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號
111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代 表 人 林士偉訴訟代理人 黃鼎懿被 告 李泳潮上列當事人間軍人待遇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34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代表人原為馬吉瑞,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士偉,原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83頁)及國防部民國110年11月25日國人管理字第1100267290號令(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復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原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因在一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於108年11月12日撤職停役生效,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援引前述事實,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及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待遇應自108年11月12日停發,而被告108年11月實際服役日數11日,未服役日數19日,被告應返還溢領之19日待遇新臺幣(下同)41,534元(計算式:薪俸17,252元+專業加給12,341元+志願加給6,337元+主管加給2,441元+勤務加給3,163元)。原告於109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被告仍拒不繳回,足見被告不欲返還該筆溢領薪資,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
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現役軍人經停役者,停發待遇;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
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1日止,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作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8
年11月12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28394號令(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國軍屏東財務組108年11月29日主財屏東字第1080001141號函暨所附108年11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109年1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後,已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是以,依前開軍人待遇條例規定,被告因服現役未滿整月緣故,其待遇應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但原告已發給全月薪餉,被告因此獲有溢領19日之薪餉41,534元,核屬無公法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原告。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係請求公法上金錢給付,得類推適用民法上關於金錢給付遲延利息之法律規定,且因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訴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公告係於110年9月30日黏貼公告處,依行政訴訟法第82條規定,自將公告黏貼公告處之日起,經20日即110年10月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宣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欣