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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212 號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12號原 告 英屬開曼群島李奧摩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志彥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裁判日期:2021-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