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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91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91號原 告 趙俊發被 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代 表 人 黃麗君訴訟代理人 孫慧芳律師

萬哲源律師複 代 理人 侯少鈞律師輔 佐 人 鄭世宗

朱逸文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36號復審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之工務員,負責維護雷達正常運作及電器維護等業務,前以未具日期申訴函向被告申訴新制輪值制度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意旨有違,經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航技密字第1095024451號函復(下稱109年12月30日函)原告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補正申訴書程式。嗣原告補正申訴書,並申訴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被告改制之輪值制度造成不合理及不合憲現象,影響個人薪資權益,經被告以110年1月18日航人字第1105000525號函復(下稱110年1月18日)原告:「超時值班(加班)係機關因應勤務需要,而指派同仁於上班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對輪值同仁予以補償,給予超時值(加)班費或補休,該補償非同仁每月俸給之範圍,係隨勤務需求情形及人力狀況而變動,且輪值班(值日)係按順序輪流,無不公平現象及被告就輪值同仁服勤時數之上限為框架性規範,輪值同仁前已執勤(行政兼值班加值日)24小時後,隔日應予休息,係落實大法官維護同仁健康權之意旨」等語。原告不服109年12月30日函及110年1月18日函,於同年2月5日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保訓會以110年4月2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36號為不受理。

原告仍表不服,於110年7月6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7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施行新制輪值制度明示因應釋字785號解釋而更改,惟其新制輪值制度僅一例一休,仿照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案例「勤一休一」制度,但被告所給予之值班時數卻不同於高雄市消防局每日給予12小時值班時數,只給3小時值班時數,被告以隔日有休息,將8小時值班費收回,而造成11小時值班費變成3小時值班費,顯已忽視釋字785號解釋理由所認「國家對超勤自應依法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等相當之補償。此種屬於給付性措施之法定補償,並非恩給,乃公務人員依法享有之俸給或休假等權益之延伸,應受憲法第18條服公職權之保障」之精神。又行政院針對各縣市同意給予消防人員2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危險加給措施,同為公務員不應有不同之給予制度,故原告值班日應給予12小時,並以此為基準向被告請求差額值班時數費用,即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0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制輪值制度起至法院判決時,參照每日12小時值班費造成給付差額,應按原告時薪給付值班時數差額。

2.被告針對業務性質特殊機關錯用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所制定的值班制度,其所依據法源本具錯誤,所指原告服勤不及消防強度及密度更無依據標準。

3.保訓會已經明文函示機關對於值班費及休假保留日無行政裁量權,被告卻無視函文存在,逾越權限違法行事。

(二)聲明:

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法院判決時,就原告之值班所受給付差額作成補發給付差額之行政處分,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主張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該原處分其非屬駁回原告請領值班費、值日費請求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所提之訴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2.原告爭執被告修訂之輪值規定影響其請領值班費權益,惟輪值規定性質上應係「行政規則」,非行政訴訟程序所能爭執之救濟標的,故原告就輪值規定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屬程序不合法,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3.被告本於業務特殊性質,依輪值規定,將所屬航電人員輪值型態分為「值班」與「值日」兩種,而有不同值班時數與值日時數之計算方式,原告執行完整24小時勤務,包含一般行政班時段、值班時段、值日時段,茲就四種不同態樣之值班時數與值日時數、值班費與值日費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①平日值班隔日為上班日(如於星期一至四值班):隔日上

午8時後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3小時(24小時-8小時行政班時數-5小時值日時數-8小時用以隔日補休時數=3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

②平日值班隔日為假日(如於星期五值班或值班隔日為國定

假日):隔日上午8時後不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11小時(24小時-8小時行政班時數-5小時值日時數=11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

③假日值班隔日為上班日(於星期日或國定假日值班):隔

日上午8時後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11小時(24小時-5小時值日時數-8小時用以隔日補休時數=11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

④假日值班隔日仍為假日(於星期六值班或於星期日值班隔

日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日之非最末日):隔日上午8時後不強制休息,給與值班補償時數19小時(24小時-5小時值日時數=19小時);並給與值日補償時數5小時。

4.被告修正輪值規定,規範航電人員執行勤務以24小時為上限,並要求值班後需至少休息8小時,方可繼續執行輪值勤務,核與釋字第785號解釋保障公務員健康權之意旨相符,於法有據。依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意旨,業務性質特殊之公務人員,其服勤時間及休假制度,亦須符合對該等公務人員受憲法第22條保障健康權最低限度之要求。被告依前揭輪值規定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規範航電人員執行勤務以24小時為上限,並要求其值班後需至少補休8小時,以給予航電人員適當休息,維持身心健康,避免勤休失衡致危害健康,並作為航電人員輪班輪休之最低限度健康權保護規範,符合釋字第785號解釋之保障意旨,於法有據,且依此作為輪值排班之依據,亦無減損原告任何薪資所得。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須先提起復審,此復審前置程序相當於前揭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願程序。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再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規制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行政機關所為不具有公權力性質或尚未發生法律規制效力之決定或措施,性質上即非行政處分,即非撤銷訴訟之對象,若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起訴即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原告以未填寫日期申訴函向被告申訴被告所修訂之輪值制度有違憲法第18條規定,經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函復原告,嗣原告補正申訴書,再經被告以110年1月18日函復原告,原告不服被告上開二函文而提起復審及本件行政訴訟。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申訴函略以:「高雄市消防局為保障外勤消防人員在不違背憲法保障人民健康所做更動,但勤一之加值班費為全值加值班費不變,隔日再休一,與總臺此次將原有值班時數改為只給值班3小時,隔日休一,明顯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意旨有違,一樣服公職,一樣是業務性質特殊機關所屬公務人員,卻有不一樣的值班認定方式。消防人員沒出勤時在待命與總臺維修人員機器沒壞時也在待命一樣;不管是一般勞工或公務人員都是憲法須保障的對象,於正常工作8小時後的繼續工作就被認定為超時工作,增加身體負擔的工作,怎可用隔日8小時平時時薪的休息來換前一晚多付出健康負擔工作,而無換回等值的超時服勤補償,就健康而言、就保障工作權而言都是違憲。」(見復審不可閱覽卷第128至129頁)。再觀之被告以109年12月30日函復內容:「主旨:台端109年12月25日申訴案,因所附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請於文到之日起20日內依限補正」(見復審卷第104頁)及110年1月18日函復內容:「主旨:台端申訴被告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85號改制值班輪值方式,影響個人薪資損失及權益一案,復如說明。說明:三、超時值班(加班)係機關因應勤務需要,而指派同仁於上班時間外之延長工作時間,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對輪值同仁予以補償,給予超時值(加)班費或補休,該補償非同仁每月俸給之範圍,係隨被告勤務需求情形及人力狀況而變動,且輪值班(值日)係按順序輪流,每個月份同仁排到的班表,平日和假日的比例不同,但以整年度來看,每個同仁應差不多,無不公平現象。四、被告就輪值同仁服勤時數之上限為框架性規範,輪值同仁前已執勤(行政兼值班加值日)24小時後,隔日應予休息,係落實大法官維護同仁健康權之意旨。至外勤消防人員之補償方式部分,因被告輪值人員並非如外勤消防人員之屬危勞勤務,各有勤務依據,尚無從援引比照。」(見復審卷第106至107頁),足認被告上開函文僅係就原告所提出申訴函為通知補正申訴書程式及回復,並未就原告之值班費有何准駁給付差額之表示,因而並未產生任何公法上法律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原告不服109年12月30日函及110年1月18日函向保訓會提出復審,經該會以110年4月7日110公審決字第000136號復審決定書以上開二函文非屬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對非屬行政處分之上開二函文以訴之聲明第1項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依上開說明,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綜上,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觀之原告上開所提出申訴函內容可知,原告並未就其適用新制輪值制度後所受給付差額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給付差額,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