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6號
110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東方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國華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代 表 人 杜文珍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農訴字第11007139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4日防檢二字第11014413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32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楊永康」為收貨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Leisurecap」1批,經臺北關儀檢有異,會同原告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來自中國大陸應申請檢疫之動物產品牛鞭(淨重4.5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臺北關函請被告所屬新竹分局(下稱新竹分局)辦理,經新竹分局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惟原告逾期未陳述意見,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且原告於本案發生日前3年內曾4次違反同一規定,並經被告裁處27萬元在案,再次違規,乃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10年8月16日農訴字第1100713959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或納稅義務人,原處分以原告為對象處罰,並不合法。按基於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法律不得規定人民為他人之刑事違法行為承擔刑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所宣示。此處「處罰」自不限於刑事處罰,而應包括行政處罰在内。關稅法第6條明定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系爭貨物有報單,亦有提單,收件人為「楊永康」,雖系爭貨物因未經「楊永康」實際領取,然依派件明細所載「楊永康」為實際收貨人,「楊永康」應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之貨物輸入人,是報運系爭貨物之人並非原告,原告亦非系爭貨物之快遞業者,僅係承攬貨運業者,其所持主提單亦無從提領系爭貨物,非貨物持有人,自不符關稅法第6條之納稅義務人,而不能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處罰。又縱使得認定原告曾屬「貨物持有人」身分,惟依納稅義務人之認定順序,仍應以系爭貨物是否查無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始得以貨物持有人之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且仍應符合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之要件。況且,財政部為落實快遞貨物報關委任及實名認證制度,進口快遞貨物不受理報關之收單邏輯檢查於109年3月16日開始試辦,並於同年4月16日正式實施上線,更可見財政部自知長年僅因海關行政或稅務行政上之方便,即以此轉嫁無責任者之受罰,而由報關業者擔負納稅義務人之責,有違自己責任原則,而有違憲之情形。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以航空貨運承攬、報關為主要業務,其專業及應注意能力本較一般人為高,對於報關之規定知之甚詳,其明知可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申請先行查看貨物,以確定其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原告捨此不為,以致未申請檢疫,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原告自承系爭貨物係其承攬報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即負有申請檢疫之義務,原告應申請而未申請檢疫,顯已違反該條規定,係屬第4次以上違規,被告衡酌原告係屬第4次以上違規,依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按前次裁罰金額27萬元罰鍰逐次增加5萬元,據以裁處32萬元罰鍰,應屬合法。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未依法令取得「楊永康」委任書而自中國大陸輸入動物產品牛鞭,有無違反「應申報檢疫物而未申報」之行政法上義務?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第5條、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43條第11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分局110年5月6日防檢竹動字第110155116號函(見原處分卷第7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原處分卷第12至14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原處分卷第15頁)、新竹分局109年12月7日防檢竹動字第1091555767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臺北關109年2月15日北竹緝移字第1090100494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8至19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原處分卷第20頁)、臺北關扣押貨物及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臺北關緝獲物會同封存紀錄(見原處分卷第51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第66至76頁)在卷可稽,該情堪以認定。
(三)按進口貨物採取主動申報及海關查驗制度,貨物進口人委任報關業,則報關業者有注意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是否相符之注意義務。查原告於108年11月22日以「楊永康」為收貨人,向臺北關申報自中國大陸輸入「Leisure cap」1批,經臺北關會同原告開箱查驗,發現內裝貨物為動物產品牛鞭。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5條規定所稱之「檢疫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8年12月20日農防字第1081482757號公告為應實施動物檢疫品目(貨名:鹹、浸鹹、乾或燻製之牛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表之號列:0210.20.00.00--2),有該公告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70頁),又系爭貨物送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鑑定結果為「經抽取6支不明動物鞭組織核酸物質並比對粒線體16S序列結果,編號CX080A4N9420與CX080A4NQ707的動物應為牛」,有該中心109年2月4日農特動字第1093600531號函暨所附核酸序列比對結果(見原處分卷第23頁、第24至25頁),是系爭貨物牛鞭係自中國大陸輸入應申請檢驗貨品,應堪認定。次查,原告為報關業者,係經營受託辦理進、出口貨物報關納稅等業務之營利事業,其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依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檢具委任書,藉此釐清輸入人與代理人間之責任。原告以「楊永康」為系爭貨物之收貨人,卻未能提出確受楊永康委託辦理進口報關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09頁),原告既為報關業者,對上開報關相關規定當知之甚詳,其於不知悉系爭貨物實際收貨人為何人之情形下,率爾以「楊永康」為收貨人而報關,實難認其有受楊永康委任處理系爭貨物進口報關,依空運快遞貨物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系爭貨物既有虛報情事,且原告無法證明確受「楊永康」委託報關,是被告認定原告應負虛報責任,與法有據。又如前所述,原告自中國大陸輸入之系爭貨物,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檢疫物,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檢疫物之輸入人或代理人應於檢疫物到達港、站前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原告卻未申請檢疫,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1款及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參酌原告前於107年3月19日因違反相同規定,經被告裁處罰鍰27萬元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26頁),且於送達之日起3年內第5次再違反同一條項規定,而裁處原告罰鍰32萬元(見原處分卷第77至79頁),於法並無違誤。
(四)至原告主張其不知該批進口貨物為牛鞭,且無法先予確認,收貨人既為楊永康,應由楊永康自行負擔行政處分罰責,原告既非系爭貨物之所有人,原處分以原告為裁罰對象自有違誤等語。惟查,按關稅納稅義務人為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關稅法第6條所明定。又空運快遞通關辦法第17條第4項規定:「進出口快遞貨物涉有虛報情事,如報關業者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報關者,應由報關業者負虛報責任。」。準此,報關業者代理報關若無法證明其確受委託,就其以他人名義所為進口貨物報關之行為,應自行負責,此與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拒絕承認,應自負其責之原則相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係報關業者,就其所受任處理進口之系爭貨物,自應注意其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必要時得依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向臺北關稅局申請先行查看系爭貨物,倘發現與申報內容不符,即可在海關查驗前為適當之處理後,再據實申報,以避免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而遭處罰之情形,原告既未取得楊永康之委任書,致無法查證申報內容與實際貨物是否相符,復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先行查看系爭貨物之實際內容,原告顯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致生申報內容與實際到貨不符之情事,自有過失。又原告提供之收貨人「楊永康」,收件地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連絡電話:0000-000-000,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調查結果:「收件電話其0000-000-000申租人為趙永安(女,中國大陸籍,台灣大哥大預付卡),趙永安於106年3月22日入境臺灣旅遊,並已於106年3月28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且收件地址內亦無設籍人口」等情,有該局110年2月3日航警刑字第1100004405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至10頁)在卷可佐,足見系爭貨物查無合法之貨主存在,是被告以原告作為貨物持有人而為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條本條例所稱動物,係指牛、水牛、馬、騾、驢、駱駝、綿羊、山羊、兔、豬、犬、貓、雞、火雞、鴨、鵝、鰻、蝦、吳郭魚、虱目魚、鮭、鱒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動物。
2.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5條本條例所稱檢疫物,指前條所稱動物及其血緣相近或對動物傳染病有感受性之其他動物,並包括其屍體、骨、肉、內臟、脂肪、血液、皮、毛、羽、角、蹄、腱、生乳、血粉、卵、精液、胚及其他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前項檢疫物之品目,公告為應實施檢疫之檢疫物。
3.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動物及人體健康之需要,應公告外國動物傳染病之疫情狀態,並就應施檢疫物採取下列檢疫措施:
一、禁止輸入、過境或轉口。
二、指定應施檢疫物輸入前,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申請核發輸入檢疫同意文件,並於輸入時執行檢疫。
三、依檢疫條件繳驗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並執行檢疫。
四、隔離檢疫。
4.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1項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應施檢疫物到達依第32條第1項規定公告之港、站時,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檢疫,並依前條第3項所定準則繳驗輸出國檢疫機關發給之動物檢疫證明書或其他文件。但動物檢疫證明書經我國與輸出國雙方議定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5.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3條第1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十一、應施檢疫物之輸入人或其代理人違反第34條第1項規定,未申請檢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