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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0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50號原 告 威碩精密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徐露仙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間場站使用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起訴狀應表明當事人及其代表人之住所。查本件被告機關及代表人地址應為台北市○○區○○○路000號,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台北市○○路0段00號,應予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場站使用費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