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7號
111年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英虎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代 表 人 林國顯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交訴字第1100009069號訴願決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簡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
(大直橋西側草坪)施放遙控飛機,經被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當場查處,嗣由被告於110年2月20日製開站務場字第1105003703號裁處書(以下稱為原處分),以原告涉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行為,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0年6月28日以交訴字第1100009069號訴願決定駁回,並於同月30日送達原告。
原告猶未甘服,再於110年8月19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該院行政訴訟庭以管轄錯誤,於110年9月14日裁定(該院110年度簡字第123號)移送前來。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9年3月8日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施放遙控飛機,當
場遭被告人員會同警察人員當場取締並強行帶走,上被告的專用車製作筆錄,一切的經過都很突然也來不及反應,完全不知任何狀況下被強押帶離現場製作筆錄,才知道這是禁航區禁止從事遙控無人飛機活動,事後才知道事件的嚴重性跟鉅額罰鍰感到錯愕,當地區域大佳河濱公園是具有飛安上的法律規範利害關係,是禁航區/限航區對該環境的影響警告和取締,有很明確的條例規範流程,須謹慎的評估審查而不應該濫用職權草率亂取締,造成社會成本,人民的壓力。
㈡原告只是一般民眾,不是專業玩家,遙控器材也是一般的遙
控玩具不具有任何導航、影像功能,該區的警示牌設立內容也不一致,有一些是其他政府機關設立的牌子,像是水利署。原告也因看到這樣的警示牌而被誤導,被告宣稱在109年之前早已公告週知違規行為裁罰相關規範與宣導資訊都可上網查詢,但是上網查詢大佳河濱公園卻都是旅遊資訊跟景點介紹,並無宣傳資訊。原告在小學時期就出國留學直到西元2003年才回國,對於臺灣的道路很不熟悉,只會走固定路線,大部分時間居住於桃園地區,都在居住地出入較多,去臺北市路況不熟悉需要導航輔助,能去大佳河濱公園更是屈指可數,被告卻說原告遠赴案址,諒不會不知位於機場附近並不採信,但原告很難證明不熟悉該地區的事實。
㈢依被告裁罰依據即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條敘述到以下字句
:「未經同意進入第1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未經同意進入第1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依以上民用航空法規定,不同的環境層級規定為不同的執法程序來進行影響環境評估的前提,來使用正確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
如果是在禁航區限航區的環境,應採取適當的措施,應該要有口語或動作上的驅離警告作為,如不遵守必要時即可叫警察執行取締流程。
如果是在航空站或飛行場的環境,勢必當然要立即會同航空警察來處理排除取締,因為該區是不能有與工作無關的人員等出入,不像大佳河濱公園這麼開放式的環境,所以管理取締也不同,方能達到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所揭示的用意。
㈣本案應依照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規定,進行第一階段的層
級評估,應給予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先給予原告警告或驅離,而不是直接開單取締。本案在取締執法時流程顯然有誤,忽略保障人民的基本權益,被告認為原告違法屬實違誤,(訴願決定)做出通過的審理結論,於法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有違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行為,經被告及相關
機關查證屬實,被告為維護飛航安全,衡諸本件違規事實情,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對原告處以法定最低數額之罰鍰處分,乃合法適當。
⒈被告裁罰依據: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航空站或
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34條第2項規定,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第119條之4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及其他種類之行政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民航局處罰之。」⑴民用航空法雖於107年4月25日修正,惟前揭第34條第2項
、第118條、第119條之4規定並未修正。另本件原告行為時,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118條之1雖尚未施行,但被告裁處時已施行。
⑵被告作成裁處時,民用航空法第34條與第99條之13均為
有效法令,而前者依同法第118條規定裁罰,後者依同法第118條之1規定裁罰。觀第118條之裁罰基準為「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第118條之1裁罰基準為「由民航局廢止其操作證,並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兩相對照下,後者較重,被告參酌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茲以較輕之第118條規定為裁罰標準。
⒉航空站四周一定範圍內為自地面起禁止施放遙控無人機,
而該禁航區域範圍於90年早已公告週知,109年公告沿用。被告於103年起官方網站也設置遙控無人機專區,網站頁面為更加便於搜尋屢有改版,詳細揭露相關飛安資訊,且新聞皆有關於遙控無人機違規施放會遭處罰相關報導,網路上亦不乏禁航區等介紹資訊,原告可輕易查知或瞭解相關規範。
⑴各航空站(本件為臺北松山機場)以航空站跑道兩端中
心點為圓心,半徑5公里向外左右各35度所劃之弧與以跑道中心線左右兩側各2.6公里之區域所連線範圍,為航空站四周禁止遙控無人機活動範圍。簡言之,航空站四周一定範圍自地面起禁止施放遙控無人機行為規範與相關範圍,早有規定且行之有年。
⑵被告官方遙控無人機專區網頁載有民航法相關法規、於
機場四周一定範圍內施放遙控無人機應向民航局申請許可,以及禁航區域相關圖資(含空域圖、套繪圖資、施放申請作業等)、相關宣導文件(如:懶人包、民用航空法遙控無人機問答集、飛航活動申請指導文件等)與遙控無人機管理資訊系統等,詳細公告週知相關飛安資訊,該網站亦不斷持續更新供民眾瞭解與使用。
⑶此外,媒體亦不乏於禁航區域施放遙控無人機影響飛航
安全等新聞報導(如:飛機暫停起降等),網路上亦有諸多網頁將官方網站之遙控無人機相關操作、限制等資訊以及官方網站連結為介紹。
⒊原告因可歸責於已事由而有違反民用航空法規定之行為經查屬實。
⑴原告自承未經被告許可於案址施放遙控無人機,有訪談紀錄、遙控無人機照片及原告陳述意見書可稽。
⑵案址以Google Earth軟體量測,距機場跑道頭0.61公里
,為自地面開始禁止施放範圍內,被告為飛航安全,須嚴以管制,原告既未取得許可即於禁止施放區域施放遙控無人機,有明確違規事實。
⑶另參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8條規定: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為人如具故意或過失,依法即應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查本件原告行為前,案址位於禁航區域範圍內之相關資訊除於官方網站上已有詳細公布外,一般人均得輕易查知,網路資訊及新聞媒體亦有諸多資訊,且案址以目視即可見航空器起降,原告疏於注意,在未取得被告許可情形下,於禁飛區域內違規施放遙控無人機,若非故意,即屬過失。
⑷綜上所述,原告於可視飛機起降之機場四周禁航區施放
遙控無人機,違反民用航空法規定,被告為維護飛航安全,依法處罰,處以法定最低30萬之罰鍰,實屬合法適當處分。
㈡原告雖辯稱遭航警局會同警察人員當場取締後才知案址係禁
航區,有鉅額罰款,而原告只是一般民眾、出國留學至2003年才回國、居住桃園地區,不熟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在網上查詢都是旅遊資訊跟景點介紹等詞置辯,並稱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有不同環境層級規定為不同執法程序,主張其屬於第一階段層級評估,不應直接開單取締云云。惟:
⒈觀原告臨訟所辯,可謂以不知法規為辯詞,然原告違規實
因自己疏忽不察,而非不知法規,且觀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主張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責任。
⑴如上所述,被告官方網站設有專區,新聞媒體亦有禁航
區、罰款等相關報導,且大佳河濱公園亦有告示牌公告,而觀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具有使用網路查詢能力,且違規時據原告所稱回國時間,約已7年,故原告起訴所述皆屬臨訟辯詞,當無理由。簡言之,無論如何,原告乃因自己疏失不察而確有違規事實,其辯稱被取締才知道禁航區與罰款云云,自不可採。
⑵縱退步言,所謂不知法規,是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
(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即學說上所謂「禁止錯誤」或「欠缺違法性認識」,而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本件因原告自己疏忽而違規,參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⒉本件被告係以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118條為裁罰依據,
原告對於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之主觀解讀,乃係原告違規遭取締後,自行解讀法條條文,並稱被告及警察機關不應取締云云,皆係臨訟為脫免違規責任之辯詞,當無理由。
⑴原告誤解本件適用法令,其主張已不可採。
⑵原告稱法令有分階段云云,實為原告為脫免違規責任
之主觀解讀,此原告自行創設法令所無條件之主張,自無理由。惟原告起訴能對於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侃侃而談其主觀見解,可見原告有能力察知法令,可知道自己違規。
⑶本件被告、航警人員及警察人員,均依法定程序為取
締、訪談,無流程違誤之處,更無原告所稱濫用職權情事,併予澄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於前揭時間,在大佳河濱公園施放遙控無人機,為被
告所屬臺北國際航空站會同航警局臺北分局人員查處等情,乃為兩造所一致陳述,有原告訪談調查筆錄(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7頁)、遙控飛機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30頁至第32頁)。又原告施放所在即大佳河濱公園,位於被告所公告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航空站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亦有被告109年1月30日管制字第1095001479號公告暨示意圖(原處分卷第35頁至第38頁)、大佳河濱公園周遭地圖示意(原處分卷第33頁、第34頁)等卷內可稽。原告有在前揭範圍內施放遙控無人機之行為,事證明確,堪為認定。
㈡原告主張大佳河濱公園告示牌誤導、對相關法令規範以及臺
北地區不熟悉等情,其意均在爭執不知在大佳河濱公園施放遙控無人機牴觸法令。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 8
條定有明文;又該法第8條之規定係於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惟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應限於行為人有具體特殊情況存在,而導致其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始足當之。查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因屬飛航起降等活動範圍,如有妨礙飛航安全物體如飛鴿、鳥類、遙控無人機等進入,將可能與飛機撞擊或遭引擎吸入而生飛航安全之危害,政令宣導、新聞媒體、乃至電視電影均有相關訊息之傳播,當為具相當智識之一般人所知悉;至大佳河濱公園與松山機場相距甚近,飛機起降聲息可聞,縱非臺北本地居民亦當能知悉位居航空站周邊,故本院認為原告並無何特殊情況以致無法得知法規範存在之情形,其主張不知牴觸法令云云,並不採取。
㈢原告又主張依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規定,應先採取適當措
施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始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等情,爭執被告之取締程序。惟: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
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文。至於行為時或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何者為有利於受處罰者,應就全部實體法規定,是否以及如何處罰加以把握,不僅是個別的處罰構成要件要素,也包括阻卻違法事由、排除責任之情形或其他加重或減輕事由、各項處罰條件、排除或撤銷處罰之個人的事由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比較。
⒉查民用航空法針對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影
響飛航安全飛行物的管制與取締,原係規定於第34條:「(第1項)占有人應防止其牲畜、飛鴿及鳥類侵入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區域。對已侵入之牲畜、飛鴿及鳥類,顯有危害飛航安全者,航空站、飛行場或助航設備之經營人、管理人予以補殺或驅離之;其有侵入之虞者,並得在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第2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3項)前2項所訂一定距離範圍,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劃定公告。於公告前,在該一定距離範圍內已存在之鴿舍,其在公告所定期間內拆遷者,由航空站或飛行場經營人給予補償,屆期不遷移或擅自再設者,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強制拆除,不予補償;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第4項)前項所訂鴿舍拆遷補償之申請、現場勘查、鑑價、補償金之發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第5項)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違反該條第2項規定者,則依同法第118條第1項第4款,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嗣民用航空法於107年4月25日修正,就遙控無人機增訂專章(第9章之2,第99條之9至第99條之19),並自109年3月31日施行。該專章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控管遙控無人機,該法第99條之9已經清楚宣示,該法第99條之13規定「(第1項)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第2項)前項範圍外距地表高度不逾400呎之區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益及安全之需要,公告遙控無人機活動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禁止或限制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之需要者,得提請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配合辦理。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一項範圍之區域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民航局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第3項)政府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執行業務需在第2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應申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相關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始得為之。(第4項)未經同意進入第1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禁航區、限航區之管理人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必要時,得通知民航局會同警察機關取締。(第5項)未經同意進入第1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第6項)未經同意於第2項公告之區域、時間及其他管理事項外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取締;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協助取締。但未經同意進入政府機關(構)區域之遙控無人機,政府機關(構)可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違反前揭第99條之13第1項者,則依同法第118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則就本件個案事實而言,原告行為時(109年3月8日)民用航空法之遙控無人機專章尚未施行,但裁處時(110年2月20日)既已施行,因在禁航區、限航區、航空站及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其應適用之法律已有變更,自須依上述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擇取最有利於原告者適用。
⒊比對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
距離範圍內,禁止飼養飛鴿或施放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但經民航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項「施放之有礙飛航安全物體,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之;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排除,不予補償。」,與新增訂之第99條之13第1項「禁航區、限航區及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禁止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由民航局公告之。」、第6項「未經同意進入第1項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之一定距離範圍內活動之遙控無人機,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並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可見新舊法針對在航空站、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從事遙控無人機(有礙飛航安全之物體)飛航活動者,其處置均係由「航空站、飛行場之經營人、管理人會同航空警察局取締」,必要時洽請有關機關協助執行。至於罰則部分,違反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者,依第118條第1項第4款,應裁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而違反第99條之13第1項規定者,則依第118條之1第1款規定,裁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遙控無人機」,新法較舊法為重。
⒋基於前開說明,原告行為後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民用
航空法針對遙控無人機之規範雖有變更,但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舊法即該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結果較有利於原告,被告據此依前述規定作成原處分,當無違誤。又本件違規行為地既係同條第6項之「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之範圍」,原告主張應依該條第5項「未經同意進入第1項禁航區、限航區活動之遙控無人機」規定,先「採取適當措施予以制止或排除」,則有誤解,不予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屬航空站或飛行場四周一定距離範圍內之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司從事遙控無人機飛航活動,事證要屬明確,被告依民用航空法第34條第2項、第1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原告違規行為處以最低額30萬元罰款,顯已考量原告是初犯、違犯情形所侵害法益與動機等具體因素,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告示牌不明、不知法規與不熟悉臺北市地形,以及本件應適用民用航空法第99條之13第5項云云,均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