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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47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7號

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清旗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銘龍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邱品鈞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蘇育慧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府訴三字第1106102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保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31日14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旁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原告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原告拒絕稽查人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3項規定,乃錄影採證,並掣發110年4月9日第D922032號舉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1條規定,以110年5月4日機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鍰;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交通要道設置稽查站屬臨時性設置,應有警察在場才合乎程序,該區為禁止停車之紅線,設置稽查站應出示核准文件。

原告當場表明稽查站設置違法無路權,才不配合違法稽查。為何稽查人員沒有配戴證件,穿著反光背心或袖章只是必要時的穿著。系爭車輛已完成定檢,為何還要受檢。稽查人員表示要報警,警察到場之後稽查人員一樣的態度,所以原告表示不願意在舉發單上簽名。

㈡、被告所屬稽查大隊110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103007142號函所載預定執勤地點「民族西路20號旁」,並無該址。又稽查站設置地點距公車站牌僅30公尺,不符合空氣污染法制法第45條規定之適當地點。在原告之前的機車很快就離開,為何稽查人員差別待遇,應傳喚當場的警員,證明原告當時有向稽查人員表示如果他們出示道路使用的核准文件,原告就願意配合稽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則以:被告稽查人員以手持指揮棒攔停車輛,且已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配發之識別服裝,足資識別其身分,並已明確拍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由三角錐及交通桿圍設之等候檢測區內。原告陳稱稽查站之設置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所屬稽查大隊以110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103007142號函檢送其執行110年3月路邊隨機攔車(機車)檢測及宣導作業之執勤地點表予本府警察局,請其轉知所屬轄區分局依前揭行程運用線上機動巡邏警力,於執行稽查勤務受阻時協助疏導及維護交通秩序。當日稽查人員攔檢地點確實位於中山足球場對面,與預定執勤地點相同,且被告已選擇道路較寬或空曠處執勤,並避開道路轉角及公車站牌處。本案係被告依法執行使用中車輛不定期檢驗,旨在檢驗使用中車輛保養、使用操作狀況,以維護空氣品質。原告拒絕接受檢測騎乘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情形,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依法即應受罰。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處原告5,000元罰鍰及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整,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

(一)移動污染源:指因本身動力而改變位置之污染源。……

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第36條規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並得視空氣品質需求,加嚴出廠十年以上交通工具原適用之排放標準。使用中汽車無論國產或進口,均需逐車完成檢驗,並符合第一項之排放標準。前項使用中汽車之認定及檢驗實施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4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燃料成分、製造、進口、販賣含揮發性有機物化學製品成分,並令提供有關資料。」「對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71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48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或未依第48條第4項具備設施者,處公私場所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5千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第83條規定:「本法所定之處罰……在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第85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源種類、污染物項目、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違規情節對學校有影響者,應從重處罰。前項裁罰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環境教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環境講習時數,其執行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3.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汽車,依空氣污染防制所需之分類如下:……三、機車。」第25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視移動污染源污染管制之需要,由各級主管機關自行籌組或與鄰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成聯合稽查小組,進行檢查及舉發。前項之檢查,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4.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環境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4條之1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一年內於同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轄區內,第二次以上違反同一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同條同項(款、目)規定者,應依前項規定之二倍計算環境講習時數,最高至八小時。」附件一(節錄)項次 1 違反法條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 裁罰依據 第23條…… 違反行為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 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 裁處金額新臺幣1萬元以下 裁處金額逾新臺幣1萬元 A≦35% 35%<A≦70% 70%<A 停工、停業 環境講習(時數) 1 2 4 8 8

5.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各級主管機關對行駛中汽車執行不定期檢驗應考量道路交通狀況,於道路旁明顯處置放告示牌,且應注意行車安全。前項不定期檢驗攔車時應有明顯指示停車動作,指揮受檢驗車輛進入等待區,並向受檢驗人說明檢驗目的,必要時,並得檢視受檢驗人相關證明文件。」第6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執行不定期檢驗,應由配帶稽查證之稽查人員為之,必要時,並得穿戴背心或臂章。」

6.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1條規定:「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6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六、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及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或依本法第40條規定定期檢驗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不定期檢驗係指車輛於停靠處所或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使用中車輛申請牌照檢驗係指經吊銷、繳銷、註銷牌照之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重行申請牌照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檢驗。」

7.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主管機關對違反本法之行為,其裁量罰鍰額度除依本準則規定辦理外,並應審酌違反本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予以裁處。」第9條規定:「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規避、妨礙或拒絕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車:(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者,處新臺幣5千元。……。」

8.臺北市政府91年7月15日府環一字第091061503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91年6月21日起生效。」100年7月1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派稽查人員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原告之系爭機車,惟原告拒絕稽查人員檢查之事實,有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料、採證照片、錄影光碟、被告環保稽查大隊110年5月28日便籖、攔檢地點影像、舉發通知書、原處分、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有警察在場才合乎程序、設置稽查站應出示核准文件、系爭車輛已完成定檢,為何還要受檢,預定執勤地點「民族西路20號旁」,並無該址,又稽查站設置地點距公車站牌僅30公尺,不符合空氣污染法制法第45條規定之適當地點云云,經查:

1.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及生活環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6條第1項明定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為確保使用中汽車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5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車(場)站、機場、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同法第48條亦明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並令提供有關資料;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或鑑定者,依同法第71條規定處移動污染源使用人或所有人 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鑑定。復依前揭移動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第6款規定,使用中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除「定期檢驗」外,尚包括車輛於行駛途中臨時對其空氣污染物排放情形所為之「不定期檢驗」。本件被告稽查人員攔檢系爭機車,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而原告確有拒絕被告稽查人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事實,有錄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110年5月28日便箋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畫面,影像為:(1)被告稽查人員於路邊執勤狀況,畫面可見3 名稽查人員穿著背心,並站立於以數個三角錐隔開最外側車道與其餘車道,另有一名穿著背心之稽查人員於三角錐擺設之更前方指揮車輛駛入其餘稽查人員所站立之車道。(2)影片內顯示日期為2021年3

月31日,影片內時間14:31:23時,原告騎乘機車駛入稽查人員所在之最外側車道,並依稽查人員之指示停靠路邊。影片內時間14:32:00起,可見原告站立於機車旁,與稽查人員對話;至影片內時間14:32:16,一位稽查人員並以手機畫面出示予原告。影片內時間14:32:50,稽查人員指示原停等於原告後方之另一機車駕駛人駛離該稽查站,期間原告均站立路邊人行道,向稽查人員講話。影片內時間14:33:02,一名稽查人員以手機撥打電話。影片內時間14:33:

55,另一名稽查人員由人行道走向原告,並可見其手持一份白色紙張提示予原告;至影片內時間14:34:05,影片即結束,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2-93頁)。足見被告稽查人員於攔停車輛時,於車道上手持指揮棒示意車輛停車受檢,且於執行勤務時已佩帶並出示稽查證件及穿著配發之識別服裝等,已足資識別其身分,並已明確拍攝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由三角錐及交通桿圍設之等候檢測區內,原告雖依稽查人員指示停車靠邊,惟拒絕稽查人員檢查系爭機車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是本件既係由被告稽查人員當場攔檢系爭機車,發現原告拒絕檢查,並錄影存證,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3.至原告主張稽查站之設置違法云云,經查:被告所屬稽查大隊以110年2月23日北市環稽勤字第1103007142號函(原處分卷乙證6),其主旨為:「檢送其執行110年3月路邊隨機攔車(機車)檢測及宣導作業之執勤地點表予本府警察局,請其轉知所屬轄區分局依前揭行程運用線上機動巡邏警力,於執行稽查勤務受阻時協助疏導及維護交通秩序」;並載明:「本案執行攔車檢測地點均避開道路轉角及公車站牌處,並於執行地點適當位置放置大型警示牌;若遇下雨或其他不可控因素,攔檢地點可依現場實際情況機動換點。」另該函所附執勤地點表載明110年3月31日下午預定執勤地點「民族西路20號旁(中山足球場對面)」,經查臺北市○○○○○路00號之門牌號碼,惟當日稽查人員攔檢地點確實位於中山足球場對面,與預定執勤地點相同,且被告已選擇道路較寬或空曠處執勤,並避開道路轉角及公車站牌處(原處分卷乙證7)。原告主張本案被告攔檢地點沒有警察在場是違法云云,顯無所據。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都有定期檢驗合格何以要再稽查,且前輛車輛並未受稽查顯有差別待遇云云,惟定期檢驗與不定期檢驗之性質與作業程序均不相同,本件稽查人員攔檢系爭機車,乃係進行使用中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縱使已經接受定期檢驗之車輛,亦有受不定期檢驗之義務。而現場值勤人員以機器可查出車輛之出廠日期,本件檢驗稽查乃將出廠十年以上車輛列為稽查重點,故本件原告前面經過之車輛未滿十年,自無受檢之必要,自非被告於執行公務時刻意為差別待遇之舉止,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均難為推翻被告所為之裁罰,被告以原告拒絕配合抽驗檢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3項、第71條,移動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9條及其附表9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千元,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命接受環境講習1小時,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