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75號110年度簡字第276號原 告 許淇鈞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高晟剛律師雷宇軒律師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錦萍
徐美惠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 陳雪芳
曾懋銓上列當事人間追繳退除給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爭訟概要:㈠原告原係陸軍上尉,於民國104年9月2日退伍,並支領退除給
與。嗣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原告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20條第1項及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並於108年8月20日確定,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及國家安全法第5條之2規定,喪失請領退除給與權利,遂於110年2月4日以國陸人勤字第1100020953號函(以下稱為陸軍司令部處分)命原告返還已領新制年資退伍金新臺幣(下同)376,575元、士兵退伍金150,630元、加發一次退伍金125,525元。嗣前述退除給與支給機關即被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退撫基金管委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為退輔會)分別針對上開給與項目,各於110年2月8日台管業一字第110156542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一)、同日輔給字第1100010289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合稱為原處分),命原告繳還已領取之新制退除給與(即新制年資退伍金)376,575元;士兵退伍金150,630元及加發一次退伍金125,525元,合計27萬6,155元。
㈡原告不服上揭陸軍司令部處分與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後,再分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針對陸軍司令部處分、原處分二;以下另簡稱該法院為北高行)、本院(原處分一)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就陸軍司令部處分部分,繫屬於北高行(該院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審理,原處分二部分,則經該院認應行簡易訴訟程序而以110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
三、按軍官、士官退伍及其退除給與(包括給與之種類、基數、金額、俸率等)之核定,權責機關為國防部或各司令部;亦即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方有核定軍官、士官退伍及其退除給與之事務管轄權限;至於退撫基金管委會、退輔會則均為退除給與之支給機關,其辦理發放各項退除給與之作業時,必須依權責機關退除給與核定之結果辦理。查本件原告既係由陸軍司令部核定退伍及其退除給與,其退除給與權利之喪失及前領之退除給與應予繳回,亦係由該部核定之,則被告退撫基金管委會、退輔會本於陸軍司令部處分,各以原處分一、二辦理追繳原告已領取之退除給與,形式上均屬有據。陸軍司令部處分既為本件原處分作成之基礎,而原告已針對該處分向北高行提起行政訴訟(110年度訴字第951號),則該案就陸軍司令部處分效力之認定,將影響本件系爭之原處分是否合法的判斷。基於前述說明,北高行110年度訴字第951號案件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本院且無從於北高行裁判前,自行認定陸軍司令部處分之效力,遂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吳坤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