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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01 號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1號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原 告 李德育即李德育個人計程車行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劉來興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民國110年6月21日交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於民國110年2月10日9時48分許駕駛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載送乘客自屏東縣萬丹鄉下蚶到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再返下蚶,未按計程車計費器跳表收費,並收取車資新臺幣(下同)600元(來回),遭屏東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屏東市棒球路、復興路口當場查獲,發現系爭車輛有未按計程車計費器跳表收費之情事,業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下稱舉發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於110年2月18日製開公高運字第00621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原告,嗣被告復於110年3月16日製開第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原告於110年3月23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110年6月21日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因多次乘載跳表,皆顯示下蚶路195號至屏東基督教醫院的計費車資,確實是300元,因此來回收取600元並無違反規定。乘客是原告的遠親,也是鄰居以及長期的消費者,因車禍而需要多次往返家裡與基督教醫院間,故僱請原告,110年2月8日和乘客及他的家屬多人開會,訂定契約與同意書,陪病檢查,原告也是按計程車費表的計費金額300元計費,並沒有違反公告運價,沒有超收乘客車資,車資收取前已經過乘客及家屬同意,達成協議,乘客及家屬未表異議,更無客訴情事。當時原告並沒有開啓計程車計費表,也沒排班或路招,應是屬於私人行程,不算是營業狀態,不應受罰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係屏東縣萬丹鄉下蚶至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全程約11.8~13.8公里,依(行為時)屏東縣政府公告屏東縣計程車運費價,起跳運價為1.5公里100元,續跳運價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運價車速5公里以下每分鐘5元,原告當日計收取車資新台幣300元整,雖「接近」公告運費,惟未按計程車計費器跳表計費事實屬實,並有訪談紀錄影本、採證光碟、採證照片、載客路線圖等可稽,其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依上揭公路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應無不當。原告既以經營計程車客運為業,其對載運乘客時本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計程車計費表收費,不得有停止使用計費表而營業之行為,以維護收費公平及避免剥削消費者,該規定應屬強制規定。本案既經被告明確查證原告既有未按表收費之行為屬實,乘客事前是否同意原告不以計費表收費,應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成立;易言之,自無予原告以其業與乘客達成車資金額之協議,而卸免其應受處罰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指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由汽車運輸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工會按汽車運輸業客、貨運價準則共同擬訂,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非經核准,不得調整。」、「汽車運輸業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非經公告,不得實施。」、「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9,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公路法第2條第15款、第42條第1項、第43條、第79條第5項、第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車輛應裝設計程車計費表,並按規定收費,不得安裝營業區域以外費率之計程車計費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亦訂有明文。

㈡、查,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本件原告經營之計程車屬汽車運輸業之一種,公路法第39條之1、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2規定,就計程車牌照之發放數量,明定應依照縣、市人口及使用道路面積成長比例決定;再者,數量有限之運輸業者容易彼此聯合為壟斷,於交易稀少之偏遠地區尤甚,加之有搭乘需求之消費者對當地交通成本資訊之取得較弱勢,益見行政管制介入計程車營業之運價計算,當有其必要。公路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由公路主管機關核定運價、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強制規定計程車營業須按核定之運價收費,即在避免運輸業主聯合壟斷而剝削消費者,同時公路法第42條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客貨運運價準則第5條,復規定運價之訂定需考量相關營業成本及合理經營報酬等,對於價格締結自由為行政管制之同時,併有考量計程車營業人之合理權益。

㈢、經查,原告從事計程車客運業,於110年2月10日9時4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因載送乘客自屏東縣萬丹鄉下蚶到屏東市基督教醫院,再返下蚶,未按計程車計費器跳表收費,並收取車資新臺幣600元(來回),遭屏東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當場查獲,並遭舉發機關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等情,有原告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9頁)、乘客訪談紀錄(原處分卷第10頁)、採證光碟(原處分卷第13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1-12頁)、系爭舉發單(原處分卷第14頁)、原告申訴資料(原處分卷第21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本件原告就其未按表計費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其主張其未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是原告是否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即為本件之爭點。

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乘客即訴外人許○○為其遠親及鄰居,該段期間許○○車禍受傷,原告乃與許○○子女議價,由原告載許○○至醫院,收取車資一趟300元,並由原告陪同許○○看診、檢查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其與許○○之子女所訂立之同意書,可見雙方確約定自110年2月9日起,由原告搭載並照顧訴外人許○○往返醫院診療及檢查,並約定收取一趟300元、來回600元費用,以及一小時150元之陪同費用(見本院卷第69頁)。再觀諸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許○○110年2月9日之電腦斷層說明書、特殊攝影檢查同意書,立書同意人均由原告簽名,並記載原告與許○○為叔姪關係(見本院卷第103、105頁),足見原告係事先與許○○子女約定,自110年2月9日起由原告載送、陪同許○○至醫院診療、檢查,並收取一趟300元,來回600元之費用,以及一小時150元陪同費,核與原告前開所述相符,應堪採信。

㈤、按,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有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60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計程車營業須按核定之運價收費,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運輸業主聯合壟斷而剝削消費者。而依前開所述,本件乃係原告載送、陪同其親戚至醫院診療及檢查,並已事先與訴外人約定整趟陪同照顧費用,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所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由乘客招攬計程車客運至特定目的地之情形有別,足見本件並無運輸業主聯合壟斷而剝削消費者之可能性存在。原告與訴外人既已以契約約定原告整趟陪同照顧費用,則不應因原告未按表收費而處罰原告,而應回歸適用一般民法契約原則,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本院及行政機關對於原告與訴外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均應予以尊重。復況本件原告收取一趟300元之費用,核與公告之按表計費金額相近,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第27頁)為據,被告於答辯狀亦不爭執該金額接近公告運費(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原告實際上亦無剝削消費者之情形。是堪認原告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尚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有載運乘客未按表計費之行為,惟其已事先與訴外人約定由原告載運、陪同其親戚許○○至醫院診療、檢查之費用,核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所欲規範之違規行為不同,是被告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暨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37條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9,000元尚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2,0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日期:2021-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