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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55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55號原 告 李宸名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8月12日農訴字第11007132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3條第1項後段、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是以,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以被告機關所在地之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被保險人,經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地區農會)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申報原告以農會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嗣該農會清查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於109年11月25日召開高雄地區農會109

年11月份農(全)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資格審查小組會議,認定原告不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資格條件,爰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於109年11月25日申報原告農保退保,並經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理在案。原告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0年4月19日農輔字第1100703409號審定書審議駁回,原告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0年8月12日農訴字第110071323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35至41頁)。本件原處分所涉內容為農保投保資格,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行政訴訟事件,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又原告起訴狀雖將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誤載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惟上開機關所在地均為「臺北市中正區」,故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欣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