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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88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8號原 告 李光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李昊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9900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3月4日府社婦幼字第110300181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所裁罰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既在40萬元以下,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簡易行政訴訟事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爭訟概要:原告與訴外人代號A女(真實姓名詳卷)原為同事,A女於108年12月13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出申訴,原告分別於108年3月29日、4月3日、8月27日及9月3日多次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雅影片及文字予A女,致A女感覺驚嚇及敵意冒犯。案經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調查認定性騷擾事件成立,分別以109年2月13日中企人字第10906000470號函、109年3月31日中企人字第10906001193號函及00000000000號函通知A女、原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因原告未提出再申訴,被告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及同法第20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0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109900696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因A女糾纏原告,原告不理會而封鎖A女後才遭其報復申訴性騷擾案,A女以斷章取義方式將言語曖昧製造成「性騷擾」。A女對原告提起之刑事訴訟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仍造成原告離婚及找不到工作。又一般人如收到具有曖昧性言語或不雅影片、照片,表示拒絶或避嫌時,理應傳訊對方表示拒絶或封鎖對方,A女除未明示拒絶,亦持續與原告聊天,被告認定A女於108年9月3日之前遭原告性騷擾,但A女於108年9月8日仍傳送訊息詢問原告要不要吃便當,又告知原告有關其請假日期及罹患重感冒,實與遭受性騷擾之反應相違。

2.原告主觀上認與A女間有一定友好程度,與A女互動聊天時,因一時失慮傳送不雅影片予A女,惟該不雅影片為新聞連結分享之趣聞,並無任何性騷擾A女之意。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A女於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調查時提供對話截圖,原告以LINE向A女傳送不雅影片、照片及文字訊息予A女。如109年3月29日下午8時29分傳送:「要下班了,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了,真厲害。」;108年4月3日下午10時16分傳送未穿著上衣之女性接受整骨之照片,並表示「整骨為何要脫上衣。」;108年4月3日下午10時50分傳送男上女下之交疊影片,並表示「老婆反擊最狠的招數,老婆把潤滑液換成膠水,這下小三老公就閃不掉啦」等文字;108年8月27日下午7時12分傳送「怕太黏你哈哈」、「我怕喜歡妳啊」等文字;108年9月3日下午10時59分傳送「妳到底有沒有男朋友」、「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

2.原告雖辯稱其無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然A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08年4月3月及透過LINE傳送給A女不雅影片,及自同年起多起傳送各種文字訊息騷擾確有實證。綜觀該等影片及照片搭配各種文字,均屬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而令一般人覺不堪呈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性意味資訊,並有造成A女心生畏怖,致使A女身心受創,需接受醫院治療並長違3個月以上休養,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以他法」,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原告所為確已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為性騷擾防治法所定義之性騷擾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萬元,自屬有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20條(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性騷擾申訴評議會訪談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62至91頁)及LINE對話翻拍紀錄(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2至4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處分認定原告所為該當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性騷擾行為,並非適法:

1.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性騷擾之構成要件,既包括「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等主觀因素,則有關「性騷擾」行為之認定,即應考量被害人之主觀感受及認知,至於行為人是否有性騷擾意圖則非所問(行為人的意圖並非該條所稱性騷擾的成立要件,但同法第25條之性騷擾罪,則以有意圖為要件)。此觀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性騷擾之認定,自應審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判斷,而非單純僅以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為據。被害人對於性騷擾之主觀感受及認知,亦必須符合客觀之合理性,並非出於個人特殊原因或對行為人之嫌惡感。

2.被告認原告涉有性騷擾行為之違章情事,無非係以A女之指訴、診斷證明書及原告以LINE傳送不雅影片及文字予A女之截圖為據。惟查:

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女於106年來上班,我與A女平常

會互動聊天,我出勤返回辦公室時,A女會到我的座位也找我。我與A女正在聊天時,看到三立新聞網播放影片很好笑,就傳給A女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觀之卷附108年4月3日LINE截圖內容可知,原告於下午10:16傳送不雅影片予A女同時,確實正在與A女對話(LINE畫面顯示「語音對話2:36」),並於下午10:17傳送「整骨為何要脫上衣」,未見A女在LINE上回應有何感到被冒犯、敵意之文字表達,核與原告上開陳稱內容相符,是原告與A女當時為同事,兩人正處於網路聊天狀態,由原告轉傳在網路上看到不雅影片之趣聞予A女之舉是否為性騷擾,尚非無疑。

⑵觀諸LINE對話內容,原告分別於109年3月29日下午8時29分

傳送:「要下班了,可以去約會散心」、「被人取走了,真厲害。」,於108年8月27日下午7:12傳送「我怕喜歡妳啊」及108年9月3日下午10:59傳送「妳到底有沒有男朋友」及下午11:00傳送「看起來不像有男朋友」予A女等情,雖經申訴調查報告書認原告意圖試探A女私生活及感情狀況。然觀之原告與A女於108年3月29日、108年8月27日及9月3日之全部對話內容,雙方於聊天過程中互動正常,均無異狀,A女甚至傳送「要回三峽對吧、慢慢開車多、你開車太快了、沒事就好了、太好了」等關心問候訊息予原告,是依雙方互動情形,原告傳送上開文字予A女是否為性騷擾,亦非無疑。

⑶另觀之原告與A女於108年9月8日之對話內容可知(見原處分

不可閱覽卷第60至65頁),A女詢問原告是否要吃便當,經原告婉拒後,A女表示已買1個便當要給原告,且表示9月10日至15日出國再帶好吃給原告。又原告提出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政風室109年9月21日中政字第10907001470號書函:「經查本處並無採購108年9月8日便當之支出;108年9月亦無由辦事員A女承辦之便當採購支出」,佐證A女所購買給原告之便當並非基於公務所需,純屬A女之私人行為。衡諸常情,原告若對A女為性騷擾,則A女應當避免日後再與原告聯繫,以免再遭原告為性騷擾,然A女事後仍與原告保持聯繫,甚至表達自行購買便當予原告之善意關懷行為,此舉核與性騷擾之被害人事後之反應,顯有相違。

⑷A女雖提出馬偕醫院於108年11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

載A女患有「泛焦慮症:重鬱症,於108年10月21日起至108年11月4日止,共就診3次,宜休養1個月」等情(見原處分不可閱覽卷第174頁)。惟查,A女就醫時間距原告108年3、4月傳送不雅影片已間隔約半年之久,期間可能發生各種情事,未必與所訴稱之性騷擾事件有關,且觀之原告與A女間LINE對話於性騷擾事中及事後均無異狀等情觀之,尚難證明A女所患上開症狀係因性騷擾行為所致。

⑸原告所涉性騷擾案件因另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原告本件性騷擾案件因罪嫌不足,業以109年度偵字第128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⑹綜上,被告雖認原告涉有性騷擾A女之行為,該當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性騷擾之規定,然經本院經調查審酌前開事證,尚乏確實事證足認原告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涉有性騷擾而予以裁罰,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有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有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儒鈞附錄(參考法條)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2.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對他人為性騷擾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2-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