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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1號

110年11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朝榮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複 代 理人 高毓謙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何嘉福李文凱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578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北高行卷第11頁),嗣更正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30萬元部分均撤銷。」(見本院卷第42頁),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且被告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42頁),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13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34657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30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

1.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位於臺北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因違規經營作為「第40組:蔬果批發業」使用,被告分別於101年、107年、108年裁罰原告裁處6萬元、10萬元、10萬元罰鍰,並均要求原告停止違規使用。

2.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於109年2月19日派員稽查,查得品豐公司(該公司於108年5月13日解散)之負責人張環麟仍持續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市計畫法(下稱都計法)等規定,移請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條例(下稱分區管制條例)第8條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計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3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停止供水、供電部分,原告不再爭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9月10日府訴二字第1096101578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09年11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1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就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之商業行為究屬蔬果批發或農產品零售無法立即判定,歷經被告多次函詢商業處及現場勘查,始以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整理包裝之蔬果係「自己所販售」而非「他人所販售」之極細微差異,認定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所從事為蔬果批發,而以107年6月20日府授都建字第10736027103號函裁罰。由是以觀,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所從事者究係為「蔬果批發業」抑或「農產品零售業」,尚非無疑,此涉及品豐公司所為是否違反都計法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合法,被告自應就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係經營「蔬果批發業」負舉證責任。

2.原處分固稱係以商業處109年3月20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11389號函認定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蔬果批發業」,然細繹該訪視表內容,商業處到場人員記載:「現場人員正作業整理蔬果中,現場整理好之蔬果委託臺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農場公司)販售,現場並無營業狀況」(編按:商業處訪視表漏載,應為「…整理好之蔬果『交予農會,再由農會』委託臺北農產公司販售…。」並非直接與臺北農產公司交易),且被告自承認定訪視表未記載商業處認定現場之營業態樣為何。退步言之,縱認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係經濟部基於中央主管機關權責,就如何認定農產品(蔬果)批發業所制訂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然細繹該函文內容:「來函所稱『從事蔬果整理及分裝』業務,如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涉屬『F101130蔬果批發業』、『F201010農產品零售業』之範疇。惟若係就他人所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則係屬『A102020農產品整理業』之範疇。本案請依業址實際經營情形,本諸職權審認辦理」,並非單純以「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或「係就他人所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作為區分「蔬果批發業」及「農產品整理業」之判斷標準,且即便「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亦有可能為「農產品零售業」,是被告僅憑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遽認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所從事為蔬果批發業,稍嫌速斷。

3.被告就品豐公司使用系爭建物違反都計法第34條等規定之違章行為,僅以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下稱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函)之副本通知原告,並未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原處分逕依該條項後段規定裁罰30萬元罰緩,於法未合。易言之,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係規範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於違反管制規定時,對義務人為處罰,並課以停止違法使用及恢復原狀之義務。被告既未就系爭建物違法使用之違章情事,先對原告作成勒令停止使用之處分,即以原告前經其以101年12月11日函勒令停止使用後,仍有不停止使用之情,逕就「第二次」、「第三次」查獲之違章行為,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容有違誤。被告基此錯誤認定,再以系爭建物於109年2月19日經商業處至現場訪視而「第四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然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於108年10月15日已變更為鄭佩怡,縱認鄭佩怡於系爭建物有從事蔬果批發等違反都計法之行為,然其僅為第一次違規,依查處作業程序規定,被告應僅能裁罰原告6萬元,或因系爭建物使用人已變更而免除本次之裁處。從而,被告逕以原告係「第四次」遭查獲違規使用,對原告裁罰30萬元罰鍰,與比例原則有違。

4.原告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系爭建物由原告出租予鄭佩怡使用,鄭佩怡在系爭建物從事蔬菜類之整理、清洗及包裝。因原告曾於100年間因承租人津華鮮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華公司)在系爭建物經營農產品批發遭被告裁罰6萬元,原告因而對津華公司終止租約,嗣經津華公司介紹品豐公司負責人張環麟承租系爭建物,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遭被告分別各裁罰10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故原告於出租時特別向鄭佩怡強調不得從事農產品批發,鄭佩怡應允之。原告交付租賃物後,由承租人使用,且依承租人之供述情節,本件係建物承租人之個人行為,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事前知悉或同意承租人從事蔬果批發,是以原告並無違規使用之故意,亦無與張環麟或品豐公司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故原告非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裁罰30萬元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前經商業處以107年10月8日函檢送107年9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惟該處未認定營業態樣,經被告多次函請商業處認定系爭建物之實際營業態樣,復經該處於108年4月11日來函略以,依商業司103年12月3日經商六第0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從事蔬果整理及分裝業務』,如係就自己所販售之蔬果所為之前置作業,『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係涉屬『F101130蔬果批發業』」及經濟部99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900644130號函附行政院主計處有關批發業與零售業認定標準略以:「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劃分,主要係以『銷售對象』作區分,其中批發業之銷售對象以機構或產業為主,零售業之銷售對象則以一般民眾為主」,與商業處前審認品豐公司係經營蔬果批發業,尚無不一致。被告於108年處分裁處使用人及原告各10萬元罰鍰並限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在案。

2.惟經商業處109年2月24日函檢附109年2月19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訪視情形載明「現場人員作業整理蔬果中,現場整理好之蔬果委託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販售,現場並無營業狀況」,為釐清系爭建物實際營業態樣,經被告以109年3月9日函請商業處確認實際態樣,復經該處109年3月30日來函說明略以:「訪視時,業者表示現場整理好之蔬果係委託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販售,經函詢前揭公司表示與業者係農產品買賣關係,經電詢該公司表示買方為該公司,賣方為營業人張環麟,爰此,依經濟部99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900644130號函附行政院主計處99年8月12日處仁一字第0990005016號函有關批發業與零售業認定標準略以:『批發業與零售業之劃分,主要係以『銷售對象』作區分,其中批發業之銷售對象以機構或產業為主,零售業之銷售對象則以一般民眾為主』,該址營業人所從事之經濟活動,可歸屬4541細類『蔬果批發業』」,由此可知,商業處依經濟部上開函釋審認營業人在系爭建物所從事之經濟活動,歸屬「蔬果批發業」,並無違誤。

3.由商業處上開來函說明查報之態樣違規事實至為明確,系爭建物因仍持續在「第三種住宅區」違規經營作為「第40組:

農產品批發業(一)果菜批發業」使用,被告依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3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0萬元罰鍰,依法有據。

4.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函雖以原告為該函副本收受者,惟無論正本、副本收文者,均受該函文之送達,故原告已知悉上開函文之內容。臺北市政府自101年12月11日第1階段裁罰函副知原告督促使用人改善,並援引都計法第79條第1、2項規定,告知載明系爭建物如有違規使用情事,將再處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該函已告知原告「注意系爭建物實際使用狀況」之意,此從寄與原告之副本,如使用人未依規定履行說明二之義務或建築物仍有違規使用情事,原告將受10萬元之罰鍰等語可明。然而,自101年12月17日送達至109年2月19日期間已多次經商業處認定系爭建物作為「蔬果批發業」使用,未見原告其他積極有效的應對方式,善盡所有權人責任擇適當之承租人以避免重蹈覆轍,衡諸前述事件經過等情,原告應已預見違法結果之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有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況原告將系爭建物出租商業使用,於經濟上是有受益,更應負有督導使用人改善並履行停止違規使用之義務及社會責任。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張環麟在系爭建物內所經營業務,是否屬於「蔬果批發業」?

(二)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都計法第32條、第34條、第79條第1項、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第26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8條(附錄)。

(二)張環麟所經營之業務,屬於「農產品批發業」,原告確屬查處作業程序所稱第3階段之違規行為:

1.依都計法第32條、第34條、第79條、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第26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第5條、第8條之規定可知,在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之第三種住宅區,不得從事農產品批發業,倘有違反該管制時,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處罰對象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主管機關倘對行為人處罰,已達成行政目的時,自不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惟倘對行為人為處罰,仍不能達成都計法劃定使用分區之管制目的時,自許主管機關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

2.臺北市政府本於該市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所屬機關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於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依不同之違規階段而訂定查處作業程序。又查處作業程序有關第3類「分類:其他(非屬於第1類或第2類者)」規定:「第1階段:處違規使用人6萬元罰鍰,限期3 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2階段:如違規使用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第1階段之義務,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各新臺幣10萬元罰鍰,再限期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未停止使用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第3階段:受處分人未履行第2階段應盡之義務,經連續處罰2次以上,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30萬元罰鍰。」「備註:1.裁處對象:第1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並副知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第2階段、第3階段函發裁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或土地)所有權人,兩者分別裁處。3.依本作業程序裁處後,違規行為經權責機關通報改善完成,並經都發局簽報結案者,再遭查獲違規行為,逕依第1階段裁處。」是上揭查處作業程序規定,乃係就查處程序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且未逾越都計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

3.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圖(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商業處101年10月5日函暨101年10月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見原處分一卷第2至4頁)、會勘紀錄表(見原處分卷一第5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1日府授都建字第10171314900號函(下稱101年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4至17頁)、被告106年9月27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8510500號裁處書(見原處分卷一第29至32頁)、商業處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255200號函暨106年11月22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見原處分卷一第50至52頁)、107年6月20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6027103號裁處書(下稱107年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62至65頁)、商業處107年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29378號函暨107年9月27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見原處分卷一第86至87頁)、108年5月22日北市都築字第10830337733號裁處書(下稱108年處分,見原處分卷一字第102至106頁)、商業處109年2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07345號函暨109年2月19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見原處分卷一第121至122頁)、臺北農產公司109年3月20日營管字第1090000992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26頁)、經濟部99年9月3日經商字第09900644130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27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處分卷一第129至130頁)、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78至179頁)、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0198700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152頁)、租賃契約書(見北高行卷第277至281頁、第283至287頁、第289至293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一第136至139頁)、訴願決定(見北高行卷第59至8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4.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商業處前於101年10月4日派員稽查,查得品豐公司在該址經營蔬果批發業,違反都計法等規定,乃以101年10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0135296300號函移請臺北市政府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認定品豐公司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處分裁處品豐公司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屆期未停止違規使用者,將再處違規使用人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各10萬元罰鍰,該函同時副知原告。嗣系爭建物經民眾檢舉涉有違規營業,商業處乃於106年11月22日派員稽查,查得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遂以107年3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732255200號函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查認原告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7年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第85至94頁)。

5.被告為107年處分後,商業處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後之107年9月27日派員稽查,發現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遂以107年10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1076029378號函通知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品豐公司仍將系爭建物作為蔬果批發業使用,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2階段規定,以108年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10號裁定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53至66頁、第69至72頁)。

6.經商業處函詢臺北農產公司有關其與品豐公司之交易型態,該公司表示品豐公司為其蔬果供應協力廠商之一,可知品豐公司為自己販售之蔬果從事整理及分裝業務,參諸經濟部商業司103年12月3日函意旨,即屬蔬果批發業務,且如前所述,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7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0號裁定認定在卷。又依商業處109年2月19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記載略以:「訪視地點:萬華區長泰街297巷10號1樓」、「訪視對象:無市招,負責人:張環麟」、「訪視情形:二、現場狀況:無消費者。現場人員正作業,整理蔬果中,現場整理好之蔬果委託台北農產運銷公司販售,現場並無營業狀況。具結人:張環麟」等情(見原處分卷一第122頁),又被告函詢商業處關於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之實際營業態樣為何,經商業處108年4月11日北市商三字第1086017868號函覆略以:

品豐公司於108年3月前確為臺北農產公司蔬果供應廠商之一,故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之營業態樣為蔬果批發業等情(見原處分卷一第92至93頁)。是被告審認系爭建物於109年 2月19日稽查結果,認定張環麟確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已違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之使用限制,並無違誤。如前所述,系爭建物位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依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及第8條規定,自不得經營農產品批發業。又商業處前於101年10月4日、106年11月22日及107年9月17日派員稽查,均查得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並分別經臺北市政府及被告審認違反都計法第34條、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乃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處分裁處品豐公司6萬元罰鍰,並限期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且以副本通知原告;以107年處分、108年處分分別裁處品豐公司及原告各10萬元,並限期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等情,由此可知,被告為107年處分、108年處分,核屬查處作業程序第2階段之第1次、第2次裁罰,嗣商業處於109年2月19日至系爭建物稽查時,仍查得張環麟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經被告以原處分為第3階段裁罰,揆諸前揭查處作業程序之規定,經核尚無不合。

7.至原告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品豐公司,品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環麟,嗣商業處於109年2月19日派員稽查時,現場使用人仍為張環麟,縱認品豐公司已於108年5月13日解散,仍無礙於原告已屬第3階段違規事實之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已將系爭建物出租予鄭佩怡,縱認鄭佩怡在系爭建物有違規行為,被告應依原告係第1次違規裁罰或免予裁罰等語。惟查,原告雖提出其與鄭佩怡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97至303頁)為憑,該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期間雖記載自108年10月15日起至109年10月14日止,惟商業處派員於109年2月19日前往系爭建物稽查時,現場使用人仍為張環麟,而非鄭佩怡,有前述之商業處109年2月19日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在卷可佐,且為原告複代理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另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商業處岳桂蓉及商業司方芬到庭作證乙節,本院認張環麟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之違章行為明確,認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如前所述,被告審認原告為第3階段違規,依查處作業規定裁罰原告3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雖主張:臺北市政府就品豐公司使用系爭建物違反都計法第34條等規定之違章行為,僅以101年處分之副本通知原告,並未依同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原告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之處分,該效力不及於原告等語。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可知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被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準此,對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在其主張的原因事實範圍內,該處分之合法性為撤銷訴訟訴訟標的之內容,如撤銷訴訟經法院實體判決認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者,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已經裁判而對該原因事實涵攝於法律後之法律效果之確認有既判力,該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後訴訟法院於法律與事實狀態均未變更之情況下,即應以前訴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所為之確認作為其裁判基礎,不能為相反於該確定判決內容之判斷,此即撤銷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確認效(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前所述,被告為原處分前,臺北市政府及被告業已就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之違章行為分別為查處作業程序第1階段(即101年處分)及第2階段第1次、第2次(即107年處分、108年處分)之裁罰,原告雖曾就107年處分、108年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然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判字第674號號判決駁回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680號、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51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可知107年處分、108年處分之合法性既已經法院裁判,則對107年處分、108年處分之原因事實,即101年處分係臺北市政府為查處作業程序第1階段之處分;嗣品豐公司仍未停止其違規使用行為,經商業處於106年11月22日、107年9月27日再次稽查後移請被告處理,並經被告審認品豐公司於系爭建物經營蔬果批發業,業已違反都計法第34條等規定之事實亦經確認,故就107年處分、108年處分訴訟之當事人即本件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原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再爭執107年處分、108年處分之合法性,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四)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混淆行政罰共犯與行為責任、狀態責任之區別,且本件違法行為,並無使用人(行為人)不明或不得處罰使用人之情形,是以被告選擇對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本件裁處對象,屬違法之裁量等語。惟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如對行為人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對建築物所有權人處罰。查臺北市政府以品豐公司在系爭建物從事蔬果批發業而違反都計法等規定為由,而以101年處分裁罰品豐公司時,即已副知原告,是原告自應知悉系爭建物遭品豐公司違規使用,惟原告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品豐公司從事蔬果批發使用,於107年處分、108年處分以相同事由再裁罰原告,然原告仍未盡維護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如僅對品豐公司處罰,仍不足以達成都計法使用分區管制之目的,故被告於本件查獲違規行為時,除處罰行為人張環麟外,復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都計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3階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並無違誤,亦無裁量違法之情事,故原告前揭主張,實無足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裁罰30萬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都市計畫法第32條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

2.都市計畫法第34條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

3.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4.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

一 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

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5.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

6.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

四 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

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

7.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下列各組:

三十九 第四十組:農產品批發業。

8.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第1項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

一 允許使用

(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

(三)第三組:寄宿住宅。

(四)第四組:學前教育設施。

(五)第五組:教育設施。

(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

(七)第七組:醫療保健服務業(不包括精神病院)。

(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

(九)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

(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

(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