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3號原 告 曾繁祺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代 表 人 范光群訴訟代理人 何怡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法律扶助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0年10月12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321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10年6月11日第0000000-F-017號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同法第236條所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固僅請求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110年6月11日第0000000-F-017號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及勞動法訴一字第1100013214號訴願決定(下稱本件訴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同一申請法律扶助事件,追加請求被告作成准予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83頁),經核原告追加起訴之聲明,並未變更其請求之基礎,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因與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應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一審民事判決),判處原告敗訴,原告不服前開判決,依勞動部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下稱扶助辦法)規定,於110年6月11日向被告所屬桃園分會申請勞動部委託被告辦理之法律扶助,經被告桃園分會審查委員會以無勝訴之望為由,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覆議申請,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視為提起訴願,嗣經勞動部以本件訴願決定書駁回,惟原告猶不服訴願決定,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之二審程序提
出下述新主張:1.限縮爭執點;2.原告為MES工程師,應材公司卻指派原告開發、學習其他軟體,已違反僱傭約定且超出原告學歷;3.原告聘僱合約書與錄取通知上記載其職位為Application Engineer(軟體工程師),應材公司卻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訴訟一審程序中提出ApplicationConsultant Senior(資深軟體顧問)的職務內容介紹,使一審法院誤認原告應具備資深軟體顧問的能力。原告向被告及訴願機關即勞動部提出法律扶助申請及覆議申請時,提出上開內容,遭被告及勞動部認「原告係執相同理由提起上訴,故難謂有理由」,然原告所提上開內容均為新主張。另原告已提供民事起訴狀、陳報(一)狀至陳報(十四)狀、言詞辯論意旨狀、一審民事判決與上訴狀給被告,惟被告之訴願答辯書全然認可一審民事判決,就原告之主張均未論述,且未將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給勞動部。
㈡原告再提供上開資料及覆議補充說明、民事調查證據聲請(
一)狀、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勞上字第22號陳報(一)至(四)狀、覆議補充說明(二)等資料予勞動部,說明一審判決對於107年、108年事實認定有問題之處及相關新事證。依原告所提之新事證,可知原告於開發醫藥軟體QMS期間,係有溝通能力和與團隊通力合作之能力,又應材公司營業範圍無醫藥類,命原告執行醫藥專案無「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原告亦無醫藥學經歷,應材公司卻指派原告執行醫藥專案,工作內容超出原告學歷,違反僱傭約定,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情。綜上所述,原告執上開理由就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提起上訴,應有勝訴希望,被告與勞動部未論述原告所提上開新主張與新事證,即完全認可一審民事判決,原告不服。
㈢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應材公司108年指派非原告專業之專案
讓原告負責,又未予原告轉調其他單位、降職、降薪或其他教育訓練,即予以解雇,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應材公司營業範圍無醫藥類,命原告執行醫藥專案無『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應材公司無命原告於績效改善期間做醫藥專案,原告非醫藥學歷與經歷,顯然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未敘明不認同原告主張之理由,具有顯然的裁量瑕疵;原處分、訴願決定書均提及「108年藥品廠之專案」,但一審民事判決中及原告提供之資料中並無論及該專案,此部分被告及勞動部亦有顯然的裁量瑕疵;被告認本件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原則」,與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勞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之認定不同,就此被告亦有顯然的裁量瑕疵;又被告抄錄一審民事判決之錯誤認定,不理會原告提供的書狀,消極不作為,構成裁量怠惰之違法;且應材公司於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第二審程序中不否認上述情事,二審法院正在審理上開爭執點,原處分理由有顯然的裁量瑕疵,原告仍具有勝訴之望等情,並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法律扶助與否之決定,係由被告之獨立專家委員會所為具有
專業性、屬人性之判斷,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被告有判斷餘地,除非被告之決定有顯然之裁量瑕疵,否則應採較低密度之審查。
㈡原告申請就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
代理法律扶助,經被告之獨立專家委員會審查,一審民事判決已針對原告所述內容調查相關證據,明確且詳盡的論述不予採信的理由,理由如下:
1.依據應材公司網站公告,原告擔任資深軟體工程師(E4等級),應具備與客戶及同部門團隊間溝通協調能力,以滿足客戶之需要。然原告卻對其應具備之能力表現欠佳,具體情節如:原告於106年間,因談論與工作無關之事項而遭客戶投訴工作態度問題,且在工作專業上仍有不足,與客戶溝通之能力亦有待加強,又原告於107年間派往客戶公司支援,遭客戶投訴打擾其餘員工上班,遭客戶列為拒絕往來戶,且工作表現上有團隊溝通、工作態度及專業能力之缺失等情,均有應材公司主管證詞、電子郵件等資料可證。
2.嗣經原告主管給予建議及改善機會,未見原告改善:應材公司主管於107年末與原告就上開缺失進行討論,列出改善項目,原告並簽立改善備忘錄,應材公司主管於改善期間數度嘗試為原告尋找不同專業、職缺,且經訴外人人事部主管谷○○為原告安排面試其他職缺,惟均無其他部門願意接受原告。嗣訴外人原告主管潘○○○安排原告參與QMS開發程式團隊,期許原告經由參與不同工作,能有所進步,然原告仍與團隊同仁發生爭執,發生爭執後,潘路文英另找訴外人黃○○參與團隊做溝通協調之橋梁,然經黃○○表示原告工作能力及表現仍有不足等語。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述、改善備忘錄、電子郵件等資料佐證,則原告未在應材公司給予之改善期間內改善,已臻明確。是以,應材公司解雇原告已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原告主張非法解雇,非無理由。
㈢復未見原告提出足以推翻一審判決之依據,故被告依勞資爭
議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規定,以原告申請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作成不予扶助之處分,是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法,勞動部以本件訴願決定再予駁回,應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同法第16條規定:
「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訴願法第10條規定:「依法受中央或地方機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以其團體或個人名義所為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向原委託機關提起訴願。」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扶助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資爭議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2條則規定:「一、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強制執行程序及文件撰擬之律師代理酬金(以下簡稱代理酬金)。...四、民事訴訟程序、保全程序、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裁判費。...六、訴訟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同辦法第3條規定:「勞工因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民事訴訟且非屬有資力者,得申請前條第1款之扶助:一、與雇主發生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積欠資遣費或退休金之爭議。...。前項之申請於訴訟程序進入第二審、第三審或再審者,得不經主管機關調解程序,申請前條第一款之扶助。」第10條規定:「申請訴訟代理酬金扶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扶助:一、訴訟顯無實益或顯無勝訴之望。...」。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
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釋字第319號翁岳生等3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30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53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由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所屬桃園分會受理民眾申請勞動部專案法律扶助,乃係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審查委員以合議制作成扶助與否之決定,於民眾不服分會審查委員會之決定而提起訴願後,亦由具有法學專門學識之訴願審查委員以合議制進行審查,審議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並作成訴願決定;另就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乃涉及高度屬人性之專業判斷,揆諸前開意旨,法院應尊重被告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㈢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參照)。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已提出新主張,被告卻未於原處分中加以論
述,應材公司違反解雇最後手段原則,違法解雇原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之第二審民事訴訟程序,具有勝訴之望等語。惟查:
1.就原告主張其係應聘資深軟體工程師,而非資深軟體顧問,一審民事判決執資深軟體顧問之職務公告資料,認定原告之職位「應具備軟體之專業能力外,亦重視在與客戶與同部門團隊間之溝通協調能力,以便能提出滿足、符合被告之客戶,所需要之解決方案及需求,始能達到該職務之要求」,為錯誤認定乙節(見本院卷第17、93頁、訴願卷第211至215頁),經查,原告僅提出未顯示職務能力需求之105年度104人力銀行網頁截圖為證(見訴願卷第92頁),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應聘時所見職務公告資料與上開內容有異;且其提出之應材公司110年度MES軟體工程師招聘公告上,載明應聘者需具備「滿足客戶需求、提供客戶解決方案、積極合作」等能力,有上開招聘公告及原告提出之中譯版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93至96頁),尚難認招聘一般MES工程師已需符合上開職務要求,而原告應聘之資深軟體工程師卻不需具備;又原告受雇於應材公司自動化部門,該部門於其公司之業務分工上,既然負責提供客戶軟體上之需求及解決方案等事項,則原告本於兩造勞動契約所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應具備之能力,衡情即包含與客戶及同部門團隊間之溝通協調能力,以便能提出滿足、符合被告之客戶所需要之解決方案及需求,實難認於該部門擔任資深軟體工程師不需具備上開職務能力;況原告亦於覆議補充說明(一)中自陳:「其已於原審中看過資深軟體工程師職務內容的介紹,與應材公司提出的資深軟體顧問職務內容(即一審民事案件被證1)不同」等語(見訴願卷第214頁),足認原告業於原審就此部分表示意見,是否屬新主張且未經一審民事判決審認,亦有疑問,是被告就此部分認定原告主張無從推翻一審民事判決,自非無理。
2.就原告主張其為MES工程師,應材公司卻指派原告開發、學習其他軟體,如作統計製成分析與控制環境產品(Statisca
l Process Analysis & Control Environment,簡稱SPACE)等,已違反僱傭約定且超出原告學歷乙節(見本院卷第17頁、訴願卷第298至313頁),經查,觀以一審民事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5年7月11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之自動化部門,擔任E4級之軟體工程師...」(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不爭執其係擔任資深軟體工程師,而非僅限定於擔任MES軟體工程師,應材公司基於職務,指派原告操作、開發其他軟體,當屬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職務範圍,且學經歷與職務範圍,本無絕對關聯。是原告執此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勝訴之望。
3.就原告主張其於開發QMS醫藥軟體期間,具有溝通能力和團隊通力合作之能力等情,有提出新事證乙節(見本院卷第18頁、訴願卷第356至402頁),觀原告提出之「新事證」,內容多為原告與應材公司其他團隊成員間(訴外人林○○、蘇○○、黃○○、潘○○○等)的電子郵件,原告欲用以說明其與其他同事間相處、溝通無虞,然檢視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僅能說明原告於QMS醫藥軟體之開發過程中,就進行之事項,如開會流程、任務分派、問題討論、進度和設計審查狀態反饋等之電子郵件互動(見訴願卷第356至412頁),尚難認原告未與團隊成員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直接發生爭執,即代表原告與他人溝通、合作順利;又一審民事判決之「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三)1.2.」論述中,已詳盡說明其經調查證據後,審認原告存在溝通能力與團隊通力合作能力缺失之理由,且於第2點之倒數第8行起,就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會議記錄影本何以無從證明原告具備上開能力乙節,亦為詳實之論述;由蘇○○寄送潘○○○之108年5月20日電子郵件,可見應材公司主管對原告功能設計、圖示設計、整合設計、工作量估算、工作執行能力係予「初階且需他人教導」、就溝通能力係予「有一些問題,需他人教導」之評價(見訴願卷第359頁),亦可見原告確實具有工作及溝通能力之欠缺。是以,原告主張有提「新證據」,尚難推翻一審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本於專業之審查所為之原處分,自屬合法。
4.另就原告主張應材公司營業範圍無醫藥類,原告亦無醫藥學經歷,應材公司命原告執行醫藥專案違反僱傭約定,無「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乙節;經查:原告所指醫藥專案固指開發與醫藥相關之品質管理系統(全稱Quality Management System,簡稱QMS)軟體,惟查,該軟體開發中與醫藥相關部分,係該軟體內容需符合美國食品藥物管理署(FDA)法規及國際標準(ISO 13485),而該等規範可直接於網路上搜尋後取得乙節,有原告與蘇○○間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00頁、原處分卷陳報
(十四)狀第17頁),足認上開能力與有無醫藥專業無涉,且衡情為了作出該軟體,而對軟體用以協助品質管理之對象有所掌握,難謂已超出軟體工程師之工作範圍而需具備醫藥相關學經歷才得以完成,且無庸公司之營業範圍包含醫藥類別,是以,實難謂應材公司指派之工作內容已違反僱傭約定。再者,原告於107年有專業能力不足、無法有效完成工作、工作期間聊天、打擾客戶員工、欠缺溝通及合作能力等缺失,致受主管評比為最低等級之績效表現,原告之工作表現不論主、客觀均有不能勝任之情形,已無法達成雇主即應材公司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應材公司已予原告一定改善期間,原告仍無改善,再經原告主管及人事部門安排其他職缺,仍因未能獲得其他部門主管同意任用而未能媒合成功,是以,應材公司經上開改善過程,認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應已符合解雇最終手段性之原則等情,有本件一審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核一審民事判決憑證人證述與客觀文件資料所為判斷,尚無不法之處,且原告所提理由,如前所述,均不足推翻一審民事判決之認定。是以,被告認原告提起上訴顯無勝訴之望,決定不予扶助,而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具有顯然的裁量瑕疵等情,經查,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已說明渠等認同一審法院就「應材公司解雇符合最後手段原則」之認定,原處分並於「案情部分」第5點敘明「申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最後解雇手段性部分,由於申請人申請轉調其他職務,並非依申請人主觀意願,相對人即需無條件配合,且申請人既然在現職無法勝任工作,又無法達成申請人對相對人承諾之改善計畫,另申請人實際上也沒有實際提出降級及降薪方案,足認相對人曾給與申請人改善之機會,而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見本院卷第33、117頁),足認被告未有未敘明理由之裁量瑕疵;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所稱「108年藥品廠之專案」即指於108年進行之QMS醫藥軟體開發,此部分僅是被告與勞動部論述之用語,與原告及一審判決不同,所指為相同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亦未有裁量瑕疵;至原告執本件被告答辯狀,主張被告答辯內容有裁量怠惰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36頁三、(二)),然上開答辯狀為被告針對本訴訟之答辯,該論述自無可能為原處分之裁量瑕疵,原告主張此部分容有誤會;又原告主張勞動部審議委員僅1人,具有程序瑕疵等情(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依職權檢視訴願決定書委員審查意見欄,經核本件有3位審查委員無訛(見訴願卷不公開卷),原告主張此部分亦與事實不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足取。從而,被告以原
告對應材公司就本件勞資爭議訴訟上訴二審,顯無勝訴之望,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第10條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扶助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撤銷訴訟係人民主張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予以撤銷,其目的在使該違法行政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課予義務訴訟則係人民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中央或地方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於踐行訴願程序後,起訴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其所著重者在於人民就其依法申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而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從而,當事人不服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以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已足,亦即藉由撤銷原處分,使其主張之該違法處分經由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以回復至有利於當事人之第一次處分狀態,即足達成訴訟目的。則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即足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猶為聲明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此部分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被告做成准予法律扶助之行政處分,然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原處分駁回其法律扶助之聲請,其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足以達成訴訟目的。故其所為之課與義務訴訟之追加,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與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