間,那個房間是雙、兩邊都有門的,然後中間就有一臺機器,是做原告專業酸鹼值的儀器,那乙生剛好在那附近,應該是6203,6303是大間的,6303跟主任辦公室中間那間,學生會坐裡面,好像就是6203,他就是像勾了他肩膀這樣,但是我覺得男老師勾女學生,就很奇怪,何況他手伸這樣的時候,女生就有點縮,這個看了就有點怪怪的,然後我其實那個時候沒有多想,我就覺得就是人家不太給你勾,他怎麼還?」、「他有一次講完,我印象非常深刻,因為我那次就教完他們實驗,在看他們的數據,然後跟他們討論過程,主任進來講了說,那時候好像他們快畢業的尾聲,主任講說,來呀,你們都沒有畢業,講完女生表情非常不好看,丙生和乙生都在,她們兩個表情都很怪,還有一個學妹;三個都在,那一次乙生後來聽說是有哭,因為看表情很凝重,就出去了,那個學妹就有去看看她有沒有怎樣?不過我那個時候以為是說可能碩士班末期,大家壓力都是比較大,然後後來只要聽到要去跟主任討論的時候,每個人都是很反感的感覺,我想說討論而已,你是要畢業,怎麼這麼多問題?所以就是她們說不要想要靠近他,然後問了好一陣子才說,就是她說進去老師會手放在你腿上,或者是一直問你的性生活,然後你不想回答,他就會問你說,你跟男朋友幾壘了?她們轉述給我聽,然後我就說那你就不要回答就好了,她說我不回答,我就假裝聽不懂,他還一直說,你懂得吧?你懂得吧?就是在講那件事啊,你們幾壘了?然後,人家已經抗拒不要,他還是要這樣,然後這個時候是連續,而且很多次」、「事件發生後幾乎都有講,不然就是聚餐的時候,也會說到;她們一開始,遇上這件事沒有特別說,但是到後期,可能是忍無可忍,去完回來就直接講,反正她們就很激動,像乙生是蠻容易哭,所以有時候我就問她你怎麼樣了?怎麼在哭,或是什麼?」,有性平會丁生訪談逐字稿附卷可稽(見本院246號卷一第253至26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博士不是國防醫學院,是念陽明大學,博士班109年畢業,往前4年大約是105、104年就讀國防醫學院碩士班。但共同指導教授甲○○主任是國防醫學院牙科主任,所以我會回去羅主任的實驗室做實驗;他們有合作案,因為我碩士班是羅主任指導學生,羅主任有一台儀器是我個人會用到,所以我也有跟羅主任借這台儀器,也滿常去找我的好朋友已生;丙生、乙生是學妹,我做癌症研究外還有做一些幹細胞實驗,有一些基礎生化實驗是共通的,所以會互相討論,大概在讀博士班時認識」、「當年是碩士班我的第一個指導教授要關閉實驗室,要找新的老師。所以當時我和己生找上甲○○主任,李主任有和羅主任合作,所以羅主任當時就也算我的主要指導老師之一,碩班時是共同指導老師」、「我看到原告在乙生瑟縮的情況下勾搭肩膀,應該我在讀博班三、四年級,時間忘記了,地點在所長辦公室和6303室中間有一條長型兩邊都有門的實驗室,學妹在那裡做實驗,我看學妹在做,我就過去跟學妹聊了一下,那個實驗我並不擅長,我只是陪學妹聊天,老師就經過,老師經過看了就說『不錯啊!』老師就伸手勾了學妹肩膀,說『你看,他是不是很優』,就勾了學妹肩膀,學妹明顯縮了一下,不太喜歡這動作,老師還夾緊他又摸了幾把;老師離開後,學妹臉漲得很紅,要哭要哭的,她是那種個性比較硬的女生,不在人前掉淚」、「在我讀博班時,幾年級我記不太清楚,然後在6303休息室,當時大家在聊天,那乙生平常會和大家講話,但他當天一個人坐在他位子上悶悶的,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說我去找老師,我就問說『你被罵了喔?』他就說『不是,是老師做了很噁心的事,反正很噁心就對了。』我會問他的原因是因為我在讀陽明時,幾次人家跳樓,我知道專題報告沒過是一件有壓力的事情,所以我就去關心他一下;我問了幾下她就哭了,我就沒有繼續問。後來我再問她下一次,她就有大概說老師有對她動手,她也是沒有講細節」、「丙生及乙生表現優異,卻極排斥單獨一人的情況下面對原告」、「原告講的不能畢業是開玩笑的口氣,我會詫異是因為老師不太直接罵人,都會開玩笑口氣講出接下來的懲罰。我在6303室聽到的,老師要下班時習慣走過來。時間不記得了」、「(你有聽說乙、丙生在剛入學不久就有被人家摸,是指在乙、丙生碩一上學期剛入學時就有聽她們說被原告摸?如是,乙、丙生說的內容是什麼?)這時間太久,詳細時間點我忘記了,內容她們說有被摸,我只記得這樣。我是比較後面才認識她們,應該不是碩一上學期,時間太久真的不記得了」、「(證人說乙、丙生跟你講原告不當行為後,你有跟她們講要不要錄音,是在何時?)時間不記得,但我記得是什麼事件。我會請她們錄音是因為口說無憑,很難證實這件事情,我也很錯愕老師直接問女生說『你跟男朋友幾壘』,這件事情女生是氣哭狀態下講出來,我就跟她說你會遇到這個狀況乾脆就把它錄起來之類的」等語(見本院246號卷二第52至58頁),依上開丁生之陳述及證詞,可徵其親眼看到原告在乙生瑟縮情況下對其搭肩之行為,並聽聞乙生表示原告有對其動手觸摸之行為,且目睹乙生提及此事時情緒激動落淚,並極排斥單獨面對原告等情。

⑶己生於109年4月23日提出之書面聲明內容略以:「受害者們

在學期間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的表情及語氣與實驗室同學表明;當與乙○○所長單獨討論課業問題時,乙○○所長對其進行許多不舒服的言行舉止,例如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等等」、「我曾親眼目睹及聽當事人表明,乙○○所長當看到受害者或其女助理身穿英文標語的衣服時(英文標語在胸部位置),會刻意將臉靠近當事人胸口,讀出英文標語並詢問當事人是否知道其意思,而當事人在乙○○所長臉靠近時明顯後退遠離,且事後私底下表明噁心且驚嚇。我認為乙○○所長此舉動意圖不軌,因為正常情況要看見對方衣服上的文字,是不需要將臉靠近對方胸口的」、「本人曾多次聽到受害者提及非常不想與乙○○所長單獨進行討論」、「本人與乙○○所長已相識多年,我認為其對於受害者的言行舉止皆有意為之,並且是只針對女學生及助理,而非對於所有學生,若只有一人表明所長的行為不當,我認為可信度仍須懷疑,但類似事件已至少從3人口中說出(2位受害者及1位女助理),因此我認為他們所言不假,且談述此些事件時,皆露出驚嚇與反感的表情,且由於乙○○所長對於他們來說是上位者,並且掌控他們的學位,因此受害者們才如此保持沉默」等語,有己生書面聲明附卷可參(見本院246號卷一第27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109年7月從國防醫學院畢業,往前推4年,念了4年博士班,再往前推2年,念了2年碩士班,中間沒有間斷,都是在羅老師底下唸書,認識乙生、丙生,丙生是我在讀博士班時,他是碩士班的學妹。乙生也是我在讀博士班時,碩士班的學妹,原告是我碩士、博士班的指導老師」、「證明書第二段這邊我應該是有表達不清楚,我寫『我曾親眼目睹及聽過當事人表明』,應該把『親眼目睹』刪掉,我是聽當事人表明,其餘均正確」、「證明書第一段所述,受害者們係指丙生及乙生」、「依該證明書第二段所述,我已經不記得丙生、乙生是表明什麼,但是在提及這件事情時,是有刻意靠近當事人胸口這件事情、感到不舒服,詳細內容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依該證明書第三段所述,證人稱曾經聽受害者提及不想與原告討論,受害者係指丙生及乙生,最開始應該是她們二年級時,我已經忘記當時我幾年級」、「因為當初我剛進羅老師實驗室求學,在碩士班到博士班一年級這個階段,當時實驗室只有男性學生、沒有女生,我們跟老師相處都還滿融洽的,當初有1位學姐,但他跟我們相處時間很短就畢業了,當初跟老師相處融洽,沒有發現說老師有這些行為,以及女學生跟他相處會有這些不舒服的問題存在,直到博二、博三開始有女學生及新的女助理進來,才聽到她們一直抱怨說會有一些不舒服的情況發生,比如說如果是我進到老師辦公室跟老師討論報告或實驗結果時,因為辦公室裡面有一個會客的空間,會有主座沙發及旁邊一排客座沙發,前面有個茶几可以讓老師泡茶或擺些點心招待來拜訪的學生,然後我跟老師討論任何事情或任何學業上的資料,老師都是坐在主位沙發,我坐在客座沙發,將我的電腦上面的資料遞給老師看,但是這始終都會保持一個基本距離,但聽到學妹們在描述時,老師都是坐在她們旁邊,我在想應該是客座沙發,也有聽到她們講說老師可能會毛手毛腳,例如摸她們大腿,老師針對學妹們說的這些事情解釋給我聽,老師是說要用這方式安慰她們,其實我或學弟在跟老師討論事情時,老師會保持一段距離也不會對我們有身體上安慰的行為」、「乙、丙生各自表示時間我記不得了,地點會在實驗室裡面,或在外面聚會吃飯時。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是乙生講的,但丙生我不太記得他跟我講什麼,但有講到故意坐很近這事情」等語(見本院246號卷二第45至48頁),依上開己生之陳述及證詞,可徵其曾聽聞乙生表示原告對其有往上拉衣角、故意坐很近、摸大腿等行為,並感到不舒服、噁心,以及目睹乙生經常流露緊張、厭惡與無助的表情及語氣與實驗室同學表明此事,且極不願意與原告單獨討論等情。

⑷戊生於109年4月24日提出之書面聲明內容略以:「本人與乙

生、丙生為碩士班同屆同實驗室同學,在學期間,乙○○所長確實多次提及『延畢』相關字眼,似開玩笑的要脅,實則讓人一直處於精神緊繃、身心俱疲的狀態」、「乙生及丙生多次在與所長單獨討論課程進度後,私下訴說所長當時如何毛手毛腳之行徑,但因上述所提及的內容,同學們彼此的學業生殺大權掌握在所長手中,眾人長期處於恐懼及被迫害的環境,遇上這噁心至極之事,當下只能互訴苦水、忍氣吞聲本人亦因畏懼所長的權勢,備感壓力,出現諸多身體上的不適,例如長期失眠、嚴重過敏以及眩暈等症狀接踵而至,遑論兩位受害者甚深的同學身心靈受創程度是多麼的苦痛煎熬」、「據乙生及丙生對於先前積累下來的騷擾事件所述,所長人面獸心的行徑包括假借關心學生生活課業等,行言語上晦暗不明的騷擾,以及肢體上臉、手、腿等族繁不及備載之碰觸,乙生及丙生時常被嚇得無法動彈,甚或經常以淚洗面」等語,有戊生書面聲明附卷可參(見本院246號卷一第271頁),可徵戊生曾聽聞乙生表示原告對其有肢體碰觸之行為,並被嚇得無法動彈,甚或經常以淚洗面等情。

⑸丙生於109年5月6日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稱:「乙生有時候就

是老師要找她,然後她就回來,情緒就很不穩定,她不會直接在我們面前哭,她可能去廁所或者是,但是你感覺得出來她情緒就是很激動,然後我們當下不會馬上問她怎麼了,因為她那時候其實不太願意講,都通常她情緒比較發洩完之後她才會跟我們說,可能老師剛剛對她做了什麼事情這樣子;比較印象深刻是有一次好像就是有掀她的衣服還是,好像有摸到她的樣子」等語,有性平會丙生訪談逐字稿附卷可稽(見本院246號卷一第241至252頁),可徵丙生曾聽聞乙生表示原告對其有掀衣服觸摸之行為,以及發現乙生與原告討論回來之後情緒激動等情。

⑹綜觀上情,乙生提出性騷擾申訴及接受性平會、性防會訪談

時,對於原告曾在教室對其掀衣並摸其側腰,另在實驗室做實驗時與原告打招呼,原告突然用力將其抱住,以及在原告辦公室與原告討論時,原告對其有撫摸大腿,摟肩及靠頭等行為指訴歷歷,並表示原告上開行為感覺非常不舒服,排斥與原告單獨討論,以及曾對實驗室同學及學長表示原告對其有上開行為,而當時因原告多次以半開玩笑方式表示不讓其畢業或延期畢業,所以不敢提出,嗣看到國際上反性騷擾的聲浪Me Too活動後,決定鼓起勇氣且不再姑息原告等情,雖乙生無法指出原告行為確切時間,然對於重要情節前後之指述核屬一致,佐以丁生於書面陳述、接受性平會詢問時陳述及本院具結證述,均表示其曾親眼目睹原告在乙生瑟縮情況下對其搭肩之行為,復依上開丁生、己生、戊生及丙生陳述內容,其中轉述其聽聞自乙生陳述被害經過者,固與乙生之陳述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但依此陳述內容,不僅可還原乙生因原告行為而感到害怕、恐懼及厭惡之心理狀態,也可明白乙生在學時遭原告性騷擾當下未對原告提出申訴,其對丁生、己生、戊生及丙生陳述遭原告性騷擾之情節,僅係單純陳述事實而已,另參酌乙生與丁生、己生為學妹、學長關係、與戊生、丙生為同學關係,丁生、己生、戊生及丙生亦均在原告指導下順利畢業,渠等應無袒護乙生而故意聯合誣陷原告之動機,則丁生、己生、戊生及丙生之陳述,堪引為補強乙生所稱被害情節可信度之證據。本件乙生指訴原告上開行為,均係與原告獨處之情況,本難以有其他直接證據,衡以乙生與原告間為師生關係,且於原告指導下順利畢業,若非原告確對乙生有上開行為,乙生應無故意誣陷原告之動機,再佐以前揭丁生、己生、戊生及丙生之陳述作為補強證據,堪認乙生對原告指訴上開行為,應屬實在。是以,原告與乙生為師生關係,且男女有別,本應嚴守師生及男女間應有之分際,原告竟不顧乙生感受,違反其意願,逕對其摸腰、強抱、撫摸大腿、摟肩及靠頭等行為,且令乙生感到非常不舒服,足認原告已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15,000元,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主張學生若欲討論實驗進度,均係由渠等主動向原告

約時間地點,且可能討論論文進度的地點有多處,並非僅有原告之所長辦公室,絕無乙生所稱原告多次主動要求其獨自至原告辦公室討論云云,並提出LINE訊息對話紀錄(見本院246號卷一第123至135頁)為證。惟原告身為乙生之指導教授,乙生為求順利畢業,與原告相約時間之後,前往原告辦公室討論,合乎常理,縱乙生主動提出前往原告辦公室討論,亦係礙於師生關係之故。況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且兩人亦有可能以口頭方式相約討論,是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另原告主張108年4月以後,乙生已進入論文撰寫階段,無需與原告討論實驗結果,原告全無與乙生私下個別討論,之前亦僅5次於所長辦公室單獨討論云云,並提出其行事曆(見本院246號卷一第139至144頁)為證,惟依前開乙生接受性平會訪談陳述之內容,係稱其於原告辦公室與原告獨處時被摟肩、臉近靠,摸背、摸腿的次數至少有十幾次,記得自107年開始,直到108年2、3月撰寫論文期間才比較少等語,衡以乙生提出性騷擾申訴時,距離發生時間已久,其記憶隨時間消逝或有所變化,縱使乙生無法明確指出發生時間,並無礙其陳述之可信性,至原告提出上開行事曆係為其自行製作,內容自對其有利,是該行事曆記載內容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於英國牛津大學留學多年,受到西方擁抱文化

影響甚深,縱令原告基於見到學生一早辛苦到實驗室作實驗而為給予鼓勵,而有外國社交常見之擁抱動作,亦難謂此舉有調戲、性暗示等意味云云。惟我國國情本與國外不同,師生(尤其男女間)鮮有見面即擁抱之動作,原告本應遵守師生及男女間之分際,其竟不顧乙生主觀上感受,在未得到乙生之同意下,違反其意願逕自對其強抱,並令乙生感到非常不舒服,自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之性騷擾行為。是原告前揭主張僅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⒌原告另主張丁生目睹原告對乙生勾肩行為與乙生所述並非同

一事件,且其個性浮誇不實、素來喜歡捕風捉影,生活品性欠佳,對原告心存怨懟,且其於原告實驗室進行研究期間係103年至105年,如何親眼目睹原告與乙生之互動,殊難想像,恐係因與原告之嫌隙,而為虛偽陳述,其證詞斷不可採云云,惟觀諸前揭乙生指訴內容,原告係多次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並非僅有一次,又依丁生前開證詞,可知其就於讀博士班期間,因向原告借用實驗室儀器,而認識丙生及乙生,不僅親眼目睹原告對瑟縮之乙生有搭肩之行為,更從乙生口中得知其曾遭到原告性騷擾。另乙生亦表示曾對實驗室同學及學長表示原告上開性騷擾行為,且戊生、己生及丙生亦均表示知悉乙生遭原告性騷擾一事,堪認丁生所述關於乙生告知遭到原告性騷擾,以及目睹乙生對此事之情緒反應屬實,況其更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縱原告空言反駁其並未借用機器予丁生,然此部分並非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構成要件,尚無損其證詞之可信性。是丁生前開證稱內容,應屬信實可採。

⒍原告固主張己生於書面證明陳述親眼目睹及聽過當事人表明

原告刻意靠近當事人胸口之事,卻於到庭為證時改口僅係聽聞,且不記得乙、丙生表明之詳細內容,又己生碩士班至博士班二年級期間,當時原告指導學生除有吳○○外,尚有兩位女性碩士生及兩位女性助理,可知己生前開所言全然不實云云。惟己生提出之前開書面聲明書雖記載親眼目睹原告對丙生、乙生之行為,然於本院作證時,經提示該書面聲明書請其確認後,明確證稱未親眼目睹,僅係聽聞丙生、乙生表明原告對渠等之行為,可見其書面聲明書顯係誤載。又己生於本院作證時,距離其撰寫書面聲明書時間已久,其記憶已不復清晰,故於作證時表示不記得詳細內容,合乎常理。至己生所述其進原告實驗室期間,原告所指導之女學生或女助理人數或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然此可能係因記憶錯誤所致,且此與本件原告性騷擾行為亦無直接關係,尚無損其證詞之憑信性。再者,己生於原告之指導下順利畢業,且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殊無甘冒刑事偽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事理,是己生前開陳述,應屬可信。

⒎原告再主張倘其真有不當行為,極有可能被所辦員工撞見,

乙生亦可輕易對外呼救,豈有任由其來回撫摸其大腿、腰部、背部,甚至對其摟肩將頭靠頭或臉頰高達十幾次,卻未遭所辦員工發覺之可能云云,並提出辦公室照片為證(見本院246號卷一第137至138頁)。惟性騷擾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當場有大聲呼喊求救、反抗、制止或逃離加害人之反應,或未於事後立即報警者,並非少見,從而被害人究係採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反抗、制止、呼救報警為唯一之途徑。本件原告與乙生為師生關係,衡情對乙生而言,原告仍有些許程度之權威感,加上乙生當時年紀尚輕,遇到此類事情自會感到害怕驚慌失措,況依乙生前開陳述,其係採取避免與原告坐同一張沙發之方式,防止原告對其有性騷擾之行為,故不能以乙生遭到被告性騷擾,當下都未有出言喝止或呼救行為,即遽認乙生所為之陳述不實。又原告與乙生在其辦公室單獨討論,欲對乙生為性騷擾行為,自會特別留意或將辦公室門半掩以避免其他人發覺。至原告主張乙生與原告討論均有錄音,何以乙生未提出錄音檔以資佐證云云,然乙生與原告討論時是否均有錄音乙節,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乙生係畢業之後始對原告提起性騷擾申訴,可見其在學時遭原告性騷擾行為之當下,本無保存相關證據對原告提出申訴之想法,故亦難以乙生未保存錄音檔案,即認其所述不實。

是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採信。

⒏原告復主張若乙生確遭原告性騷擾行為,乙生當可更換指導

教授,況乙生遭原告性騷擾時點前後之訊息通聯內容及合照,可見乙生不唯神色自若,毫無畏懼厭惡之情,甚至畢業時與畢業後主動與原告熱情問候之舉措,顯與其所稱長期遭受原告性騷擾之被害人正常反應大相逕庭云云。惟當時乙生遭原告性騷擾之後,若選擇立即更換指導教授,非但導致原告不快,且原告身為所長,乙生不僅可能因此難以找到其他指導教授,亦可能因此延宕畢業時間,是當時乙生忍氣吞聲未更換指導教授,難認違背常理。又原告雖提出其與乙生往來之訊息通聯內容及合照(見本院246號卷一第145至162頁),固可徵乙生於在學期間與畢業之後與原告之正常互動等情,然此僅為師生間表面上正常互動,自不能以乙生與原告仍有正常互動行為,甚至與原告合照時露出愉悅神情,即認此非屬被害人受害後之正常反應。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⒐至原告主張依甲○○教授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246號卷一第12

1及122頁)及本院證述,足證乙生因論文實驗不順利,為準時畢業壓力極大,可能才因此時常流露出緊張無助之表情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是乙生的共同指導教授,知道她在做實驗時有遇到不順利的過程,無法回答乙生精神狀態如何等語(見本院246號卷一第360至361頁),可見證人甲○○即使知悉乙生實驗有不順利之情況,亦無法得知其精神狀態為何,實難認證人甲○○知悉乙生係因論文實驗不順利而時常流露出緊張無助之表情。又原告主張乙生與其互動融洽、和諧並無心生恐懼之情云云,並提出其他共同指導同仁(黃○○、釋○○法師)、共同指導老師(鄭○○教授、甲○○教授)及其他學生(博士班周○○同學、林○○助教、吳○○同學)之證明書(見本院246號卷一第121及122頁、第163至171頁)為證。惟縱使乙生在眾人面前表面上與原告互動融洽,亦無法逕以推論原告未對乙生有性騷擾之行為,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該證明書係與原告一起討論所擬出來的等語(見本院246號卷一第361至362頁),可知該證明書亦包含原告之意見,內容自有利於原告。是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一、二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一、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