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07號
111年6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明澤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馮世寬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雪芳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001712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情形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補付原告109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日之優惠存款利息臺幣(下同)5萬1,137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1號卷,下稱臺南地院卷,第11頁),嗣追加並更正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37元。」(本院卷第138頁、第183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及追加上開訴之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追加與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均因被告所為109年11月27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所生爭議,基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原則,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緣國防部於109年5月19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47頁),作成:「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國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第0000000000號函等,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失其效力」之釋示。被告查知原告屬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所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遂以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707號函(下稱「前處分」,本院卷第49頁)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原告對「前處分」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
㈡、嗣國防部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本院卷第51頁),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本院卷第59頁),於109年11月16日以國資人力字第1090249592號函(下稱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本院卷第61頁)通知被告略以,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一)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等語。被告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於109年11月27日以輔給字第1090091222號函(即本件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原告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於110年4月21日以院臺訴字第1100171254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65頁)。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優存本金109年6月1日至9月3日並未動支,原處分就前開期間無法溯及,致使原告應得之權益受損,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7、8條規定,原處分對於優存本金未動支期間未計息,未考量原告該段期間未領出之狀況,原告已於109年12月30日補足優存本金,被告為支給機關,臺灣銀行為支付機構,支付機構與被告間利息分擔之拆帳與本案法定支給機關地位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1,137元。
四、被告抗辯以:
㈠、被告以「前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且此一前處分因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而告確定在案。又被告以原處分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效力係恢復原告自109年12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縱令撤銷原處分,亦無從恢復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辦理優惠存款之法律上地位,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不具訴之利益,應予駁回。
㈡、縱認撤銷原處分具有訴之利益,原告之訴亦無理由。原處分係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可溯及其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原告既於109年9月3日至受理優惠存款機構辦理銷戶,並於12月3日補足優存本金,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原告優惠存款本金自補足日109年12月3日起計息。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甚明,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國防部於109年5月19日函作成軍職退伍支領退伍金人員,具有服役條例第34條就(再)任情形,且領受優惠存款者,停止辦理優惠存款,該部107年9月18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626號令、第0000000000號函等,並自109年6月1日零時廢止,失其效力之釋示。被告查知原告屬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所示,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人員,遂於109年6月12日以「前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告確定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有前處分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9頁)。嗣國防部依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字第1094100748號函,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於109年11月16日函通知被告略以,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一)優存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
(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等語。被告遂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於109年11月27日以原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並請原告依程序辦理相關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有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47頁)、被告109年6月30日函(本院卷第119頁)、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109年10月15日台立外字第1094100748號函暨檢附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本院卷第51-57頁)、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台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本院卷第59頁)、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11月27日函(本院卷第61-6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5-72頁)在卷足憑,核可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優存本金自109年6月1日起至9月3日未動用,原處分對於此段期間未計息,致使原告應得權益受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7、8條相關規定云云,經查:
1.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第106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及第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機關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行政法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任何人對於同一事項,不得再行爭執。查原告既不曾對「前處分」提起訴願,則「前處分」已告確定,而具有形式與實質確定力,茲原告對之再為爭執,於法不合,因此被告以「前處分」通知原告: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其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對原告已發生實質上確定力。
2.又查:被告「前處分」所據之國防部109年5月19日函(本院卷第47頁),經立法院委員王定宇等12人於109年10月7日所為臨時提案,做成:「鑑於支領退伍金人員有就(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等情事時,仍不需停止渠等優惠存款乙節,監察院109國正0002號糾正案文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106784號函,對於立法院2018年6月21日修正通過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第34條之解釋適用容有誤解,亦違反立法院之立法意旨。系爭條文既無授權行政機關就規範對象得限縮或擴大解釋適用,國防部於法律未修正前,率以變更函釋方式停止規範對象之優存利息,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並有侵犯立法院職權之虞。惟前引監察院通過糾正案,就支領退伍金人員之優存利息停止與否『應確實檢討改善』之意旨予以尊重,國防部宜依系爭法律條文,給予渠等人員合法之優存利息權利,並儘速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予以速回復。」之決議內容,有立法院第10屆第2會期外交及國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1-57頁),國防部遂以109年11月16日函知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旨:有關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事宜,請查照。…二、支領退伍再任公職人員恢復優惠存款作業程序:(一)優惠本金銷戶、質借情形者,臨櫃(臺銀)辦理恢復優存手續。(二)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本院卷第61頁),亦即,被告已經認為「前處分」違法,而以原處分職權撤銷無誤。
原告在此爭執者,應為原處分內容提及「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其中所謂「連續」之定義以及分類方式,並且在原告尚未補足金額之期間,是否仍應享有優存利息之利益而言,是本件仍應判斷原處分之內容是否違法,與已經撤銷而不生效力之「前處分」無關,合先敘明。
3.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給付10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日期間之優惠利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6、7、8條相關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七
、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第3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第46條第1項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33條第1項但書或第34條、第40條、第41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⑵.次按服役條例第4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
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5條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儲存,應按審定機關審定可儲存優存之金額及利率辦理。但實際儲存之優存金額較審定金額低者,按實際儲存之金額計息」,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同條第2項規定:「經審定機關審定得辦理優存者,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所開立之軍人保險退伍給付支票加註『應存入臺灣銀行或其所屬國內各分支機構,始得辦理優惠存款』。」,第1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有本條例應剝奪、減少、喪失、停止或暫停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軍官、士官或其遺族應主動通知審定機關、輔導會、再任機關及受理優存機構,停止辦理優存。但停止或暫停原因消滅後,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請領權利或繼續發給」。又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第7條:「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第8條:「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⑶.查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
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07號解釋肯認在案。復查國軍服役政策與法令之擬訂及執行,屬國防部資源規劃司掌理事項,國防部處務規程第6條,亦定有明文,則有關服役條例規定之解釋權責當屬國防部。被告基於服役條例第3條第7款所定支給機關地位,依法應遵循權責機關國防部就服役條例所為釋示,辦理相關退除役人員退除給與支給事宜。國防部依優存辦法第7條第1項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之規定,國防部以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符合優存資格者,自109年12月1日恢復,並可溯及優存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一節,作成釋示,被告遵照服役條例主管機關國防部前揭函示,以原處分檢送支領退伍金再任公職人員辦理優存恢復程序予原告,即屬合法。
⑷.再觀諸本件原處分所附優存恢復程序之內容(臺南地院卷第2
5頁),將優存戶以及質借戶區別為「是否解約(A)、是否動支本金(B)、是否解約(C)、銷戶(D)」等類型,再以各個狀態分別計算起息日,如未解約及動支本金者,一律自109年6月1日起息,動用本金或銷戶者,則以補足日或存回本金日為起息日(臺南地院卷第25頁)。本件原處分乃依法令規定將優存恢復內容依狀態分類、辦理流程,此分類方式,尚屬符合服役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蓋服役條例之所以規定給付支領退伍人員之優存利息,乃藉由退休人員將退伍金持續且連續存於受理優存機構,方得以享有優惠利息之待遇。原處分係自109年12月1日起恢復原告辦理優惠存款,並可溯及其本金足額「連續」在帳戶期間,原告於109年9月3日辦理銷戶,迄至109年12月3日始補足本金,依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示,原告優惠存款本金自109年12月1日回溯計息,僅得溯及至其回存足額優惠存款本金之109年12月3日起計息,此乃屬於前開優存恢復程序類型D已銷戶之情形,其起息日自補足日起算,自不得自109年12月1日回溯自109年6月1日起計息,原告主張本件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7條、第8條等一般法律原則、有差別待遇、違反平等原則云云,即有誤解,自不足採。
⑸.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優惠存款利息(自109年6月1日
起至9月3日)5萬1,137元部分,按陸海空軍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及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受理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存)機構,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及其所屬國内各分支機構」,第7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優存之計息,以優存金額儲存於優存帳戶之期間為限,由受理優存機構按月結付利息,……」,第8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辦理優存契約之期限定為二年。但優存金額或利率變動時,依審定機關審定之期限辦理」,第15條規定「優存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負擔其牌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負擔優存利率與基本放款利率之差額,及基本放款利率與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差額之二分之一。但經行政院核定另訂負擔比例時,依其規定。前項輔導會負擔之利息,由受理優存機構先行墊付予軍官、士官,並於年度結束後,提供墊付利息之資料,送交輔導會確認,輔導會應於次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償還墊款」。準此,原告須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完成簽訂優存契約等手續後,始由受理優惠存款機構依契約按月結付利息,而被告係向受理優惠存款機構償還其所墊支利息,並非得直接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予原告。是原告對被告並無直接請求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請求權甚明,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優惠存款利息5萬1,137元,顯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無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優存利息5萬1,137元之請求權,是本件原告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