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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74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74號原 告 高啟瀚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違反鐵路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被告名稱及住所、被告代表人姓名(例如:被告「交通部」、代表人「王國材」部長),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另請原告提出上開更正後書狀及文件繕本,俾利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規定,將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違反鐵路法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