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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2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2號原 告 鍾劍橋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 琄(部長)訴訟代理人 呂麗捐

李瓊華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09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社團法人中華視障經穴按摩推廣協會(簡稱投保單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以於民國108年10月至109年9月期間參加視障按摩職業訓練課程,109年3月起每週都要到按摩店實習,109年4月起覺得肩膀於施術時會痛,109年9月就醫檢查診斷為「右側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申請109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1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及因上述傷病於109年9月8日至109年10月8日期間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北護分院(簡稱臺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爰以109年11月26日保職簡字第109021181334號函核定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補助費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所請期間為門診治療,故不予給付;又原告因同一傷病所請核退職業災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另以109年11月30日保職簡字第109082022846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二者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3月19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8572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後,復提起訴願再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及爭議審定皆言專科醫師之見解為「學習階段未有實際參與按摩工作,未有明顯抬舉過肩…」,意謂按摩工作確有棘上肌受傷之危險,惟原告只是上職訓課所以無受傷之險。但訴願決定書之專科醫師之見解卻變為「其工作之姿勢未有明顯抬舉過肩之動作」,意謂按摩工作無棘上肌受傷之危險。二者理由矛盾。課程所教所訓練之按摩方法與實際工作是相同的,按摩時會有「抬舉過肩」施力之事實,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0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的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復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59條規定:「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第62條規定略以:「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於就醫之日起10日内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内,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又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7規定:「職業病名稱:肌腱鞘炎及肌腱炎。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負重、重覆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3.9規定:

「職業病名稱:旋轉肌袖症候群。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1.長期重覆舉手過肩的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

(二)原告訴稱略以:「原處分及爭議審定皆言專科醫師之見解為『學習階段未有實際參與按摩工作,未有明顯抬舉過肩…』,意謂按摩工作確有棘上肌受傷之危險,惟原告只是上職訓課所以無受傷之險。但訴願決定書之專科醫師之見解卻變為『其工作之姿勢未有明顯抬舉過肩之動作』,意謂按摩工作無棘上肌受傷之危險。二者理由矛盾。課程所教所訓練之按摩方法與實際工作是相同的,按摩時會有『抬舉過肩』施力之事實等語」。經查,被告辦理勞工保險給付,除就被保險人有無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保險事故及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被保險人所患之傷病係自身之疾病抑或因工傷所致,應以客觀、具體之證明資料綜合審查研判,如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須有客觀病歷資料為憑,並經由醫師審查判斷,非僅憑被保險人個人主張或常理推測等得逕予核定。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為依據,但於必要時,尚須審酌相關病歷資料、檢查報告、及特約專科醫師所提供之專業審查意見等,以為審核之依據。故被告將原告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見解綜合所為之核定應無不當。且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有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據被保險人之事故經過及就診病歷資料所提供之審查意見,自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所為之審查結果,並非個人臆斷。本案既經被告特約職業醫學科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全案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傷病給付及核退職災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1.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實後發給」。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第59條規定「(第1項)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下簡稱健保署)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人會同健保署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核定」、「(第2項)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健保署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向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申請診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第62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10日内或出院前補送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6個月内,檢附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開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向保險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

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簡稱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規定「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第3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第2項)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4.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7規定「職業病名稱: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負重、重覆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3.9規定「職業病名稱:旋轉肌袖症候群。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1.長期重覆舉手過肩的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

5.勞動部發布之職業性肌腱炎認定參考指引(原處分卷第37-60頁)「……主要認定基準……2.暴露的證據:作業歷程明確顯示在工作過程中需重複使用到該肌腱之肌肉(群)。相對應於症狀部位,有下列之工作暴露至少一項。肩膀與上臂:姿勢(1)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在軀幹後方(伸直)。(2)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在軀幹對側的前方(極端内轉)。(3)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肩膀極端往外旋轉。(4)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臂離開身體未受支撐數分鐘。重複性(1)每天有一定時間將手移到肩膀高度。(2)每天大部分時間是高重複性動作。……3.時序性:(1)任職該工作後產生相對應之部位疼痛。腫脹甚至活動受限之現象。(2)若為反覆性發作,可藉由身體檢查及參考過往病歷做判定。(3)最短暴露期間:數日。(4)最長潛伏期:一些日子。(5)誘導期:數日。(6)應先排除其他非職業性致病因素之病變(如外傷、腫瘤、感染發炎、痛風、類風濕性關節炎或代謝性的障礙所導致之肌腱炎)……輔助認定基準:1.其疾病症狀可因停止從事該工作而舒緩減輕或恢復正常。2.同一作業環境中,其他員工也出現類似的臨床病症」。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認定參考指引(原處分卷第61-76頁)「……主要認定基準……2.暴露的證據:(1)高度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該動作平均每日4小時以上。(2)肌腱炎最短暴露期為3個月,最長潛伏期為3個月。(3)撕裂傷或斷裂最短暴露期為1年。

(4)個案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肩部不良姿勢時間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工作中需額外長時間搬運重物或操作振動工具,可減少工作年限。3.時序性:在從事於高風險工作後,才出現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診斷。4.排除其他非職業性因素所致之病變(如運動傷害等非工作相關之肩部外傷所導致之肌腱病變)。……輔助認定基準:1.其症狀可因停止從事該工作而減輕或重新工作又出現相同臨床病症。

2.同一作業環境中,其他員工也出現類似的臨床病症」。

(二)揆諸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9條等規定,被保險人請領傷病補助費之事故類別區分為普通傷害、普通疾病、職業傷害與職業疾病等4種,職業傷害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非病變性質之傷害而言,而職業疾病則指執行職務所引發之病變而言,須以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附表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含勞動部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表,以下同)規定之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限。是故凡被保險人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所罹患之疾病亦不屬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列之職業病名稱及適用職業範圍(或工作場所、作業)者,即應歸於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之範疇。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1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原處分卷第5頁)、工作內容調查表(原處分卷第7-10頁)、臺大醫院門診病歷紀錄(原處分卷第11-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處分卷第77-79頁)、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核退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原處分卷第81頁)、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原處分卷第83-8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23、25頁)、勞動部110年3月19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28572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原處分卷第23-25頁)、勞動部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並以原告經上開診斷書,確實明載「右側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且原告按摩課程所教所訓練之按摩方法與實際工作是相同的,按摩時會有「抬舉過肩」施力之事實等,得請求職業傷害、職業病傷病給付云云,據為主張。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無非原告所發生之前揭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及「職業病」,亦即,原告所發生之前揭傷害與執行職務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經查,原告以其接受之按摩課程所教所訓練之按摩方法與實際工作是相同的,按摩時會有「抬舉過肩」施力之事實致「右側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申請109年4月1日至109年10月11日期間職業傷病給付;及自109年9月8日至109年109年10月8日至台大醫院門診,申請核退職業災害自墊醫療費用。惟據原告填載之職業病歷報告書與工作內容調查表所示(原處分卷第5-10頁),原告從事工作之職歷係「職務(稱)為視障按摩職訓學員,具體工作內容為學習按摩,工作常使用之部位為手肘、手指、手掌,工作時大多左右手併用,每日工作時數4小時,每周工作時數5天,每月工作時數22天,每日使用患部從事工作之工時為2.5小時,每日工作流程為每日下午術科教學,上課前先作操含伏地挺身,接著老師講解,接著同學互相施術練習或在老師身上施術讓老師指導。原告使用患部從事工作為每分鐘重複動作20次,施力方式係用手肘、手指、手掌按壓揉捏,施力1.5秒、停1.5秒」之情,以及強調「因按摩大量運用手肘,所以症狀對工作有很大影響,職訓期間無工作,治療中尚未工作,職訓有生活津貼,檢查出症狀時已近結訓,所以投保單位未依照職業傷病辦理」,因此縱令原告於該等期間參加按摩職訓需運用手肘、手指、手掌作按壓,亦與前所揭示職業性肌腱炎職業病、職業性旋轉肌袖症候群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認定主要基準之「暴露的證據:作業歷程明確顯示在工作過程中需重複使用到該肌腱之肌肉(群)。相對應於症狀部位,有下列之工作暴露至少一項。肩膀與上臂:姿勢(1)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在軀幹後方(伸直)。(2)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在軀幹對側的前方(極端内轉)。(3)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肩膀極端往外旋轉。(4)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臂離開身體未受支撐數分鐘。重複性(1)每天有一定時間將手移到肩膀高度。

(2)每天大部分時間是高重複性動作」以及「暴露的證據:(1)高度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該動作平均每日4小時以上。(2)肌腱炎最短暴露期為3個月,最長潛伏期為3個月。(3)撕裂傷或斷裂最短暴露期為1年。(4)個案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肩部不良姿勢時間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工作中需額外長時間搬運重物或操作振動工具,可減少工作年限」要件不符,難認原告所患與「暴露的證據:作業歷程明確顯示在工作過程中需重複使用到該肌腱之肌肉(群)。相對應於症狀部位,有下列之工作暴露至少一項。肩膀與上臂:姿勢(1)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在軀幹後方(伸直)。(2)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在軀幹對側的前方(極端内轉)。(3)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肩膀極端往外旋轉。(4)每天有一定時間保持手臂離開身體未受支撐數分鐘。重複性(1)每天有一定時間將手移到肩膀高度。(2)每天大部分時間是高重複性動作」、「暴露的證據:(1)高度重複性或持續性肩部不良姿勢(如長期抬舉過肩),該動作平均每日4小時以上。(2)肌腱炎最短暴露期為3個月,最長潛伏期為3個月。(3)撕裂傷或斷裂最短暴露期為1年。(4)個案特殊考量:上述暴露條件可依照個案情形加以權衡,酌情降低要求,即每日肩部不良姿勢時間或工作年限之標準可降低,例如工作中需額外長時間搬運重物或操作振動工具,可減少工作年限」間有明確因果關係,自非屬職業傷害與職業病。

(四)復經被告調取原告臺大醫院門診電子病歷紀錄(見原處分卷第11-15頁)併全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略以「視障按摩職訓學員,工作內容:學習按摩,每天下午術科教學,互相施術練習,自述使用患處從事工作2.5小時,經檢視工作說明,學習階段未有實際參與按摩工作,未有明顯抬舉過肩動作之危害,未符合職業病之認定。109/9/8右肩痛,109/9/22超音波:棘上肌肌腱病變併部份撕裂傷,肱二頭肌長頭肌腱病變,肩胛下肌棘上肌肌腱鈣化,不建議依職業病認定」等語,有卷附醫師審查意見表(原處分卷第17頁)可稽。遞在爭議審議階段,勞動部依原告審議理由,再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針對原告所患前揭傷病之成因及就醫情形,所患是否為職業傷病之疑義,就全卷相關資料提具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略以:「個案因"右側脊上肌鈣化性肌腱炎"申請職傷給付,根據病歷紀錄,個案自108年10月擔任視障按摩職訓學員,工作內容為學習按摩,工作時雙手併用,每日工作工時2.5小時,施力方式用手肘、手指及手掌出力,其工作內容未有明顯抬舉過肩或負重於肩,此為學習階段,未有實際工作情形,其工作型態並不符合職業引起"旋轉肌袖症候群"之認定基準」等語,此亦有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爭議審議卷(公文信封內)可稽。是斟酌上開審查意見,被告認定原告所受前揭「右側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傷害,不能認係「職業傷害」,亦即原告所發生之前揭傷害與執行職務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非屬無據。

(五)再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原告)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於法原無不合。且被保險人之傷病原因是否係因執行職務所致傷,或是否屬於職業病,常涉醫學專業判斷,非被告之一般行政人員所能逕行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調閱病歷等相關資料,或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瞭解實情(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參照),非得依被保險人自述致傷原因而為審查。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所患前揭傷病之病歷及全案相關資料共為2次詳予審查,並提出前揭傷病非原告職業所致之一致審查專業見解,而揆諸渠等除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審查外,尚以原告相關原診療完整電子病歷等相關資料審查一併為本件全部事實之審查基礎,且於審查意見中表示醫理專業判斷之認定理由,已就原告有利及不利部分詳細斟酌,足認原處分於醫理上有其依據,並非僅以主觀看法或想像為斷,立場亦應屬客觀公正,而相關審查程序亦未有違法之處,自應予以尊重。再者,病歷記載為臨床檢查、診斷及治療之客觀紀錄,為醫療鑑定之重要依據,本件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審查,審查意見更參考勞動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所規定「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3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3.7、3.9規定「職業病名稱:肌腱腱鞘炎及肌腱炎。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負重、重覆動作或用力,不良姿勢等工作引起」、「職業病名稱:旋轉肌袖症候群。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1.長期重覆舉手過肩的工作。2.職業上須瞬間肩部強烈運動」暨勞動部發布之職業性肌鍵炎認定參考指引,經核顯無發生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不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等情節。上述「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職權,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法院原則上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只能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之正當程序、有無基於錯誤之事實或資訊認定、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因素審查,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均應予尊重。故原告稱其課程所教所訓練之按摩方法與實際工作是相同的,按摩時會有「抬舉過肩」施力之事實云云,否定被告與勞動部方面依職權數次調查與經專業醫師審查所有病歷紀錄後查定之事實,尚難採認。是以,被告調閱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以原告所發生前揭傷害,所患非原告所主張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並以此作為否准原告所申請按職業傷害發給職災傷病給付之準據,進而核定原告所請職業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辦理,要無不合。

(六)揆諸上開事證,堪認原告罹患之上開症狀既非因執行職務所致之傷害,即不屬職業傷害與職業病範圍,自無從適用前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之規定申請職業傷病給付,被告作成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補助費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原告所請期間為門診治療,故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另原告因同一傷病所請核退職業傷害門診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之原處分,均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被告認原告之傷病「右側棘上肌鈣化性肌腱炎」,非屬職業傷害即職業病,而以原處分做成原告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普通傷病補助費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原告所請期間為門診治療,故不予給付;另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不予給付等內容,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0月1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的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裁判日期:202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