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79號原 告 康肇中送達代收人 劉亭亜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訴訟代理人 趙英伶
陳虹升兼代 收 人 王珮芸上列當事人間幼兒學費補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2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30日北市教前字第1093110199號函所附109學年度第一學期臺北市「一生六六大順幼兒補助學費」補助核定通知書、110年4月1日北市教前字第1103005328號函所附109學年度第二學期臺北市「一生六六大順幼兒補助學費」補助核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之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是本件訴訟標的數額既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之子就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OO幼兒園(下稱OO幼兒園),原告依臺北市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下稱補助辦法)先後於109年9月8日及110年3月15日經由OO幼兒園向被告申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及第二學期之就讀幼兒園補助(下稱系爭補助)。被告查調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即109學年度第一學期查調107年度、109學年度第二學期查調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與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0年8月31日府訴三字第110608072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補助應以申請同時期經濟狀況表徵之所得證明文件方為準確,即原告申請109學年度系爭補助,應以109年下半年或110年上半年之財稅資料為查核基礎,被告皆以申請時前一年之財稅資料,無法使真實所得經濟狀態彰顯,此制度容有未洽。又原告109年綜合所得稅稅率確已降低至12%,被告不應機械性拘泥以申請時前一年核定之財稅資料以憑認定排富。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補具109年度經稅捐機關核定之所得資料,足證原告於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確實未達20%,自符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
2.參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略以:「原處分以查核日前二年即原告家庭102、103年之年收入平均值為認定基礎,進而認原告家庭不符合貸款利息補貼之要件,係屬誤解法令之適用,殊無足採。本院認為本件個案應適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項,以『現況』查核,不得機械性錯誤適用法令而置本院經調查所得實體事實於不顧(因原告正為住宅補貼政策所欲補助、補貼之家庭);且因此認定原告不符規定而取消其補貼資格及要求返還補貼利息,反而將實質違反『青年安心成家方案』之政策制度與立法意旨,勢將妨礙其行政目的及政策之達成。是本院認為被告以原處分終止原告之利息補貼及命返還已撥付之補貼利息,容有未洽。」,本件案情與上開案件雷同,自應援引上開法院見解而撤銷違法之原處分。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符合系爭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系爭補助27,320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5條、第8條第3項及第10條第1項之規定,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系爭補助之申請期間為109年9月1日至10月15日,被告審查期間為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30日,依現行綜合所得稅申報之時間,109學年度第一學期之補助審查期間被告所能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資料為107年資料,原告倘有其他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佐證資料(如:108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應於被告限期補正之期間內補正之,交由被告依補正資料進行該學期補助資格審查;109學年度第二學期之情況亦相仿,當學期之申請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4月15日,被告審查期間為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30日,補助審查期間被告所能向稅捐稽徵機關查調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資料為108年之資料,原告倘有其他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佐證資料(如:109年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應於被告限期補正之期間內補正之,交由被告依補正資料進行該學期補助資格審查。原告於系爭補助之審查補正期間,皆未能提出其他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之佐證資料,自不符合申請資格。至原告所提供109年度核定稅率資料因已逾審查補正期間,被告自無法據以審查。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申請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系爭補助時,被告以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而否准其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申請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系爭補助時,被告以原告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而否准其申請,並無違誤:
1.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6項規定:「政府對接受教保服務之幼兒,得視實際需要補助其費用;其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本於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6項授權所訂定之補助辦法,其中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8條第1項、第3項則分別規定:「2歲至4歲幼兒:就讀本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在核定招收人數內,且第一學期於8月1日前,第二學期於2月1日前即與父母任一方或監護人共同設籍本市,並持續設籍至該學期結束為止,其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幼兒權利義務一方、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期間,第一學期自9月1日起至10月15日止;第二學期自3月1日起至4月15日止,逾期不予受理。」、「符合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目及第3款規定資格者,申請人應於申請期限內,檢具申請書經由幼兒園向教育局提出申請。」、「教育局應於申請截止日後45日內,完成審核及撥款程序。」。是上揭補助辦法規定,乃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7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而就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為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辦法,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且符合保障幼兒接受適當教育及照顧之權利,確立幼兒教育及照顧方針,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以促進其身心健全發展之規範目的,亦未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且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作為被告引為執法之依據。
2.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上開補助辦法非以受益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依據,且就此政策補助,已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因資源有限而就資源為分配之限制,以避免浮濫、變相排擠社會資源致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使具有公益性及有限性之社會福利資源,可發揮有效合理分配利用之照顧功能,所為給付之標準應屬清楚明確且公平合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原告之子就讀OO幼兒園,原告於109年9月8日、110年3月15日經由OO幼兒園向被告申請系爭補助,被告查調原告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即107年度及108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審認原告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等情,並有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補助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5至6頁、第82頁)、戶口名簿(見原處分卷第7頁)、確認單(見原處分卷第23頁)、所得稅率審核結果(見訴願不公開卷第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第21至22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96至102頁)在卷可稽,且原告亦不爭執其於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乙情(見本院卷第166頁),是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補助之審查補正期間內所能查核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達20%,不符合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告申請程序於法不合,而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已降至12%,其已符合申請資格等語。惟查,按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原告主張行政機關之處分違法並損害其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行政法院之任務在於審查行政處分是否以其發布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據,進而判斷有無違法及損害原告權益,並決定其撤銷與否。在行政處分發布後事實或法律狀態變更,既非原處分機關作成時所能斟酌,自不能以其後(從原處分發布至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間)出現之事實或法律狀態而認定原處分為違法。故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為原處分發布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此與課予義務之訴或給付之訴,係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為法律及事實狀態之基準時不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331號判決、105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提出之訴訟類型為撤銷之訴,依前所述,被告所為原處分有無違法自應以被告為行政處分時之事實為據,而非以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基準。次查,被告依上開補助辦法第5條、第8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所申請109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二學期申請系爭補助之審查期間訂為109年10月16日至109年11月30日及110年4月16日至110年5月30日,並無違誤。又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原告申請系爭補助之申請表亦載明「申請人同意由受理申請單位查調比對,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見原處分卷第80至81頁),是被告審核原告所申請系爭補助時,依所能查調之最近一年財稅資料即107年度及108年度業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核,於法有據。再參酌原告107、108年度之所得稅率審核結果:所得稅率不符合等情,有所得稅率審核結果在卷可稽(見訴願不公開卷第57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系爭補助之審查補正期間內,雖已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通知書,然該申報通知書既未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被告自無法以此作為審核基準,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於己之論據。
(三)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援引桃園地院105年度簡字第105號判決見解,撤銷原處分等語。惟查,上開判決之個案事實乃因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未適用青年安心成家作業規定第22點第3項所規定依「現況」查核原告家庭所得,而遭法院審認被告適用法令有誤而撤銷原處分,然本件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時,依補助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依原告最近一年所得稅率查核其家庭所得,自無適用法令不當之處,是本件與上開案件之事實顯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尚難採認。至原告所提出之「【育兒津貼排富條款】排掉了同樣需要補助的中產受薪家庭」、「人口紅利快速流失盡速提對策」之新聞報導資料,雖可作為行政機關未來施政之政策建議,然尚難據此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及訴請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學年度第一、二學期符合系爭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並給付原告系爭補助27,32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