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6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號

111年6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鼎鈞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洪暄祐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一平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府訴二字第11061012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座落臺北市○○區○○路00號00樓(路易酒吧)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民國81年12月2日81使字第0505號使用執照及91年8月12日91變使字第0157號變更使用執照,該部分核准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1商業類(特種服務業【酒家】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地板面積550.09平方公尺。訴外人中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下稱中邦公司)係經內政部認可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受路易酒吧委託,指派原告自109年5月20日至109年6月20日辦理系爭建物109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依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委由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派員於109年11月6日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建物排煙室防火門(下稱系爭防火門)現況與圖說不相符等,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乃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要點)第2點規定,以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93234222號函通知陳述意見。

㈡、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110年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略以:「……█限期重新申報(15日內)█檢查人記缺點一次(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記專業檢查人許鼎鈞缺點 1次)……█其他:請轄區同仁函請專業檢查人及場所將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上之易燃材料拆除,並將其開啟方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於15日內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被告爰審認原告有懲處要點第5點第 7款規定之情事,以110年2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106130385號函(下稱原處分)處原告記缺點1次。原處分於110年3月2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31日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923號(下稱北高行案件)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下稱申報辦法)檢查申報,並無簽證不實之情事:

1.系爭防火門開啟方向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按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釋(下稱系爭營建署函釋,甲證3):「‧‧‧二、按『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5款所明定,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上開規定。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查系爭防火門為五金地絞鍊可開啟180度且可以正常啟閉並無封閉或阻塞,僅門方位不同,仍朝避難方向開啟乙情,業經原告於109年12月18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陳述書(下稱系爭陳述書,甲證4)之「陳述內容」欄說明,並檢附相片及圖說。系爭防火門可開啟方向符合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今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依系爭營建署函釋,尚非法所不許。

2.原告係防火避難設施類專業檢查人,依申報辦法之規定就系爭建物之現況為標準檢查,按實際現況用途,系爭防火門因可180度開啟,原告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原告依申報辦法、內政部100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1000809947號令修正公告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表(甲證5)、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記錄簡圖(甲證6)說明欄6,依規定符號「D」標示系爭防火門,即已合乎相關規定。相關法令未明文規定記錄簡圖需標繪防火門開啟方向,原告依申報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就系爭建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因系爭防火門開啟方向符合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則原告依系爭建物現況為標準檢查簽證申報,於法自無違誤。

㈡、原處分違反下列原理原則:

1.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懲處要點第5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1條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固予原告就「系爭防火門開啟方向與圖說不符」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處分以「系爭防火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為由認定原告簽證不實,擴張其認定理由,致原告受有突襲性處分,其前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僅形式上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實質上未予原告就原處分作成理由予以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致原告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利。原處分依懲處要點第5點規定,記原告缺點1次,惟該點規定多達7款,且前6款為列舉規定,第7款為概括規定,原處分未說明原告違規行為適用何款規定、涵攝過程、裁量斟酌等,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作成之理由,無法判斷其是否合法妥當,自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利;復以原處分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告於收受原處分時,無法判斷其是否為行政處分、得否救濟、如何救濟,尚須另尋法律支援,足見原處分理由不備影響原告權利甚鉅,應予撤銷。

2.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據「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第7款,記原告缺點1次並將其懲處資料登錄營建署公安系統網站,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僅有「罰鍰」此一限制「財產權」之方法,並無「記缺點」及「登錄網站」等限制「工作權」與「名譽權」之手段;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之法律效果僅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罰鍰),詎原處分引系爭要點第5條第7款,額外限制原告之「工作權」(記缺點1次,致換發認可證之期限延為1年)及「名譽權」(登錄於營建署公安系統網站),核此均非行政規則所得另行增加,已違法律保留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有悖。原告依紀錄簡圖說明欄6(甲證6),將系爭防火門標示「D」,已符圖說,至防火門開啟方向如何,則屬另事,無關圖說,蓋系爭防火門有可180度開啟之特性。原處分以懲處要點第5點規定,記原告缺點1次,於訴願程序補正法規依據為該點第7款之概括規定,惟該點規定既無建築法之授權,且處罰之構成要件、數額、法律效果亦不明確,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訴願決定未加詳查,逕予維持原處分,亦屬有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77條第3、4、5項訂有明文。又「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六條訂有明文,且該辦法附表二「備註」一、載明「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又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第19點規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檢查員有附表五或附表六所列重大違法情節者,本部依本法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廢止其認可。」,該要點附表三訂有停止換發認可證認定表、附表五並訂有廢止認可證認定表。故臺北市政府乃訂定「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其中第四點訂定六項情形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罰。而簽證不實情形較輕微者,則採記點方式,且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始依建築法處罰。而非只要簽證不實者一律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罰。顯然係考量案件情節而為不同之處理。並非原告所稱「增加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㈡、按前揭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二載明「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亦即檢查專業人員應按實際現況詳實檢查簽證及申報。查本件原告辦理本件簽證時,涉有「系爭防火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業經複查在案,原告辯稱「就防火門而言,僅需於『門』處標記為『D』,即屬『圖說相符』」云云,應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適用之法令依據:

1.建築法第77條第3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2.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專業機構:指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技術團體。二、專業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得受託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並依法登記開業之建築師或執業技師。

三、檢查員:指由專業機構指派其所屬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業務之人員。四、標準檢查:指就建築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第3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範圍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二、耐震能力評估檢查。」第6條第1項規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應依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簽證項目表(如附表二)辦理檢查,並將標準檢查簽證結果製成標準檢查報告書。」附表二備註一規定:「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第12條第1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核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文件,應就下列規定項目為之:一、申報書。二、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三、標準檢查改善計畫書。四、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認可證影本。五、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文件。」第12條第2項:「前項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由下列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依本法第77條第3項規定簽證負責:一、標準檢查:標準檢查專業機構或專業人員。二、評估檢查:評估檢查專業機構。」第14條:「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本法第77條規定之查核及複查事項,得委託相關機關、專業機構或團體辦理。」。

3.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下稱懲處要點)第2點第1項:「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一)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附表)、申報書原卷。(二)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第2項:「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第5點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一)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二)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三)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四)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五)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六)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經簽證為合格,情節輕微者。(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

4.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75條:「防火設備種類如左:一、防火門窗。」第76條第1款、第5款:「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

一、防火門窗周邊十五公分範圍內之牆壁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

5.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釋(下稱系爭營建署函示,北高行卷第63頁):「‧‧‧二、按『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但供住宅使用及宿舍寢室、旅館客房、醫院病房等連接走廊者,不在此限。』為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5款所明定,防火門開啟方向應符合上開規定。

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系爭建物領有81年12月2日81使字第0505號使用執照及91年8月12日91變使字第0157號變更使用執照,該部分核准用途為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2條第1項附表一規定之B-1商業類(特種服務業【酒家】兼娛樂服務業【視聽歌唱業】)。訴外人中邦公司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檢查機構,受路易酒吧委託,指派原告辦理系爭建物109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嗣建管處依建築法第77條第4項規定,委由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派員於109年11月6日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系爭防火門現況與圖說不相符等,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被告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於110年1月26日召開會議決議略以:「……█限期重新申報(15日內)█檢查人記缺點一次(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記專業檢查人許鼎鈞缺點1次)……█其他:請轄區同仁函請專業檢查人及場所將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上之易燃材料拆除,並將其開啟方位依原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於15日內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被告認原告有懲處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之情事,以原處分處原告記缺點1次,有原處分書、訴願決定書(北高行卷第43頁、47頁)、原告陳述書北高行卷第65頁)、被告109年12月14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534222號函(北高行卷第75頁)、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綜合意見表(本院卷第67-72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0年1月26日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84-88頁)附卷足稽,應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原告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檢查申報,系爭防火門可開啟方向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今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依系爭營建署函釋,尚非法所不許等語,經查:

1.本件依複查人員109年11月6日複查結果,發現系爭防火門開啟方向錯誤(須往避難動線開啟,原處分卷第13頁、第14頁)、圖說與現況不符,與系爭建築物109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F2-4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原處分卷第48頁)中,地下室排煙室防火門開啟方向與圖說不符。經比對前揭二張平面簡圖以及現場照片(原處分卷第80-83頁),標示「D」之防火門,的確有108度相反之開啟動線(虛線)。則依據系爭建築物109年度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書—F2-4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紀錄簡圖所載現況簡圖,原告應將系爭防火門依現場實際狀況詳實記載,然而原告並未記載此項實際情況。經被告110年1月26日召開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審議109年度11、12月份建築物公共安全檢申報複查及書面查核不合格案件決議:「系爭建築物排煙室防火門現況與公安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相符,依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第5點第7目規定,予以記缺點1次。」(原處分卷第84-88頁)。原處分記原告缺點1次之理由,係因查得系爭防火門現況與簽證圖說及原核准圖說不符。按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以及內政部營建署99年9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90055781號函釋之內容「...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其目的均係為公共安全及逃生必要所訂定,亦即,法令固然宣示防火門裝置方式需符合標準,然而,原告基於其專業簽證之職責所在,應詳實記載現場狀況。若未據實記載或記載不實,其違反者,乃是辦理安全檢查專業機構之簽證法定責任。原告基於受內政部認可、而經場所主人所委託而去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亦即憑據及專業之審核過程,逐一比對應查核項目及設施,均應據實記載。再者,本件兩造均援引系爭營建署函釋,作為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依據,然觀該函釋說明一,即可看出此函釋是內政部營建署對「臺北市政府99年8月12日北工使字第09970750539號函」所為之個案函釋,而非上級機關針對特定法條所為之法律文字解釋,其具體事實及特定狀況,是否得援以直接適用於本案,尚有疑義。況該函釋內容二,亦明示「防火門可開啟之方向已符合上開規定且確具有規定之防火性能時,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此處仍以「可開啟之方向且符合規定」為條件,蓋開啟方向涉及逃生動線,縱使開啟180度後,若仍阻擋行走動線,仍屬不符規定,系爭函釋固可作為判斷防火門開啟之角度之參考,然該函釋本質顯非屬法令,原告以此主張據以免除依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之據實記載義務,自無理由。

2.再查:比對本件現場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原處分卷第26-59頁)及複查結果檢查申報書內容(原處分卷第10-15頁即本院卷第67頁以下)可知,建築物之防火避難與設備安全,項目包括:「防火區劃、非防火區劃分間牆、避難層出入口、走廊、樓梯、安全梯、屋頂避難平台、緊急進口等」,本件逃生門屬於(一)防火區劃之防火門窗(原處分卷第30頁、本院卷第68頁)檢查項目,其開啟需往避難動線方向,並有「檢查內容」四個項目供勾選,以便得出檢查結果「合格、不合格、提改善、免檢討」四個選項。本件系爭建物「路易酒吧」其「變使竣工圖」(本院卷第201頁上圖)及原告所繪製「公安申報圖」(本院卷第201頁下圖)均為「門軸為面對梯廳之右側,開啟180度」,均有繪示門開啟方向。而現場「門軸為面對梯廳之左側」(如本院卷第203頁),現場防火門乃往室內方向開啟,即非往外之避難方向,原告所撰寫的檢查報告書明顯與現況不符(本院卷第71頁),原告即應據實填載。原告雖主張相關法令並未明文規定記錄簡圖需標繪防火門開啟方向,並以系爭營建署函釋為依據,然而原告既有依申報辦法第2條4款規定就系爭建物之現況檢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另其他案例申報圖說繪製圖(本院卷第203頁下方),就門之開啟方向均有標示。亦即紀錄簡圖說明欄「D」表示防火門,係就「門」之性質標示,而門之開啟方式亦應以線條示意,此為圖說繪製之法定格式(北高行卷第71頁)。原告主張有關防火門只要標示「D」即可,不需標示方向云云,顯然違反前揭法定格式。況查系爭營建署函釋所述「如朝反方向開啟(即180度開啟),尚非法所不許。」,是否符合技術規則施工編第76條第5款規定「五、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

」之意旨,亦有可議,已如前述,蓋此乃為系爭營建署函釋行政函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之問題,與原告是否應據實記載之義務,乃二個不同層次之考量。故原告主張其乃依系爭建物現況為標準檢查簽證申報並無違誤云云,即無理由。

㈣、原告復主張原處分未告知其救濟程序妨礙其行使防禦權、原處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1.查,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固規定行政處分應「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惟同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該機關以通知更正之,並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期間。處分機關告知之救濟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者,處分機關雖以通知更正,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信賴原告知之救濟期間,致無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救濟,而於原告知之期間內為之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本件原處分縱未依規定記載救濟程序,惟原告業已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實質審理在案,故原告稱無法行使防禦權云云,應屬無據。

2.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行政行之內容應明確。」此為學理上所稱明確性原則。而所謂明確性原則,係強調國家行為(包括法規及行政處分),內容必須明確,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時,尤應有清楚之界限與範圍,俾人民可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而有所遵行。惟明確性原則,並非禁止法規內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申言之,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制定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倘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且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又「依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告簽證後,被告委由台灣建築物公共安全協會派員於109年11月6日前往系爭建築物複查,發現系爭防火門況與圖說不符,此有複查人員當日填載「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綜合意見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設備安全「防火避難設施類」、「設備安全類」、複查情形紀錄表、「不符原因說明書」等可稽,並有原告於複查時在現場並於前揭紀錄表上簽名,原告主張原處分擴張認定理由,致其無法充分行使防禦權利,即無所據。

3.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技術性、細節性事項,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主管機關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命令),亦得對母法及施行細則(命令)之規定為闡明其規範意旨之補充規定或釋示;而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施行細則)或基於法定職權為執行母法或其授權訂定命令(施行細則)所為有關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定或釋示是否符合法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係為落實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訂定,此有該要點第一、二點可稽,並就執行建築法有關建築物安全檢查及相關定義例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核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故原告稱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實屬無據。另「臺北市政府為落實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訂有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於該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建築法第77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7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第2項)……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第5點第7款規定:『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1次,缺點累計次數以1年為期,每年達3次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處以罰鍰:……(七)其他違規事項情節輕微者。』另為審慎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提升行政效率,並訂有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於該基準第3條規定,違反建築法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該表項次第21項規定:『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檢查人員違反執業有關規定:法條依據:第91條之1(第1款)。分類: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內容不實。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第1次處12萬元罰鍰。裁罰對象:專業機構或人員。……』經核臺北市政府上開行政規則,無違建築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前揭要點第5點第7款規定無違建築法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時所援用,故原告稱裁處要點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據。

4.依據建築法第77條第3、4、5項、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6條及該辦法附表二「備註」一、載明「辦理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本院卷第169頁),再按內政部訂頒「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人員認可要點」(本院卷第171頁)第十九點規定「標準檢查專業機構、專業人員及檢查員有附表五或附表六所列重大違法情節者,本部依本法第91條之2第1項規定廢止其認可。」,該要點附表三訂有停止換發認可證認定表(本院卷第185頁)、附表五並訂有廢止認可證認定表(本院卷第189頁)。故臺北市政府乃訂定「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其中第四點訂定六項情形應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罰(本院卷第191頁)。而簽證不實情形較輕微者,則採記點方式,且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始依建築法處罰。而非只要簽證不實者一律依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規定裁罰。顯然係考量案件情節而為不同之處理,原告主張此乃增加建築法第91條之1第1款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即無所據。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2-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